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会差异的分析
发文时间:2025-07-01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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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取得固定资产后,一般都要对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又分为会计上的折旧和税收上的折旧,而二者之间在某些地方还存着一定的差异。但长期以来,有很多企业对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存在的税会差异处理的并不正确,总结起来大致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会计处理不依据相应的会计政策进行,而是按照税收政策处理;另一方面则相反,即税务处理不依据税收政策进行,而是按照会计政策处理。这样就出现了不是存在影响会计信息质量问题,就是存在税收风险问题。现根据现行有效的会计与税收政策,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税会差异进行分析及二者差异如何进行处理。

  一、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会差异

  (一)固定资产折旧基数的差异

  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基数在会计上称为固定资产成本,而在税收上称为计税基础。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基数在固定资产当初取得时,一般情况下,会计成本和计税基础的金额是相同的,但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不相同的现象,存在着差异。为了简便起见,本文不分析固定资产当初取得时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产生的多种情形,只分析固定资产当初取得时会计成本和计税基础金额相同,只是在开始计提折旧时,会计和税收计提折旧的基数不相同的情形。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四条规定,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成本)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小企业从该项固定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净额。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计算应计折旧额时,不但从固定资产的原价中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如果已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计算应计折旧额时,只从固定资产的原价中扣除其预计净残值,不再扣除已计提减值准备;

  3.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由于《小企业会计准则》不设置“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从而不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因此,在计算应计折旧额时,只从固定资产的原价中扣除其预计净残值;

  4.税收上计算税前扣除折旧额时的计税基础也不允许扣除会计上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二)固定资产折旧范围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小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不得计提折旧。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工具器具;

  (三)季节性停用、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已计提的折旧额,作为调整当月的成本、费用处理。如果在年度内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同时调整年初留存收益各项目。

  第三十五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4.《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均规定,除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企业应当对其他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2.《企业会计制度》除列举的不得计提折旧情形外,都可以计提折旧

  3.《企业所得税法》列举了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情形,同时,实施条例又规定了用不征税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得计算扣除。

  (三)暂估入账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2.《小企业会计准则》没有对暂估入账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问题的规定,但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本准则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成,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企业会计准则》对暂估入账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不要求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小企业会计准则》对该项业务没有规定,但规定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收上对暂估入账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都规定了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不相同的地方是《企业会计制度》没有规定调整时间,税收上规定了调整时间。

  (四)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开始和终止时间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小企业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一般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会计上计提折旧的开始时间是“增加固定资产的下月”,也就是“取得固定资产的下月”;税收上计提折旧的开始时间是“投入使用月份的下月”,显然,二者的表述不一样。

  实际上,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开始时间,会计和税收有相同的时候,也有不相同的时候。相同的时候应当是企业取得固定资产的当月就开始投入使用了,在这种情形下,会计与税收都开始计提折旧了。不相同的时候是企业取得固定资产的当月没有开始投入使用,而是在以后月份开始投入使用,在这种情形下,会计上应在取得固定资产的下月开始计提折旧,而税收上要等投入使用月份的下月起开始计提折旧。

  2.会计上终止计提折旧的时间是“减少固定资产的下月”,也就是固定资产处置的下月,或者说是固定资产终止确认的下月。税收上终止计提折旧的时间是“自停止使用月份的下月”,二者的表述显然也是不相同。同样,终止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时间,会计和税收也是既有相同的时候,也有不相同的时候。相同的时候应当是停止使用固定资产的当月就把该固定资产处置了,在这种情形下,会计与税收都终止计提折旧了。不相同的时候是固定资产虽然停止使用了,但在本月里并未对该固定资产处置。在这种情形下,会计上应当继续计提折旧,而税收上要在下月起终止计提折旧。

(五)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条规定,小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同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会计上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只是要求企业财务人员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进行合理职业判断。而在税收上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

  只有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后续过程中如果发现折旧年限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调整的年限可以比原年限长,也可以比原年限短。

  2.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会计和税收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都需要进行合理职业判断。

  税收上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均规定,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虽然《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也规定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在后续过程中如果发现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六)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条规定,小企业应当按照年限平均法(即直线法,下同)计提折旧。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

  小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4.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四种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即年限平均法(又称直线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而《小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收上没有规定工作量法,但税收上却增加了一项缩短折旧年限的折旧方法。

  其实,工作量法是指按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一般是按固定资产所能工作的时数平均计算折旧额。实质上,工作量法是平均年限法的补充和延伸。在实务中,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以及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可采用工作量法计提折旧。

  缩短折旧年限的折旧方法实质是加速折旧方法的一种。近些年来,国家在税收上先后出台了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以及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二、固定资产折旧税会差异的处理

  (一)账务处理时应按照会计政策进行

  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上,如果存在税会差异的,账务处理时都应当以会计政策的规定为依据进行会计分录,而不能以税收上的规定进行会计分录。比如,税收上规定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实务中,在具体账务处理时应当按照会计政策规定,选择折旧方法、折旧年限,然后再按月进行计提折旧的会计分录,而不能按照税收上所说的一次性把应计折旧额全部计提完毕。税收上所说的一次性把固定资产价值全部在税前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而是要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方式来实现。

  (二)会计上计提折旧额与税收上的税前扣除折旧额有差异的,也就是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了差异,对差异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做专项会计分录。政策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应用指南规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或者负债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的,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按照暂时性差异与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及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费用。

  而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由于没有像《企业会计准则》那样的规定,因此,对固定资产折旧税会差异不需要做专项会计分录,只需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即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方式来实现。

  (三)固定资产会计上折旧年限的确定应尽量参照税收上折旧年限的规定

  会计上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没有明确规定,只需财务人员通过合理的职业判断来确定折旧年限,但税收上却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而税收上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也是有一定科学道理,因此,实务中,企业在确认固定资产会计上折旧年限时应尽量参照税收上折旧年限的规定,这样不但便于操作,减轻纳税调整负担,还会避免税收风险。比如房屋,税收上最低折旧年限是20年,这也就说明会计上折旧年限只要大于或等于20年的,计提折旧额均可以在税前扣除。

  (四)固定资产折旧税前扣除应注意税收政策上的一些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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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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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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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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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