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信息报送与劳务报酬、经营所得(配送外卖、代驾、打赏等)等问题简析
发文时间:2025-07-01
作者:万伟华
来源:税务师万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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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等文件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以及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事项进行了规定。

  1、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主要包括:

  (1)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自身基本信息;

  (2)季度终了的次月内,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

  (3)聚合平台、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企业报送自身基本信息,以及报送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

  (4)网络直播平台报送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的关联关系;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5)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

  只有出现不可抗力情形,互联网平台企业才能申请延期报送。申请企业提供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报案信息、受灾受害、损毁情况的文字说明及相关图片。

  2、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规定中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统称为平台内经营者,《规定》区分为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并将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中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统称为“从业人员”(自然人),以区别销售货物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如“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下列身份信息:(2)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限定“从业人员”才可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规定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按累计预扣法计算扣缴申报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按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进行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不包括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

  3、《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中“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收入净额小计栏”(22栏)等于后面“其中”各栏次(销售货物+运输服务+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各栏次按收入净额填报))的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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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表说明“收入总额”中包括“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销售货物、货物运输服务,提供营利性服务取得的经营所得收入、劳务报酬收入、稿酬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总额”。

  填表说明关于经营所得仅有“14.关于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取得的收入净额:(1)销售货物: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取得的经营所得。(2)运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运输服务取得的经营所得。”两项。

  在表格栏次中,并没有单独填报“提供营利性服务取得的经营所得收入”的栏次。

  24栏“运输服务”不包括归属于便民劳务活动的网约车服务、代驾服务、货运服务等“运输”免报收入项目,应填写非便民劳务活动的“货物运输服务”收入。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中需按经营所得纳税的项目收入(如建筑、彩票代售等)没有栏次可填报。

  填表说明14中“销售货物”和“运输服务”收入净额指的是***经营所得,存在概念错误,应指的是按经营所得征税的收入额,而不是“经营所得”。

  服务类收入需填报含增值税服务收入,对平台内从业人员【自然人】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收入信息可不报送,但此类从业人员同时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的,对其他网络交易活动的收入信息应当报送。

  从事便民劳务活动的平台从业人员免报送收入,但基本信息仍需报送。

  如果每个平台内从业人员当期收入全部为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取得的收入的平台企业,勾选“当期无收入信息需要报送”。

  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免于报送收入信息情形仅限于平台内自然人从业人员,平台内经营者(已办证照)不属于免报范围。

4、有看法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的规定,将个人转让专利权、著作权等所有权判断认为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根据财税[2015]41号财税[2016]101号规定,个人以专利技术、著作权等投资入股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有认为此间存在一定的筹划空间,可以将直接转让专利权、著作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变为投资入股后再转让股权(“财产转让所得”)来降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本文认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提供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个人转让专利权、著作权等所有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以专利权等投资入股、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非是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变成“财产转让所得”的特殊规定,而是本就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7列)特许权使用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无形资产、提供服务取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8列)“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净额)”:(2)是指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收入的净额。

  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无形资产并取得收入,(1)对于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无形资产,如向他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中“特许权使用费”栏次(27列);(2)对于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所有权取得的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中“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栏次(28列)。

  5、本文认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规定明确了对网络直播相关税收处理的一些争议。

  网络主播的直播服务属于平台向主播或MCN机构采购服务。用户充值并购买虚拟道具对网络主播进行打赏,首先应由平台A企业将向用户销售虚拟道具取得的收入全额确认收入,平台按照协议约定将直播相关收入结算分配并支付给主播(个人或其证照注册的主体)或MCN机构,主播或MCN机构分别按计入主播账户或MCN账户的金额(可提现)在当日确认所得税和增值税收入。

  “境外从业人员自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的,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作为服务购买方,应当按规定为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增值税。”

  主播按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间“赠与”行为。

  互联网平台企业具有对网络主播劳务报酬等收入(不含经营所得)具有按月扣缴义务,主播个人需并入综合所得进行年度汇算,主播个人不能以平台少扣或不扣缴为借口不履行自行申报的义务。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

  6、部分稽查案例显示主播或明星通过虚构业务将其取得的个人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所得。《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填表说明“已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含个人独资企业)”并未排除网络主播以登记主体方式(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取得收入的情况,应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

  《网络主播应如何缴纳个税?浙江税务微信公众号 2025年06月30日》文章中提到:2、自主创业的网络主播,03成立工作室,网络主播成立的工作室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需要以个人经营所得缴纳个税。04成立企业,网络主播成立了有限公司,工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网络主播作为公司股东获得分红收入,所得需按20%的比例缴纳个人所得税。

  7、规定中的劳务报酬: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取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一般包括平台内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取得的所得。

  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相比,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单列出来成为一项列明的劳务报酬项目。

  网络主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直播、实时交流互动、上传音视频节目等形式发声、出镜,提供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的人员。

  网络直播带货被认为存在广告、推销等行为,规定将网络直播定义为提供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

  8、配送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接收、验视客户订单,根据订单需求,将订单物品递送至指定地点的业务活动,如外卖送餐、同城配送、快递配送等。

  外卖配送也有看法认为应和网约车一样属于自带运输工具,可归于经营所得,但从上述规定可见,配送属于按劳务报酬征收的项目。

  运输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网约车服务、代驾服务、货运服务等业务活动。

  代驾被认为属于不自带运输工具应按劳务报酬征收的项目,但从上述规定可见,代驾属于经营所得征收范围的项目(运输服务)。

  9、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或经营所得,其中劳务报酬由平台企业按本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包括平台自营业务和撮合业务。其他所得(除了经营所得)根据情况和现行规定由支付方履行扣缴义务。从业人员特指销售服务人员,不包括销售货物的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规定“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61号规定累计预扣法可以扣除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比如个人养老金规定中明确取得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的,其缴费可以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或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而16号规定中的扣缴公式“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收入-累计费用-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中,没有累计专项扣除和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只有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从业人员人数众多,逐一申报存在难度,平台企业往往更愿意按逐一扣缴并汇总缴纳方式进行申报缴纳,包括开通个税扣缴端劳务报酬的汇总缴纳功能,以及委托代征或代收代缴的汇总申报模块进行汇总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规定平台企业对从业人员劳务报酬的扣缴申报,明确累计预扣法扣缴,需要根据每个人不同情况扣除累计减除费用与其他扣除,并计入每个人的当年综合所得进行年度汇算清缴,前端扣缴数据计入个人的收入明细数据,使从业人员难以逃避纳税责任,因此只能逐一扣缴、逐一申报。

  10、按本规定享受10万免征增值税,按月计算,需满足“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的前提条件,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可按规定享受免征。

  服务收入不限于个人所得税的劳务报酬应税范围,也包括经营所得范围的运输服务,以及其他各类服务,同样包括自营和撮合业务。

  为从业人员代办申报需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个人不同意的不能代办,仅限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不含个人货物销售收入。

  11、平台自营或撮合业务,自然人众多,存在个人申报纳税和逐一取得发票的实际困难,企业所得税扣除存在风险,常见的做法是以委托代征、代收代缴等方式,并通过汇总代开发票方式取得扣税凭证,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规定明确以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作为平台企业支付劳务报酬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解决了平台企业劳务报酬支出的扣除凭证难题。其他经营所得项目以及平台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在互联网平台发生相关业务的扣除凭证问题仍需关注后续政策以及实际征管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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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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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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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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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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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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