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境外”“永住”“绿卡”背后的纳税义务和申报规范
发文时间:2025-07-15
作者:全开明-洪一帆-袁苇-谢美山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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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外籍人士”“境外人士”“绿卡持有者”“永居身份者”的跨境税务问题愈发凸显。比如美国籍高管因“外籍”身份需同时处理境内工资与境外股票期权申报;香港永居人士在深圳工作,却因“境外人士”与“永居”的身份重叠,对自己的境内外收入纳税范围存疑;持有加拿大绿卡的中国公民,误以为“绿卡 + 无国内房产”可豁免全球纳税。这些困惑的核心,在于对“外籍”“境外”“永住”“绿卡”的税务认知不清晰。本文在中国税法框架下,系统拆解不同身份认定的概念边界,并明确身份对应的纳税义务、免税条件、合规指引等,从而帮助相关人士更好地理解和遵守中国税法。

  二、不同身份的认定与税务申报的关键问题

  (一)外籍人士与境外人士的概念区分

  外籍人士是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其与中国的法律联结基于“国籍缺失”。境外人士一词是对非中国国籍人士以及港澳台居民的统称,强调的是地域属性,其范围比外籍人士更大,具体可以参见下表。外籍人士一定是非中国国籍,在税务征管上适用“无住所个人”的税法规则;而境外人士则可能具有中国国籍,比如港澳台居民,在税务上适用一些特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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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绿卡”、“永住”与税务居民身份资格认定

  在跨境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中,存在一类典型争议:同时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与外国“绿卡”或港澳“永住”身份的纳税人,能否以实体居所缺失或境内实际居住时长不足为由,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无住所个人”税务待遇?为了解答这一争议,要厘清中国税法对“绿卡”持有者及“永住”身份人士的居民身份判定规则。

  1.“绿卡”是永久居住证

  “绿卡”就是某些国家发给外国人的永久居住证。这个词起源于美国,因为美国政府给外国人颁发的长期居住工作证明的卡面是绿色的,故此得名。绿卡持有人可以在签发国长期居住、工作和学习,并享受相应的权利和待遇,如教育优惠、合法工作权、更多就业机会、社会福利等。但要注意的是,绿卡并不等同于国籍,绿卡持有人仍然保留着原国籍。绿卡的申请条件在不同国家有所差异。以美国为例,雇主担保、投资移民、家庭团聚移民等都是申请途径。

  2.税法上的“住所”概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税法意义上的“住所”系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形成的习惯性居住状态。该定义具有三重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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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些纳税人主张“国内无房产”。但这属于物理居所缺失,不影响税法对“住所”的认定。“永居”体现境外联系,但不能推翻中国户籍的法律效力。许多纳税人的误区在于,混淆了“永居”与“税务居民身份”,认为取得外国永居即自动丧失中国税务居民身份。例如,张先生持香港永居身份证,但未注销内地户籍。他用内地身份证申报纳税,同时以“深圳无房”为由主张“无住所”,要求豁免境外投资收益的个税。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仍然会以其身份证为据,认定其为中国税收居民,张先生需补缴境外所得税款及滞纳金。

  3.身份证的法律证据效力

  中国居民身份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法定身份证件,其签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户籍登记为前置条件。在税务行政程序中,该证件因此产生两项关键效力:其一是作为持证人已被依法纳入中国户籍管理体系的证明,从而构成对个人在中国境内住所存在的初步证明;其二是直接用于依法认定持证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定义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从而自动构成中国的税收居民。

  部分纳税人虽持有国外永久居留权,但仍使用中国身份证进行税务申报。根据中国税法,若使用中国身份证申报,会推定为在中国“有住所”,不能主张“无住所”身份,进而无法享受相关免税政策。所以,以中国身份证申报的“绿卡”或“永住”身份的纳税人不能以“无住所”进行申辩。

  4.“无住所个人”特指外籍/无户籍者

  只有不具备中国户籍的个人,如外籍人士、已注销户籍的华侨,才属于税法定义的 “无住所个人”。这类人群的纳税义务取决于是否满183天居住时长及“六年规则”。部分持有外国绿卡或港澳永居身份的中国公民,若未主动注销中国户籍,即使长期居住境外,仍属于 “有住所”税收居民,必须就全球收入纳税,不能主张“无住所个人”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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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住所个人不一定就能享受境外所得的免税待遇,还得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在中国境内年度居住时间不满183天;第二,在中国境内年度居住时间达到或超过183天,但在过去六年内任一年度出现过居住时间不满183天,或单次离境超过30天(此情况可中断连续居住年限的累计)。与之相反,有住所的个人,即中国身份证持有者,则并不适用上述规则,可能需要对全球所得进行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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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港澳永居纳税争议及港澳地区免税政策变化

  在前一部分界定了“外籍”与“境外”人士的文义区别及绿卡相关税务认定规则后,港澳永居身份的税务判定因为仍具有特殊性,下面需要进一步单独分析。港澳永居身份作为中国特殊的居民身份类型,不同于一般外籍人士与中国的“无国籍联结”,也与单纯的境外地域属性有所差异。其税务身份的认定不是以永居证件为唯一依据,还要结合实际居住天数这一动态因素综合判断。这种“证件效力+居住天数”的双重判定标准,使得港澳永居人士的纳税义务呈现出与其他身份类型截然不同的复杂性。

  (一)税务实务争议解读

  1、争议一:持有“回乡证”即决定港澳税务身份?

  “回乡证”即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的法定出入境证件。但持有回乡证并不直接决定税务身份。本质上看,回乡证相当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的“旅行身份证”,能用于购买交通票据、办理住宿登记、银行开户等日常事务,保障港澳居民在内地正常活动。比如,香港居民持回乡证从深圳口岸入境,无需再办理其他入境签注,这体现的是其在跨境出行中的身份凭证角色。

  而税务身份的判定依据是税收法律法规,与通行证件无直接关联。税务身份主要用于明确纳税人在境内外的纳税义务,其核心判定标准包括:是否为税收居民(如香港税收居民需满足“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永久住所”等条件)、收入来源地(许多国家或地区实行属地征税原则,仅对境内收入征税)、居留时间(如在内地累计居住满183天可能构成内地税收居民)等。可见,回乡证解决的是“能否往返内地”的通行问题,而税务身份则由居住时间、收入来源、国籍等税收规则决定,二者分别属于不同体系,不能混为一谈。

  2、争议二:港澳永居如何结合居住天数判断是否属于“港澳居民”?

  从身份属性来看,港澳永居身份是通过法定程序获得的一种永久性居民资格。根据《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港澳居民”的定义是“持有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因此永居身份是认定“港澳居民”的前提条件,没有永居身份则无法纳入这一范畴。

  但现实中,“港澳居民”的身份认定不是只以永居证件为唯一标准,居住天数也是判断个人是否“实际属于港澳居民”的重要参考。这一逻辑在税收、社会保障、跨境业务等场景中应用频繁。比如我国内地在确定港澳居民的纳税义务时,如果港澳永居人士因工作等原因长期在内地居住,并满足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内地累计居住满183天的条件,即便其持有香港永居身份证,但因为其实际生活和经济活动重心已转移至内地,所以可能被认定为“内地税收居民”,不能只按“港澳居民”适用特殊税收政策;不过只要港澳永居人士全年在港澳居住天数超过183天,且经济活动主要在香港,则更符合“港澳居民”的实际判定,适用香港的属地征税原则。

  总之,港澳永居身份是“港澳居民”的法定判断基础,但居住天数反映实际生活和经济活动的重心,进一步细化了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结合两种标准,既能尊重法定身份的权威性,又可以通过动态的居住记录,来确保“港澳居民”的认定与实际生活状态相符,避免仅依靠证件机械化判断而脱离实际情况。

  (二)港澳地区税务政策实务指引

  1.香港优才计划

  香港优才计划,全称为“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Quality Migrant Admission Scheme)” ,是香港特区政府于2006年6月正式推出的一项移民吸纳计划。2024年11月1日,香港对优才计划的条件进行了更新,这次变革是近20年来香港人才移民制度的最大变动。新规定通过了12项硬性标准,例如硕博学历、STEM专业、100万年薪、企业所有权等,从而将吸纳的人群目标锁定为高学历、高收入、名企高管或创业者这类核心群体。

  2.香港纳税政策

  香港实行的薪俸税类似内地的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职位收入而需缴纳的税费制度。只要是在香港境内赚取的收入就需要缴税,而来自香港境外的收入就不需要再在香港纳税了。例如工资、佣金、津贴、退休金、董事酬金等,只要收入产生于香港,就需要交税。具体的纳税金额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区分,目前随着香港2024—2025年《财政预算案》的实施,香港薪俸税将采用两级制:首500万的入息净额,继续适用标准税率15%,但超过500万的部分税率就变成16%了。而累进税率还是按照以前的计算标准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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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如果年薪1000万港币,在不考虑有基本免税额、税费宽减等任何减免项的情况下,按照之前的标准税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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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香港采用属地征税原则,只对来自香港境内的收入征税。若优才人士的收入来自香港境外,且满足特定条件,如在香港无经营活动、收入未汇入香港等,则无需在港缴纳相关税款。可见这项政策对于跨国工作或拥有海外业务的人才来说极具吸引力。

3.港澳居民的免税条件(《2019年34号公告》)

  原政策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居住满6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需就全球收入纳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4号),现政策调整为“六年规则”从首次入境满1年的年度开始计算,且若单次离境超过30天,可重新计算6年期限,符合条件的港澳居民可享受免税政策。

  4. 不同身份的免税条件与时间(香港/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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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身份境外人士的免税条件

  四、避免双重征税与优化税务申报的实务指引

  (一)区分国内与海外收入

  结合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华缴纳税款时,首先要明确自己的收入来源,准确判定所得是属于国内收入还是海外收入。这是确定纳税义务、适用税率及申报要求的前提,直接关系到税务合规性。

  国内收入的判断标准在于“所得来源地”是否在中国境内,与境外人士的实际居住地、支付地无关。这些收入囊括劳务报酬、财产、投资所得等。不论境外人士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的长短,只要取得国内收入,就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免税情形。具体税率依据收入类型有所不同。不过如果中国与外籍人士所在国之间存在税收协定,那么部分所得可能会有税率的优惠。

  而海外收入的纳税义务与纳税人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密切相关,根据“居住天数” 划分为不同情形,下表是具体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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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确识别收入性质后,可以合理合法地规划应税所得,从而优化税务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或免税政策。按照我国税法规则,劳务报酬、稿酬等收入可根据规定减除费用,比如劳务报酬超过4000元准予减免20%的费用;对于财产租赁所得,允许扣除实际发生的修缮费、物业管理费等合理支出。另外,部分境内收入还能享受特定免税优惠,像外籍人士取得的符合标准且由境外负担支付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凭借相关凭证就能申请免税。但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扣除还是免税,都需要留存完整的支付凭证,避免因资料不全而导致政策适用受阻。

  (二) 利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

  中国已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安排,这是跨境收入避免双重征税的重要工具,作用十分显著。比如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跨境收入,协定通常会设定比国内法更低的预提税率。就拿股息来说,国内法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但在部分协定中,这一比例可降至5%-10%。当外籍人士从中国境内企业获取股息时,若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了相关协定,那么他可以凭借《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适用10%的税率,而不是20%。同时,协定还会明确某项收入由“居民国”还是“来源国”征税,例如外籍人士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若根据协定属于“居民国征税”,就无需在中国申报,从而避免了同一笔收入在两国双重纳税的情况。不过,要享受这些协定待遇,需提前准备好由所在国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向中国的支付方或税务机关提交,以确保在申报时能直接适用优惠税率。

  (三)CRS有效选择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中国参与的全球跨境税务信息自动交换机制框架,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布局实施,核心目标是通过国际间税务信息共享,打击跨境逃税,提升全球税收透明度。自2014年OECD发布CRS以来,已有超过100个国家和地区承诺执行CRS。中国大陆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是承担信息申报义务的责任主体,需识别非居民账户,并按统一标准收集、报送账户信息。其信息内容包括账户持有人基本信息、账户余额、年度收入及账户资金流动情况等。因此,在中国境内持有金融账户的外籍人士、港澳台居民,其账户信息可能被交换至对应税务机关。

  CRS机制的本质是“信息透明化”,旨在打破跨境账户信息壁垒,让非居民在华收入、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的税务合规性接受双重监督。对于纳税人而言,无需因CRS额外缴税,但需确保跨境收入在中国大陆及居民国均依法申报,避免因信息暴露导致的补税、罚款风险。该机制显著提升了个人持有境外金融资产的可见性。

  据此,高净值群体应当在财富管理上保持高度审慎,确保自身资产配置符合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规范。与此同时,CRS机制也推动纳税人强化合规意识与风险管控能力,避免因触犯税务条例而面临的罚款或法律追责。值得注意的是,CRS机制 还可能延伸影响移民政策及投资方向,因为部分国家在评估居留或入籍申请资格时,会将申请人的税务合规记录作为关键审核因素。

  (三)申报免税金额过高引发ITS监控警报

  1.ITS系统的定义

  ITS,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Individual Tax System),是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搭建的,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启用的重要税务征管平台。其服务范围覆盖个税申报、扣缴、汇算清缴全流程。该系统基于大数据与智能算法,采集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信息,实行实名办税。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统一身份标识,构建居民税收档案和严密的风险识别体系。使用时,系统会自动比对申报数据,交叉核验多方信息,从而精准发现异常申报税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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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TS系统运行机制

  ITS系统通过三重核查机制锁定异常免税申报:

  (1)政策合规校验:自动匹配《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等文件,判定免税项目是否符合适用条件。

  (2)数据关联性分析:关联社保缴费基数、劳动合同约定薪资等信息,验证免税金额与实际收入的合理性。

  (3)行业数据对标:将申报数据与同行业、同地区纳税人进行横向比对,识别偏离度超阈值的异常数据。

  3. 合规指引

  若发现收入与支出不匹配、申报金额与行业平均水平差异显著等数据异常情况,系统会自动发出预警,提示税务部门进行核查。纳税人须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否则,一旦被系统识别出虚假申报并触发警报,将生成风险提示工单推送至主管税务机关,随即启动调查程序,纳税人很有可能要面临严厉处罚,其中包括滞纳金,甚至罚金。

  因此,纳税人在使用ITS系统申报免税收入时,必须严格遵循“真实性、合规性、合理性”的原则,精准适用政策,明确免税项目的适用范围,尤其要妥善保管好相关凭证,例如:租房发票、培训合同、子女教育费用等原始单据,确保数据可追溯,以备审查。

  五、结论与建议

  跨境税务的复杂性,集中反映在身份认定的多重性与跨境税法规则的交叉性。无论是外籍人士、境外人士,还是持有境外永居、港澳永居的中国公民,在华纳税时既要以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为核心关注点,也要清晰界定境内外收入的边界范围,善用税收协定却不滥用优惠。在CRS机制与ITS系统构筑下的信息监管透明化时代,合规既是底线,也是最优解。强烈建议相关群体纳税时核查自身户籍状态、居住记录等,将税务规划融入跨境布局,必要时适当引入专业团队解读政策细节,让每一笔收入的申报都经得起合规检验。这既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对自身财富的审慎守护。

  本文撰写邵雨沁、董安琪亦有贡献。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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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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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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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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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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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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