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纳税人遭遇信用降级——纳税缴费信用新规解读
发文时间:2025-07-02
作者:陆易
来源: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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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将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届时以往零散的纳税信用相关公告将被废止。《管理办法》的颁布有利于提升对企业纳税信用的管理,也为企业增强自身信用建设提供了统一的指引。本文根据《管理办法》,对上海奥某公司诉某区税务局某税务所纳税信用评价纠纷案[1]进行重新解读,分析企业在纳税信用方面可能遇到的潜在风险,并探讨在不同情形下可采取的应对举措。

  一、基本案情

  上海奥某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2021至2022年期间,因受疫情影响,境外供应商无法运输和交付货物,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发货和开具发票而产生税务上的零申报。经税务信用评定系统自动采集数据后,某区税务局某税务所将该公司2022年度纳税信用评定为B级。2023年6月,该公司申请纳税信用复评,在复评结果仍然为B级。该公司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税务所作出的复评等级。该公司收到复议决定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复议决定,判决税务机关重新作出2022年度A级纳税信用级别。

  法院经审理认为:奥某公司的纳税信用降为B级会对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上述零申报的情形具有客观原因而非该公司恶意;奥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证明确实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零申报。基于此,法院促成税企双方协调,税务机关重新启动复评,经审查后恢复奥某公司A级纳税信用级别,该公司主动撤诉结案。

  二、案例分析

  (一) 什么是纳税信用等级

  纳税信用等级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企业纳税行为进行的信用评价。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遵循无记载不评价、何时记载何时评价的原则,使用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管理办法》承继了此前的规定,将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分为A、B、M、C、D五个等级,A级是最佳,D级最差(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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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案例中,最初因税务机关认为奥某公司存在“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情形,而不能评为A级,结合法律规定的评级情形和指标得分最终认定为B级,由此引发本案纠纷。《管理办法》承继了此前的规定,即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需要结合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以及相关限制性规定来判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不能评为A级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应纳税额为0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该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旧包含了奥某公司被认为不能评为A级的情形。实际案例中,适用上述条款必须结合实际情况谨慎判断。就企业而言,相关人员应对上述因素予以充分关注,避免不知不觉情况下被“意外”降级。

  (二) 纳税信用降级风险

  《管理办法》第五章规定了评价结果的应用,即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经营主体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比如对于信用评价为D级的经营主体将被列为监控对象,加强信用监管。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直接判为D级的情形,包括逃税骗税、偷税抗税等十二项具体情形和兜底性条款,即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当企业存在该条规定情形时,纳税信用等级就会被降到D级。与此配套,《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信用评价为D级企业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具体包括,限额限量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制数电发票额度;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领新、严格限量供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信用监管;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D级评价保留至第2年且第3年不得评为A级等限制措施。此外,企业纳税信用降级还会影响企业的融资能力、招投标资格等,关系到企业的正常经营运行。在本文案例中,奥某公司因纳税信用被评为B级产生了影响经营的后果,不得不及时寻求救济。

  (三) 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不影响企业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经营主体未能及时履行纳税缴费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

  (三)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经营主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情形。

  相较于原来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新的《管理办法》在继承原规定的基础上,将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经营主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也纳入不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情形之中。在本案中,奥某公司即通过证明公司在纳税评价年度内存在本条第一款中不可抗力因素,最终成功恢复A级信用级别。因此,当企业参加年度评价的情况下对评级结果有异议时,若存在该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提交相关证据,以此主张存在不影响本企业信用评价的情形。

  (四) 不参加本期年度评价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公历年度。距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经营主体,不参加本期年度评价。实务中,税企经常就信用等级“意外”降级以及降级的缘由发生争议。在符合本条的情况下,建议企业积极根据本条主张自身权益。

  三、应对举措

  在本文案例中,奥某公司高度重视自身的纳税信用建设,在对纳税信用评价等级存在争议时,及时寻求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该公司先后通过复评、复议以及诉讼途径,最终成功恢复A级纳税信用。奥某公司的实践为其他企业提供了借鉴和参考。纳税信用作为企业信用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一方面必须重视自身的纳税信用建设,及时发现潜在风险,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在纳税信用发生争议时,应当寻求法律途径实现救济。

  (一) 纳税信用复核与复评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填写《纳税缴费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核):(一)在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前,对评价指标扣分或者判级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申请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评价结果确定前完成复核;(二)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次年年度评价前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

  我们注意到,在本文案例中奥某公司在评价结果确定之后对结果有异议,申请了纳税信用复评。根据《管理办法》,复核与复评主要在于适用情形和申请时间不同。复核发生在评价结果确定之前,申请时间要求较为严格。就复核而言,在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确定之前,企业应及时通过电子税务局进行查询,若对指标扣分或者判级情况存在异议,可以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申请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评价结果确定前完成复核。税务机关原则上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经营主体提供信用评价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若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次年年度评价前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因此,企业应当密切关注评价指标扣分或者判级情况以及后续税务机关发布的信用评价结果。若有异议,建议企业迅速采取行动,利用《管理办法》赋予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或者复评申请,避免因错误的信用评价结果使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或限制。

  (二) 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

  本文案例中,奥某公司对复评结果不服,先后进行了复议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的观点尤其值得借鉴。法院肯定了税务机关对企业纳税信用评价等级的行为是对企业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明确了企业在涉及到纳税信用等级纠纷时可以诉诸法院寻求救济。因此,若企业对税务机关评定的信用等级存在争议,在通过复核或者复评无法解决时,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三) 纳税信用修复

  若企业确实存在失信行为并影响到纳税信用评级时,可以在满足相应情况后,例如纠正失信行为、完成整改、缴清罚款和滞纳金并满一定期限后,可以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争取提升企业信用等级。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若失信行为已经记入评价结果,企业可在次年年度评价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信用修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失信行为纠正情况重新评价其信用级别,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复。

  四、启示与思考

  纳税信用是企业的一项重要无形资产,维护良好的纳税信用等级对企业来说意义重大。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A级纳税人享有发票管理、税务服务、进出口便利、融资贷款等多方面激励措施,有助于企业降低运营成本,增强市场竞争力。

  本文案例在2025年3月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为上海法院第六批依法平等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之一。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院以实质性解决纠纷为出发点,结合当下优化企业营商环境和促进企业发展的目标,协调化解矛盾的思路和方法值得此后类似案件借鉴;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税务机关后续给该公司补充提交新证据予以复评的机会,有利于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评定,进一步优化纳税信用管理;从公司的角度来看,该公司一直重视纳税信用建设,及时寻求法律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公司的实践为其他企业提供了参考。随着新《管理办法》的实施,一方面,企业要高度重视纳税信用建设与维护,做好事前预防与自我监控,建立良好的内部管理机制;另一方面,当企业对信用等级的评价结果以及税务机关的“降级”措施存在争议时,要仔细判断是否真实存在影响其信用等级评价的法定情形,并及时寻求合法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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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