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税票类刑事案件疑难问题的适法分析
发文时间:2025-02-06
作者:朱铁军-朱鹏锦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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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解释》)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规定,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等犯罪明晰了相关要件,调整了定罪量刑具体标准,为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依据。对当前实务中出现的虚开“富余票”、虚开与业务金额不符发票、灵活就业平台虚开发票等法律适用新问题,有必要对照《2024解释》深入讨论,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虚开“富余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一:开票人A在真实经营活动中产生收入,可向B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B表示不需要开具发票。A遂找到不存在实际业务往来的C,由A向C开具本应开给B的“富余”增值税专用发票。C使用前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A、C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2024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该罪论处;“富余票”源于A的真实经营收入,A只是将B享有的抵扣权转给了C,没有发生税款被骗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前述行为存在税款被骗损失,应结合行为人主观明知、涉案情节认定为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权是法律专门赋予商品、服务购买者的特定权利,不论是购买者还是销售者均无权转让。转让抵扣权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

  第二,实务中,B通常是无须进项发票的末端消费者或者小规模纳税人;在正常交易秩序下,A向B开具的专用发票不会被用于抵扣税款,而C通常是以不含税价格从其他渠道购买商品、服务,再从A处违法购买、受让专用发票并进行税款抵扣。根据增值税征收的计算方法,国家是有税款被骗损失的。

  第三,C的行为属于《2024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A与C相通谋,对A也应认定为该罪。

  第四,若A、C存在非法买卖情形,达到相应入罪标准的,同时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对于开票方A来说,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认定。对受票方C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

  二、虚开与实际业务金额不符发票的犯罪数额认定

  案例二:受票人A与开票人B存在100万元实际业务,但是A让B为自己虚开金额为200万元的发票,用于冲抵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A、B的虚开发票数额应如何计算?是否需要扣除存在实际业务的100万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2024解释》将开具与实际业务金额不符的发票规定为虚开发票的行为方式,对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认定无须扣除存在实际业务的部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本质,需要扣除存在实际业务的数额部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从法理层面分析,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本质在于,行为人开具的发票缺乏对应的真实商品、服务交易,因此才能称为“虚开”。案例二中的发票能对应到100万元的真实商品、服务交易,对该部分金额不存在虚开行为。如A、B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0万元,其行为显然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在前述案例背景下,假设A让B开具了金额为一百万零一元的发票,如认为A、B的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就是一百万零一元并因此构成犯罪,明显违背正常的社会认知。第二,虚开发票罪不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A是否将虚开的发票用于少缴税款,均不影响虚开发票罪的成立。虚开发票罪侵害的法益是发票管理秩序,不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只需要虚开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法定刑也较轻。第三,从诉讼证明角度而言,司法机关需要查证A、B之间真实交易情况,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业务往来的,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如资金往来情况比较复杂,可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查明有关事实。

  三、如何认定灵活就业平台的虚开发票行为

  案例三:受票人A通过自媒体博主进行社交平台推广宣传,并向自媒体博主支付推广费用。A联系了从事灵活就业业务的开票人B,由A向B支付推广费用以及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由B向自媒体博主支付推广费用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由B向A 开具发票。A与B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A、B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理由是B从事灵活就业平台业务,其与自媒体博主之间虽无长期性劳动雇佣关系,但具备“挂靠”经营关系;B的行为实质是为自媒体博主“挂靠”开票,不属于虚开发票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重点惩治以虚开发票为业的开票人B。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灵活用工平台虚开发票行为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实际用工行为、是否为虚假业务。此外,上述情形与实践中的“挂靠”开票有实质区别:第一,在“挂靠”情形下,自媒体博主与B通常具有稳定的挂靠关系,自媒体博主可归属于B的员工。但在上述情形下,自媒体博主经A安排,由B临时代转费用;自媒体博主与B没有形成稳定的挂靠关系。第二,A不仅找B代转费用、开具发票,还向B支付开票费用,其行为实质是在“买发票”;支付开票费用的行为表明,A与B不存在实际业务往来,属于虚开发票。第三,如果认为上述情形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将鼓励此种行为借“挂靠”之名肆意侵害发票管理秩序,从而产生严重的处罚盲区。第四,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惩治以虚开发票为业的开票人。受票人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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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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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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