解读10次关联交易定价,8次使用交易净利润法

编者按:《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23)》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2023年,中国已签署预约定价安排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主要包括交易净利润法、成本加成法、利润分割法等多种方法。从本期开始,《境外投资指引》栏目将逐篇介绍各种转让定价方法,供读者参考。

  《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23)》显示,2005年—2023年,我国已签署预约定价安排(英文简称APA)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中,交易净利润法累计使用299次,占全部方法的比重达83.29%。其中,完全成本加成率指标使用达191次,应用频率相对较高。也就是说,在实践中,10次关联交易定价,8次使用交易净利润法。

  交易净利润法是将功能相对简单的关联交易一方企业的利润指标作为考察对象的单边分析方法。具体利润指标包括息税前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等。完全成本加成率指标常被用作利润水平可比指标,计算公式为:完全成本加成率=息税前利润÷完全成本×100%。那么,在采用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为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当关注哪些问题?

  案例分析

  甲国A公司是一家生产汽车零部件的企业,不具有重大价值的品牌或专利技术,生产原材料从非关联公司购进,并依靠设在乙国的B公司所提供的技术和生产工艺进行独立生产,产品90%销售给关联企业B公司,10%销售给非关联公司。B公司不负责生产,但根据第三方要求安排A公司生产。A公司能够准确核算生产汽车零部件的直接材料成本、人工成本以及分摊的制造费用等完全成本。为降低关联交易税务风险,A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预约定价安排,按照交易净利润法为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其选取的可比公司完全成本加成率中位值3.5%计算利润及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A公司情况进行了功能风险分析。A公司作为生产商,没有研发功能,不承担研发风险;A公司主要是按照B公司安排生产产品,基本不承担市场营销功能;负责生产活动,承担主要生产风险,是承担一般生产功能和有限风险的生产加工商。同时,A公司不具有重大价值的无形资产,各项成本数据能够准确核算,且有可比非关联交易作为参考,满足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的使用前提。在充分考虑企业诉求和实际情况后,主管税务机关同意A公司采取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对其利润进行测算。税务机关通过数据库选取的可比公司利润区间为3%—7.5%,中位值为5%。A公司采用3.5%的完全成本加成率偏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经多次沟通,税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按照5%的完全成本加成率计算利润并缴纳税款。

  应用前提:企业要符合规定且有可比参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交易净利润法一般适用于不拥有重大价值无形资产企业的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和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受让以及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

  在具体实践中,企业成本数据能够准确核算,是应用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的重要前提。完全成本,指的是关联交易服务商发生的限于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全部生产成本,包含直接和间接与生产活动及交易相关的所有成本,如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等,还包括与经营相关合理分配的管理费用,且每一项都需要确保完整和真实。

  具有可比非关联交易作为参考,是应用该方法的又一关键前提。在转让定价调查中,大多将可比公司完全成本加成率的中位值,作为被调查企业在非关联交易条件下的完全成本加成率。根据6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交易净利润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收入、成本、费用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配,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利润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方法优势:数据易获取接受程度高

  在转让定价实践中,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在数据获取、企业接受程度和税务风险等多个方面可落地成本较低、操作性更强。

  对于企业来说,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成本数据相对容易获取和核算。企业的财务系统中详细记录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等各项成本发生情况,为计算完全成本加成率提供了便利。同时,企业传统的定价模式就是基于成本加上一定的利润来确定价格。完全成本加成法符合传统定价逻辑,将定价与成本直接挂钩,企业管理者和财务人员易于理解和接受,操作流程更加熟悉。

  注意事项:成本核算准确,可比对象合理

  从实践情况来看,生产企业或服务提供企业在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更适合采用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这是因为,相较于其他行业企业来说,此类企业在成本方面更加“可靠”,受关联交易的影响较小。据此,在以成本反映受测方所执行的功能、所使用的资产和所承担的风险的相关指标的情况下,更适合选择将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成本核算体系,能够对其财务数据合理细分,使加成计算更加可靠、有依据。企业在申请预约定价安排时,还要关注自身在集团价值链上的功能风险分析,通过分析关联交易各方在交易中承担的功能、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合理确定各参与方的功能风险水平,以此为基础运用完全成本加成率指标进行定价,避免利润分配不合理。税务机关会重点关注企业对价值链贡献的分析,确保利润分配与功能风险相匹配。

  在可比对象选择方面,不应只关注财务状况的可比性,而是要围绕相关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情形,包括业务性质、市场环境、交易规模等诸多方面。根据《OECD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相关条款,当某些企业属于“特殊情况”时,且该特殊情况明显导致不可比,则可能被剔除。亏损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可比企业,取决于其亏损的原因和性质。若可比企业的亏损是短期市场波动或一次性事件(如自然灾害)导致的,且其长期盈利能力正常,仍可作为可比企业。如果可比企业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可能表明其经营模式或市场竞争力存在问题,亏损不能反映正常的经营情况,则无法代表该行业在正常市场条件下的经营结果,应将亏损企业排除在可比对象列表之外。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4-11
作者:李玉-杨冲-马振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跨区域提供建筑服务:建筑企业应分税种异地预缴税款

实务中,建筑企业通常会跨区域提供建筑施工服务,就需要异地预缴税款。一般来说,跨区域项目地域跨度大、涉及层级多,如果企业财税人员无法准确进行异地预缴税款工作,可能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笔者提示,纳税人跨区域提供建筑服务,应分税种在项目地预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等,合规扣除分包款并留存凭证,避免重复纳税。

  典型案例

  甲建筑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册地在A市,2024年跨市前往B县成立了项目部并开展某工程建设,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取得含税建筑收入100万元,支付分包款55万元。

  当收到建筑服务预收款时,该项目部的财税人员以取得的全部预收款在项目所在地,按规定预征率预缴增值税100×2%=2(万元),按照应缴的增值税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费2×(5%+3%+2%)=0.2(万元)。

  政策分析

  甲建筑企业的计算不准确,需要预缴的税种不全。

  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其中,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9%)×2%,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17号公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根据甲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其应从分包方取得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同时,甲建筑企业需要预缴增值税(100-55)÷(1+9%)×2%=0.83(万元)。

  在附加税费方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第一条明确,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也就是说,甲建筑企业应预缴附加税费0.83×(5%+3%+2%)=0.08(万元)。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这里的“实际经营收入”为收入概念,非所得概念,不应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项。也就是说,甲建筑企业应预缴企业所得税100÷(1+9%)×0.2%=0.18(万元)。

  处理建议

  建筑企业能否准确处理异地预缴及申报缴税工作,对企业的税务合规管理和资金有效管理都有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建筑企业财税人员对异地预缴的税费政策应有深入了解。

  在进行异地预缴时,建筑企业财税人员须及时收集和整理相关的财务数据,准确填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等申报资料,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在办理预缴申报时,建筑企业财税人员还应出示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等纳税资料。

  对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企业来说,还应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通过有效的异地预缴及申报缴税管理,建筑企业不仅可以避免税务风险,而且能优化资金使用,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基于此,笔者建议建筑企业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建立从合同签订到税款申报的全链条管控机制,如项目台账制度、发票与凭证管理机制等,以防因信息不对称或操作不当导致的税务风险。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4-11
作者:李天明-郭云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独立董事津贴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税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那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取得了相关报酬,应当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案例介绍

  王教授是中国居民个人,兼任A上市公司独立董事。A公司与王教授签订合同,每月底发放独立董事津贴1万元。2024年,王教授取得工资薪金所得30万元,取得A公司发放的独立董事津贴12万元。王教授每月由所任职的院校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专项扣除1000元,每月可扣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2000元、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1000元。不考虑王教授的其他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独立董事津贴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独立董事不在公司任职、受雇,其取得的独立董事津贴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案例中,王教授不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其取得的独立董事津贴12万元,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明确,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独立董事津贴的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在发放津贴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时,以纳税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费用”分档计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按800元计算;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20%计算。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应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对于其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00元的,预扣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0;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不超过50000元的,预扣率为30%,速算扣除数为2000;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000元的,预扣率为40%,速算扣除数为7000。

  因此,A上市公司每月底在向王教授支付独立董事津贴时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000×(1-20%)=8000(元),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8000×20%=1600(元)。2024年,A公司预扣预缴王教授个人所得税共计=1600×12=19200(元)。

  笔者提醒,企业在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时,应以居民个人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以A公司向王教授发放独立董事津贴为例,A公司每月底向王教授发放一次独立董事津贴,应当在每月底发放津贴时预扣预缴税款。

  按年度纳入综合所得汇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个税汇算。

  汇算时,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综合所得适用3%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年度预扣预缴税款与依法计算的个人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不一致的,按照“补税依法,退税自愿”的原则,税款多退少补。

  案例中,王教授2024年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每月25000元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全年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300000-60000-1000×12-2000×12-1000×12)×20%-16920=21480(元)。王教授2024年取得的独立董事津贴,预扣预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19200元。假定王教授2024年再无其他收入,2025年办理汇算清缴时应补(退)税款计算如下:王教授2024年综合所得=300000+120000×(1-20%)=3960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396000-60000-1000×12-2000×12-1000×12)×20%-16920=40680(元),汇算清缴应补(退)税款=40680-19200-21480=0(元)。

  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

  居民个人取得的独立董事津贴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也就是说,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监事会的,如所聘请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等,属于会计准则所称的职工。据此,独立董事属于职工薪酬准则中规定的职工,A上市公司发放的独立董事津贴,应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4-11
作者:尤小辉-任善涛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抵押资产,税局主张债务人欠税优先受偿,债权人该怎么办?

真实案例分享

  2012年7月10日,A公司向银行借款3000万元并签订抵押合同,并用名下若干房产设立抵押。2012年7月20日银行完成抵押权登记并取得抵押权证。因A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0日,法院判决A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同时确认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2014年8月18日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案涉债权经两次转让由自然人李某受让,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某。2024年9月至10月,抵押物经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均流拍。2024年11月,李某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

  2024年9月,A公司所在地税务局向法院提出申请分配执行案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主张对A公司欠缴的税款2575万元及滞纳金2575万元享有税收优先受偿权。2024年12月,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认为A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2日,早于2012年7月20日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因此认定税收优先于抵押权执行,并对李某提出的以物抵债申请不予采纳。

  2024年12月,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通知书》。2025年2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A公司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应优先于抵押权执行,不予采纳李某以物抵债的申请,最终驳回了李某的异议请求。

  分析:

  这是一起涉及民事执行程序中税收优先权争议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执行程序能否适用税收优先权存在不同裁判观点。本案法院认为税收优先权可优先于抵押权执行,而部分司法案例则持相反立场,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税收优先权因缺乏依据而无法适用。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晋执复107号案中明确指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故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执异678号判决书亦强调,“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及滞纳金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税务机关主张税款滞纳金具有优先权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税收优先权不应得到适用。《税收征管法》已赋予税务机关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纳税担保等法定征管手段,其作为公权主体本应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优先实现债权。当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税务机关应通过行政执法程序追缴税款,而非与抵押权人竞争特定抵押财产的变价利益。只有在穷尽调查程序确认被执行人除抵押财产外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税收优先权的主张才具备现实必要性。

  换言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有多项资产且抵押权仅及于特定财产,税务机关不应介入该抵押财产执行分配,否则是将征管中可能存在的怠于履职等问题转嫁其他债权人,既违背公平原则,也可能纵容行政机关的征管惰性。

  债权人面对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税收优先权时,可采取以下救济措施:其一,申请企业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其二,提起执行异议及后续救济。债权人可就税务机关的优先权主张提出执行异议,若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还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等法定途径继续救济。

  结合本案,李某在收到驳回其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后,可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也可评估A公司是否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通过启动破产程序重新界定各方权利顺位。总之,债权人在面对类似争议时,应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程序,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启动破产程序等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4-09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

编者按: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长期存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发生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而《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有担保的债权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文以一则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为引,从法律适用规则、法律体系协调等维度展开分析,为解决同类争议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规则指引。

  01、吴江区税务局诉A公司、D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A公司结欠吴江区税务局税额504万元,形成欠税504万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B公司与C银行签订数份贷款合同,共计取得3.21亿元银行贷款。2014年4月3日,A公司与C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向C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B公司自2014年起从C银行取得的全部银行贷款,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1.49亿元。同日,A公司和C银行办理了机械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0月,C银行的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了D资管公司。

  2018年5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吴江区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056万元,包含2011年的欠税504万元。D资管公司也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

  2019年,A公司的机械设备经拍卖处置后成交价为183万元。2019年6月,管理人向吴江区税务局送达债权受偿结果告知书,告知上述变价款全额由D资管公司优先受偿。吴江区税务局对此结果不服,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案涉税收债权针对该拍卖变价款优先于D资管公司的债权受偿。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江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吴江区税务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江区税务局主张的税收债权与D资管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就变现款受偿的顺序问题。

  吴江区税务局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收债权应优先于抵押债权,税收债权优先性及于破产领域。税收具有公益性,在企业破产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而非《税收征管法》,将会面临巨大的税款流失。

  A公司、D公司认为:吴江区税务局所提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债权优于抵押权的观点在破产案件中应当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位于抵押权人之后。就本案而言,所涉抵押物拍卖成交价尚不足以支付抵押权的优先债权,因此无法清偿税收债权。

  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江区税务局主张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但该规定是一般法,《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此D资管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

  02、在破产程序中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

  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源于《税收征管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存在冲突,进而导致税务机关和破产企业管理人各持己见。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基于此,税务机关认为,税收债权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并存时,应比较税收债权发生时间和抵押权设立时间,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在后的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之顺序清偿。因此,管理人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享有别除权,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等清偿。

  上述两部法律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位阶相同,那么在面临此类争议时究竟应适用何种规定呢?对此,《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所谓一般规定,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则是相对于一般规定而言调整范围较窄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领域、特定主体、特定事项。

  《税收征管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这表明该法调整的是全体纳税人的税款征缴事项,其第四十五条规定调整任何状态下企业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涵盖企业破产情形和企业正常经营情形。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表明该法调整的是进入破产程序的非正常状态企业债权债务概括公平清偿程序,该特定程序中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权利均将受到限制,属于特别规定。也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调整范围仅限于破产情形下企业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

  两者相比较,《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要宽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后者对本案的案涉争议焦点更具有针对性,具有特别规定的属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即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

  事实上,2019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第(三)项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由此可见,国家税务总局亦明确了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认可适用破产法的规定。

  03、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应适当收缩

  税收债权之所以被赋予优先性,原因在于:其一税收具有公益性,公益性权利优先于私利性权利,其二税收具有风险性,税收作为一种缺乏对待给付的债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税收的征管存在风险。然而,在破产程序这一特殊情境下,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应适当受限,以平衡各方利益并维护破产清偿秩序的合理性。

  首先,公益性权利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并非绝对。尽管税收具有公益性,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税收债权劣后于职工债权受偿,这是公益性权利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受限的具体体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指出,“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中,鉴于破产财产不足的情况,税收债权人与担保债权人实质上会形成零和博弈的状态,此时强调税收债权的公益性,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其次,税收债权的风险性在破产程序中不应成为优先保护的理由。《税收征管法》已为税务机关配备了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纳税担保等一系列强有力的征管手段,使其在破产程序外就具备相较于普通债权人的显著优势。这种公权力加持下的债权实现能力,本应使其成为最有条件及时实现债权的主体。若在破产程序中仍赋予其超级优先权,无异于将征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怠于行使职权、风险防控不力等问题转嫁于担保物权人,既不符合社会公平理念,也可能纵容行政机关的征管惰性。

  最后,从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来看,《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与破产程序中的清偿规则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别除权,且税收债权的清偿顺位在职工债权之后。如果允许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按此逻辑推导,税收债权将优先于职工债权,这将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这一破产清偿顺序规定。此外,在允许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逻辑下,如果税收债权金额大于抵押物变现金额,因抵押物变现金额为限的税收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清偿,超出部分则将劣后于职工债权清偿,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出现循环混乱。

  及至本案,税收债权发生时间距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已有多年,且税务部门提交的材料显示其已知悉A公司欠税情形,A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经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再强调税收债权的风险性,不具有说服力。因此,本案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抵押担保债权优先性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予以认定,D公司抵押担保债权在抵押物变卖款范围内应当优先于吴江区税务局主张的税收债权清偿。

  04、结语

  《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冲突导致实践中关于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并存时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不断。近期,国家税务总局重磅发布《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款通过设立例外规定明确了在破产领域的税收债权清偿顺序应遵循《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申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税收债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的规定将不适用于破产企业,化解了上述法律适用冲突。该条文的修订体现了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原理,也是对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合理公平保护,体现了国家不与民争利的社会原则。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4-08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那么,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一律都应当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吗?在实际中,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现根据不同形式,分析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一、维护保养过程中不需要更换零部件

  有些机器设备安装运行后需要定期进行维护保养,这样才能保障机器设备的使用寿命和使用安全,而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只需要做一些技术上的监测和检修等保障措施,并不需要更换零部件。对于这种形式的维护保养服务,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维护保养过程中免费更换零部件

  一般来说,销售机器设备的企业,对销售出去的机器设备会在一定时间内实行“三包”服务,即包退、包换、包修。而免费包修服务的前提是机器设备出现的故障,不是因为用户使用或保管不当,而是属于商品质量出现了问题。对于在“三包”服务期内,免费对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即使免费更换零部件,也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当然也就无需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了。这是因为这种免费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政策上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和货物的无偿行为,而是“有偿”行为,这和当初销售机器设备形成了关联关系,是企业销售商品应当承担的一种连带责任。

  三、维护保养过程中有偿更换零部件

  在机器设备“三包”服务期结束后,再对机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这时企业就需要支付费用,而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往往要更换一些零部件。更换的零部件如果是企业自己从外部购买的,而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纳税人只是负责安装等工作,对于这种情形的,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倘若更换的零部件是由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纳税人有偿提供的,那么,对于这种情形,是按混合销售行为处理,还是按兼营行为处理呢?增值税政策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这实质上是一项活动的两个内容,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过程中更换零部件,即在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时,又销售零部件,这二者之间不属于一项销售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维护保养过程中有偿更换零部件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兼营业务处理,即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对提供零部件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4-07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从“监管为主” 到“管理与服务并重”——《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范围、管理与服务、监督检查、处理与处罚等予以明确。《管理办法》的出台补齐了现有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偏低等制度短板,与前期出台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管理、信息公告与推送、基本准则及职业道德守则等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可形成相对完备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体系,更好助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引导行业“良币驱逐劣币”

  作为首部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管理的部门规章,《管理办法》对于推进涉税专业服务法治建设,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涉税专业服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在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湖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授曹越表示,相较于《监管办法》,《管理办法》实现了法律层级的提升,构建了更为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也是从“监管为主”到“管理与服务并重”转型的里程碑式文件。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副会长兼秘书长郑江平表示,“《管理办法》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依法执业并接受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的重要规章。各级税务师协会将督促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管理办法》各项规定,自觉遵照落实,依法合规执业,切实以《管理办法》为保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信永中和集团总裁宋朝学表示,《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涉税服务人员”的内涵和范围,即将涉税的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等机构和提供涉税服务人员一并纳入同一管理规则之内,一方面可以加强行业规范度,提升行业整体服务水平;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引导行业向“良币驱逐劣币”的方向发展。“我相信,《管理办法》的落地对提升行业整体服务的合规性、有序性将起到重要作用。”他说。

  “信用+风险” 规范执业行为

  《管理办法》聚焦规范执业行为,通过建立健全以实名制管理为基础的“信用+风险”管理机制,明确执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

  《管理办法》提出“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实名制为基础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与风险管理机制,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规范和支持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宋朝学认为,建立“信用+风险”的管理机制是对涉税服务机构及人员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进行分级及风险管理,一方面可以为有关部门对外披露纳税信用等级等提供有效依据,另一方面可以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潜在问题和风险事项进行预期管理,即提前发现、提前提示、提前解决。

  同时,《管理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信用记录,建立累积信用积分激励机制,并为其提供自身信用记录的查询及下载服务。”在曹越看来,建立此种激励与约束并重的长效管理机制可以有效提升执业质量。

  管理与服务并重

  值得关注的是,《管理办法》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进一步优化了对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服务措施。例如,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宣传辅导及业务培训,建立健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之间的沟通机制;通过信息系统智能归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相关数据,简化信息报送,定期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年度服务总体情况,为其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执业风险、提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提供参考等。

  宋朝学表示,通过构建有效的沟通机制,主管部门能够充分了解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与人员在从业过程中面临的困难,以及纳税人的税费诉求,这样既可以有效促进行业发展,又可以提升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

  对此,郑江平表示,中税协将积极主动争取各级税务机关的支持指导,深化完善落实三方沟通机制的措施办法,加大沟通力度,扩展沟通渠道,充实沟通内容,充分发挥三方沟通机制作用。同时,引导税务师事务所适应市场需求,转变发展理念,用好用足政策机制支持税务师事务所开拓业务。例如,深耕细作纳税申报代办、税务咨询等基础业务,打造税务合规和风险管理,构建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等核心服务,助力企业稳健经营;深入研究各项涉税业务的种类、特点和规律,深化专业税务顾问和鉴证审核等高附加值、一揽子综合服务;拓展财税法一体化服务,探索创新“AI+涉税专业服务”产品,构建更加高效的服务产品供应链,以更高的专业水准和更优质的专业服务把握发展主动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4-02
作者:李嘉亮
来源:中国财经报

解读快评税收征管法草案——千呼万唤始出来,千言万语难交代

       一、征管的系统性大大提升,平衡考量略有不足

  因应新时代税收管理的需要,草案本身在税收征管的系统性上体现出了明显的进步。草案第一次把电商平台的协力义务纳入了征管体系,从而在网络时代为税收征管的实质信息化奠定了基础;草案明确了中介机构的相关责任,为从中介机构入手构建诚信的税收环境明确的重要的管理方向;在发票电子化,税收征收和税款追缴执行,税收登记等方面,草案都充分考量了现行征管中的现实问题做出了合理因应。

  美中不足的是,草案对电商平台的义务规定不够明确,对协力义务设置的处罚明显过高,某种程度上已经设置了类似连带责任的管理逻辑,对平台的权利义务设置有失平衡。毕竟在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合理性要求越来越高的时候,这样的处理似乎有失偏颇。

  从税收的征管角度,改变以普遍性惩罚为主的征管逻辑,构建事先提供确定性,事后分情形处理,该罚的重罚,而责罚相当的体系是我们认为税收征管法发展的重要方向。我们在原有草案中对滞纳金改为利息的建议,结合对偷税认定的定义修改和扩大其实是在寻求一种征管平衡。就是一般而言,对于纳税人的少缴税款行为,应当以资金成本作为对价,而对于纳税人的明显恶意行为才施以重罚。从这个意义上,未来如何修改刑法,明确严重偷税行为的刑事处罚适当降低刑罚的现有门槛,统一虚开和偷税的刑罚指向从而与征管法的责任体系相衔接,真正实现罪责相当,也还有一段路要走。这样的思路也和世界各国的一般征管逻辑更为接近,在税务机关已有机会在征管上全面取得相关的信息,进行充分的证据认定情况下,应该在纳税人义务和法律责任设置中留有余地。

  二、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有所进步,但草案在此方面亮点稍欠

  草案在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上最大的亮点是在行政复议上取消了税款前置,从而为纳税人自身存在的税收争议合理主张打开了路径。在过去几年里,各级税务机关在行政复议实质化解争议上取得了不断的进步,大量的税收争议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得以化解。从法理和实践上看,此次修改都体现了国家税务总局从善如流的做法。

  然而,由于行政复议衔接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则只有15天的时间,如何保障纳税人的争议权利在这个角度又产生了新的问题,那就是15天内是必须完成纳税(担保)和确认的流程还是只要提出相关申请就可以,双方有无充足的时间来进行相应的程序流程,这些就变成了新的疑问。在实践中还涉及到,如果提供担保继续诉讼程序在其他方面是否会对纳税人产生影响。

  草案除了这个重要变化,还在税款征收中明确了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基本原则,我们相信这些原则会在未来的稽查程序修订中有所反应。略微遗憾的是,草案并没有在预先裁定、纳税人信息安全、纳税人的发票申领权利等方面对目前存在的重大需求做出因应。以预先裁定为例,上海和北京先后做出的尝试,作为征管改革中提升税收管理确定性的重要举措,如果没有上位法的最终确认和支持能走多远就很值得担心。即便规则层面做出合理的授权但把改革的具体尝试交给地方,也是一个值得考量的问题。

  三、法律的逻辑整体自洽,与其他法规有效衔接但仍有具体问题的处理值得商榷

  征管法体系的完善,包括与破产法的衔接,在优先权上的调整,处处体现了与其他相关法律相互衔接的努力和友好姿态,也是立法技术进步的重要体现。

  然而在迟纳金的规则上,送审稿的修改意图不明。如果送审稿修改名称只是为了明确税收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法的滞纳金的不同,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如果是希望借此来改变滞纳金被法院认定不能超过本金的现实状况,可能就有点不切实际了。毕竟滞纳金不超过本金的司法状态其实并非建立在司法机关不了解两者的差异而错误适用行政强制法的基础上,而是考虑到滞纳金本身明显的惩罚性而做的平衡性限制。换句话说,如果不改成迟纳金而把每年万分之五降到万分之二,都有可能改变司法的认定方式,但如果只是改名显然是不可能实现这一目标的。国家税务总局在消费税征管中曾经多次指出是否属于消费税的应税内容不取决于名字是不是混合芳烃还是X芳烃,而是要看产品和业务的实质。当局者迷,在迟纳金的修改上,我们理解税务机关担心去掉或降低税款的滞纳责任和惩罚性可能会给税收征管的威慑性带来一定的影响,然而,靠普遍惩罚带来的威慑性其实并不能在现有条件下有效促进征管。特别是,在征管环境发生重大改变之后,在新的经济形式下,高昂的滞纳金越来越成为税收征管的阿克琉斯之踵,成为税收争议中的矛盾焦点。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的对待。

  站在务实的角度,如果滞纳金的威慑性不能取消,至少在滞纳金减免条件中考虑到纳税人的过错程度,把现行的免除条款从税务机关有责变为纳税人无责,一个小小的改变和授权都可能成为实质化解争议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一部征管法,十年编修路,百练可成钢,千言待谨行。法律的规定,需要长期的稳定,而在时代的巨变中,既要考虑历史的重重因素,也要站在继往开来的角度为税收征管新时代的到来打开大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4-01
作者:叶永青
来源:菜花来了

解读增值税法:“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规定的影响分析

增值税法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有关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变化,并通过合同约定有关事项等避免涉税风险。

  明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在总体延续现行增值税主要政策的基础上,新增和完善了部分条款,体现了“稳中有进”的立法原则。其中,关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断标准发生了重要变化,引入“在境内消费”概念,具体表现为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调整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一变化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在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领域的重要革新。

  服务、无形资产跨境交易的税制演进

  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营业税秉持来源地原则对跨境劳务课税,能够较好地防范税基侵蚀,有效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但有可能导致跨境交易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在营改增试点期间,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改征增值税,且税制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同时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使用的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这表明,增值税采取“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的方式判断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行为是否构成境内应税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提高了增值税的税收中性。

  去年12月通过的增值税法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表述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为我国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格局提供支持。

  有关新规定的利好和面临的新要求

  国际上,增值税对跨境交易有两种征税原则,分别是目的地原则和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又称消费地原则,即跨境交易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只在消费国征税。来源地原则,又称原产地原则,即由跨境交易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所在国征收增值税。随着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日益频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提出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推动目的地原则逐渐成为国际主流。我国近期通过的增值税法顺应数字经济潮流和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首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课税,优势显而易见。第一,与“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相比,增值税法关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新增了“销售方与购买方均在境外,但在境内消费的服务”的情形,更有利于保障我国国内的征税权。增值税法在扣缴义务方面也新增了配套条款,即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五)项在现行“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第二,很大程度上消除增值税的国际重复课税,提高税收中性,有利于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数据资产等无形资产交易蓬勃发展。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现实的复杂性,上述目的地课税原则也对我国增值税税制完善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

  比如,实际中如何准确界定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向境外购买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有在境内消费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多样性等特点,其消费地的判定较为复杂。《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将跨境服务或无形资产贸易分为B2B和B2C两种交易模式,并提出了B2B的一般规则、B2C的一般规则,以及特别规则。未来,我国在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政策时,可以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细化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很强的外溢效应,还应该考虑对“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时,如何合理划分境内应税交易部分”予以明确。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如宁波甲公司委托新加坡A公司进行业务流程设计,支付服务费180万元。该设计的受益者包括宁波甲公司及甲公司在中东的子公司乙公司,属于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后续的增值税政策应当建立科学的划分标准,如以所举案例为例,可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产规模、受益金额等指标合理划分该从境外购买服务费属于境内应税交易的部分。

  再比如,如何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实施高效税收征管。笔者认为,这包含三个层面的课题:一是,购买方如何识别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是否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实际中,在许多情况下,识别线上服务和数据资产的销售方是困难的事情。二是,在B2C模式中,作为购买方的其他个人缺乏足够的意愿和能力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因此应当基于B2C模式创建可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三是,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而购买方在境外的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有效的监管。例如,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日本A公司向德国B公司购买某网络技术,用于升级其在我国境内运营的在线教育项目。根据上述“在境内消费”的目的地课税原则,日本A公司负有向我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德国B公司增值税的义务。这时,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及时发现有关涉税交易并实施日常税务监管?

  对完善征管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确保跨境交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一步完善税制。

  第一,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明确不同类型服务、无形资产消费地的具体判定标准和应税交易确认方法,特别是针对数字经济下的新型交易模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第二,税务机关加速建设跨境服务贸易、无形资产交易的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将增值税国际协调纳入国际税收工作,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另外,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改变,也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对于向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内的购买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何为消费的标志物、是否存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谁来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等,确保税务处理合法合规。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密切关注增值税后续关于跨境交易规则的细化和征管要求,必要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4-01
作者:朱长胜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不同经营模式下,平台企业如何缴纳增值税

平台经济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平台企业、入驻平台商家、消费者、平台经济从业者(如网约车司机、外卖配送员)等。其中,平台企业是平台经济的重要主体,不仅为供需双方提供技术支持和运营服务,而且可以开展平台自营业务。目前,平台经济业态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较为普遍,演变出了不同的经营模式。那么,对于不同模式的平台企业而言,缴纳增值税方面有何差异呢?

  中间服务型经营模式

  中间服务型经营模式,类似于中介机构,其作用是将各类市场交易主体及要素联系在一起,促使其达成交易,平台企业主要是通过收取服务费来实现盈利。例如,滴滴出行与无车承运平台采用的就是中间服务模式。

  中间服务型经营模式的平台企业,类似网络“中介”,利用互联网技术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和撮合通道。这类平台企业的收入主要是收取佣金服务费——为经营主体提供平台展示产品或服务,经营主体在平台上获取收入后,平台企业对其收入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成,取得信息费、广告费等各项服务性质的收入。

  一般来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平台技术服务,适用“现代服务业—信息技术服务”或者“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服务”税目,按照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适用税率仍需根据实际业务及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如网约车平台企业提供服务,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服务属于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交通运输服务税目,按照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以D出行平台为例,居住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的A乘客,有打车出行需求,利用D平台发布了一条行程信息,路程共计20公里,车费合计30元(含税,下同)。B司机接单并完成接送乘客任务。D出行平台收取A乘客全部车费30元,并按照20%比例抽成6元,剩余24元分配给B司机。

  在增值税方面,D出行平台经营业务,属于向用户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关于简易计税方法的规定,D出行平台可以选择适用简易方法计税,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应缴纳增值税=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适用税率9%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应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含税销售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进项税额。

  D出行平台如果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以收取A乘客的全部车费为计税依据,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即该笔业务应缴纳增值税30÷(1+3%)×3%=0.87(元);如果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先计算该笔业务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0÷(1+9%)×9%=2.48(元),然后按照月度汇总企业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本月应缴纳的增值税额

  笔者提醒,全部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实务中,兼营行为较为常见,经常出现进项税额不能准确划分的情形。一般纳税人若采取一般计税方法,或能够划分清楚用途且在财务核算上能够准确划分简易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对应的进项税额时,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划分不清的须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进项转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参与型经营模式

  参与型经营模式,指的是平台企业直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通过直接交易获取利润。例如,共享单车采用的就是这样的运作方式。

  参与型经营模式的平台企业,主要是指平台企业自营,即成立平台后,由平台自行购进各种商品、服务,并以平台名义转售给需求者。在这种模式下,平台企业直接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服务,与线下实体企业一样。一般来说,需要适用销售货物或者服务税目,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适用13%税率、9%或6%的税率。

  以M共享单车平台为例,C用户需骑车出行,用手机扫描共享单车二维码,骑行结束后,共计支付5元。M共享单车平台取得收入为5元,其业务实质是平台自行采购并投放单车,并采用分时租赁模式,为用户提供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在约定时间内,将单车这一有形动产的使用权转让给用户,但租赁物(单车)的所有权未改变。

  仅就这笔业务而言,根据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的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定位为分时租赁营运非机动车,即从营业行为上判定为有形动产租赁。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等规定,纳税人销售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税额为13%。M共享单车平台企业取得的共享单车分时租赁收入,属于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收入,适用税率13%,应缴纳增值税5÷(1+13%)×13%=0.58(元)。

  需要注意的是,M共享单车平台如果不定期向特定用户提供免费骑行服务,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应按照视同销售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混合经营模式

  混合经营模式,实际上是前述两种经营模式的融合,京东是一个有代表性的实例,它不仅为商户提供了一个交易的场所,而且供应了部分自营的商品。

  混合经营模式的平台企业,是指平台企业兼有中间服务型和参与型两种经营模式,既为各交易方提供撮合服务和信息技术服务,又有平台自营销售业务,其取得收入种类较多。其中,平台企业直接销售货物,通常适用销售货物税目,按照13%税率缴纳增值税;平台企业收取广告费和服务费,一般适用现代服务业税目,按照6%税率缴纳增值税。

  以T电商平台为例,2025年1月,T电商平台企业累计取得收入2.19亿元。其中,自营店铺销售普通货物收入1.13亿元,向入驻平台商家收取信息服务费1.06亿元。本月取得可抵扣进项税额0.09亿元。上期留抵税额为0。自营店铺销售收入相当于参与型经营,适用销售货物税目,按照13%税率计算增值税,即1.13÷(1+13%)×13%=0.13(亿元);向入驻商家收取技术服务费相当于中间型经营,适用“现代服务业—信息技术服务”税目,按照6%税率缴纳增值税,即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6÷(1+6%)×6%=0.06(亿元),本月累计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13+0.06=0.19(亿元),故1月应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可抵扣进项税额=0.19-0.09=0.1(亿元)。

  笔者提醒,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3-28
作者:杨冲-田爽-李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大数据之下隐性关联交易难逃“法眼”

热播剧《大河之水》里的“宇茴咖啡案”,给笔者留下了深刻印象。这个典型案例涉及的转移税负问题,很值得企业关注——无论多么高明的避税方案设计,最终都会在大数据分析结果和事实证据前露出真相。企业应该从中明白一个道理:关联交易定价应遵守独立交易原则,并有充足的依据证明其合理性。只有合理定价并依法纳税,才是合规之道。

  一套智能软件卖出4000万元高价

  剧中,宇茴咖啡是一家本土咖啡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了300家连锁店。近5年,宇茴咖啡经营额增长迅速,但企业所得税却大幅度下降。税务部门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捕捉到一个关键点:宇茴咖啡曾以4000万元的价格,从亦藤科技购入一套智能软件。通过调研,税务部门发现,4000万元的成交价格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存在利润转移的可能。税务部门进一步调查发现,宇茴咖啡主要大股东周总与亦藤科技大股东文意华曾经是夫妻关系,而宇茴咖啡的第二大股东是文意华的表妹,其收益分红每年都会固定转到文意华的账户上。

  税务部门实地走访宇茴咖啡办公场所、旗舰门店机器情况和亦藤科技的研发场所,确认相关软件交易真实存在,排除了虚开发票的嫌疑。经查,亦藤科技作为一家软件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而宇茴咖啡的企业所得税率是25%,双方有明显的税负差,存在利润转移以降低实际税负的嫌疑。

  隐性关联关系被大数据“挖”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进一步对关联关系中的持股比例等作出具体规定,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软件交易发生时,宇茴咖啡的周总与亦藤科技的文意华已经离婚,二人不再具有夫妻关系,也未发现二者存在借贷资金、实际控制等方面的关联关系。看上去,宇茴咖啡和亦藤科技并不是关联方。但是,税务部门通过追踪分析宇茴咖啡和亦藤科技的股东名单、分红、资金流水,进一步摸排主要股东外围关系发现,宇茴咖啡的第二大股东(持股25%)是亦藤科技大股东文意华的表妹,且其将5年来收到的宇茴咖啡收益分红固定转到文意华的一个账户上。经核实,文意华表妹持有的25%宇茴咖啡的股份,是代文意华持有,宇茴咖啡和亦藤科技构成关联关系。

  多维分析关联交易价格合理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其中,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在剧中,宇茴咖啡聘请的税务顾问梁锦秋通过展示软件的市场前景、先进功能、专业研发团队等研发材料,试图证明4000万元价格具有合理性。对此,税务部门分析了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一组税务干部参考市场规模、地域、店面等因素选定三家咖啡行业可比企业。调研发现,三家可比企业均使用智能咖啡软件,说明该软件没有明显的独创性。另一组税务干部选定两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托研发成本、合理利润空间以及同类型企业购买类似软件的平均值,中介机构评估软件的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2500万元,4000万元的成交价格明显过高。

  对于税务部门的结论,梁锦秋认为选定的三家企业不具有可比性,尝试证明这一软件是宇茴咖啡的“战略性投入”。梁锦秋认为,可比企业本身的品牌影响力会导致采购成本偏低,且其中两家可比企业的采购时间是三年前,当时软件技术水平尚处于起步期、功能也不齐全,这些因素都会拉低成交价格。同时,梁锦秋列出软件的研发成本和预期收益数据,认为这套软件能为宇茴咖啡带来超亿元的利润,从而证明软件的潜在价值。而后,梁锦秋提出调整方案,承认4000万元的咖啡软件交易存在部分定价瑕疵,为“战略性投入”争取认定空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部门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最终,宇茴咖啡主要大股东周总承认这一隐性关联交易安排是前任税务顾问给出的方案,4000万元的软件价格确实不合理。税务部门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企业自身发展的特殊性,税企双方按合理定价方法确定了交易价格。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3-28
作者:梅保银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税收征管法修订:数字时代下的法治重构与企业合规策略

2025年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启动了自2001年以来最全面的一次修订。此次修订不仅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回应,更是税收法治体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一、修订背景与核心动因

  (一)经济新业态催生征管需求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对传统税收征管模式形成冲击。以平台经济为例,网络直播、跨境电商等新业态的税收监管存在盲区,部分商户通过分拆收入、虚开发票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扭曲市场公平竞争。现行征管法对自然人纳税人的管理措施不足,难以适应个人所得税改革后的征管需求,高收入群体的逃税问题亟待法律规制。

  (二)法律体系衔接与完善需求

  随着《刑法》《民法典》《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修订或出台,现行征管法在税收优先权、电子凭证效力、税务检查程序等方面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例如,原“偷税”概念与《刑法》中的“逃税”表述不一致,税收优先权顺位与《企业破产法》存在矛盾,亟需通过修订实现法律体系的统一。

  (三)税收法定原则的深化落实

  截至2024年,我国18个税种中已有13个完成立法,税收法定原则逐步落地。作为税收程序法的核心,征管法需要与实体税法形成协同,将“无风险不打扰、有违法要追究、全过程强智控”的执法理念固化为法律规范,推动税收治理从“经验式执法”向“科学精确执法”转型。

  二、修订亮点:法治框架下的征管升级

  (一)纳税人权益保护体系重构

  1. 行政救济程序优化:取消“复议前清税”前置条件,允许纳税人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增设“诉讼前清税”制度,平衡税款安全与救济权行使。

  2. 处罚裁量权规范:建立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明确主动纠错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体现“宽严相济”的执法温度。

  3. 办税便利化改革:整合税务登记流程,推行纳税人识别号和实名办税制度,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减少重复报送,96%的办税事项实现线上办理。

  (二)数字化征管体系的法律确认

  1. 电子凭证法律效力:明确电子发票、电子合同等电子凭证的法律地位,推动企业财务数字化转型。

  2. 平台经济监管强化:要求电商平台实时报送商户涉税信息,建立平台内经营者纳税申报协助机制,破解“数据孤岛”难题。

  3. 税收大数据应用:授权税务机关运用涉税大数据评估应纳税额,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实现“精准监管”与“无风险不打扰”的动态平衡。

  (三)税收违法行为的严打与预防

  1. 逃税界定细化:将借用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虚假享受税收优惠等行为纳入逃税范畴,虚开发票最高罚款提至5倍。

  2. 跨境税收协同:完善非居民纳税人税务检查规则,强化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应对数字经济下的税基侵蚀风险。

  3. 信用体系联动: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将税收信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格局。

  三、企业影响:合规成本与转型机遇并存

  (一)合规成本的结构性调整

  1. 平台企业首当其冲:电商平台需承担涉税信息报送义务,部分商户的“刷单”“分拆收入”等灰色操作将面临法律风险,倒逼平台加强商户准入审核。

  2. 中小企业数字化压力:电子凭证的全面应用要求企业升级财务系统,而税务大数据分析可能引发更多的税务风险自查需求。

  3. 高净值人群监管趋严:自然人纳税人的税务检查权限扩大,高收入者通过境外账户转移资产等行为将面临更严格的法律约束。

  (二)税务筹划的终结与合规计划的兴起

  修订稿将“税务筹划”从涉税服务范围中剔除,代之以“税务合规计划”,标志着税务服务从“节税导向”向“风险防控导向”转型。企业需重新审视商业模式,例如:

  核定征收收缩:建材、医美等行业的核定征收逐步转为查账征收,企业需强化成本核算能力。

  发票管理升级:虚开发票、“公转私”等操作的法律风险陡增,需建立全流程发票风控体系。修订后,电子凭证的合法性得到确认,企业可加速推进财务无纸化。例如,通过电子发票系统实现自动验真、入账,减少人工操作误差。

  跨境业务合规化:数字经济下的跨境交易需符合“双支柱”国际税收规则,避免因税收协定争议引发双重征税。

  四、企业合规策略:构建数字时代的税务管理体系

  1、战略层面:从“被动合规”到“主动治理”

  企业需将税务合规纳入战略规划,建立“业财税一体化”管理架构。例如,本人同学的公司采用了亿企赢公司开发的数字化税务系统实现全集团税务数据集中管理,实时监控各子公司的税负率波动,提前6个月预警潜在风险。

  2、操作层面:数字化工具的深度应用

  1) 利用数字化税务管理工具,自动解析政策变化对业务的影响,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调整的实时测算。

  2) 利用数字化税务管理工具进行供应链协同管理,实现发票流、资金流、物流“三流合一”,防范虚开风险,提前预警上游企业的发票风险。

  3、生态层面:构建多方协作的合规网络

  1)税企共治机制:参与税务机关主导的“大企业税收服务”项目,获取定制化政策辅导。小企业也可以积极参与税务局的提醒提示等服务。

  2)行业协会联动:推动建立行业税务合规标准,如电商协会制定平台内商户税务合规指引。

  3)专业机构赋能:与有较强专业能力背景的机构合作,利用AI等先进的数字化税务管理工作,模拟政策变化对企业的影响。搭建业财税一体化平台,实现发票流/资金流/物流"三流合一", 引入AI税务风险预警系统,建立动态税负率监测模型。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3-28
作者:韩海敏
来源:亿企赢

解读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解读

新出的《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带大家把比较重要的条款,逐条过一下。

  首先要告诉大家的是,本次修订,变化不大。

  虽然是时隔24年的修订,但变化依然不大。

  本次修订征求意见稿,整体框架不变,新增16条,删除4条,修改69条,修订后一共106条。有实质性变化的条款很少,大多都是“技术性调整”。

  如果你看过税收征管法2015年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就会知道,这回2025年修订征求意见稿可以说非常保守了。

  我们就不逐条说了,挑重点讲一讲。

  第一章,总则

  第五条,增加了这么句话“应当依法加强区域间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越强调什么,越缺少什么。

  律师经常吐槽,说每个法院、检察院都有自己的刑事诉讼法;税务领域也一样的,和各地税务机关打交道,你会油然而生如此感慨——每个地方的税务局、稽查局都有自己的一套税收征管法。

  第六条,部门间的“涉税信息提取与共享”。我们说税务上已经打通了很多数据,但是,部门间配合程度还是不够。一是补充法律授权,二是再上上强度:“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国务院公安、金融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进出口等与税收有关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三条,增设第二款:“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处理。”和行政法的整体要求衔接。税务执法一贯以来过度追求效率,常常出现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程序一堆瑕疵的情况,确实需要向公平公正平衡。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十八条,修改了工商登记之后三十日内税务登记的条款。这个条款过时太久了。我们早就实现五证合一了,没有单独的税务登记证了,营业执照就等同于你的税务登记证,你工商登记的同时就已经完成了税务登记,之后再做一个“税务报道”就可以了,即登录电子税务局,做个新版纳税人套餐,税种核定(都交什么税),票种核定(能开什么票,现在基本都用数电发票了)。

  第二十条,新增的这句话很重要:“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实时共享能够取得的资料、信息,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提供。”

  第二十一条,不止这一条,全文都把“帐”改成了“账”。会计法修订已经先行一步,把“帐”都改成了“账”了。事实上,“帐”才是本字,“账”是清朝初年才被生造出来的一个分化字。然而,如今“账”后来居上。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保管涉税资料。注意,原来说的是“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本次修订,不是很显眼但却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许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表述中的定语“从事生产经营的”被删掉了。

  为什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把谁给排除在外了?

  自然人。

  也就是说,我们许多规定,原来都对自然人例外。

  我们对自然人一直格外宽待。

  我国税收征管以前一直聚焦于企业,较少聚焦于个人。

  时代变了。

  增量时代,主要管企业;

  存量时代,需要聚焦个人。

  像这一条,自然人汇算清缴,专项附加扣除时也有要求要保存相关涉税资料,所以,自然人也应该囊括进来。

  第二十九条,要求网络平台向税务局报送涉税数据,这个正好和前段时间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呼应了。可以说是以法律的形式补充授权。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三十二条,农业税2006年1月1日就没了,早该删掉这一款。

  第三十四条,删掉了税务机关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的条款。

  第三十五条,国地税2018年就合并了,条款一直没有修订,这次全文都调整了表述,统一为税务机关。

  第三十六条,这条很重要,针对税收洼地的。

  其一,把不得擅自减免税,改为不得擅自办理“税收优惠”,表述更加准确。因为,许多税收优惠都是以什么奖励之类的名目作出来的。企业需要注意,现在公平竞争审查如火如荼,地方返还被打击得很厉害,非常不稳定,说没就没,搞不好还让你把以前吃下去的吐出来。

  其二,地方政府“不得向税务机关下达税收收入指标”,这句话很直白,太直白了。说明什么?说明经常地、一直在给税务机关下指标。许多欠发达地区的企业近几年特别难熬,为什么?就是因为地方财政困难,税务机关担起了创收任务。

  第三十八条,大数据风险分析和风险应对。已经在这么干了,法律上补充一下授权。风控这个事,现在搞得很多企业贼闹心。对企业来讲,不管你愿不愿意,你将来都必须分配一部分时间精力,来应对风险推送。许多风险推送,我们都知道,它是无效推送,但你不得不费时间去准备材料、写说明、去沟通。有很多企业,现在已经专门配备岗位,负责应对风险推送了。

  第三十九条,规范核定征收。这几年,核定征收的口子在不断收紧,条款上也说了“应当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核算”,也就是说,追求的终究目标就是大家都查账征收。当然,目前不可能实现,但即便如此,核定征收也应该有一个统一的制度——“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以防各地滥用核定,制造征管漏洞。洼地都怎么来的?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核定小政策。

  第四十条,对不公允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调整,原来法条只限定企业之间,这回取消了主体限定,包括了企业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其实,《企业所得税法》和《个税法》都有相关规定,只有征管法一直没改。

  又增加了一般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这一句是新表述,更加全面),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一条,这条非常有意思,太有意思了,“税收滞纳金”改为“税收迟纳金”,还是按日万分之五。

  这件事我已经讲过很多回,我国税务系统和立法司法系统对税收滞纳金的看法是截然不同的。立场决定的。

  税务一直觉得滞纳金不是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征收行为,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

  人大法律委员会、最高院则认为税收滞纳金就是行政强制措施,且分别在不同场合表达过税收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的意思。我记得,一个是在草案汇报稿,一个是在理解与适用的举例中。现在人民法院案例库,说是法官判案必须检索参考的案例库,也收录了两个判决税收滞纳金不应该超过本金的案例。

  对税务机关而言,现在司法机关跟我意见不一致,怎么办呢?

  2015年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采取了两分法,把税收滞纳金拆解为税收利息与执行滞纳金。

  举个例子,喵公司2020年偷税被查到,限期2025年3月31日前补齐税款,那么,从喵公司偷税一直到3月31日为止,补税的同时,加收税收利息,这个以市场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这个利率很低的;如果你3月31日没交,4月1日开始计算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没错,提高到千分之五)。

  本次修订完全舍弃了2015年的设想。

  还是坚持一贯的税收滞纳金征收方式,还是万五。

  而且,要确保上不封顶。

  所以,改名,叫“税收迟纳金”。

  我不是“滞纳金”,不适用你们的《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二条,增加了不收或免收滞纳金的规定,但没有减收的规定,这里列举的情况,也不包括偷税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注意,不光是这一条,全文所有的“税收保全”都已经改为了“税收强制措施”。早就该改了,2012年《行政强制法》就将分散在各个单行法中的“保全”统一改称为“行政强制措施”了。

  注意,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两码事。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这三个词要分清。

  “行政强制措施”就是以前的“保全”。

  现在民事上确实还叫“保全”。

  但行政机关出马,都带有强制性,都叫“强制措施”。

  《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海关法》等等都改了。如果你注意看的话,《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也早就改了,全文都是叫“强制措施”,而不是叫保全。

  然后,把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账户余额(微信、支付宝)纳入行政强制范围,跟上时代变化。

  第四十五条,原来强制只针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务中,自然人不交税,到底能不能强制,一直有争议。

  这回把限定语删掉了。

  可以强制执行自然人了。同时明确,对个人强制,跟查私人账户一样,要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且,“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不得进入个人住宅。”

  第四十七条,强制措施期限。一般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果我没记错的话,是30日+30日,这个草案里给税务强制措施规定的期限是6个月+3个月。海关更长,我记得是1年+1年。

  第五十一条,欠税阻止出境。原来规定只能阻止法定代表人,早就有声音说应该加上实控人,这回加上了。你接下来可以看到,这次修法,确实回应了实务中许多一直以来的争议问题。

第五十二条,税收优先权的调整。

  一是删除了税收优于留置权的规定。法理上认为,留置权是血汗债权,你税收再怎么优先,也不该跟留置权去争。

  二是明确,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按照破产法规定顺位处理。这个就回应了一直以来的争议,征管法规定税收债权优先,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优先,到底听谁的?

  这回明确了。

  没破产,按征管法。

  破产了,按破产法。

  第五十六条,税务机关刺破公司面纱。这条是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条款的引入,给大家读一下原文:“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简单讲,就是穿透追缴税款。

  很好理解,税收债权也是债权吧?税务机关也是债权人吧?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抽逃资金、注销手段逃避(税收)债务,损害税收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税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同的是,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条款,是需要向法院主张行使的。征管法这一条,是要赋予税务机关直接穿透追缴的权力。

  这一条最重要的就是给税务机关注销以后追缴税款提供法律依据。

  第五十七条,税收代位权、撤销权,与民法典衔接,没有什么实质变化。

  第五十九条,对税款退回的情形增加一款:“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请或者有证据认为,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予退还。”

  虚增收入为了上市,多交税,你是故意的。

  上市失败,你又申请退税,不行。

  其实,多缴税款退回,有一个最大的争议问题还是没有回应,即课税基础灭失以后,税款能否申请退还、如何退还的问题。

  第六十条,追征期。都是字词调整,没有实质修改。2015年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这块的修改特别大,当时把偷税、抗税、骗税都改成了十五年有限追征期,把欠税改成了二十年追征期。

  但本次都推翻了,还是执行原来的无限追征原则。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六十二条,税务检查权增加了要求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权力,到其他部门查阅、询问、复制纳税人的财产登记和身份信息的权力,还有履行审批程序后对非银支付账户的检查权。

  第六十六条,增设电子数据取证规定,明确证据证明标准:“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衔接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

  第六十八条,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经省局批准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重要涉案人员出境。属于欠税阻止出境制度的前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小型税收违法,最多罚款1万元,不是很重要。其中好几个都位于首违不罚清单中。新增了未按规定报送合并分立、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处分的信息,违反实名办税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对应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规定那条的。

  第一款是数额罚,针对的不是直接对应少缴税款金额的情形,没有报送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最多可以罚200万,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款是比例罚,针对的平台没给经营者、从业人员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半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偷税终于跟刑法衔接,改为“逃税”。

  但是,保留了列举式“罪状”,没有像逃税罪一样采取“概括式”罪状。逃税罪是一切欺骗、隐瞒手段少缴税款都算,全覆盖。征管法这边目前还是列举,不过,原来是四种行为穷尽式列举,这回改成了非穷尽式列举,最后有一个兜底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逃税行为”。

  同时,把那个争议特别大的“不进行纳税申报”条款进行了分拆整理,这块也是和《刑法》以及涉税犯罪司法解释衔接。

  这回就很清晰了:

  “(四)已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比如企业)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而不申报的”直接构成逃税。

  “(五)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比如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构成逃税。

  简单总结:企业不申报,直接构成逃税;自然人不申报,要经过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才构成逃税。

  这里的税额较大,要等配套的细则去明确。

  然后第七十四条,逃税以外的未按规定申报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情形的,(比如自然人股权转让没申报),只追缴税款,加收迟纳金;情节较重的,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等正式落定了,再给大家详细讲一下。其实,你要理解原来征管法的规定,才好理解现在的变化。

  第七十五条,也是回应争议。

  原来就很多人问,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和虚假申报,有什么区别啊?

  为什么前者最多罚5万,后者最多罚五倍?

  这回告诉你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导致少缴税款的,就是虚假申报,是逃税,半倍到五倍罚款;没导致少缴税款的,最高罚五万。

  第八十二条,提高非法印制发票、伪造电子发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处罚上限,原来1万,提高到50万。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最常见的就是加油站篡改税控芯片。

  第八十三条,提高虚开发票的处罚上限。

  虚开发票目前是50万。

  十倍之,提高到500万元。

  但是,同时构成虚开与偷税的话,还是从一重,有阔能偷税处罚更重。

  “帮助犯”最多5万。

  第八十四条,把原来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3条的帮助税收违法条款拿进了正文,列举的情形更加完备:“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以及其他方便,或者教唆、诱导、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新增的,主要针对涉税中介),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这条现在用的越来越多了。

  第八十七条,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哦豁,这个不错哦,是有阔能“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十八条,税务所处罚权提高到三千。

  第九十三条,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原来只行政处分,现在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也是回应业界呼声,我们一直以来税收救济执行双前置程序,清税前置+复议前置。

  这回变了。

  对纳税争议问题,比如说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阶段,取消清税前置规定,不用先交税款、迟纳金或提供担保,就可以复议。

  实务中,有些纳税人涉税争议金额巨大,如果要求清税前置,根本拿不出钱来,这就严重阻碍了纳税人行使救济的权利。缺少现金流的情况下,提供纳税担保吧,税务机关又以种种名义驳回,不认可。

  所以,业界一直在呼吁取消清税前置的规定。

  这次终于有了正面回应。

  但是,如果对复议不服,要起诉到法院的话,还是必须清税。

  同时,和行政处罚法衔接。对简易处罚必须复议前置。对一般处罚,还是可以复议,也可以直接诉讼。

  结语

  怎么样?

  看上去改了很多,好像是大幅度修订,其实,主要都是“技术性调整”。

  大的变化并不多。

  真的是相对比较保守的修订。

  毕竟已经二十四年了,这种幅度的修订,变动很小了。比对一下《公司法》修订的翻天覆地的变化,感受会更加明显。

  最后,带大家回顾一下2015年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中非常重量级、当时没能通过、本次修订也没有纳入正文的一条——银行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的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账户持有人的账 户、账号、投资收益以及账户的利息总额、期末余额等信息。对账户持有人单笔资金往来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五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

  这条太厉害了。

  确实很难通过。

  这次,依旧没有纳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3-29
作者:
来源:慕有枝

解读《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重点逐条解读

春潮涌动,万象更新。在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关键之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3月28日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我国税收法治进程中的又一里程碑,既是对24年未大幅修订的现行法律的系统性完善,更是对数字经济时代新业态、新挑战的积极回应。

  税收,是国之血脉,亦是民之担当。此次修订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底色,以“规范执法、优化服务”为笔触,勾勒出一幅法治化、数字化、人性化的税收治理新图景。从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到电子凭证法律效力的确立,从取消“复议前清税”到严打高收入者偷逃税行为,每一项条款的革新都凝聚着“宽严相济”的智慧,既为守法者撑起公平的“保护伞”,也为市场注入秩序的“稳定剂”。

  为洞悉立法深意,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的重点内容逐条解读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修订内容:新增“应当依法加强区域间税收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明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需统筹区域执法标准。

  解读:强化全国税收执法统一性,消除地方政策差异,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体现“全国一盘棋”的治理思维,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和区域协调发展。

  第六条

  修订内容:

  1. 将“信息共享制度”升级为“税务信息提供与共享机制”,明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通过公安、金融、海关等部门获取纳税人信息,并要求严格保密。

  2. 新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需如实提供涉税信息”。

  解读:

  • 部门协作:打破信息孤岛,提升税收征管效率,减少重复报送负担。

  • 信息安全:明确信息使用边界,体现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

  第七条(新增)

  修订内容:建立国家税收诚信体系,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解读:

  • 信用导向:通过“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双轨机制,推动纳税人主动遵从税法。

  • 社会共治: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衔接,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治理格局,强化社会信用约束力。

  第八条

  修订内容:新增“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便捷办税方式”。

  解读:响应数字政府建设要求,推动“非接触式办税”,降低征纳成本,提升服务质效,体现服务型政府理念。

  第十三条

  修订内容:新增“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解读:与《行政程序法》衔接,规范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防范执法随意性,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新增)

  修订内容:确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和实名办税制度,明确三类纳税人识别号规则。

  解读:

  • 身份唯一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识别号,实现“一码通办”,提升征管精准度。

  • 风险防控:实名办税可有效防范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夯实税收治理基础。

  第十八条

  修订内容:

  1. 删除“工商登记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改为“以营业执照作为税务登记证件”。

  2. 新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实时共享企业登记信息。

  解读:

  • 简政放权:落实“多证合一”改革,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减轻企业负担。

  • 数据赋能:强化跨部门协同监管,实现“登记即办税”,提升行政效能。

  第二十条(新增)

  修订内容:明确税务机关不得要求重复提供已共享信息。

  解读:根治"多头报送"顽疾,落实"一次采集、多方复用"原则,彰显"放管服"改革成效。

  第二十三条

  修订内容:“帐簿”统一改为“账簿”,新增电子凭证合法性。

  解读:

  • 术语规范:与《会计法》修订保持一致,统一法律用语。

  • 数字转型:承认电子凭证效力,为全电发票推广提供法律支撑,顺应数字经济时代需求。

  第二十九条(新增)

  修订内容:要求电商平台报送经营者身份及涉税信息。

  解读:

  • 平台责任:压实平台协税护税义务,破解数字经济税收征管难题。

  • 数据治税:为跨境税收、共享经济等新业态监管提供抓手,维护税收主权。

  第三章 税收征管

  第三十二条

  修订内容:删除“农业税应纳税额按法律核定”条款。

  解读:与2006年废止农业税政策衔接,体现税制改革成果,彰显国家减轻农民负担、推动城乡协调发展的政策导向。

  第三十四条

  修订内容:删除“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条款。

  解读: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明确扣缴义务为法定义务,强化税收征管严肃性,避免因手续费争议影响税款及时入库。

  第三十六条

  修订内容:

  1. 将“擅自减免税”改为“擅自税收优惠”,新增“地方政府不得向税务机关下达税收收入指标”。

  2. 强调“税务机关不得执行违法税收优惠决定”。

  解读:

  • 公平治税:遏制地方“税收洼地”乱象,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秩序。

  • 依法行政:防范税收任务指标化导致的征管扭曲,确保税收法治刚性。

  第三十八条(新增)

  修订内容:授权税务机关运用涉税大数据进行风险分析,实施分类应对措施。

  解读:

  • 精准监管:依托“以数治税”实现“无风险不打扰、有违法必追究”,提升征管效能。

  • 服务优化:通过风险预警引导纳税人自查自纠,降低合规成本。

  第三十九条

  修订内容:

  1. 新增“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核算”。

  2. 要求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核定征收制度”。

  解读:

  • 规范核定:堵住地方滥用核定征收的政策漏洞,推动税收核定标准化、透明化。

  • 长效治理:从源头减少“粗放式征管”,促进税收公平。

  第四十条

  修订内容:

  1. 扩大关联交易调整范围至自然人,新增“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条款。

  2. 明确税务机关对避税行为有权调整。

  解读:

  • 全链条监管:覆盖自然人与企业间避税行为。

  • 国际接轨:引入“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与BEPS行动计划衔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第四十一条

  修订内容:将“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维持万分之五日加收率。

  解读:

  • 法律属性明晰:避免与《行政强制法》滞纳金概念混淆,强调税收债权特殊性。

  • 政策延续:保持税收惩戒力度,保障国家税款安全。

  第四十二条(新增)

  修订内容:明确四类不予/免收迟纳金情形(如不可抗力、税种变更等)。

  解读: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区分主观恶意与客观困难,彰显税收执法温度。

  第四十三条

  修订内容:

  1. “税收保全”统一改为“强制措施”。

  2. 新增对非银行支付账户(微信、支付宝等)的冻结权限。

  解读:

  • 法律衔接:与《行政强制法》术语统一,规范执法程序。

  • 技术适配:回应数字经济支付方式变革,提升征管手段时代性。

  第四十五条

  修订内容:

  1. 删除“从事生产经营的”限制,允许对自然人强制执行。

  2. 明确“不得进入个人住宅”的执法红线。

  解读:

  • 公平性:消除征管盲区,实现自然人与企业税收义务平等。

  • 人权保障:严格限制执法边界,保护公民基本生活权利。

  第四十七条(新增)

  修订内容:设定强制措施期限(一般6个月,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

  解读:防范“长期冻结”损害纳税人权益,督促税务机关高效执法,平衡公权与私权。

第五十一条

  修订内容:阻止出境对象从“法定代表人”扩大至“实际控制人”。

  解读:堵住利用“代持”“挂名法人”逃避税收责任的漏洞,强化税收遵从威慑力。

  第五十二条

  修订内容:

  1. 删除“税收优先于留置权”条款。

  2. 明确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按《企业破产法》处理。

  解读:

  • 法理优化:尊重物权优先原则,保护劳动者等弱势群体权益。

  • 法律协同:化解《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冲突,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第五十六条(新增)

  修订内容:税务机关可“刺破公司面纱”向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出资人追缴税款。

  解读:打击“恶意注销”“抽逃资金”逃避税行为,维护税收债权完整性,筑牢税收安全防线。

  第五十七条

  修订内容:完善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程序规定,与《民法典》第535-542条衔接。

  解读:

  • 法律衔接:细化税收债权保护机制,明确税务机关可追索纳税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或撤销损害税收债权的财产处置行为,强化国家税款安全保障。

  • 实操规范:限定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如纳税人欠税且怠于追偿债权),防止权力滥用,平衡公权与私权关系。

  第五十九条

  修订内容:新增“为融资、上市等目的虚增收入多缴税款不予退还”条款。

  解读:

  • 遏制造假:打击利用虚增税收美化财务报表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与税收真实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 政策导向:明确税收不得作为企业不当竞争工具,引导市场主体聚焦实体经营与合规发展。

  第六十条

  修订内容:维持对偷税、抗税、骗税等行为的无限期追征原则。

  解读:

  • 法律威慑:坚守税收法治底线,杜绝“违法获利”侥幸心理,彰显税收公平正义。

  • 国家权益:保障税款应收尽收,防止因追征期限制导致国家财政利益受损。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修订内容:

  1. 新增税务机关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涉税数据;

  2. 明确向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调取纳税人财产及身份信息的权限;

  3. 新增对非银行支付账户(微信、支付宝等)的检查权。

  解读:

  • 技术穿透:破解数字经济时代交易隐匿性难题,实现“资金流、信息流、货物流”全链条监管,保障税收主权完整性。

  • 协同治理:构建跨部门数据共享机制,提升监管效能,减少重复执法对企业经营的干扰。

  第六十六条

  修订内容:

  1. 新增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明确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2. 规定“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可直接采信,否认需举证”。

  解读:

  • 证据规范:与《行政诉讼法》衔接,防范“取证程序瑕疵”导致的执法风险,确保税务检查结论的司法可接受性。

  • 效率提升:通过“自认证据有效”规则,降低征纳双方争议成本,推动执法资源向高风险领域倾斜。

  第六十八条(新增)

  修订内容:对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重要涉案人员,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阻止其出境。

  解读:

  • 风险防控:填补“法定代表人非实控人”的监管漏洞,阻断资金外逃和人员潜逃路径,筑牢税收安全防线。

  • 程序正义:严格限定审批层级(省级),防止权力滥用,平衡执法效能与公民权利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修订内容:

  1. 新增“未报送合并分立、大额资产处分信息”“违反实名办税”等违法情形。

  解读:细化违法行为类型,强化企业信息报告义务,推动税收监管从“事后纠偏”转向“事前规范”,夯实税收共治基础。

  第七十二条(新增)

  修订内容:

  1. 平台责任:电商平台未报送经营者涉税信息,最高罚款200万元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未协助办理纳税申报的,处未缴税款0.5-3倍罚款。

  解读:

  • 权责对等:压实平台协税护税主体责任,破解数字经济“监管盲区”。

  • 精准打击:针对“刷单”“虚构交易”等乱象,切断偷逃税利益链。

  第七十三条

  修订内容:

  1. “偷税”改为“逃税”,新增兜底条款“其他逃税行为”,明确自然人“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构成逃税。

  2. 区分企业与自然人未申报的处罚标准。

  解读:

  • 法律衔接:与《刑法》逃税罪表述统一,实现行刑无缝对接。

  • 分类治理:区分企业故意不申报与自然人程序性违法,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第七十四条 (新增)

  修订内容:对非逃税类未缴少缴税款行为(如疏忽性未申报),按情节轻重分档处罚(最高1倍罚款)。

  解读:建立“故意违法从严、过失违法从宽”梯度惩戒机制,引导纳税人主动纠错。

  第八十二条

  修订内容:非法印制发票、伪造电子发票等行为的罚款上限由1万元提高至50万元。

  解读:大幅提高违法成本,遏制“假发票”黑色产业链,维护税收秩序和数字经济安全。

  第八十三条(新增)

  修订内容:虚开发票罚款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

  解读:

  • 震慑效应:与虚开发票刑事责任形成“行刑衔接”合力,强化法律威慑。

  • 公平竞争:打击“空壳公司”“暴力虚开”,净化市场环境。

  第八十四条(新增)

  修订内容:明确帮助纳税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罚则(最高处违法税款1倍罚款)。

  解读:覆盖“黑中介”“财税掮客”等灰色角色,根治“教唆逃税”顽疾,推动涉税服务行业规范化。

  第八十七条

  修订内容:新增“主动纠正或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可减轻或免予处罚”条款。

  解读:贯彻“宽严相济”执法理念,鼓励纳税人自查自纠,降低税收争议解决成本。

  第八十八条

  修订内容:税务所行政处罚权上限由2000元提高至3000元。

  解读:适应经济发展水平,提升基层执法效能,确保“小微违法”及时纠偏。

  第九十三条

  修订内容:明确违法查封、扣押公民生活必需品需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划定公权行使“禁区”,强化执法监督,彰显“税收为民”根本立场。

  第一百零一条

  修订内容:取消行政复议“清税前置”要求,保留行政诉讼清税前置。

  解读:

  • 救济优化:降低纳税人复议门槛,保障救济权利实质公平。

  • 风险防控:保留诉讼环节清税要求,平衡国家税款安全与纳税人诉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修订内容:明确国家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

  解读:鼓励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与2025年3月1日发布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相呼应。

  结语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不仅是制度的优化,更是对国家治理现代化命题的铿锵作答。它用法律的刚性捍卫公平,用服务的柔性传递温度,在守正与创新之间,为市场主体铺就一条更透明、更可预期的合规之路。

  今日之中国,正以开放的姿态倾听每一份民声。即日起至4月27日,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既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也是汇聚众智、凝聚共识的重要契机。我们期待每一位纳税人、每一家企业、每一位关注税收法治的公民,都能以理性建言共筑税收法治的长城,以法治之力护航高质量发展的壮阔征程。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3-30
作者:
来源:中瑞岳华骏成

解读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申报的两项教育附加不属于税收债权

编者按:近年来,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涉税争议问题频发,税务机关申报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能否被认定为税收债权即为争议问题之一。税务机关主张两项教育附加应认定为税收债权,而破产管理人认为属于普通债权。对此,本文以典型司法案例为切入点,认为两项教育附加的债权认定应遵循税费区分原理,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不能作为其债权定性依据,最终得出该两项教育附加不属于税收债权的结论,旨在为该债权性质认定问题的解决提供清晰思路和有益参考。

  01、朝阳区税务局诉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6月7日,朝阳区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690万元,其中本金353万元(含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3万元),滞纳金337万元。管理人于2022年7月12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初步确认朝阳区税务局的税收债权为350万元,普通债权为340万元,即将两项教育附加3万元确认为了普通债权。

  2022年7月13日,朝阳区税务局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确认为税收债权,未得到管理人支持。朝阳区税务局不服,向长春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项教育附加3万元构成税收债权。2022年9月,法院判决驳回朝阳区税务局诉讼请求,某企业胜诉。

  (二)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申报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能否认定为税收债权。

  朝阳区税务局认为:两项教育附加具备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一般特征,属于税收收入,根据《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应将两项教育附加的债权性质认定为税收债权。

  某公司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两项教育附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税种,其不是税收收入,而是全国政府性基金收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优先性的债权为“破产人所欠的税款”,两项教育附加并非“税款”,而是“费”,其债权性质应为普通债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税种的设立及征收均需经法律法规规定,朝阳区税务局主张两项教育附加构成税收债权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48号公告,但该公告属于部门规章,且未明确说明两项教育附加属于税收债权。因此,不应将两项教育附加认定为税收债权,遂判决驳回朝阳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02、两项教育附加的债权认定应遵循税费区分原理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虽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征收,但其法律性质与税收债权存在本质区别。需要明确的是,两项教育附加在性质上属于非税收入。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由此,税种的设立及征收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除非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规定属于法律保留的税收事项。我国现行税种共有18个,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不在此之列。

  而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二)政府性基金收入;……”,据此可知政府性基金收入属于非税收入。财政部2017年公布的《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明确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列为政府性基金。因此,两项教育附加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非税收入,这与税收收入存在本质区别。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资金用途专项性进一步印证其非税收入属性。非税收入的定位是税收的补充形式,目的是满足政府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需要,具有分散性、专款专用的特点。依据《教育法》、《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教育费附加的用途主要是实施义务教育,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用途为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两项附加是为支持教育事业而设立的专项政府性基金。而税款的用途具有普遍性,不直接对应特定公共服务。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内部清偿顺序,其中税收债权为第二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既然两项教育附加不属于税收收入,在破产程序中自然也不应纳入税收债权范围。规费与税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对此应严格遵循税费区分原理,将两项教育附加认定为普通债权。

  03、国税总局公告不构成两项教育附加的债权定性依据

  本案中,税务机关主张两项教育附加应确认为税收债权的法律依据是《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该公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税务机关据此认为企业所欠税款包括两项教育附加。

  该公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税务机关认为该款规定列举了申报普通债权的内容,通过反向排除方式再次印证和确认了两项教育附加系作为税收债权申报,理应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这种逻辑推理方式不能成立。首先,该公告仅仅是对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应该申报的债权范围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对两项教育附加作出性质判断,也没有明确规定两项教育附加属于企业欠缴的税款,这种列举方式仅为操作层面的规定。其次,该条规定仅指出滞纳金、特调利息应按照普通债权申报,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未被列举的债权就自动归入税收债权范畴。因此,对两项教育附加的债权认定,并不能作简单的反向推导,认为其没有在普通债权中被列举出来就属于税收债权。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的性质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和《立法法》、《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确认税收债权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公告不能突破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税款的定义,也不能作为认定税收债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两项教育附加不能认定为税收债权。

  04、结语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在性质上属于非税收入,在破产程序中不应被确认为税收债权,否则有违税收法定原则。此外,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正确认定各类债权的清偿顺位涉及各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对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在先顺位债权内容的任何扩张都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会对后顺序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人所欠税款”,因其在债权实现顺位上优先于普通债权,对于此处“税款”的定义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能随意对其作扩大解释。

  地方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破产受理前欠缴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破产债权中的普通债权。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浙高法[2023]18号)规定,“对于因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及由税务机关征缴的其他非税收入,按照普通债权清偿”。破产管理人在对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时,应当对不同类型债权的法律性质审慎审查,避免对普通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当侵害,减少因债权申报问题引发的争议,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3-27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个税汇算退税失败提示:申报的劳务报酬总收入小于本年度代开的劳务发票总金额

个税汇算退税失败提示:申报的劳务报酬总收入小于本年度代开的劳务发票总金额

  个税综合所得税汇缴退税时,好多小伙伴都遇到了“申报的劳务报酬总收入小于本年度代开的劳务发票总金额”这个提示,究竟如何处理呢?

1.png

  首先了解一下这个提示,提示的意思是个人在2024年申请代开了劳务发票,劳务报酬本身应由支付方代扣代缴,但由于支付方未及时代扣代缴申报等原因,导致个人在汇缴时系统预填的劳务报酬收入额比税局系统监测到的开票总额金额少,从而导致税务审核不通过。

  具体原因解析:

  1、支付方确实未代扣代缴或少代扣代缴申报个税。

  2、开票与实际支付存在时间差出现跨年情况:这种一般是个人先代开发票,但支付方跨月支付报酬,并以支付报酬的月份作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月份去代扣代缴个税,可能会引起发票和申报跨年的情况,比如发票开在12月,支付方1月付款并在1月所属期去代扣代缴个税,这种跨年的情况也会导致出现以上提示。比如:某电商平台返利。

2.png

  如何解决呢?

  1、查发票:

  进入我的票夹,登录个人所得税APP,点击【办&查】,下拉【发票管理】模块,选择【我的票夹】。进入后,点击【我销售的】,点击【筛选】,开票日期选择【自定义】,填写汇算年度时间2024-01-01~2024-12-31,其他默认,分别查询【数电票】和【税控发票】。

  注:分别查询【数电票】和【税控发票】后,将分别查询到的金额加和,加和后金额为2024年度代开的劳务发票总金额。

3.png

  2、核对发票&劳务代扣代缴申报情况

  劳务报酬代缴代缴明细可以点击个税APP,进入【首页】→【收入纳税明细】,选择年度,只选择劳务报酬,点击查询。可以先查询2024年度,如发票已开但未查询到代扣代缴申报,可以选择其他年度比如2023、2025年度去查询代扣代缴申报情况。

4.png

  将查询到的发票和代扣代缴申报情况做核对,核对后通常发现以下情况:

  ①24年个人申请代开的发票,支付方未代扣代缴或少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税。

  ②24年个人申请代开的发票,支付方未在24年代扣代缴个税,但在其他年度代扣代缴申报了,比如在25年代扣代缴申报。

  ③24年个人申请代开了发票,但当时实际是开错了,未申请红冲发票(支付方不涉及支付,也不会代扣代缴)。

  ④本人没有申请代开过发票,但查询到了发票。出现这种情况,目前了解到,一些购物平台对个人的返利行为,第三方会给个人代开劳务费发票给购物平台,购物平台针对这部分返利每期代扣代缴个税申报。这种情况,一是个人可能不知道,二是也容易出现代开发票和代扣代缴申报跨年的情况。

  ④查询不到发票,可能是系统延迟的原因,可以等等再查,或通过个税 APP留言处理:进入【我的】→【我要咨询】,【咨询类型】选择“数据核实类”,【问题标题】填写“**年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退税审核不通过”,再具体进行问题描述,提交后大约 5 个工作日会有专人留言回复,可留意回复信息。

  3、解决

  ①代开发票和代扣代缴申报跨年:如税务审核不通过,更正申报时,在税款计算步骤下的右下角补充情况说明,例如“本年代开发票所涉及的代扣代缴情况如下,发票号码是xxx的发票已由xx公司在2025年1月代扣代缴,所以2024年的劳务报酬收入不包含本数”(无规范格式,能将情况说明即可),点击下一步,更正申报后,等待税局审核,可能后续会出现“审核中”但需要提交补充资料及情况说明,纳税人及时关注个税APP,如有提示,再提交发票截图、代扣代缴申报的截图、详细情况说明等,提交后等待进一步审核。

  注:如果还未审核不通过,是审核中但需提交补充资料的情况,需及时按以上提交补充资料和做情况说明,否则会导致审核不通过,从而阻断退税。

  税款计算界面的补充事项填写位置:

5.png

  税务审核中,但需补充年度汇算退税审核资料界面:

6.png

  ②支付方确实未代扣代缴或少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税,更正申报时,个人需要自行添加代开的劳务发票总金额,操作如下:

  点击个税APP【首页】—【综合所得年度汇算】—【开始申报】;如果已经做过汇算,系统提示“您已提交过申报,已为您跳转至申报记录详情”,点击【更正】。

  进入申报界面后,点击【下一步】,选择【劳务报酬】,点击右上角的【新增】,填写未申报或少申报的劳务报酬相关信息,保存后点击【返回】,进入下一步。

7.png8.png

  ③申请代开的发票开错了,但忘记红冲了:需要先在电子税务局APP中或在税局申请红冲,红冲后再更正申报,更正申报的步骤同“①代开发票和代扣代缴申报跨年”,涉及上传资料时,注意上传开错发票的正数、负数发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3-25
作者:亿企赢
来源:税屋

解读新公司法一项重大悬疑:前股东能否摆脱出资责任

2024年12月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称“法工委”)对一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提出了不同看法,令2024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的新增第88条进入舆论的聚光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的回应减轻了很多老股东的负担,但在未来新公司法施行的漫长岁月中,前股东们能否摆脱出资责任,仍值得观察。

  一个可能不同于很多商界朋友直觉的事情是:按照新公司法,当你合法转让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仍然可能会在未来被法院判令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以来,相关诉讼案件已经呈爆炸趋势。而其答案尚未有明确完整的说法。本文拟对其相关的风险点和可能的预防措施分析一二。

  分期缴纳的优点与风险

  公司运营需要资本,资本由股东提供。我国公司法最初设置的是资本实缴制,即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一次性实缴到位,注册资本100万元就要有100万元到位。

  2013年,我国公司法引入了认缴制。股东可以在对公司出资时承认、允诺缴纳一个金额,但分期支付。比如,股东认缴100万元,并享有相应的股权,现在只实缴10万元,剩下的90万元10年后缴纳,这就形成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这种制度给了兴办公司的人最大程度上的自由,但也的确出现了一些不太负责任、随意报出大额注册资本金和超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批评一些实际业务不大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0年、出资数额上千亿(元),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

  2024年7月施行的新公司法重新收紧了资本制度。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实行认缴制,资本金必须立即到位。有限责任公司也最多只能设置认缴5年的认缴期。与此同时,施行认缴制的老公司们也需要在2032年前逐步整改到位。

  新公司法新增的第88条有两款,引发巨大争议的是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比如甲认缴100万元,现在只实缴10万元,剩下的90万元10年后缴纳。他持股1年后转让给了乙。9年过去,到了股权出资期限届,乙若能缴纳出资则皆大欢喜,乙若没钱,已经“退出江湖”的甲还是要负责出资。

  而且,替乙出钱的甲并不因此成为股东。因为持有出资证明书的是乙,股东名册上的是乙,企业信息登记系统中的股东也是乙。乙没交的出资款是他对公司的欠债,甲只是为乙还债。

  甲出钱后,乙对公司的欠债变成了对甲的欠债。然而,股东还是乙。在这个过程中,甲对公司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甲只能要求乙拿股权或其他财产来抵债。

  更复杂的情况是:甲可能当初把股权转让给了资金和信用实力上佳的乙,相信乙到期能正常出资,乙或许甚至为此拍胸脯。可在出资期限最终达到前,乙转让给了丙,丙又转让给了甲、乙都不认识的丁。丁未能出资时,甲、乙、丙均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吗?

  这是一个现在无法明确的问题。原公司法对此未做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法学界也观点不一。

  但新公司法增加了第88条后,最高法院又出了一个关于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明确对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第88条第一款。于是在2024年7月到12月间,各地法院的多数做法是对前股东甚至是所有前股东追究责任。

  例如,2024年8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发布适用新公司法的首例判决“仁和公司案”,恰关系到第88条。该案关系复杂。其现股东钱某未能到期出资。其持有的部分股权源于张某2019年将认缴的900万元(已实缴3万元)转让给李某,同年李某将股权转让给了赵某,同年赵某又转让给钱某。现在,法院判决前三任股东都需要承担897万元的补充责任。

  这种规则的适用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显然是有利的,但前股东当然意见很大。2024年12月5日,西部某大省高级法院执行局下通知称,鉴于全省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裁判结果不一致”,为避免“引发矛盾冲突和不稳定因素”,对适用第88条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同月某发达地区高级法院相关法庭庭长也对本人称,第88条引发的案例“洪水滔天”。

  “高峰”过招的后果与未知后果

  2024年12月22日,法工委发布《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称经一些公民、组织提出“有的司法解释”允许公司法第88条溯及既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之要求,“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构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根据宪法,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等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其进行审查,主要是看它们是否“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

  我国不像美国那样允许法院对法律法规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就是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这里涉及的溯及力问题是指法律规则不能“溯及既往”(立法法第104条)。通俗地说,就是新的法律规则不能管以前的事。这也是世界文明各国通行的一项法治原则。

  溯及既往不是没有例外。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有“从旧兼从轻”规则。新法认为有罪的,旧法认为无罪的,那就不能认定以前的行为有罪。如果反过来,旧法认为有罪,新法认为无罪、或者规定的刑罚更轻的,那就可以溯及适用新法。

  规定了立法流程的立法法对此的概括是“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不过这次,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不存在这个例外。换言之,原公司法并没有说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还要担责,前股东就可以预期自己合法转让股权后就一拍两散没事了。新公司法规定其要担责,对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就转让的前股东便构成了“溯及既往”。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项规则可谓能“更好地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多少有点零和游戏的意思,但法工委还是把前股东视为了规则适用的主体。

  引爆舆论后,最高法院也不含糊,其没有正面提及法工委的备案审查报告,但在12月24日回复遇到同样审判困惑的河南省高级法院的请示称: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后发生的转让行为。对于此前的转让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可见,在接下来处理老问题时,法院肯定不能明着依据新公司法来追责前股东,这是一个确定的后果。但最高法院只是说不能用这个条文,并未就如何实质审理此类案件予以表态。风向标是有一点,但也没有那么大。毕竟,原公司法也没有说前股东肯定不担责。

  因此,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和生效后,股东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到底有多大风险、应该有多大风险,仍需要探究。积压在法院的大量案件仍然悬而未决,更多的结果也是未知的。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并非一种过错

  股东在股权未届出资期限时将股权转让,可能会被一些人视为甩包袱的不负责任行为,故而认为这些股东应该继续负责。然而, 先不缴纳是资本认缴制赋予投资者的期限利益。既然法律允许投资者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投资者在投资计划改变时如此行事就没有过错。

  这里需要注意,公司法明确区分了“合法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和“违法转让未按照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权”。后者即股权出资期限届至,但股东不仅不出资,还将股权转让。这在法律上叫“转让瑕疵股权”,转让人需要承担完全的责任。

  有观点还认为,现在公司增资程序并不太复杂,投资者应该量力而行,分批进行,能实缴多少就出资多少;一次性认缴大额资本金,却只能缴纳部分资本金,属于不老实,应该受到法律的打击。

  此等观点并非没有道理。可除了前述“这种行为合法”的辩解理由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到分期缴纳的两个客观的经济性理由。

  一是在公司外部,实践中很多机构包括政府机构在招标项目时,往往对投标人的注册资本金设置一个金额不小的最低要求。如前所述,注册资本是认缴额而非实缴额。招标人不要求实缴资本金、而要求注册资本金,那就制造了一种“囚徒困境”。如果我不把注册资本往高报,与我实缴资本水平近似的竞争对手却那么做了,我就会因为“我的老实”而处于不利地位。

  二是在公司内部,认缴资本构成了一种预先承诺,并非没有意义。比如,甲在公司设立时投入100万元,乙表示也可以投100万元,但现在只能投入30万元。之所以乙不现在一次性投入100万元,能有很多合理理由,包括:乙现在没有那么多资金;乙现在还不能全身心投入公司,让公司或甲支配太多出资,还不放心;公司现有业务规模不需要那么多资金,资金全部到位也是闲置。最后这个理由也是2013年我国废除强制最低注册资本额和推行分期缴纳制的重要理由。

  乙有不立刻投入100万元的理由,但投入100万元的甲也有理由不让乙“量力而行”“日后再说”,不同意乙只投30万元,别的看情况、看将来、需要时再启动增资计划。因此,甲和公司如果能得到乙认缴的承诺,比如5年内缴纳70万元,那就成了“乙现在缴纳全部出资”和“乙不保证将来追加投资”这两种情形之间的合理折衷点。

  与之相反的情形是,乙看好公司的未来,但现在确实没那么多钱,所以争取到了保证能在未来出资的机会、锁定了自身在公司内的权益。这也构成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对他的一种预先承诺。

  由此可见,允许分期缴纳有其道理,股东出于种种原因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也并非都是负面的甩包袱行为,对其不宜太苛刻。

  前股东过错程度与责任承担的关系

  在新公司法的制度环境下,前股东对现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已无疑义。有悬念的主要问题包括:在前股东不止一个时,他们是否都要担责?如果都要担责,他们担责的顺序为何?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88条设定的前股东责任,不以其有过错为前提。前股东无过错时也可能需要承担责任;前股东有过错时,需要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更强。

  2024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库”里加入了4个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新案例,值得研究。这4个案例都发生在2024年7月前,对不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的情形更适用,但对适用新公司法的情形也有参考价值。

  “韩某娥案”中,在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时,股东姚某将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吴某平。但这个受让人是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陆某刚案”与此类似。股东沈某、潘某利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时,公司已经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陷入诉讼,受让人董某涛是一个在校学生,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多年未予偿还。虽然转让不是零对价,但也只有1000元,金额并不大。而且,法院发现转让全部股权时,双方并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公章、资产等,董某涛甚至称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像是“被转让”了。故而,法院认定受让人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汤某建案”是一个正面案例。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已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在新公司法下如果发生同类场景,我认为若这个前股东是唯一的前股东,大概不能直接违背第88条的文义而摆脱责任。不过,如果其不是唯一的前股东,则不无依据其诚实出让股权、无任何逃债迹象的行为而免责的可能。“张某传案”更为复杂,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

  第一次转让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这里类似于“汤某建案”。

  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前公司已存在大额债务未予偿还、被起诉,且在转让后也未得到清偿,法院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不仅是转让了股权,也是在转让未来出资的义务。在只有一个前股东时,面对新公司法,当现股东不能按期出资时,前股东会承担绝对的补充出资责任。当存在多个前股东时,类似于“汤某建案”中的前股东可能会免责,至少有可能在其他前股东之后担责。

  如果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无支付能力的人,如负债较多的重症病人、无收入人员、学生,就易被判定为逃债。如果转让时公司已经陷入支付危机、偿债诉讼、亟需股东的资本金补充,股权转让的对价很低,此项转让就更可能被判定为逃债。

  前股东担责顺序的不同说法

  如果多个前股东均被判令担责,他们之间可能的先后顺序,是目前最无定论之处:按人头平摊、按认缴额或实缴额的比例平摊(后手股东可能会按程序增减认缴额或实缴部分股权,从而与前手股东的认缴额、实缴额均不同)、从前往后、从后往前担责,均不无道理。

  北京海淀区法院的前述“首案”确立的顺序,是让最近的“前一手”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前二手”股东对“前一手”股东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不过,在最高法院确认新公司法第88条无溯及力后,该院已经悄然在微信公众号上删除了这个案例。

  接下来,进入诉讼的各方仍有充分空间来争辩各自不同的主张。公司要求前股东补充出资和公司债权人要求补充出资的场合,亦可区别对待。比如,在甲乙丙的流转顺序中,乙可以主张案涉合同债权的形成源于债权人对甲的信赖,故而应当先由甲担责,而非先由更靠近当下的自己担责。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3-25
作者:缪因知
来源:经济观察报

解读某企业取得产业奖补被取消高新资格、追缴税款千万元是否恰当?

编者按:为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使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实现产业升级发展,早在上世纪我国就出台了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也制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随着国际科技竞争日益激烈,我国对高新技术企业及其发展提出了新要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也发生了变化,以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目前,企业须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八个条件能够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企业在被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享受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亏损结转年限延长等诸多税收优惠政策,但企业并非高枕无忧,相关部门如果发现企业不符合认定条件并经认定机构复核确认后,税务机关可以追缴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近期,A企业因取得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导致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低于60%,被认定机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税务机关据此追缴企业三年度税款近千万元。本文拟结合该案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的行政行为性质、产业奖励补助资金的税收性质、税务机关追缴三年度税款的合法合理性进行分析探讨。

  01、案例引入:A企业收到管委会产业奖补导致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不达标被取消高新资格、追缴税款千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A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规定,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取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为GR2021********,有效期为三年。2021年12月,A企业收到A管委会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并将补助资金作为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纳税申报。

  2024年6月,税务机关发现A企业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填写错误,补助资金应当作为征税收入而非不征税收入,再将补助资金列入征税收入后,A企业2021年度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为56%,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之规定。据此,税务机关向A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提请复核。

  2024年11月,认定机构经复核后,确认A企业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作出取消A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通知。

  2025年2月,税务机关向A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追缴A企业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预计千万元。

  (二)企业的观点

  A企业认为,税务机关程序违法。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属于行政许可,取消行政许可应当告知其听证的权利,认定机构未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税务机关以违法的行政行为作出追缴税款的通知,亦属于程序违法。

  A企业还认为,税务机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A企业取得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产业奖补资金,系专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符合专项用途要求,同时该资金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A管委会发放的,系经过国务院批准,故构成不征税收入。

  其次,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没有要求认定年度后也要符合认定条件,结合有利于纳税人原则,税务机关不得扩大解释,将认定条件扩大到享受税收优惠期间。A企业在2021年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资料时,已经符合认定条件并取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即便税务机关将管委会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列入征税收入,导致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不达标,也不应当追缴证书有效期内的税款。

  最后,即便按照税务机关的观点,《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涵盖证书有效期,即享受税收优惠期间,虽然2021年度A企业高新技术收入占比未超60%,但2022年度和2023年度,A企业高新技术收入占比均超过60%,税务机关应当仅追缴2021年度少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应当追缴2022年度、202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三)税务机关的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首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属于行政确认,无须履行听证程序,其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合法。其次,A企业取得政府补助资金没有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对其作出规定,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属于应税收入,将其纳入总收入后,A企业2021年度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不达标,不符合认定条件。税务机关根据认定机构的通知追缴A企业不符合认定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并无不当。

  (四)争议焦点

  根据税企双方观点,可以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属于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

  二是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还是应税收入?

  三是取消资格后两年高新技术收入占比均达标,税务机关追缴三年度税款是否适当?

  02、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不属于行政许可,属于行政确认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不属于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据此,行政许可具体包括一般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一般许可的对象是特定活动,如药品经营许可;特许面向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如煤炭采矿许可;认可主要针对从事特定行业、执业的资格、资质,如法律职业资格证许可、建筑企业资质;核准主要包括检验、检测、检疫,如生猪屠宰检疫;登记主要适用于组织的设立登记,如企业工商登记。至于兜底条款的许可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立。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来说,显然不属于一般许可、特许、核准、登记。就认可来说,虽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认定机构进行认定,但高新技术行业并非为公众提供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目前,也并无法律、法规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规定为行政许可,不属于兜底情形,因此,我们认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并非行政许可。

  (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属于行政确认

  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对行政确认作出规定,根据通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颁发残疾证。行政确认具有确认性的特征,其不以改变或变更法律事实为目的,只是对既存或既定法律事实的确认,强调的是从有到确认。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定义和特征,也即其是由认定机构根据《认定办法》《工作指引》,对在客观上已经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进行甄别,通过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进行确认、宣告。质言之,即便企业没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该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事实也可以得到认可,有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意味着国家证明该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证书有效期内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小结

  虽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不属于行政许可,但我们认为,认定机构仍需要启动听证程序、告知企业享有听证的权利。

  首先,从听证程序的起源来看,其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等组织的基本权利和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尽管目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认定机构取消资格认定需要启动听证程序,告知企业享有听证权,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相当于剥夺了企业享有税收优惠等政策的权利,关乎企业的合法权益,甚至生死存亡,本案中,一旦取消A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其将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近千万元的不利后果,或将导致A企业难以为继,阻碍高新产业的发展。故认定机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义务,告知企业享有听证权。

  其次,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据此,听证程序系保障相对人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的关键。通过启动听证程序能够使得认定机构更加全面把握事实和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公正。

  最后,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听证权,同时结合各省的规定来看,对法人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就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本案中,A企业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需要补缴税款、滞纳金近千万元,是罚款1万元的千倍,认定机构更应当组织听证程序,告知企业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综上,我们认为,认定机构未告知A企业享有听证的权利,存在不当之处,税务机关根据认定机构取消A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通知,向A企业下达追缴税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亦不当。

  03、产业奖励补助资金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属于应税收入

  (一)产业奖励补助资金不属于不征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A企业取得产业奖励补助资金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才属于不征税收入。即:

  1、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财政性资金;

  2、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3、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4、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本案中,A管委会属于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A企业取得A管委会发放的产业奖励补助资金也就符合第一项构成要件;A企业也取得了A管委会下发的用于支持A企业产业发展的资金拨付的红头文件,符合第二项构成要件;A企业对该笔资金也设立了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台账,记录该笔资金的收支情况,符合第四项构成要件。但A企业不能提供A管委会或财政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不符合第三项构成要件。因此,A企业取得产业奖励补助资金不满足不征税收入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征税收入。

  (二)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九)其他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包括……补贴收入……等”。据此,A企业取得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属于其他收入,也就属于应税收入。

  (三)小结

  根据《工作指引》,“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与同期总收入的比值。……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A企业取得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应当作为2021年度企业总收入的组成部分,税务机关认定A企业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不达标并无不当。

  04、取消资格后两年高新技术收入占比均达标,税务机关追缴三年度税款具有合法性但不具有合理性

  (一)税务机关追缴A企业三年度税款具有合法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第二条,“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据此,认定条件是较为宽泛的概念,既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条件,也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的条件。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时的条件,不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企业如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内的任意一年,不符合认定条件,将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相应地,税务机关追缴税款起止时间为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至证书有效期期满年度。

  本案中,A企业在2021年6月认定时,虽然符合认定条件,但在2021年12月,取得取得产业奖励补助资金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也即在证书有效期内,不符合认定条件,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追缴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税务机关追缴A企业三年度税款具有合法性。

  (二)税务机关追缴A企业三年度税款不具有合理性

  1、从立法目的来看,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是为了支持科技创新发展,追缴A企业三年度税款不具有合理性

  1985年3月,中共中央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6号),要求全党必须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的巨大作用,对科学技术体制进行有步骤的改革。1989年11月,中共十三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要求未来十年,我国要力争在某些领域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为二十一世纪我国的科技振兴打下基础,这个决定成为支持高新产业、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基本方针。随之,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现已变更为科技部)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以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2007年,党的十七大召开,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据此,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认定办法》和配套文件《工作指引》,以进一步增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以自主研发为核心的综合创新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升级发展。

  2015年,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召开,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据此,2016年,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修订了《认定办法》《工作指引》,将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新业态纳入支持范围,同时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适当放宽对中小企业的认定条件,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可见,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从诞生以来,就是为了支持科技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进而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本案中,A企业仅2021年度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不达标,不符合认定条件,但2022年度、2023年度,均符合认定条件,税务机关若按照25%税率追缴A企业2022年度、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与支持科技创新发展、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具有合理性。

  2、从比例原则来看,追缴A企业三年度税款不具有合理性

  比例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在有多种方式可以有效实现行政目标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24号文将《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中的追缴期限“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明确为“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其原因在于避免因理解偏差导致扩大追缴期限,以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税务机关仅因A企业2021年度高新技术收入占比不达标,就追缴A企业三年度税款,实质上侵害了A企业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税务机关追缴A企业2021年度税款就能够达到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的目标,但追缴A企业2022年、2023年度税款,远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实质上剥夺了A企业2022年度、2023年度实质享有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违反比例原则,不具有合理性。

  (三)小结

  本案中,虽然税务机关追缴A企业三年度企业所得税具有合法性,但我们认为,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不仅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有违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利于法治政府的建设。

  05、结语

  本案为高新技术企业敲响了警钟。企业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当在三年有效期内,对非经常损益事项保持警惕,重点关注对高新技术收入占比、研发费用占比、科技人员占比等指标是否发生变化,做好常态化的、主动性的税务风险防控工作。如果非经常损益事项导致企业不符合认定条件,高新技术企业应及时、主动向认定机构报告,重新提交符合认定条件的材料,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以防因小失大,被税务机关追缴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3-25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被任职”或“被收入”有时并非冒用

2024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正在进行。有自然人在登录个税App或办理个人所得税业务时,发现自己的“任职受雇信息有误”或者“身份信息被冒用”,此时需要更正申报。但是,有时“被任职”或“被收入”可能并非冒用,无需更正申报。对此,笔者建议纳税人仔细甄别,妥善处理。

  离职时间与税款所属期间隔不超过2个月

  个人所得税申报涉及工资发放期、税款所属期和税款申报期,这些与工资所属期并无直接关联。工资发放期指工资实际发放的日期;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工资实际发放月份即为税款所属期;税款所属期次月的征期,为该笔所属期税款对应的申报期。纳税人应当按照工资发放期进行税款的计算,在税法规定的税款申报期内进行税款的申报。

  例如,小赵2024年8月从原单位离职,该单位发放工资模式为次月15日前发放上个月工资,即小赵8月的工资在9月15日前发放,工资所属期为2024年8月;但是,工资实际发放日期为9月15日前,税款所属期为9月;税款所属期次月(10月)的征期,为该笔所属期税款对应的申报期。

  也就是说,小赵8月的工资在9月发放、于10月征期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正常现象,无需更正申报。

  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可通过银行流水核实工资到账日期或者核实工资所属期,一般情况下,若离职时间与申报记录间隔不超过2个月,无需进行申诉。

  扣缴单位变更公司名称

  单位变更名称在实务中屡见不鲜。一些企业因经营发展需要,将单位更名,特别是当新名称与原名差异较大时,易出现“被任职”情况。例如,某省旅游集团某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省某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员工可能会误以为被其他单位任职,这属于正常现象,无需更正申报。

  实际上,这仅是名称变更,员工可通过企查查等网络平台搜索单位名称,查看企业公开信息中的曾用名,或者查询前后两个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否一致,以判断是否被误任职。

  劳务派遣方扣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据此可知,依据法律的规定,用工单位将工资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再由劳务派遣公司发给员工。所以,原则上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应该由劳务派遣公司来发放。

  例如,小钱入职某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的民航安全检查员岗位,按照当时的招聘约定,小钱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某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再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并按规定预扣预缴小钱的个人所得税,这种情况下,无需更正申报。

  实务中,劳动者有时可能被派遣到外地工作。为了方便劳动者支取工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可以约定由用工单位支付工资,从而解决劳务派遣公司向异地劳动者支付工资的问题。

  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实务中还存在其他“被收入”的情况,也无需更正申报。

  例如,小孙参加某五星级饭店组织的酒店业研讨会并演讲,次月通过个税App发现有一笔来自某商业管理公司的缴税记录。据小孙回忆,自己从未参加过该商业管理公司的任何活动,故打电话给研讨会的组织方——某五星级饭店核实。五星级饭店工作人员称:五星级饭店仅为“招牌名称”,其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名称为商业管理公司,因此,小孙取得该研讨会演讲的劳务报酬所得,由该商业管理公司按规定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于以前任职所在单位还有未结清收入事项的情况,离职后扣缴义务人仍需发放收入并进行扣缴申报。例如,小李2024年9月离职,原单位于2024年12月发放了其2023年某项目兑现奖金,按规定应于2025年1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妥善处理异常情况

  自2025年2月26日起施行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综合所得等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先行与扣缴义务人核实确认。确有错误且扣缴义务人拒不更正的,或者存在身份被冒用等情况无法与扣缴义务人取得联系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等向税务机关发起申诉。

  纳税人在通过个税App查询本人的收入纳税情况时,如对某笔收入有疑问,应当先就该笔收入纳税情况与支付单位联系核实。如属于支付单位申报错误,可由支付单位为纳税人办理更正申报;如双方确实对该笔收入有争议,纳税人可就该笔收入信息进行申诉。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申诉之前,应认真阅读申诉须知,对申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同时请保存好相关佐证材料,以备后续税务机关核实。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3-21
作者:占伟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是一次性补偿收入

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是指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间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实务中,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金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典型案例:员工解聘获得两种补偿

  2020年12月15日,周某与甲公司签订解除聘任协议合同书,双方约定:聘任协议自2020年12月31日起解除,甲公司支付给周某经济补偿金共计12500元。2021年1月5日,甲公司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21年1月9日,甲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所得项目为周某申报免税收入。

  甲公司在周某离职时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其在同行业内就业,并在竞业限制期内给予一定补偿。2022年3月15日,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公司于2022年4月5日前一次性向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税前)。2022年4月1日,甲公司向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4020元(税后)。2022年4月15日,甲公司将9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周某个人所得税5980元。

  周某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免于征税,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决定维持向周某征收竞业限制补偿金个人所得税5980元的行政行为。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被法院驳回。

  符合条件,一次性补偿金免个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案例中,甲公司按照解除聘任协议合同书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属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由于该经济补偿金额12500元,处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故可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即甲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所得项目,为周某申报免税收入的做法是正确的。

  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能免缴个税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于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性业务而按月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满足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要件。根据财税[2018]164号文件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按照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而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故不属于一次性补偿收入,不能适用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链接】

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5-03-21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1234567891011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