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投资企业清算后分回的剩余资产: 应按哪个口径确认收入总额
发文时间:2025-02-28
作者:薛海潮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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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数据显示,截至发稿前,全国在审破产案件企业数1777个,其中清算案件企业1463个,重整案件企业162个,和解案件企业4个。企业投资、注销、减资、撤资活动日趋频繁,且涉及收入金额较大。目前,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大多需要判定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重。部分企业因未准确核算清算业务的收入总额,导致错误享受税收优惠的风险。笔者提醒,企业应区分清算、减资等不同业务的税务处理,明确收入总额口径。

  案例介绍

  2022年,A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注销清算,A公司从B公司分回清算剩余资产6.21亿元(该笔投资初始成本为5.18亿元)。对于该笔业务,A公司具体会计处理如下:借记“银行存款”6.21亿元,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5.18亿元、“投资收益”1.03亿元。

  税务处理上,A公司确认其从被清算企业B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应享有的部分金额为715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该部分为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A公司投资收益中的剩余部分为10300-7150=3150(万元),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A公司同时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企业主营业务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且收入占比超60%。在税务检查中,笔者发现A公司仅将从B公司分回的清算剩余资产中的3150万元计入收入总额。对于收入总额的口径,笔者认为A公司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相关成本及股息红利所得,但对于收入总额,应将其从B公司分回的清算剩余资产6.21亿元均确认为收入总额。此时,A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重未达到60%,不再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超5000万元。

  口径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可见,收入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口径不同,且收入总额的口径大于应纳税所得额的口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明确,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也就是说,A公司在计算清算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相关成本5.18亿元及免税收入7150万元,但A公司仅将该部分应纳税所得额3150万元确认为收入总额,没有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即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从上述收入定义看,税法上定义的收入是广义口径上的收入,通常表述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具体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收入可能表现为企业资产的增加,如增加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也可能表现为企业负债的减少,如以商品或劳务抵偿债务;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如商品销售的货款中部分收取现金,部分抵偿债务。第二,收入能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第三,收入只包括本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如代收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利息等。

  案例中,A公司从被清算企业B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6.21亿元,均属于企业进行投资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完全符合税法上对收入的定义。所以,A公司应将分回的全部清算剩余资产6.21亿元均确认为收入总额。

  可鉴之处

  实务中,部分企业财务人员认为,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中相当于初始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不确认为收入。这种观点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即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一些企业财务人员认为,既然减资(撤资)对于初始投资的部分明确定义为投资收回,那同理对于清算资产也适用。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从政策文件本身出发,财税[2009]60号文件与34号公告法律层级相同,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两个政策文件对单个经济业务的描述非常精确,财税[2009]60号文件全文描述的是清算业务相关税务处理,且并没有对初始投资成本进行定义,而34号公告全文描述的是减资(撤资)业务相关税务处理,且明确企业初始投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所以,企业财务人员不能根据34号公告,将清算业务中相当于初始投资成本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不确认为收入。

  从具体经济行为看,清算是一种股权投资退出方式,属于股权投资的最后一个阶段,具体指终结已解散公司的一切法律关系,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的程序。对于股权投资人而言,由于该项股权投资已经结束,故直接计算股息红利所得,而不涉及投资收回。而撤资(减资)是指股东主动减少或者退出其在公司的投资,该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或企业财务状况波动。股东撤资(减资)是股东主动发起中止一项股权投资的行为,由于该项股权投资并没有实际完成,所以应先计算投资收回,再计算股息红利所得。

  笔者提醒,企业财务人员应区分减资(撤资)与清算两种不同经济行为的税务处理口径,正确适用税收政策文件,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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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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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