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境外”“永住”“绿卡”背后的纳税义务和申报规范
发文时间:2025-07-15
作者:全开明-洪一帆-袁苇-谢美山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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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外籍人士”“境外人士”“绿卡持有者”“永居身份者”的跨境税务问题愈发凸显。比如美国籍高管因“外籍”身份需同时处理境内工资与境外股票期权申报;香港永居人士在深圳工作,却因“境外人士”与“永居”的身份重叠,对自己的境内外收入纳税范围存疑;持有加拿大绿卡的中国公民,误以为“绿卡 + 无国内房产”可豁免全球纳税。这些困惑的核心,在于对“外籍”“境外”“永住”“绿卡”的税务认知不清晰。本文在中国税法框架下,系统拆解不同身份认定的概念边界,并明确身份对应的纳税义务、免税条件、合规指引等,从而帮助相关人士更好地理解和遵守中国税法。

  二、不同身份的认定与税务申报的关键问题

  (一)外籍人士与境外人士的概念区分

  外籍人士是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其与中国的法律联结基于“国籍缺失”。境外人士一词是对非中国国籍人士以及港澳台居民的统称,强调的是地域属性,其范围比外籍人士更大,具体可以参见下表。外籍人士一定是非中国国籍,在税务征管上适用“无住所个人”的税法规则;而境外人士则可能具有中国国籍,比如港澳台居民,在税务上适用一些特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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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绿卡”、“永住”与税务居民身份资格认定

  在跨境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中,存在一类典型争议:同时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与外国“绿卡”或港澳“永住”身份的纳税人,能否以实体居所缺失或境内实际居住时长不足为由,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无住所个人”税务待遇?为了解答这一争议,要厘清中国税法对“绿卡”持有者及“永住”身份人士的居民身份判定规则。

  1.“绿卡”是永久居住证

  “绿卡”就是某些国家发给外国人的永久居住证。这个词起源于美国,因为美国政府给外国人颁发的长期居住工作证明的卡面是绿色的,故此得名。绿卡持有人可以在签发国长期居住、工作和学习,并享受相应的权利和待遇,如教育优惠、合法工作权、更多就业机会、社会福利等。但要注意的是,绿卡并不等同于国籍,绿卡持有人仍然保留着原国籍。绿卡的申请条件在不同国家有所差异。以美国为例,雇主担保、投资移民、家庭团聚移民等都是申请途径。

  2.税法上的“住所”概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税法意义上的“住所”系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形成的习惯性居住状态。该定义具有三重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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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些纳税人主张“国内无房产”。但这属于物理居所缺失,不影响税法对“住所”的认定。“永居”体现境外联系,但不能推翻中国户籍的法律效力。许多纳税人的误区在于,混淆了“永居”与“税务居民身份”,认为取得外国永居即自动丧失中国税务居民身份。例如,张先生持香港永居身份证,但未注销内地户籍。他用内地身份证申报纳税,同时以“深圳无房”为由主张“无住所”,要求豁免境外投资收益的个税。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仍然会以其身份证为据,认定其为中国税收居民,张先生需补缴境外所得税款及滞纳金。

  3.身份证的法律证据效力

  中国居民身份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法定身份证件,其签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户籍登记为前置条件。在税务行政程序中,该证件因此产生两项关键效力:其一是作为持证人已被依法纳入中国户籍管理体系的证明,从而构成对个人在中国境内住所存在的初步证明;其二是直接用于依法认定持证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定义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从而自动构成中国的税收居民。

  部分纳税人虽持有国外永久居留权,但仍使用中国身份证进行税务申报。根据中国税法,若使用中国身份证申报,会推定为在中国“有住所”,不能主张“无住所”身份,进而无法享受相关免税政策。所以,以中国身份证申报的“绿卡”或“永住”身份的纳税人不能以“无住所”进行申辩。

  4.“无住所个人”特指外籍/无户籍者

  只有不具备中国户籍的个人,如外籍人士、已注销户籍的华侨,才属于税法定义的 “无住所个人”。这类人群的纳税义务取决于是否满183天居住时长及“六年规则”。部分持有外国绿卡或港澳永居身份的中国公民,若未主动注销中国户籍,即使长期居住境外,仍属于 “有住所”税收居民,必须就全球收入纳税,不能主张“无住所个人”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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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住所个人不一定就能享受境外所得的免税待遇,还得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在中国境内年度居住时间不满183天;第二,在中国境内年度居住时间达到或超过183天,但在过去六年内任一年度出现过居住时间不满183天,或单次离境超过30天(此情况可中断连续居住年限的累计)。与之相反,有住所的个人,即中国身份证持有者,则并不适用上述规则,可能需要对全球所得进行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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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港澳永居纳税争议及港澳地区免税政策变化

  在前一部分界定了“外籍”与“境外”人士的文义区别及绿卡相关税务认定规则后,港澳永居身份的税务判定因为仍具有特殊性,下面需要进一步单独分析。港澳永居身份作为中国特殊的居民身份类型,不同于一般外籍人士与中国的“无国籍联结”,也与单纯的境外地域属性有所差异。其税务身份的认定不是以永居证件为唯一依据,还要结合实际居住天数这一动态因素综合判断。这种“证件效力+居住天数”的双重判定标准,使得港澳永居人士的纳税义务呈现出与其他身份类型截然不同的复杂性。

  (一)税务实务争议解读

  1、争议一:持有“回乡证”即决定港澳税务身份?

  “回乡证”即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的法定出入境证件。但持有回乡证并不直接决定税务身份。本质上看,回乡证相当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的“旅行身份证”,能用于购买交通票据、办理住宿登记、银行开户等日常事务,保障港澳居民在内地正常活动。比如,香港居民持回乡证从深圳口岸入境,无需再办理其他入境签注,这体现的是其在跨境出行中的身份凭证角色。

  而税务身份的判定依据是税收法律法规,与通行证件无直接关联。税务身份主要用于明确纳税人在境内外的纳税义务,其核心判定标准包括:是否为税收居民(如香港税收居民需满足“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永久住所”等条件)、收入来源地(许多国家或地区实行属地征税原则,仅对境内收入征税)、居留时间(如在内地累计居住满183天可能构成内地税收居民)等。可见,回乡证解决的是“能否往返内地”的通行问题,而税务身份则由居住时间、收入来源、国籍等税收规则决定,二者分别属于不同体系,不能混为一谈。

  2、争议二:港澳永居如何结合居住天数判断是否属于“港澳居民”?

  从身份属性来看,港澳永居身份是通过法定程序获得的一种永久性居民资格。根据《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港澳居民”的定义是“持有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因此永居身份是认定“港澳居民”的前提条件,没有永居身份则无法纳入这一范畴。

  但现实中,“港澳居民”的身份认定不是只以永居证件为唯一标准,居住天数也是判断个人是否“实际属于港澳居民”的重要参考。这一逻辑在税收、社会保障、跨境业务等场景中应用频繁。比如我国内地在确定港澳居民的纳税义务时,如果港澳永居人士因工作等原因长期在内地居住,并满足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内地累计居住满183天的条件,即便其持有香港永居身份证,但因为其实际生活和经济活动重心已转移至内地,所以可能被认定为“内地税收居民”,不能只按“港澳居民”适用特殊税收政策;不过只要港澳永居人士全年在港澳居住天数超过183天,且经济活动主要在香港,则更符合“港澳居民”的实际判定,适用香港的属地征税原则。

  总之,港澳永居身份是“港澳居民”的法定判断基础,但居住天数反映实际生活和经济活动的重心,进一步细化了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结合两种标准,既能尊重法定身份的权威性,又可以通过动态的居住记录,来确保“港澳居民”的认定与实际生活状态相符,避免仅依靠证件机械化判断而脱离实际情况。

  (二)港澳地区税务政策实务指引

  1.香港优才计划

  香港优才计划,全称为“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Quality Migrant Admission Scheme)” ,是香港特区政府于2006年6月正式推出的一项移民吸纳计划。2024年11月1日,香港对优才计划的条件进行了更新,这次变革是近20年来香港人才移民制度的最大变动。新规定通过了12项硬性标准,例如硕博学历、STEM专业、100万年薪、企业所有权等,从而将吸纳的人群目标锁定为高学历、高收入、名企高管或创业者这类核心群体。

  2.香港纳税政策

  香港实行的薪俸税类似内地的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职位收入而需缴纳的税费制度。只要是在香港境内赚取的收入就需要缴税,而来自香港境外的收入就不需要再在香港纳税了。例如工资、佣金、津贴、退休金、董事酬金等,只要收入产生于香港,就需要交税。具体的纳税金额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区分,目前随着香港2024—2025年《财政预算案》的实施,香港薪俸税将采用两级制:首500万的入息净额,继续适用标准税率15%,但超过500万的部分税率就变成16%了。而累进税率还是按照以前的计算标准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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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如果年薪1000万港币,在不考虑有基本免税额、税费宽减等任何减免项的情况下,按照之前的标准税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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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香港采用属地征税原则,只对来自香港境内的收入征税。若优才人士的收入来自香港境外,且满足特定条件,如在香港无经营活动、收入未汇入香港等,则无需在港缴纳相关税款。可见这项政策对于跨国工作或拥有海外业务的人才来说极具吸引力。

3.港澳居民的免税条件(《2019年34号公告》)

  原政策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居住满6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需就全球收入纳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4号),现政策调整为“六年规则”从首次入境满1年的年度开始计算,且若单次离境超过30天,可重新计算6年期限,符合条件的港澳居民可享受免税政策。

  4. 不同身份的免税条件与时间(香港/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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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身份境外人士的免税条件

  四、避免双重征税与优化税务申报的实务指引

  (一)区分国内与海外收入

  结合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华缴纳税款时,首先要明确自己的收入来源,准确判定所得是属于国内收入还是海外收入。这是确定纳税义务、适用税率及申报要求的前提,直接关系到税务合规性。

  国内收入的判断标准在于“所得来源地”是否在中国境内,与境外人士的实际居住地、支付地无关。这些收入囊括劳务报酬、财产、投资所得等。不论境外人士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的长短,只要取得国内收入,就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免税情形。具体税率依据收入类型有所不同。不过如果中国与外籍人士所在国之间存在税收协定,那么部分所得可能会有税率的优惠。

  而海外收入的纳税义务与纳税人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密切相关,根据“居住天数” 划分为不同情形,下表是具体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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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确识别收入性质后,可以合理合法地规划应税所得,从而优化税务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或免税政策。按照我国税法规则,劳务报酬、稿酬等收入可根据规定减除费用,比如劳务报酬超过4000元准予减免20%的费用;对于财产租赁所得,允许扣除实际发生的修缮费、物业管理费等合理支出。另外,部分境内收入还能享受特定免税优惠,像外籍人士取得的符合标准且由境外负担支付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凭借相关凭证就能申请免税。但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扣除还是免税,都需要留存完整的支付凭证,避免因资料不全而导致政策适用受阻。

  (二) 利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

  中国已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安排,这是跨境收入避免双重征税的重要工具,作用十分显著。比如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跨境收入,协定通常会设定比国内法更低的预提税率。就拿股息来说,国内法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但在部分协定中,这一比例可降至5%-10%。当外籍人士从中国境内企业获取股息时,若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了相关协定,那么他可以凭借《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适用10%的税率,而不是20%。同时,协定还会明确某项收入由“居民国”还是“来源国”征税,例如外籍人士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若根据协定属于“居民国征税”,就无需在中国申报,从而避免了同一笔收入在两国双重纳税的情况。不过,要享受这些协定待遇,需提前准备好由所在国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向中国的支付方或税务机关提交,以确保在申报时能直接适用优惠税率。

  (三)CRS有效选择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中国参与的全球跨境税务信息自动交换机制框架,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布局实施,核心目标是通过国际间税务信息共享,打击跨境逃税,提升全球税收透明度。自2014年OECD发布CRS以来,已有超过100个国家和地区承诺执行CRS。中国大陆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是承担信息申报义务的责任主体,需识别非居民账户,并按统一标准收集、报送账户信息。其信息内容包括账户持有人基本信息、账户余额、年度收入及账户资金流动情况等。因此,在中国境内持有金融账户的外籍人士、港澳台居民,其账户信息可能被交换至对应税务机关。

  CRS机制的本质是“信息透明化”,旨在打破跨境账户信息壁垒,让非居民在华收入、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的税务合规性接受双重监督。对于纳税人而言,无需因CRS额外缴税,但需确保跨境收入在中国大陆及居民国均依法申报,避免因信息暴露导致的补税、罚款风险。该机制显著提升了个人持有境外金融资产的可见性。

  据此,高净值群体应当在财富管理上保持高度审慎,确保自身资产配置符合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规范。与此同时,CRS机制也推动纳税人强化合规意识与风险管控能力,避免因触犯税务条例而面临的罚款或法律追责。值得注意的是,CRS机制 还可能延伸影响移民政策及投资方向,因为部分国家在评估居留或入籍申请资格时,会将申请人的税务合规记录作为关键审核因素。

  (三)申报免税金额过高引发ITS监控警报

  1.ITS系统的定义

  ITS,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Individual Tax System),是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搭建的,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启用的重要税务征管平台。其服务范围覆盖个税申报、扣缴、汇算清缴全流程。该系统基于大数据与智能算法,采集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信息,实行实名办税。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统一身份标识,构建居民税收档案和严密的风险识别体系。使用时,系统会自动比对申报数据,交叉核验多方信息,从而精准发现异常申报税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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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TS系统运行机制

  ITS系统通过三重核查机制锁定异常免税申报:

  (1)政策合规校验:自动匹配《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等文件,判定免税项目是否符合适用条件。

  (2)数据关联性分析:关联社保缴费基数、劳动合同约定薪资等信息,验证免税金额与实际收入的合理性。

  (3)行业数据对标:将申报数据与同行业、同地区纳税人进行横向比对,识别偏离度超阈值的异常数据。

  3. 合规指引

  若发现收入与支出不匹配、申报金额与行业平均水平差异显著等数据异常情况,系统会自动发出预警,提示税务部门进行核查。纳税人须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否则,一旦被系统识别出虚假申报并触发警报,将生成风险提示工单推送至主管税务机关,随即启动调查程序,纳税人很有可能要面临严厉处罚,其中包括滞纳金,甚至罚金。

  因此,纳税人在使用ITS系统申报免税收入时,必须严格遵循“真实性、合规性、合理性”的原则,精准适用政策,明确免税项目的适用范围,尤其要妥善保管好相关凭证,例如:租房发票、培训合同、子女教育费用等原始单据,确保数据可追溯,以备审查。

  五、结论与建议

  跨境税务的复杂性,集中反映在身份认定的多重性与跨境税法规则的交叉性。无论是外籍人士、境外人士,还是持有境外永居、港澳永居的中国公民,在华纳税时既要以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为核心关注点,也要清晰界定境内外收入的边界范围,善用税收协定却不滥用优惠。在CRS机制与ITS系统构筑下的信息监管透明化时代,合规既是底线,也是最优解。强烈建议相关群体纳税时核查自身户籍状态、居住记录等,将税务规划融入跨境布局,必要时适当引入专业团队解读政策细节,让每一笔收入的申报都经得起合规检验。这既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对自身财富的审慎守护。

  本文撰写邵雨沁、董安琪亦有贡献。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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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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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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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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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关联方回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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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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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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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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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