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第810号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发文时间:2025-6-20
文号:国务院令第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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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国务院令第810号     2025-6-20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已经2025年6月13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5年6月20日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

  魏志标——报送主体(第2条)解读和建议:

  本条明确了报送的主体——互联网平台企业,并对其内涵、外延做出了规定,除了包括《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将外延进一步扩大到“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除了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因此,报送主体不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内从业人员,对此,《规定》第十二条做出了规定。

  需要提示的是,对于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比如头部直播平台等企业,平台通常注册在一二线城市,其旗下经营者数以百万计,且遍布全国,根据规定平台需要报送的信息将是海量的,且信息报送的税务机关与各地平台内经营者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并不一致,需要解决好跨省涉税信息共享的问题。此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涵盖面极其广泛且新业态层出不穷,仅仅通过概念界定显然缺少实操性,也带来政策执行的不精准,建议后续依托《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做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并持续更新版本。


  第三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魏志标——报送要求(第3条)解读和建议:

  相比较征求意见稿,本条对报送义务发生时间做了较大调整,不再以“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区分标准,而是将“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作为实质标准,将所有互联网平台企业纳入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必须依照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对于“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论何种原因(未申请/申请未获许可/新型业务),在税法上并不影响其纳税义务的产生和履行,因此也应报告相关信息,但是对于“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具体判断标准和证明材料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

  第四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

  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第五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

  第六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对其报送的涉税信息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

  第七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如实提供。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

  魏志标——报送内容(第4-8条)解读和建议:

  (一)报送内容:报送的涉税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身份信息;二是收入信息。实务中,根据税务部门公布的典型偷逃税案例,比如网络直播经营者通过虚假申报、隐匿收入、转化收入性质等方式偷税最为典型,平台企业报送上述信息后,将会从源头上堵住偷逃税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二)报送期限: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报送相关涉税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报送的信息,与平台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信息等,进行比对核实,从而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三)信息真实性责任:一方面规定强调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同时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核查;另一方面,也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

  (四)免于报送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针对便民劳务、免税等情形给与特殊对待;二是针对已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情形避免平台自身重复报送;三是通过其他部门可以获取的涉税信息免于报送,典型的如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规定: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经营者信息平台的有效对接;应定期将监测数据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并及时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因此,该情形平台企业无需重复报送。

  还需要补充的,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应按本规定报送信息。

  (五)其他义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涉税风险应对、税务检查时,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涉税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并不是报送义务,平台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其责任认定应按照税收征管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保存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

  第十条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二)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三)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魏志标——信息安全及法律责任(第9-11条)解读和建议:

  上述规定对信息保存及安全(第9条)、法律责任(第10条、11条)做出了规定,特别是,报送的涉税信息是互联网平台企业的重要数据,很多涉及到商业机密,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等各方高度关注,因此信息安全性至关重要,建议除了明确平台企业法律责任外,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税务人员泄漏信息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最后,还需要提示的是,根据司法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答记者问的介绍,《规定》施行后,税务总局将于今年10月前,完成制定有关配套公告,细化报送涉税信息的相关主体、具体类别和内容、报送要求和口径,从实操角度进一步明确“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等问题。

  第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润安盈财科提示——

  不仅中国加强了对本土电商的税务监管,欧美方面都有新政策出台。

  一、监管动态:中美欧新规解读

  1.美国1099-K新规

  -核心变化:报告门槛从2万美元/200笔交易降至2024年的5000美元(2026年将降至600美元),覆盖PayPal、TikTokShop等平台。

  -关键点:平台需报告卖家"未调整总销售额",包含运费但不扣除退款或费用,卖家需区分个人转账与商业交易。

  2.欧盟DAC7指令

  -严苛要求:年销售额超2000欧元或30笔交易即触发合规,平台需收集卖家税务识别号、VAT号等信息,未合规者可能被冻结账户。

  -执行现状:亚马逊等平台已对不合规卖家采取强制措施,意大利等国对偷税超5万欧元者追究刑事责任。

  3.中国平台新规

  -全链条监管:2025年6月新规要求平台按季度报送经营者身份及收入信息,瞒报最高罚款50万元并停业整顿。

  二、卖家应对:合规策略三步走

  1.基础合规(中小本土卖家)

  -门槛监控:美国盯紧5000美元收款额,欧盟关注2000欧元/30单阈值。

  -信息备齐:美国备好SSN/EIN,欧盟整理VAT税号,中国确保营业执照真实。

  2.进阶体系(中大型卖家)

  -架构优化:通过香港或新加坡公司降低税负

  -工具赋能:部署税务软件自动计算多国税率,区块链存证应对审计。

  3.风险防控

  -平台代扣:TikTokShop可能扣留24%销售款,亚马逊冻结DAC7不合规账户。

  -历史问题:主动披露过往申报差异,留存整改记录降低处罚风险。

  三、行业趋势:合规=竞争力

  -监管深化:美国1099-K门槛将继续降低,欧盟或扩大DAC7覆盖范围。

  -技术驱动:AI税务稽查、平台与税务机关数据直连成为常态。

  >注:文中策略需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整,建议咨询专业税务顾问。

对比《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式文件作了哪些条款的修改?整理:谢华锋https://www.shui5.cn/article/2c/188871$2.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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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查 “出资款的流水”:看是不是 “快进快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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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实出资的钱会 “留在公司用”(比如买设备、发工资),虚假出资的钱会 “短期内转走”;

  取证重点:

  ♦查股东 “出资时” 的银行流水(比如 2023 年 1 月,股东转 100 万进公司账户,对应工商实缴登记时间);

  ♦再查 “出资后 1-3 个月” 的流水(如果 1 月进账,2 月就把 100 万转给 “某商贸公司”“某个人账户”,且没有业务合同、借条,基本就是 “过桥资金”);

  案例:

       我帮当事人查过一个股东,出资 100 万后 5 天,就把钱转给 “他老婆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流水备注 “往来款”,但没任何业务凭证,直接坐实 “抽逃出资”。

  2. 查 “公司账册”:看是不是 “账实不符”

  核心逻辑:

      真实出资会记入 “实收资本”,虚假出资可能 “不入账” 或 “记假账”;

  取证重点:

  ♦查公司的 “会计凭证”(如果出资款转走时,账上只写 “还款”,但没借条、没还款协议,就是漏洞);

  ♦查 “资产负债表”(如果 “实收资本” 有 100 万,但 “货币资金” 只有 1 万,且没有其他资产增加,说明钱被转走了);

  3. 查 “关联关系”:看钱是不是 “转给自己人”

  核心逻辑:

       虚假出资的钱,大多会转到股东的 “关联方”(老婆、子女、关联公司)手里,不会转给陌生人;

  取证重点:

  ♦查 “收款方” 的工商信息(比如转走的 100 万到了 “某科技公司”,查这家公司的股东 / 法人,发现是出资股东的小舅子,就是关联方);

  ♦查 “股东的亲属关系”(通过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收款方是股东的家人);

  关键:

       关联转账 + 无业务凭证,能证明 “钱是股东故意转走的,不是正常经营支出”。

  第三步:写 “精准申请书”,用证据说服法官

  拿到流水、账册、关联关系的证据后,重新写《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重点突出 3 点:

  ♦股东的虚假 / 抽逃行为:比如 “2023 年 1 月 5 日,股东张某转入公司 100 万(用于验资),1 月 12 日即转给其配偶控制的 A 公司,无任何业务合同或借款协议,属于抽逃出资”;

  ♦转让股权是 “恶意逃债”:比如 “张某 2023 年 2 月抽逃出资后,3 月就将股权以 1 元价格转给无固定收入的李某(替罪羊),转让时明知公司欠申请人 50 万,属于恶意逃债”;

  ♦法律依据要准确: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未履行 /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担补充责任)、第 14 条(抽逃出资,股东担责任)、第 18 条(转让未实缴股权,原股东担责),让法官明确 “股东必须担责”。

  三、律师提醒:3 个关键取证方向,别遗漏!

  1.盯紧 “时间差”:出资后随即大额转出,且无合理理由,大概率是虚假出资;

  2.抓 “关联方”:收款方是股东的家人、朋友、关联公司,哪怕备注往来款,也可能是抽逃;

  3.找 “自认证据”:如果和股东沟通过,保存聊天记录(比如股东说 “当时那笔钱是借的,验完资就还了”),这是直接证据!

  工商 “已实缴” 不是股东的 “免罪金牌”,只要找到 “快进快出、关联转账、账实不符” 的证据,就能追加他担责!

买赠业务财税处理:政策解析与实务指引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买赠模式作为常见的促销手段,能有效提升销售额与客户粘性。然而,其背后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及开票规范,却因政策细节差异和地方执行口径不同,成为财税管理的重点与难点。本文结合政策规定与实务案例,从财税角度拆解买赠业务的核心处理要点,助力企业合规管控风险。

  一、从稽查案例看买赠业务的财税风险底线

  税务稽查是检验企业财税处理合规性的重要窗口,某“喵公司”买赠案例便清晰划定了风险边界。案例中,该公司在销售货物时搭配赠送的商品,因属于“买一赠一”的组合销售范畴,未被认定为“视同销售”;但对于无正常购进记录、直接用于赠送的商品,税务机关判定其不符合买赠业务的实质,需按“视同销售”补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

  这一案例明确传递出核心原则:买赠业务的合规前提是“关联性”与“合理性”。只有基于真实销售行为、伴随主商品交易发生的赠送,才可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若赠送商品与主销售无直接关联(如无购进依据、单独无偿赠送),则需按视同销售履行纳税义务,企业需警惕此类风险。

  二、买赠业务核心税种的政策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全国统一的“公允价值分摊”规则

  关于买赠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给出了明确且统一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例如,企业以1000元销售一台公允价值800元的冰箱,同时赠送一台公允价值200元的微波炉,需将1000元销售额按8:2的比例分摊,分别确认冰箱销售收入800元、微波炉销售收入200元,而非将微波炉视为捐赠不计收入或单独计税,这一规则为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清晰依据。

  (二)增值税:总局无明确规定,地方执行口径有差异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针对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出台统一政策,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买赠不属于无偿赠送”,无需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具体处理方式需参照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主要分为两类:

  - 按“公允价值分摊”处理:以四川(2011年6号、7号公告)、贵州(2012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明确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可比照企业所得税规则,按主商品与赠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总销售额,分别计算两者的增值税计税依据。

  - 按“商业折扣”处理:以江西(2013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要求企业将买赠业务视为商业折扣,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一致,可直接按折扣后金额计税;若税率不同,则需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商品的销售额,避免因税率差异引发计税冲突。

  三、买赠业务的开票方式:合规与实务的平衡

  开票是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最后一公里”,需同时满足税务合规要求与企业实务操作便捷性,常见方式有三种:

  1. 商业折扣开票:这是最普遍的方式,企业可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主商品、赠品的原价,再标注总折扣金额,最终按折扣后金额计税。但需注意,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不同,此方式易因“折扣金额无法拆分”导致税率适用争议,需谨慎使用。

  2. 公允价值分摊开票:完全遵循企业所得税处理逻辑,在发票上分别列示主商品与赠品的名称、公允价值,再按分摊后的金额填写销售额与税额,实现“税会处理一致”,尤其适用于执行“公允价值分摊”口径的地区(如四川、贵州)。

  3. 折扣分摊结合开票:融合前两种方式的优势,先按公允价值拆分总销售额,再在发票上注明对应折扣,既符合江西等地“商业折扣”的政策要求,又能清晰区分不同税率商品的计税依据,是兼顾多地政策的实务优选。

  四、买赠业务的拓展场景与特殊处理

  除常见的“买物赠物”外,企业还会遇到一些拓展场景,其财税处理需结合业务实质判断:

  - 业务分类:买赠业务可分为“组合销售”(如买手机赠耳机,主赠品均为销售商品)和“附赠”(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赠品为服务),两者均需基于“主销售行为”确认,不得脱离主交易单独认定。

  - 附赠服务的增值税处理:目前总局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参照“混合销售”规则,按主商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按家电的13%税率计税,而非服务的6%税率)。

  - 消费体验类赠送:酒店住宿送矿泉水、飞机出行送餐饮等,属于企业为提升消费体验提供的“配套服务”,并非独立的买赠业务,无需在发票上单独体现赠品,按主服务(住宿、航空运输)的全额计税即可。

  五、总结: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核心原则

  企业处理买赠业务时,需牢牢把握三大核心原则:政策依据优先,以国税函[2008]875号文为企业所得税处理基础,结合地方口径确定增值税方式;业务实质为王,判断赠送行为是否与主销售直接关联,避免“无偿赠送”的视同销售风险;开票清晰合规,根据地区政策选择匹配的开票方式,确保发票信息与计税依据一致。

  只有将政策细节与实务场景深度结合,企业才能在享受买赠促销红利的同时,实现财税处理的合规化、精细化,有效规避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