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收入性质偷税?再谈劳务报酬经营所得之争
发文时间:2025-07-12
作者:
来源:理税
收藏
2285

编者按:自对网络主播、影视明星的个人所得税加强监管以来,在总局及各地方税务局公示的违法案例中,“转换收入性质”一词高频出现,《税务报》也多次撰文对两者区别进行探讨。理税团队自去年以来,承接多个高收入人群的个人所得税稽查案例,对收入性质界定及税务机关的执法思路逐步建立更加清晰的认识,本篇结合承办案例中的各方观点,对相关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各方正确适用个人所得税法提供参考。

  一、问题由来

  据公开查找的案例来看,首次出现“转换收入性质”定性是在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的范冰冰偷税一案中,在该税案中,范冰冰利用工作室账户隐匿个人报酬的真实性质,偷逃税款约8000万元,最终被处以偷逃税款的3倍罚款计2.39亿元。

  此后,在查办网络主播、明星艺人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该种偷逃税方式频繁被作为违法事实依据,对相关人员定性偷税并处以罚款。之后,在非演艺人员中也有适用,即高管、股东等将从公司取得的劳务费用,通过在税收洼地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转变为个人经营所得并适用核定政策少缴纳税款。例如在深税稽罚告[2023]W0003号案中,行为人张某通过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将为他人提供咨询服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少缴个人所得税 31,818,407.23元。

8.png

  那么,究竟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应当如何区分?网络主播及明星艺人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天然被排除在经营所得之外?

  二、税法关于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的区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五)项,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的主要理解为以下几点:

  一是经营所得,字面意义理解,应当有个安营扎寨的营,通常情况下应有工商和税务登记的主体,实践中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该主体来承接业务核算收入成本费用、进行纳税申报。

  二是个人从事相关劳务服务或销售货物取得的收入既可能是经营所得,也可能是劳务报酬。

  三是两者判定主要依据是收入获取方式不同,经营所得有配套的支出,包括房租、水电费、人员工资等成本费用支出,是综合利用生产资料取得收入,通俗的讲,可以理解为带有“剥削”性质,不是实际经营者本人赚多少拿多少;劳务报酬按照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强调的是“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可以通俗的理解为就靠自己的智力和体力,光杆司令,没有队伍。

  三、核定征收:导致两者税负率差异巨大的罪魁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劳务报酬的税款征收,一般是约定的收入,扣除申报缴纳的增值税、附加税,以税后收入扣除20%的费用,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200万劳务收入为例,假定仅有6万的固定专项扣除费用,申报缴纳个税为(200*80%-6)*45%-18.192=51万,如果按照经营所得查账征收下的税率表计算,不考虑其他成本费用扣除情况,申报缴纳个税为200*35%-6.55=63万,当然实践中经营所得下团队会有相应的成本,实际税负可能低于劳务报酬,但差异不大。

  导致转换收入性质这一偷税方式被普及使用的罪魁,并非是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在所得税法中有概念上的区别,而是核定征收政策的适用导致两者税负率差异过大导致的税负不公。

  以网络主播为例,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9月18日发布《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管理》,文件提出,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设立的个人工作室和企业,要辅导其依法依规建账建制,并采用查账方式申报纳税。2022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盈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税总所得发[2022]25号),进一步要求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办的企业和个人工作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对其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

  在此之前,以抖音平台为例,早期抖音平台代主播批量委托云账户相关服务商代主播报税,云账户主要依托于天津市经营所得可以核定征收的文件核定应税所得率,即按照批量签署的主播个人当年度取得的抖音平台收入主要包括直播收入及巨量星图的短视频收入,依据核定应税所得率10%的方式批量代办,由此导致实际税负率畸低。仍以200万收入为例,核定后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00*0.1*20%-1.05=2.95,税负率差异巨大。此后,转签约服务商为重庆忠县相关服务商,部分主播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10%,部分主播适用核定征收率1.5%的政策申报缴纳个税。

  正是由于核定征收的存在,导致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之间的税负相差巨大,就网络直播行业而言,部分机构和主播接主管税务局通知,按照文件要求在2022年度做2021年度汇算清缴时,主动调整20年度和21年度收入,按照各地税务机关执法口径,对相关经营所得核定收入转为劳务报酬补缴税款。部分主播由于合规意识欠缺或主管税务机关并未有自查补税通知等要求,未进行更正,导致后续被抽中检查时,2019-2020两年度的收入被认定为转换收入性质,构成偷税,需要补缴税款、滞纳金,并被处以罚款。

  四、结合团队办案经验谈两者适用的疑难问题

  (一)是否为经营所得的判定标准

  经过多个不同案件与不同税务机关的交流,税务机关认定是否属于经营所得,主要看:一是是否有实体经营场所,比如是否有固定办公地点,是否有房租和水电费的列支;二是是否有其他成本的支出,例如是否有向团队人员发放工资的流水、代为扣缴个税或申报缴纳社保的记录;三是收入的主要来源,例如是凭借团队的共同经营,还是凭借主播个人的影响力。上述判定标准中,前两项为显性直观的判定标准,为各税务机关所通行适用,部分税务机关会进一步对以工作室名义取得的收入进行拆分,认为其中70%依赖于主播个人的影响力、品牌效应等产生,其中30%为团队运营产生的收益。对此种区分方式,笔者并不能认同,主播成长过程中,最初可能只是夫妻店、朋友二人合伙店,随着各方共同合力,包括脚本创作者也即编剧、对接商务等等共同组成的团队,即该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逐步做大做强,产生收益,逐步由个人到个人工作室到公司,所得性质并不能因为团队选定捧出的角儿出名而导致所得性质直接发生变化,本质上均是团队长期经营产生成果的转化。

  (二)符合经营所得定义,但异地经营

  许多主播取得的收入本身符合经营所得的特点,有团队、有人员、有固定经营场地、有房租有场地,在无建账建制能力的情形下,因信任平台而选择平台统一指定服务商代办,此时面临的最大执法障碍为:异地经营。

  仍以前述云账户、忠县相关服务商代为申报个税的个人工作室为例,主播取得的收入确有认定为经营所得的空间,检查组执法人员也认可并不因主播身份而天然不能认定取得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但绕不开的问题在于:异地经营,即主播及其所属团队并不在忠县、不在天津开展经营业务,即申报经营所得并享受核定征收政策的那个工作室主体本身是壳,但团队确实存在,此时该如何处理?

  (三)经营所得的执法配套:未按规定扣缴个税的处罚

  如经营所得认定符合,则需要进一步配套考虑的是,向团队成员发放的工资薪金是否按规定扣缴个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扣缴个税的,对扣缴义务人处以0.5-3倍的处罚。

  (四)劳务报酬的执法配套:定性偷税并处罚款

  如税务机关在定性上认为取得收入不属于经营所得,认定为个人劳务报酬,则转换收入性质偷税的认定会配套适用,此时,主播面临被认定偷税公示的风险。

  五、执法路径探讨:三十五条还是六十三条

  (一)先判定: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

  我们认为在网络主播等高收入群体涉及个人所得税案件中,首先应结合纳税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以及税务机关调取的证据资料判定所得性质,不因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而当然认定主播取得的所得一律为劳务报酬。

  判定标准:是否有实体经营场所;

  是否有房租、水电费等支出;

  是否有雇佣人员,以及团队成员之间是否有分工;

  取得的收入是依赖于团队运营还是主播个人;

  是否自行组织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核算相关经营成本。

  值得关注的是,核定征收是所得性质符合经营所得的政策适用结果,先有经营所得定性,才有核定征收政策适用,不应因果倒置,因为核定政策的适用为了多征收税款而否定经营所得属性,生硬扣转换收入性质。

  (二)再判定:是否违规适用核定征收政策

  如经过调查,网络主播取得的收入系依赖于团队的实质运营取得,符合经营所得属性,应当进一步查明核定征收政策适用是否依法合规。

  实务中比较大的争议即异地经营,仍以前述抖音委托服务商在忠县设立工作室为例,该种情形下,异地设立的工作室运营空壳化,申报纳税的工作室本身没有实质运营,仅仅由于当地有相关的税返或园区“优异”的核定征收待遇,所谓经营并不是工商登记上的工作室发生。此时,应当在实际经营发生地予以调整,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率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利予以调整。结合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调整方式包括:

  第一,如该工作室后期有查账征收,则可以参考其运营成本占比调整利润率,从而核定应税所得率;

  第二,根据个税法有关规定,调整应税所得率;

  第三,要求网络主播提交各项支出凭证证明实际支出情况,依据查账方式调整要求其补缴税款。

  结论:如主播取得的收入符合经营所得性质,而适用核定征收政策不符合实质经营、核定条件等,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税负率偏低情况予以纠正。

  (三)确属转换收入性质:适用六十三条

  如明星艺人、网络主播对参与的演艺及直播带货等活动,以个人身份与机构合作,此时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由支付单位依法依规扣缴个人所得税。正如开篇所引案例中,艺人、主播设立空壳个体户、工作室,接收劳务收入,或指定支付方将片酬、劳务报酬转入与艺人、主播完全无关或与艺人主播提供的劳务完全无关的公司、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中,则属于典型的转换收入性质偷税行为。此时,按照现已公示的案例,则上述行为构成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结合情节予以不同倍数的处罚。

  (四)关注未按规定扣缴个税风险

  如认定取得收入为经营所得性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将会涉及到未按规定扣缴雇佣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

  小结:转换收入性质是网络主播面临的较为普遍的一类涉税风险,提请从业者关注通过上述方式偷税的违法成本畸高,且对主播偷逃税行为仍为稽查重点。此外,我们也关注到,部分直播卖货的商家或兼具商家及主播身份的从业人员,通过设立多个个体工商户拆分同一实质经营店铺收入,从而将个体户包装成符合核定征收政策的小商户,这一违法行为也逐步见诸于税务机关披露的案例中,应引发从业人员关注风险。从长远来看,税务机关将持续加强监管力度,塑造公平税收竞争环境,经营人员宜尽快转变经营理念,提升合规经营意识,匹配上税务机关不断提升的执法能力。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