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之下隐性关联交易难逃“法眼”
发文时间:2025-03-28
作者:梅保银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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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播剧《大河之水》里的“宇茴咖啡案”,给笔者留下了深刻印象。这个典型案例涉及的转移税负问题,很值得企业关注——无论多么高明的避税方案设计,最终都会在大数据分析结果和事实证据前露出真相。企业应该从中明白一个道理:关联交易定价应遵守独立交易原则,并有充足的依据证明其合理性。只有合理定价并依法纳税,才是合规之道。

  一套智能软件卖出4000万元高价

  剧中,宇茴咖啡是一家本土咖啡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了300家连锁店。近5年,宇茴咖啡经营额增长迅速,但企业所得税却大幅度下降。税务部门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捕捉到一个关键点:宇茴咖啡曾以4000万元的价格,从亦藤科技购入一套智能软件。通过调研,税务部门发现,4000万元的成交价格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存在利润转移的可能。税务部门进一步调查发现,宇茴咖啡主要大股东周总与亦藤科技大股东文意华曾经是夫妻关系,而宇茴咖啡的第二大股东是文意华的表妹,其收益分红每年都会固定转到文意华的账户上。

  税务部门实地走访宇茴咖啡办公场所、旗舰门店机器情况和亦藤科技的研发场所,确认相关软件交易真实存在,排除了虚开发票的嫌疑。经查,亦藤科技作为一家软件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而宇茴咖啡的企业所得税率是25%,双方有明显的税负差,存在利润转移以降低实际税负的嫌疑。

  隐性关联关系被大数据“挖”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进一步对关联关系中的持股比例等作出具体规定,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软件交易发生时,宇茴咖啡的周总与亦藤科技的文意华已经离婚,二人不再具有夫妻关系,也未发现二者存在借贷资金、实际控制等方面的关联关系。看上去,宇茴咖啡和亦藤科技并不是关联方。但是,税务部门通过追踪分析宇茴咖啡和亦藤科技的股东名单、分红、资金流水,进一步摸排主要股东外围关系发现,宇茴咖啡的第二大股东(持股25%)是亦藤科技大股东文意华的表妹,且其将5年来收到的宇茴咖啡收益分红固定转到文意华的一个账户上。经核实,文意华表妹持有的25%宇茴咖啡的股份,是代文意华持有,宇茴咖啡和亦藤科技构成关联关系。

  多维分析关联交易价格合理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其中,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在剧中,宇茴咖啡聘请的税务顾问梁锦秋通过展示软件的市场前景、先进功能、专业研发团队等研发材料,试图证明4000万元价格具有合理性。对此,税务部门分析了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一组税务干部参考市场规模、地域、店面等因素选定三家咖啡行业可比企业。调研发现,三家可比企业均使用智能咖啡软件,说明该软件没有明显的独创性。另一组税务干部选定两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托研发成本、合理利润空间以及同类型企业购买类似软件的平均值,中介机构评估软件的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2500万元,4000万元的成交价格明显过高。

  对于税务部门的结论,梁锦秋认为选定的三家企业不具有可比性,尝试证明这一软件是宇茴咖啡的“战略性投入”。梁锦秋认为,可比企业本身的品牌影响力会导致采购成本偏低,且其中两家可比企业的采购时间是三年前,当时软件技术水平尚处于起步期、功能也不齐全,这些因素都会拉低成交价格。同时,梁锦秋列出软件的研发成本和预期收益数据,认为这套软件能为宇茴咖啡带来超亿元的利润,从而证明软件的潜在价值。而后,梁锦秋提出调整方案,承认4000万元的咖啡软件交易存在部分定价瑕疵,为“战略性投入”争取认定空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部门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最终,宇茴咖啡主要大股东周总承认这一隐性关联交易安排是前任税务顾问给出的方案,4000万元的软件价格确实不合理。税务部门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企业自身发展的特殊性,税企双方按合理定价方法确定了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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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