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欠税责任谁承担?
发文时间:202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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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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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由于现行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实际控制人责任划分,以及投资人变更后历史欠税承担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实务中税务执法争议与企业合规风险频发。本文从不同维度出发剖析,明确税局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个独企业所谓“实控人”财产,且个独企业变更投资人后的欠税责任承担需区分不同情形,旨在为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税务处理提供实务指引。

  一、引言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独企业。由此可知,个独企业为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个独企业的投资人对个独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当企业面临对外债务时,首先由企业以其自身的名义和财产进行清偿。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则需动用个人其他财产来履行清偿义务。

  在税务责任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个独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所得由投资人以个人名义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其他税种的纳税义务中,个独企业则作为独立的纳税人主体。在此背景下,需要明确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当登记投资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时,税务责任如何界定;二是投资人在企业欠税后发生变更的,历史欠税应由谁承担。由于税务机关对欠税纳税人可采取扣缴存款、查封财产、行使代位权等强制措施,明晰上述责任边界,既关乎税务机关的执法合规性,也直接影响企业及投资人的税务风险管理。

  二、税局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个独企业所谓“实控人”财产

  当个独企业的投资人与实控人身份分离时,税务机关能否直接强制执行所谓“实控人”财产,是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的“投资人”指登记投资人,即指向工商登记公示的责任主体,未涵盖未登记的“实控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将强制执行对象限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而实控人因未登记为投资人,不属法定纳税义务主体。在此法律框架下,税务机关若贸然强制执行所谓“实控人”的财产,不仅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还可能因行政行为无据引发程序违法,面临行政行为被撤销、行政赔偿等法律风险。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判例,不支持追加个独企业的实控人作为强制执行人。(2019)最高法执监35号执行裁定书中指出,“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登记的企业形式进行追加”,强调申请执行人若主张实控人担责,应在诉讼阶段而非执行阶段提出,否定了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实控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性。因此,税务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不能擅自将个独企业“实控人”追加为执行对象进行财产强制执行。

  尽管税务机关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个独企业“实控人”财产,但当经调查发现实控人和个独企业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或拆借关系时,可以通过法定民事救济途径追征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为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提供法律依据,“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具体而言,若个独企业欠缴税款,而实控人对个独企业拥有到期债权且个独企业怠于行使该债权导致国家税收受损时,税务机关可依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个独企业对实控人的债权,通过代位权诉讼追征税款;若发现实控人与个独企业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影响国家税收的行为,税务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行为,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税款追征。

  三、个独企业变更投资人后的欠税责任承担需区分不同情形

  个独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变更前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应由谁承担,同样是当前税收执法实务中的争议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需结合个独企业的有关规定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一类是直接归属于投资人个人的纳税义务,以个人所得税最为典型;另一类则是由企业作为主体承担的税负,如增值税、印花税等。这种差异直接影响欠税责任的归属与承担方式。

  若个独企业欠缴的税款是个人所得税,那么该项个税、滞纳金、罚款属于原投资人债务,实际上不属于个独企业债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独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这意味着该类欠税本质上属于原投资人的个人债务,与企业及新投资人无关。因此,税务机关仅能强制执行原投资人的个人财产用以补缴税款,不能强制执行新投资人的财产。此外,由于个独企业已变更为新投资人所有,不再属于原投资人财产,也不应再强制执行个独企业的财产。

  若个独企业欠缴的税款是增值税、印花税等,那么该税款、滞纳金、罚款属于个独企业债务,其责任承担更为复杂。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新投资人作为企业权利义务的承继者,需对变更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原投资人应承担补充责任。以(2022)京02民终7719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投资人享有和承担,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个人投资企业转让的情况下,原投资人对转让之前形成的企业债务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仅将现投资人作为个独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人,易导致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恶意将个独企业转让给无任何清偿能力的第三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商事交易中的公平原则。新投资人接手企业时,既继承了企业资产,也应承担潜在债务风险,故需承担兜底的连带责任;原投资人作为债务发生期间的实际控制人,虽已转让企业,但基于债务形成的时间关联性,需对企业及新投资人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新旧投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关债务追偿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另行协商解决。

  在具体执行中,税务机关应优先以企业现有财产清偿欠税,不足部分可向新投资人主张连带责任;若新投资人财产仍无法完全覆盖债务,税务机关需通过诉讼程序举证证明债务产生于原投资人经营期间且经前序执行仍未清偿,进而请求法院判定原投资人承担剩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需特别注意的是,未经审判程序确认,税务机关在执行阶段不得直接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确保责任认定的程序合法性。

  四、结语

  个人独资企业税务责任的认定,本质是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的平衡问题。对税务机关而言,需严守法定执法边界。当登记投资人与实际控制人分离时,应通过代位权、撤销权等民事救济途径追征税款,而非直接强制执行实控人财产;针对投资人变更后的欠税,需按税种性质划分责任,即个人所得税由原投资人独立承担,增值税等企业债务则先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新投资人连带承担,原投资人负补充责任。对企业经营者及受让方而言,税务风险防控需贯穿交易全流程。投资人变更不意味着历史欠税责任免除,受让方在接手企业前,应全面核查欠税记录、账簿规范性等问题,并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欠税责任的承担主体与分担方式,避免因未尽调查义务而承接潜在风险。对市场主体而言,挂名投资需谨慎,确需代持时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追偿条款,实控人应避免通过挂名投资转移税负,与企业的资金往来需规范签订协议。唯有税务机关规范执法、企业合规经营,才能在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同时,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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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