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一项重大悬疑:前股东能否摆脱出资责任
发文时间:2025-03-25
作者:缪因知
来源:经济观察报
收藏
341

2024年12月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称“法工委”)对一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提出了不同看法,令2024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的新增第88条进入舆论的聚光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的回应减轻了很多老股东的负担,但在未来新公司法施行的漫长岁月中,前股东们能否摆脱出资责任,仍值得观察。

  一个可能不同于很多商界朋友直觉的事情是:按照新公司法,当你合法转让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仍然可能会在未来被法院判令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以来,相关诉讼案件已经呈爆炸趋势。而其答案尚未有明确完整的说法。本文拟对其相关的风险点和可能的预防措施分析一二。

  分期缴纳的优点与风险

  公司运营需要资本,资本由股东提供。我国公司法最初设置的是资本实缴制,即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一次性实缴到位,注册资本100万元就要有100万元到位。

  2013年,我国公司法引入了认缴制。股东可以在对公司出资时承认、允诺缴纳一个金额,但分期支付。比如,股东认缴100万元,并享有相应的股权,现在只实缴10万元,剩下的90万元10年后缴纳,这就形成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这种制度给了兴办公司的人最大程度上的自由,但也的确出现了一些不太负责任、随意报出大额注册资本金和超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批评一些实际业务不大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0年、出资数额上千亿(元),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

  2024年7月施行的新公司法重新收紧了资本制度。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实行认缴制,资本金必须立即到位。有限责任公司也最多只能设置认缴5年的认缴期。与此同时,施行认缴制的老公司们也需要在2032年前逐步整改到位。

  新公司法新增的第88条有两款,引发巨大争议的是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比如甲认缴100万元,现在只实缴10万元,剩下的90万元10年后缴纳。他持股1年后转让给了乙。9年过去,到了股权出资期限届,乙若能缴纳出资则皆大欢喜,乙若没钱,已经“退出江湖”的甲还是要负责出资。

  而且,替乙出钱的甲并不因此成为股东。因为持有出资证明书的是乙,股东名册上的是乙,企业信息登记系统中的股东也是乙。乙没交的出资款是他对公司的欠债,甲只是为乙还债。

  甲出钱后,乙对公司的欠债变成了对甲的欠债。然而,股东还是乙。在这个过程中,甲对公司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甲只能要求乙拿股权或其他财产来抵债。

  更复杂的情况是:甲可能当初把股权转让给了资金和信用实力上佳的乙,相信乙到期能正常出资,乙或许甚至为此拍胸脯。可在出资期限最终达到前,乙转让给了丙,丙又转让给了甲、乙都不认识的丁。丁未能出资时,甲、乙、丙均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吗?

  这是一个现在无法明确的问题。原公司法对此未做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法学界也观点不一。

  但新公司法增加了第88条后,最高法院又出了一个关于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明确对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第88条第一款。于是在2024年7月到12月间,各地法院的多数做法是对前股东甚至是所有前股东追究责任。

  例如,2024年8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发布适用新公司法的首例判决“仁和公司案”,恰关系到第88条。该案关系复杂。其现股东钱某未能到期出资。其持有的部分股权源于张某2019年将认缴的900万元(已实缴3万元)转让给李某,同年李某将股权转让给了赵某,同年赵某又转让给钱某。现在,法院判决前三任股东都需要承担897万元的补充责任。

  这种规则的适用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显然是有利的,但前股东当然意见很大。2024年12月5日,西部某大省高级法院执行局下通知称,鉴于全省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裁判结果不一致”,为避免“引发矛盾冲突和不稳定因素”,对适用第88条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同月某发达地区高级法院相关法庭庭长也对本人称,第88条引发的案例“洪水滔天”。

  “高峰”过招的后果与未知后果

  2024年12月22日,法工委发布《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称经一些公民、组织提出“有的司法解释”允许公司法第88条溯及既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之要求,“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构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根据宪法,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等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其进行审查,主要是看它们是否“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

  我国不像美国那样允许法院对法律法规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就是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这里涉及的溯及力问题是指法律规则不能“溯及既往”(立法法第104条)。通俗地说,就是新的法律规则不能管以前的事。这也是世界文明各国通行的一项法治原则。

  溯及既往不是没有例外。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有“从旧兼从轻”规则。新法认为有罪的,旧法认为无罪的,那就不能认定以前的行为有罪。如果反过来,旧法认为有罪,新法认为无罪、或者规定的刑罚更轻的,那就可以溯及适用新法。

  规定了立法流程的立法法对此的概括是“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不过这次,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不存在这个例外。换言之,原公司法并没有说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还要担责,前股东就可以预期自己合法转让股权后就一拍两散没事了。新公司法规定其要担责,对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就转让的前股东便构成了“溯及既往”。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项规则可谓能“更好地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多少有点零和游戏的意思,但法工委还是把前股东视为了规则适用的主体。

  引爆舆论后,最高法院也不含糊,其没有正面提及法工委的备案审查报告,但在12月24日回复遇到同样审判困惑的河南省高级法院的请示称: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后发生的转让行为。对于此前的转让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可见,在接下来处理老问题时,法院肯定不能明着依据新公司法来追责前股东,这是一个确定的后果。但最高法院只是说不能用这个条文,并未就如何实质审理此类案件予以表态。风向标是有一点,但也没有那么大。毕竟,原公司法也没有说前股东肯定不担责。

  因此,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和生效后,股东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到底有多大风险、应该有多大风险,仍需要探究。积压在法院的大量案件仍然悬而未决,更多的结果也是未知的。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并非一种过错

  股东在股权未届出资期限时将股权转让,可能会被一些人视为甩包袱的不负责任行为,故而认为这些股东应该继续负责。然而, 先不缴纳是资本认缴制赋予投资者的期限利益。既然法律允许投资者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投资者在投资计划改变时如此行事就没有过错。

  这里需要注意,公司法明确区分了“合法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和“违法转让未按照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权”。后者即股权出资期限届至,但股东不仅不出资,还将股权转让。这在法律上叫“转让瑕疵股权”,转让人需要承担完全的责任。

  有观点还认为,现在公司增资程序并不太复杂,投资者应该量力而行,分批进行,能实缴多少就出资多少;一次性认缴大额资本金,却只能缴纳部分资本金,属于不老实,应该受到法律的打击。

  此等观点并非没有道理。可除了前述“这种行为合法”的辩解理由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到分期缴纳的两个客观的经济性理由。

  一是在公司外部,实践中很多机构包括政府机构在招标项目时,往往对投标人的注册资本金设置一个金额不小的最低要求。如前所述,注册资本是认缴额而非实缴额。招标人不要求实缴资本金、而要求注册资本金,那就制造了一种“囚徒困境”。如果我不把注册资本往高报,与我实缴资本水平近似的竞争对手却那么做了,我就会因为“我的老实”而处于不利地位。

  二是在公司内部,认缴资本构成了一种预先承诺,并非没有意义。比如,甲在公司设立时投入100万元,乙表示也可以投100万元,但现在只能投入30万元。之所以乙不现在一次性投入100万元,能有很多合理理由,包括:乙现在没有那么多资金;乙现在还不能全身心投入公司,让公司或甲支配太多出资,还不放心;公司现有业务规模不需要那么多资金,资金全部到位也是闲置。最后这个理由也是2013年我国废除强制最低注册资本额和推行分期缴纳制的重要理由。

  乙有不立刻投入100万元的理由,但投入100万元的甲也有理由不让乙“量力而行”“日后再说”,不同意乙只投30万元,别的看情况、看将来、需要时再启动增资计划。因此,甲和公司如果能得到乙认缴的承诺,比如5年内缴纳70万元,那就成了“乙现在缴纳全部出资”和“乙不保证将来追加投资”这两种情形之间的合理折衷点。

  与之相反的情形是,乙看好公司的未来,但现在确实没那么多钱,所以争取到了保证能在未来出资的机会、锁定了自身在公司内的权益。这也构成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对他的一种预先承诺。

  由此可见,允许分期缴纳有其道理,股东出于种种原因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也并非都是负面的甩包袱行为,对其不宜太苛刻。

  前股东过错程度与责任承担的关系

  在新公司法的制度环境下,前股东对现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已无疑义。有悬念的主要问题包括:在前股东不止一个时,他们是否都要担责?如果都要担责,他们担责的顺序为何?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88条设定的前股东责任,不以其有过错为前提。前股东无过错时也可能需要承担责任;前股东有过错时,需要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更强。

  2024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库”里加入了4个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新案例,值得研究。这4个案例都发生在2024年7月前,对不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的情形更适用,但对适用新公司法的情形也有参考价值。

  “韩某娥案”中,在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时,股东姚某将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吴某平。但这个受让人是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陆某刚案”与此类似。股东沈某、潘某利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时,公司已经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陷入诉讼,受让人董某涛是一个在校学生,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多年未予偿还。虽然转让不是零对价,但也只有1000元,金额并不大。而且,法院发现转让全部股权时,双方并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公章、资产等,董某涛甚至称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像是“被转让”了。故而,法院认定受让人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汤某建案”是一个正面案例。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已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在新公司法下如果发生同类场景,我认为若这个前股东是唯一的前股东,大概不能直接违背第88条的文义而摆脱责任。不过,如果其不是唯一的前股东,则不无依据其诚实出让股权、无任何逃债迹象的行为而免责的可能。“张某传案”更为复杂,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

  第一次转让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这里类似于“汤某建案”。

  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前公司已存在大额债务未予偿还、被起诉,且在转让后也未得到清偿,法院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不仅是转让了股权,也是在转让未来出资的义务。在只有一个前股东时,面对新公司法,当现股东不能按期出资时,前股东会承担绝对的补充出资责任。当存在多个前股东时,类似于“汤某建案”中的前股东可能会免责,至少有可能在其他前股东之后担责。

  如果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无支付能力的人,如负债较多的重症病人、无收入人员、学生,就易被判定为逃债。如果转让时公司已经陷入支付危机、偿债诉讼、亟需股东的资本金补充,股权转让的对价很低,此项转让就更可能被判定为逃债。

  前股东担责顺序的不同说法

  如果多个前股东均被判令担责,他们之间可能的先后顺序,是目前最无定论之处:按人头平摊、按认缴额或实缴额的比例平摊(后手股东可能会按程序增减认缴额或实缴部分股权,从而与前手股东的认缴额、实缴额均不同)、从前往后、从后往前担责,均不无道理。

  北京海淀区法院的前述“首案”确立的顺序,是让最近的“前一手”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前二手”股东对“前一手”股东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不过,在最高法院确认新公司法第88条无溯及力后,该院已经悄然在微信公众号上删除了这个案例。

  接下来,进入诉讼的各方仍有充分空间来争辩各自不同的主张。公司要求前股东补充出资和公司债权人要求补充出资的场合,亦可区别对待。比如,在甲乙丙的流转顺序中,乙可以主张案涉合同债权的形成源于债权人对甲的信赖,故而应当先由甲担责,而非先由更靠近当下的自己担责。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落地:企业数字化转型的新契机

近日,财政部联合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国家电子文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九部门(单位)发布了《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财会[2025]9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旨在解决各类电子凭证在接收、报销、入账、归档等环节存在的问题,推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广泛应用。

  政策历史进程:势在必行的会计档案数字化管理

  - 2025年5月19日

  财会[2025]9号 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98/188567.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3年5月15日

  财会便函[2023]18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公布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行版)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ce/177493.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3年3月22日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发票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指南》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36/176830.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1年2月5日

  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档案局经济科技档案业务指导司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电子化管理与操作有关问题的答问https://www.shui5.cn/article/49/139908.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0年6月20日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https://www.shui5.cn/article/fa/79450.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0年3月23日

  财会[2020]6号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8a/136109.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15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6)https://www.shui5.cn/article/49/84013.htmlhttps://www.shui5.cn/article/49/84013.html (请在网页端打开)  

  一、本次《通知》的重点是什么?与先前会计档案电子化政策有何区别?

  与先前政策中主要规范电子会计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不同,本次发布的《通知》不仅强调了会计凭证的电子化处理,更突出了数字化转型的要求,是“电子化”向“数字化”的全面升级。电子化主要是将传统的纸质凭证转换为电子形式,而数字化则是在此基础上,通过结构化数据标准和技术手段,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和自动化处理。

  1 数据标准化

  统一技术规范:《通知》明确提出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XML、XBRL等结构化数据格式。这些标准不仅规定了数据的格式,还规范了数据的生成、传输、存储和处理方式。通过统一的技术规范,不同单位之间的数据可以无缝对接,提高数据流转的便捷性。同时,数据标准化大大提升了数据在不同单位,不同使用场景下的共享能力。

  2 流程自动化

  自动化工具支持:《通知》要求各单位推进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包括接收、报销、入账、归档等环节。这意味着从数据的生成到最终的归档,整个流程都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完成。财政部发布免费工具包以支持各单位进行会计信息系统的适配改造,不仅帮助单位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处理,还能自动化完成数据的验签、解析、入账等操作,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

  二、如何理解《通知》的法规效力与适用范围?

  《通知》的适用范围涵盖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等各类单位,明确了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推荐性标准,旨在鼓励各单位在会计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参照执行,非强制性要求。然而,《通知》中明确提出企业应积极推进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标准,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在3年内完成会计软件的适配升级,体现了国家对于规范和指导企业推进会计档案的合法、合规、合理管理的愿景,会计档案数字化已成为大势所趋。

  三、依据《通知》中的要求,会计档案数字化建设能带来哪些实质收益?

  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将为企业带来多方面的实质性收益,具体包括:

  1 财务流程的简化

  通过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企业无需再进行纸质凭证的打印、交接和物理归档,大大简化了财务流程。同时,标准化的数据格式有助于提高数据的质量,减少因手工操作导致的错误和遗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这不仅提升财务处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还能为监管部门提供更准确、更及时的数据支持。

  2 运营成本的节约

  电子凭证的应用免除了打印的需求,显著降低了纸张、墨粉等耗材的使用成本。此外,企业无需再为长期保存纸质原始凭证而租用或维护仓库,省去了仓库归档和管理的费用。这一系列的成本节约不仅有助于企业优化财务支出,还符合绿色低碳的发展理念,更加环保。

  3 管理水平的提升

  数字化处理可以实现对数据的全流程跟踪验证,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未被篡改。这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财务造假,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同时,电子凭证的推广使用将使会计档案的管理更加高效和便捷。未来的档案查询和借阅将变得更为简单,只需通过电子系统即可快速检索和调阅相关凭证,大大提升了档案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这不仅为企业的日常运营提供了有力支持,也为整体档案管理的数字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实现《通知》中的要求,企业进行系统改造需应对哪些关键变化?

  对大部分企业来说,针对原始电子凭证,需满足档案接收端的管理要求,主要考虑对入账前的接收以及入账后的归档实现系统改造。

  1 入账前的接收

  《通知》中的要求:

  针对接收到的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接收端单位应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验签(验真)和解析,确保电子会计凭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其重复入账。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前端业务系统改造:可通过与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等直连获取、零散获取等方式取得电子凭证,并使用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会计信息系统进行适配改造。

  2 入账后的归档

  《通知》中的要求:

  在会计入账完成后,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以原始凭证为基础,准备好相关的记账凭证信息,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将符合标准的电子原始凭证、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电子记账凭证和报销单等相关电子会计资料文件进行归档,并建立电子原始凭证和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的检索关系。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 通过轻量级工具如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对接业财系统的电子凭证结构化数据及其关联关系,实现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

  - 通过建立完整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平台,满足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的同时,实现完整的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结合以上提到的建议,德勤提议以下两种会计档案管理方案:

  轻量级集中归档

  特点

  业务系统实现电子原始凭证的解析和查验

  电子原始凭证分别管理在业务系统中(如发票管理系统)中;相关的记账凭证仍管理在财务系统中,并通过系统记录电子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关联关系

  通过轻量级工具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以较小的系统改造成本达到电子会计凭证归档的数据标准以及管理要求

  同时也是未来实现档案集中管理的必经步骤

  缺点

  查询环节效率不高,不同类型的凭证明细查询需跨系统进行

  集中式全生命周期管理

  特点

  对接业财系统,将各类电子档案结构化数据及其文件通过系统接口自动的会计档案接入系统,统一进行档案采集

  将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其关联关系传输至会计档案管理系统,自动关联原始与记账凭证,自动创建归档文件夹/卷宗

  满足档案利用需求:根据用户权限管理实现档案的查询或借阅

  通过系统自带功能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集中管理,实现档案的单一系统查询

  完整的收、管、查流程化管理功能,实现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可依托产品升级覆盖未来更新的档案类型

  缺点

  一次性投入成本较高

  对前端系统有一定的改造要求


报还是不报、怎么报?境外收入纳税答案揭晓

一、我为什么接到了税务机关的电话/短信/APP消息?

  自2018年起,我国开始与超过100个国家/地区履行共同申报准则(CRS)机制下的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义务,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都会收到大量CRS参与国家/地区自动交换回来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的金融账户信息,这些国家/地区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瑞士等等。

  自2024年5月起,多地税务机关逐步加强对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的征收管理。2025年3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以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通知纳税人对境外个人收入进行自查。6月以来,这些通知还在不断增加。

  据我们观察,此次自查要求重点针对拥有境外金融账户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此外还包括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和高管。接到通知的具体原因可能包括:境外账户信息经CRS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过往几年存在分红或者减持等。

  二、我身边很多人都接到电话了,我什么时候会接到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CRS交换回的信息后,会向纳税人境内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推送CRS信息。一般而言,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就是个人平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局,也不排除偶尔会推送到关联度很低的税务局的情况。

  各个省市的税务局收到推送后,会按照名单逐个通知纳税人。据我们观察,名单目前还在持续增加中。截至目前没有接到通知的,未来可能仍会接到通知。需要关注的是,不接到电话≠没有纳税义务,纳税义务的产生和滞纳金的累积均不以是否接到通知为判断标准,滞纳金累积的终止日期是最终税款实际缴纳之日。

  三、我的哪些境外收入可能需要缴税?

  目前税务机关最为关注的境外收入类型是投资类收入,主要包括:

  - 存款利息

  - 境外股票股息(美股/港股等)

  - 境外股票、其他金融产品的转让收益

  - 理财产品收益

  这些应税收入(应税所得,下同)的税率是20%。与此同时,在境外发生的一些相关的费用,比如佣金、手续费、印花税等费用,可以视情况争取合理扣除,降低个人的应税收入。

  除了投资类收入以外,还可能存在两种典型的应税收入,一种是个人在境外的工资、薪金或者劳务报酬,这些收入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且需要和境内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合并计算。另一种是境外房产出租所得,这种类型的收入税率是20%。

  四、股票交易有赚有赔,可以盈亏互抵吗?

  关于股票交易的盈亏是否可以互抵,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一种宽松的解读方式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允许盈亏互抵,否则显失公平;另一种严格解读的观点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和股权转让收益一样,按次征税、不能互抵。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经过合理争取,有的税务机关接受按炒股净收益征税,但跨年度亏损不得抵减。

  案例1(成功协商盈亏互抵):2024年卖出股票A盈利100万元,卖出股票B亏损60万元,按净盈利40万元计税,税额8万。

  案例2(但不可跨年度互抵):2023年卖出股票C亏损50万元,2024年卖出股票D盈利80万元,实际两年盈利30万元。但2024年仍按80万元全额计税,税额16万元。

  如果读者想要了解实践中哪些省市接受盈亏互抵,可以与本文作者联系。

  五、我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我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税吗?

  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 ≠ 不是中国税收居民

  » 判断一位自然人是否是中国税收居民的标准是:首先看这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所,需要注意的是,住所≠房产,住所的认定涉及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较为复杂。只有在一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情况下,才需要继续考虑他/她在一个纳税年度(日历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是否累计满183天。也就是说,对于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已经被认为为在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无论其一年中在境内是否住满183天,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 根据上述标准进行判定之后,如果这位自然人不是中国税收居民,就不再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的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了,仅需就其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评估其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反之,如果这位自然人是中国税收居民,除非适用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下的加比规则(下一段将展开说明)判定其为另一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否则就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和中国境内的全部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情况

  » 如果一位自然人同时符合中国税法项下和另一国家/地区税法项下规定的税收居民认定标准,将会形成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国和该国家/地区缔结了税收协定,还需要根据税收协定中约定的“加比规则”进一步判断单一税收居民身份的归属,进而确定这位自然人的境外所得是否会被纳入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 国际通行的加比规则通常按照如下顺序依次进行判断:

  - 永久性住所所在地(在哪里有用于长期居住的房屋)

  -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家庭成员、工作关系、经济来源在哪里)

  - 习惯性居所所在地(在哪里居住的时间长)

  - 国籍

  建议寻求专业支持

  » 根据我们的经验,由于时差、手机号码不再使用等原因,居住在境外的个人可能无法及时接到税务局的第一轮电话通知,但税务局会多次尝试以电话和其他方式通知。并且,即使个人已经移民,仍然有可能接到自查移民前的境外收入的通知。对于在境外居住或已经取得境外身份的人士,无论是否已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均建议尽早聘请专业顾问判断税收居民身份、评估纳税义务。

  六、我取得了境外收入,应该什么时候向境内税务局申报?滞纳金如何计算?

  作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

  - 在2024年度取得的境外应税所得,应当在202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未能按期申报纳税,从2025年7月1日起将开始起算滞纳金,每一天需要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相当于年化18.25%)。

  - 2023年及以前年度的境外应税所得,除补缴税款之外,还需要从税款滞纳日起至税款入库,每一天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例如,2023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2022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3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

  七、我应该如何自查?不自查、不申报会有什么后果?

  五步自查法

  (1) 识别身份:梳理信息、判断相关纳税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2) 识别账户:相关纳税年度是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梳理境外银行、证券等金融账户

  (3) 归集收入:从账户对账单中提取相关应税所得的金额,例如,利息、股息、股票交易收入等,计算可争取扣除的亏损、费用等

  (4) 税务定性:

  » 判定所得来源地是境内还是境外(如H股股息属境内所得)

  » 确认境外已纳税额的抵免资格(如美股股息通常已扣缴10%)

  » 处理纳税年度错配的影响(如香港4月1日-次年3月31日纳税年度)

  (5) 申报补税:如果存在尚未申报的境外应税所得,及时计算并申报补缴税款

  不自查、不申报后果

  » 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如果拒绝自查、不申报税款,税务机关会跟进自查结果、要求申报。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有可能被视为构成偷税。视不同情况,构成偷税的后果可能包括:

  - 补缴欠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

  - 被处以欠缴税款的50%-5倍罚款

  - 特定情况下可能触发税收保全措施(如冻结银行账户、扣押财产)或强制执行措施(从银行账户中扣划税款、拍卖或变卖扣押财产)

  - 涉嫌逃税罪的,还可能被移送司法机关

  »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今年未接到电话通知,也未申报纳税,但明年接到电话再申报纳税,则需要额外多产生一年的滞纳金(相当于年化约18.25%)。

  » 根据现行规定,纳税人因失误导致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通常在3年内追征税款,欠缴税款累计达到10万元的,则税务机关在5年内有权追征税款。但是,如果存在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税款。

  八、展望未来,有哪些建议?

  加强合规意识

  » 加强自然人税源征管是未来税收征管发展的必然趋势,涉税信息透明时代已然来临,自然人纳税人应逐步转变观念,尽早建立起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识。

  资产架构调整

  » 高净值人士可考虑优化资产持有架构。除了应当避免直接持有资产以外,还需要留意,即使通过公司持有资产,但若公司设立在低税负国家/地区且无合理经营需要(例如大量存在的BVI控股公司)不分配或减少分配利润,仍存在相当高的税务穿透风险。

  » 对于已搭建家族信托的人士,则应尽早审视家族信托的条款安排,降低穿透风险。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

  » 自然人纳税人可以结合自身和家庭的生活需要,规划居住地、家庭和经济重心,但需建立在合法、真实的基础上。

  寻求专业协助

  » 无论是对于现状的应对处理,还是对于未来的统筹规划,都需要全面、专业、审慎、具备前瞻视角和国际视野的合规分析。建议及早咨询专业人士,升级您的个税合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