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实施后以不含税价结算、增值税金由卖方承担等合同条款还是否有效?
发文时间:202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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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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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没有对增值税的价外税属性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相关规则支撑起价外税的运作模式。但在一些买方市场领域,交易双方会约定增值税金由卖方承担,即用合同将价外税调整为价内税。我国《增值税法》将于2026年1月实施,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增值税的价外税属性。在新法实施后,交易双方还能否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价外税调整为价内税,此类约定又将埋藏什么税务风险,该如何及时调整合同条款的约定,这些问题需要市场主体予以重视。

  一、合同约定“税金由卖方承担”不明显违反现行增值税规则

  买卖双方通过合同条款对增值税价外税形式进行调整转化为类似价内税的具体表现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约定不含税价款,并由卖方承担相应税金;二是约定交易总价,但同时约定买方只负有结算不含税价款的义务。以一笔适用13%税率的货物交易为例,若双方约定不含税价为10000元,且税金由卖方承担,此类约定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在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框架下,这一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我们来看《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1994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此后,该条例虽经多次修订,但主要围绕营改增等内容调整,上述条款核心内容未变。该条通过界定“销项税额”间接确立了增值税的价外税原则,即卖方不仅要向买方收取货物交易金额,还要另行收取增值税税额。不过由于法律层面未对该原则作出绝对化明确,使得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弹性空间。其中该条“向购买方收取”的表述,可视为卖方享有的交易权利,而法律未强制要求其行使,故卖方亦可以放弃该项权利。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卖方主动放弃向买方收取增值税的情形,属于对其交易权利的正当处分,并没有违反强制性的、禁止性的规范。

  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角度而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现行法律法规既未禁止合同约定“不含税价”,亦未禁止纳税人放弃向买方收取增值税,故此类约定属交易双方对价款是否包含增值税的自主安排,归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应认定为有效。

  需明确的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因应税行为发生而产生,与合同约定无关。无论双方价款约定如何,卖方作为法定纳税人,在发生应税交易时必须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含税价”仅表明价款中不包含增值税,并非免除纳税义务,其概念无法脱离税收征管制度独立存在。对这一问题,可以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进一步分析。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理论上,价外税实行价款与税款分别收取,但实践中交易双方多以一次性收款结算,价税分离常为后续操作。以前述案例为例,交易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10000元进行结算完成后,税务机关为维护价外税原则、落实实质课税要求及便利征管,会将该“不含税价”视为“销售额与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总额”,依据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式倒算得出销售额=10000÷(1+13%)≈8849.56元,相应增值税款=8849.56×13%≈1150.44元。税务机关采用这种倒算方式,将买方支付的价款视为含税价款,就把交易双方的约定又进行了一次反向调整,从税收视角认定买方支付的不含税货款为8849.56元、负担的增值税款为1150.44元,维系了增值税价外税的运转逻辑,也更有效地敦促卖方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笔者认为,暂行条例与实施细则均不鼓励但也不反对卖方放弃向买方收取增值税额的权利。由于价外税原则在现行规则中并非强制性规定,未否定卖方一次性收款的情形,实质上为价外税向价内税形式的合同调整预留了空间,卖方可通过放弃收取销项税额的权利实现这一安排。因此,买卖双方仅出于重新安排税款负担主体的目的而约定的“不含税价结算”、“税金由卖方承担”的约定是有效的。

  二、“税金由卖方承担”后的发票应该如何开具?

  前已述及,交易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结算或税金由卖方承担时,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价款会被税务机关调整为含税价款,那么卖方如果要向买方开具发票,那么发票上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就应当等同于合同约定的不含税结算价。以前述案例为例,卖方向买方开具的发票记载的不含税金额应当是8849.56元、税额应当是1150.44元,价税合计应当是10000元。

  这会延伸出一个问题,即税务机关能否以交易双方约定的不含税结算价直接等同于税法中的不含税价,并相应地要求卖方缴纳增值税呢?即税务机关认定不含税销售额为10000元,增值税额为1300元,并辅导卖方应当开具价税合计为13000元的发票。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是不能这样操作的。原因很简单,《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项税额”必须是卖方向买方实际收取的金额,税务机关的上述做法只是计算出来的税额,卖方实际上并没有收取,所以这种计算出来的金额不符合销项税额的构成要素,因此税务机关不能这样操作。

  但是,如果买方要求卖方提供的发票所记载的不含税金额就得是合同约定的不含税金额,那么卖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自行负担更多税款的情况下为买方开具相应发票。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就不必再适用反向调整的规则。

  实践中,由于卖方在开具发票时会自行负担较重的税负,容易出现撕毁合同的现象,并与买方产生民事纠纷诉诸法院,通常会主张合同条款无效并要求买方承担税款。而买方则通常会主张合同有效,税金应由卖方承担。需要关注的是,针对这类案件的司法实践裁判存在一定的分歧,有的支持买方,有的支持卖方。

  例如,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晋11民终422号判决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浙杭商终字第959号判决中指出,卖方签约时确认“不含税单价”,结算中未主张税款,应认定为放弃转嫁增值税权利,无权要求买方额外支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申2134号裁定中指出,合同约定租金不含税费,并未约定增值税承担主体,此时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2民终1442号判决指出,在双方对税款的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应当缴纳增值税,其要求买方承担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也有法院对此作出了相反的裁判,即如果交易双方作出此类约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纳税义务、为税务机关征税设置障碍,那么这种约定将被裁判为无效。还有法院认为,由买方承担税款更符合公平原则。

  三、《增值税法》施行后“税金由卖方承担”的合同约定将归于无效

  即将在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法》对相关规则作出了调整,企业需关注其对交易双方涉税条款约定的影响。

  第一,价外税原则法定化将导致“不含税价结算”“卖方承担税款”的约定无效。《增值税法》第七条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该条款从法律层面确立价外税属性,其核心在于交易金额不含税,买方需另行支付税款,即税负必须转嫁给购买者。在法律明确价外税规则后,买卖双方将不得再通过合同约定调整税负承担主体,买方支付税款具有了法定义务的特征,卖方收取税款也不再是一项可放弃的权利,成为一个必须完成的法律事务。因此,在《增值税法》第七条的影响下,买卖双方仅可以约定不含税价,但不能再约定“不含税价结算”以及“税金由卖方承担”。此类约定将均因违反《增值税法》第七条价外税的规则而无效。

  第二,销项税额的定义从“计算收取”改为“计算”,删去“收取”,导致计税依据发生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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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发现,《增值税法》删除“收取”这一表述,代之以“计算”,这一调整不仅是措辞变化,更体现了增值税征管上的区别。前已述及,在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下,“收取”的表述就要求税务机关需通过“合并定价倒算”的方式确认不含税销售额,即把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视为含税销售额。而《增值税法》中“计算”的表述意味着销项税额不再是卖方收取的金额,而是可以根据不含税价直接计算的金额。这样一来,税务机关就没有“合并定价倒算”的义务,可以直接将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认定为不含税销售额,再计算销项税额。以前述案例为例,税务机关就可以直接用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10000元计算税额为1300元征收税款。而增值税法的价外税规则就要求买方必须承担着1300元的税款。如果交易双方仍然维持这种合同约定,那么实际上买方就要额外负担更多的税额,得不偿失。

  笔者预测,由于《增值税法》删除了销项税额和销售额中“收取”的构成要素,未来国务院配套出台的实施条例将取消“合并定价倒算”的规则。由于销项税额不再与“向购买方收取”绑定,而是基于销售额直接计算,卖方缴纳税款后可依价外税法定规则向买方追索。对买方而言,若试图通过约定不含税价且不支付税款以期获取交易利益的做法将因约定无效而无法实现目的,反而会导致实际负担成本的增加。

  四、结语

  《增值税法》施行后,企业拟定买卖合同涉税条款时,需遵循以下合规要点:合同中应单独列示不含税金额、适用税率及税额,例如“本合同货物不含税价8849元,适用13%税率,税额1151元,价税合计10000元”;同时针对税率变动约定柔性条款,如“税率调整时,不含税价保持不变,税额按调整后的新税率计算”。考虑到税率大概率呈下调趋势,这种固定不含税价的约定更能有效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需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仍可约定不含税价,但“税款由卖方承担”的条款将因违反价外税法定原则而归于无效。届时,税务机关将有权以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为计税依据,卖方履行纳税义务后,有权向买方追索相应税款。在此特别提示,企业需高度关注《增值税法》带来的这一变化,充分认识涉税事项在商业交易中的关键影响,切实强化税务合规意识,通过规范条款设计既能有效避免交易纠纷,也能从源头降低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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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下的离岸信托的税收问题—不大不小辟个谣

  近期彭博社一则报道刷屏:江苏、深圳等地税务部门要求离岸信托实际控制人申报股息、股份处置收益,上海已启动对历史三年的申报调查,更有部分税务机关拟就投资收益按20%征收税款,甚至处以罚款。一时间“中国全面清算红筹架构信托避税”“税务机关对离岸信托全面征收”“离岸信托彻底凉凉”的焦虑论调甚嚣尘上。

  今天我们不贩卖恐慌、不跟风炒作,只做硬核专业辟谣:

  绝非信托末日,实为合规警示

  并非全面穿透,乃是循序监管

  尚无既定规则,唯有专业破局

  一、专业辟谣:个案征管警示,绝非信托已“凉凉”

  首先,要戳破相关网文的最大的误区:从法律的角度,税收征管不是要否定离岸信托,而是打击“粗糙避税”的违法、违规架构。历史上,无论是境内税收规划还是跨境税收安排,在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市场上存在专业认知不足、合规意识淡漠,导致大量的税收方案是名为“避税”实为“偷税”的粗糙安排。笔者亲身见过的案例中,今天搭架构、明天转让,资金、协议、会计处理,全“不”匹配的大有人在。随着税收征管的不断增强,一度被广泛运用于税收安排的境内外信托架构必然会面临挑战。然而,征管想要否定的是滥用工具的行为,而非工具本身。纵观全球的财富管理制度安排,有效的财富和传承工具本身是个人、企业乃至经济运行的稳定基础,而信托又是其中的重要工具。就像否定张某的信托不代表否定信托本身一样,合理的认知和区分是非常重要的。

  结合我国税收现行税收规则以及管理实践,根据笔者的了解,对于离岸信托的税务核查并非全国性大规模调查,而是在特定情形下针对特定个案发送补税通知,核心瞄准两类情形:

  - 信托搭建时,将财产置入离岸信托中:财产转让行为的税款征收问题,在税法层面有明确规定,且税务实操中有较多处理经验,是有明确处理依据的实操案例;

  - 信托搭建后,信托收益实际分配至个人海外账户时:税务机关追缴“已到手的分红”,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20%税率追缴。就这一点而言,如果信托的管理模式清晰,则我们认为规则和征管上仍有模糊与争议。如果信托搭建中避税意图明显,则有可能被穿透。

  据我们的实践观察,接到补税通知的案例中,绝大多数为以上两种情形。考虑到信托本身的复杂性,多数的税务机关对此非常谨慎,事实上也都未以书面通知方式直接征管,而是采用口头通知批评教育的方法劝导相关纳税人自主合规补税。在此基础上,有相当一部分被关注的纳税人,在自身信托架构存在先天瑕疵,或者已经取得分配而未申报纳税,信托财产取得成本等支撑材料不全等情况下,面临税务机关的质询时,更倾向于选择补交税款,承担历史合规问题带来的直接经济负担。目前的征管实践中,对于这一部分补税也有不少直接按反避税认定,从征收滞纳金转为征收利息,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双方形成补税的共识。当然,实践中这类情形也有相当数量的纳税人,基于对自身架构的信心和对信托的税法认知未做出补税的处理。

  简单来说:离岸信托没有凉,凉的是只想避税、不做合规的“离岸信托”。监管的本意是警示高净值人群:尊重税务规则、合规管理资产,而非放弃信托这一财富管理工具。

  二、CRS监管和个税征收的三层递进:信托监管,有待后话

  CRS信息交换覆盖金融账户的基本信息和交易记录,从账户持有主体看,可以区分为自然人个人直接持有的账户、公司持有账户以及其他特殊主体持有账户,本篇讨论的离岸信托就属于第三种。事实上,从信息交换和税收征管上看,CRS的监管和相关的税收征管是由浅入深、逐步推进的三层逻辑,而对离岸信托的信息交换和征管远未到全面深入的阶段:

  第一层:个人账户直接监管(初步落地、逐步深化)

  这是当下CRS信息交换体系中最基础、最成熟的内容。对个人账户而言,交换信息的税收法律责任清晰。我国自2018年启动CRS信息交换后,境外银行、券商的个人账户信息已全面交换至国内税务部门,2025年起国家税务总局开始以统一行动的方式要求高净值人群全面申报境外投资收益等所得。虽然,具体到税收居民身份、所得计算等问题仍然有争议。但毫无疑问,以2025年作为个人境外账户直接所得全面申报的征管元年是毋庸置疑的。由于个人账户信息对个人境外应税收入的反映最为简单、直接,而且对于个人是直接的税法合规责任,纳税人自身就存在直接的申报义务和随之而来的法律责任。这一层监管现在已基本落地,将在未来几年内逐步深化进入全面合规。

  第二层:离岸公司穿透监管(逐渐开始,即将铺开)

  这一层的架构其实是国际税收安排中的典型设计。就CRS信息交换而言,设立在BVI、开曼等避税地的离岸空壳公司账户的信息交换和个人信息交换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然而公司主体性质决定了,在没有分红的情况下,通过离岸公司持有的资产并不直接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收征管其实是借助《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对于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国家(例如BVI、开曼等避税地),又无合理经营需求、滞留利润不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视同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网上盛传的普遍性开展,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开始布置对此类架构的全面税收征管工作。但目前这一层实操案例仍然较少,我们预计未来两年将出现快速发展和普遍实施的状态,全面铺开指日可待。

  第三层:离岸信托监管(信息收集,稳步推进)

  更进一步的,对于特殊法律形式,例如本篇提到的离岸信托。离岸信托账户信息也处在CRS信息交换的范畴中,但从税收征管层面,信托≠离岸公司,二者法律本质完全不同。在权属上,离岸公司的资产归股东所有,而离岸信托的资产法律上独立于委托人,并非个人可随意支配的财产。在管理上,受托人依法受托管理相关资产,委托人和受益人均无直接的管理权利。在法律责任上,各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法控制或者穿透信托架构。信托的特殊法律形式昭示着其无法简单套用CFC规则,对于何等信托收入可以征税、如何征税仍尚待讨论,更遑论信托本身的征税规则还有待厘清。

  当前针对信托的税务核查,只是基于个案的讨论,既无全国统一细则,也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撑“全面穿透”,未来需要在信托税制明确和反避税规则清晰的共同体系下讨论CRS对信托的影响。

  三、离岸信托税收征管:全流程规则空白,专业才是核心

  离岸信托的税务问题,之所以存在巨大争议,重要原因是:从设立到退出,全流程税收规则至今空白。我们简单拆解三个核心环节:

  1.设立环节:无明确征税规则

  境内资产装入离岸信托,是赠与还是资产转让?交易对象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是否构成“应税交易”,如何认定纳税主体?如果认定转让是否需要考虑低价转让的“合理商业目的”?种种问题都不清晰。面对多种信托的法律形式和各种不同的资产,税收处理规则也需要根据法律关系做出不同响应,而我国尚未出台信托相关的税收规则,各地税务实践更是多样。

  2.持有环节:未分配收益征税存疑

  信托持有境外资产产生的股息分红、财产转让等资本利得,在没有分配给受益人时是否需要征税?纳税主体是委托人、受益人还是受托人?能否套用CFC“视同分配”规则?信托资产独立于委托人,是否属于“个人控制的境外企业”,又应当视为受谁控制。考虑到种种因素,我国尚未有明确税收规定,而世界各国存在区分不同信托结构分别采用穿透征税或以信托为纳税实体的征税方式,难以一概而论。

  3.分配与退出环节:仅已分配存在实操案例

  已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所得形式如何界定,是否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需要区分投资回报等资本利得,仍存在模糊之处,税收实践中多未有效征收。而信托退出、资产转回的税务处理,是返还还是资产转让,同样无明确规则。

  总结来说:信托税制仍处于空白,离岸信托更是关系复杂而难以认定,面对这种空白期,盲目恐慌没用,专业分析、谨慎规划才是唯一的应对方式。

  结语

  在CRS逐步全面铺开背景下,离岸信托从来不是“避税天堂”,也绝非“穷途末路”。

  本轮税务核查是给所有高净值人群提个醒:跨境财富规划已经进入合规为王的时代,靠粗糙架构、投机避税的时代已经过去。但离岸信托作为资产隔离、跨境传承、家族财富代际传递的核心工具,其核心价值从未被监管否定。摒弃简单避税,回归信托本源,用合规规划应对监管变化,才是跨境财富管理的长久之道。

《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八):出口免税

  出口货物在增值税方面有三种待遇,按对于出口企业的有利程度可分为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税”)、出口免税以及出口征税。这三种待遇的适用范围在《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的第一、六和七条分别列出。出口退税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同时全部或者部分退回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出口免税则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不予退回、全部转入成本。出口征税则是视同内销计征销售项同时抵扣进项税。

  对大多数货物和大多数企业来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能够收齐出口报关单和进项发票等单证,则可以申请出口退税(指商贸型企业出口退税,生产型企业出口退税不需要提供进项发票);如果不能收齐单证,则可以适用出口免税政策。以上是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一般情形。同时针对某些特殊货物和特殊企业在出口免税方面存在特殊规定。本篇我们来介绍各种情形下的出口免税政策。

  一、增值税出口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列举了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19种情形。由于出口货物的标准税务处理是出口退税,且出口退税待遇优于出口免税,免税都是不得已而为之,这19种情形都可以看做不符合条件而无法出口退税的特殊情形。笔者将其特殊之处归结为六类,如下:

  1、出口企业方面的特殊情形,如: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 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纳税人放弃退(免)税的出口业务,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2、特殊货物,如:

  - 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包括:①海关商品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②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出口退税率查询”网页上查询软件产品,结果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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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注意上图中软件产品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零,但是退税率为零的商品并不一定享受出口免税待遇。而上图中的特殊商品编码为“2”,则一定表明该商品出口免税。

  3、特殊情形下的货物,如:

  - 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 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农产品范围注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4、特殊贸易方式,如:

  - 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 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 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 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下同〕。

  - 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5、单证不符合出口退税要求,如:

  -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下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之一的:①普通发票。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 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6、出口企业财务税务处理方面的原因,如:

  - 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 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1]。

  - 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 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以上六种情形中,前五种都是由于企业或者业务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出口退税,只能适用出口免税政策,其中有些情形可以通过事先规划交易从而满足出口退税条件;最后一种情形则可能是业务的原因所致,也可能是财务税务处理不当所致。出口企业要尽量避免因财务税务处理不当而导致不能出口退税。

  二、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也就是说,出口免税的申报期限与出口退(免)税相同,都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免税;如果考虑到收汇等因素,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申报免税即可。该第4目第(6)细目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也就是说如果36个月内未申报,就要视同内销征税。关于出口免税,下一篇文章专门介绍。

  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如果未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可以直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进行免税申报。如果是已经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以下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限之后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若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纳税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次月申报增值税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总发[2018]48号文件下发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工作规范》),针对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征税的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负责。

  三、进项税额转出

  免税政策的核心是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11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销售额的计算,出口货物,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收入外,销售额均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出口企业适用免退税方法的,只有采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可以部分或者全部退还,该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退还,发生时就应计入成本费用。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只须将采购发票上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即可。由于采购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这类进项税转出计算过程中不涉及分摊计算的问题。

  出口企业适用免抵退税方法的,其采购原辅料、半成品、水电气、办公用品等直接或者间接应归属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一并参与抵扣。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以上所有进项税额都应转出进成本。这种情形下由于出口货物与进项税额之间很少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只能大量采用分摊方法来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过程中最常用的分摊因子就是销售额。如前所述,采用的销售额一般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注:

  [1] 该条来自1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9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