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旧换新:涉及“购进”与“销售”两个环节
发文时间:2025-03-07
作者:朱丽琴-朱恭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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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出台《关于2025年加力扩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发改环资[2025]13号),就加力推进设备更新、扩围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加快提升回收循环利用水平、充分发挥标准提升牵引作用等事项作出进一步安排。以旧换新业务本质上是购进与销售两项业务同时进行,建议企业围绕这一本质准确作出税务处理。

  典型案例:电动车以旧换新

  为推进电动车市场新国标的实施,A省发布以旧换新活动指南,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政府补贴标准为每辆新电动车最终销售价格的30%,最高不超过1000元。旧电动车回收价格由车主和回收企业自行商定,不计算在政府补贴范围内。

  甲公司为A省电动车销售商,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5年,甲公司采用以旧换新模式销售电动车,向消费者张先生销售一辆新电动车,含税售价3000元。甲公司同时回收一辆符合条件的旧电动车作价500元,直接抵减销售新电动车的价格。由于消费者张先生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政府给予的电动车补贴3000×30%=900(元)。张先生实际支付3000-500-900=1600(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操作流程均符合A省发布的以旧换新活动指南的规定。

  甲公司回收旧电动车后,将其卖给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含税售价为300元。

  政策要点:财政补贴计入销售额

  甲公司出售新电动车每辆含税价格3000元,由三部分构成:以收购旧电动车抵新电动车价格500元,政府对经销商销售新电动车给予财政补贴900元,消费者张先生个人支付现金1600元。

  增值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案例中,甲公司应将包括在新电动车售价内的政府补贴,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明确,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甲公司应按照新电动车不含税价格3000÷(1+13%)=2654.87(元),确认增值税销售额,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654.87×13%=345.13(元),并按新电动车售价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所以,甲公司向消费者销售新电动车,应按每辆不含税价格2654.87元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商品销售成本。

  处理提示:取得合法凭证才可税前扣除

  甲公司回收并出售旧电动车,涉及购进和销售两个环节,不同环节须关注不同税务问题。

  对于甲公司回收旧电动车,增值税方面,甲公司购进旧电动车不涉及增值税抵扣问题。企业所得税方面,甲公司则需考虑如何取得合法票据,在税前扣除旧货销售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依法无须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500元。也就是说,自然人张先生销售旧电动车收入500元,未超过增值税规定的起征点,甲公司应按28号公告规定,以收款凭证或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于甲公司出售旧电动车,属于出售旧货。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同时明确了“旧货”的概念,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本案例中,甲公司回收旧电动车,二次流通后卖给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不含税出售价格为300÷(1+3%)=291.26(元),应缴纳增值税291.26×2%=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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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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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