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8]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三、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五、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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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1
文号:财税[201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02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商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现就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二、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百丞点评:

  目前《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企业存在认缴未实际出资的情况普遍存在,53号公告规定,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作为境内居民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属于新增或转增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这也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吻合。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百丞点评: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鼓励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的作用,102号文将大部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现有方式,如以分得利润进行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形式,纳入暂不征税的适用范围,明确仅将两种直接投资情形排除在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之外:

  一是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操作中可根据2005年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包括可在境内、外公开证券交易市场上交易或流通的所有境内居民企业股份。

  二是从关联方收购股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一次分配的利润有多重用途的,可以分别不同情形适用政策。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2019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3000万元利润,其中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公积,1000万元汇往境外用于非投资用途,全部款项于当月支付,在满足102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上述用于增资C企业的2000万元利润均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而汇往境外的1000万元应按有关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二) 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百丞点评:

  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应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清算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部分。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但不包括预分利润。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截至2018年12月31日B企业账上2018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500万元,2019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2000万元利润用于其增资境内C企业,并于当月支付。在满足102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仅有500万元利润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剩余1500万元预分利润由于不属于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三) 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百丞点评: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011]23号)第十四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账户划转其在境内的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直接投资。因此53号公告规定,如果境外投资者按照该项规定划转再投资款项,凡在相关人民币利润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当日内,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但需要强调的是,必须是在收到的当日就转让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才符合相关规定。

  利润分配企业如果以实物进行分配,根据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均需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计提增值税,对于被投资企业,取得实物投资,入账时需要发票进行账务核算。如果利润分配企业的股东为境内投资者,可以由利润分配企业向投资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投资者再向被投资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润分配企业缴纳增值税,被投资企业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如果利润分配企业的股东为境外投资者,以实物进行分配时,利润分配企业缴纳增值税,但是境外投资者无法抵扣进项税,境外投资者再以分得实物进行投资时,因境外投资者不满足一般纳税人条件,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投资企业无法抵扣进项税,整个流程涉及两道销项税但是无进项税可以抵扣,造成重复纳税。


  三、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四、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境外投资者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百丞点评:

  支付境外投资者股息红利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相关利润实际支付之日,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境外投资者因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待遇条件补缴递延税款时,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通常只能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规定,即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境外投资者不得享受补缴递延税款时的税收协定待遇。税收协定中股息税率见文件《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境外投资者在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执行。


  五、境外投资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六、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七、境外投资者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不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


  百丞点评:

  如境外投资者2018年5月1日申请享受以分回利润直接投资享受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假如该投资者在2020年5月1日将该投资转让,于2020年7月1日收到投资转让款项,则该投资者应在2020年7月8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补交递延的税款。


  八、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本通知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九、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同时废止。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适用本通知,已缴税款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1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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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9-29
文号:财税[2018]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4日




法释〔202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条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第七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第八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第九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三、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第十九条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五、合同的保全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第三十四条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第三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第四十条 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第五十条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第五十六条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第六十三条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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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4
文号:法释[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税[2023]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我区“六税两费”有关政策文件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23年1月1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六税两费”减征幅度的通知》(桂财税[2022]10号)停止执行。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的“六税两费”减征幅度依照《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11月14日


政策解读


  一、停止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六税两费”减征幅度的通知》(桂财税[2022]10号)的背景


  2022年4月,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以下简称《公告》)授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我厅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六税两费”减征幅度的通知》(桂财税[2022]10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在《公告》授权范围内顶格减半征收我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六税两费”)。


  2023年8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并规定《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相应停止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公告》的授权已自2023年1月1日起失效,《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已无政策依据,应自202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通知》停止执行后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可享受的“六税两费”减征政策


  《通知》停止执行后,我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转为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规定的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政策,减征力度不减且优惠期限更长,其发展得到了更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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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14
文号:桂财税[2023]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公积金委[2023]5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2023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


各委、办、局,各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现将2023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存基数


  自2023年7月1日起,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21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22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核定。


  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2180元,最高不得超过26451元。


  单位在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新招用职工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仍为职工本人在新单位缴存首月的全月应发工资,不再重新核定。


  二、缴存比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各11%或各12%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5%-12%间自主确定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


  单位与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三、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


  生产经营困难单位,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最低可以降低至1%,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实施。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四、有效期及其他规定


  新转业军队干部、新调任公务员的住房公积金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6月30日废止。我市原有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调整2023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政策解读


  1.《关于调整2023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政策出台背景依据?


  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为做好2023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我市出台了《关于调整2023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通知》的目标任务是什么?


  明确职工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时的月缴存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


  3.《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1)自2023年7月1日起,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21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22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2180元,最高不得超过26451元。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各11%或各12%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在5%-12%间自主确定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


  (3)生产经营困难单位,可以申请将缴存比例降低至5%以下,最低可以降低至1%,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4.《通知》的涉及范围是什么?


  《通知》适用于我市所有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


  5.《通知》的执行标准是什么?


  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我市所有缴存单位和职工均应当按照《通知》规定调整缴存基数,按照缴存基数上下限、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通知》规定受理、审批相关业务。


  6.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1)单位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新招用职工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在新单位缴存首月的全月应发工资,在缴存额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2)单位的缴存比例与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3)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实施。


  7.关键词


  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核定。


  8.《通知》推出了哪些惠民利民举措?


  为保证低收入职工的必要缴存水平,《通知》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最低标准。


  为降低单位生产经营成本,《通知》规定企业等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在5%-12%间选择缴存比例;生产经营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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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30
文号:津公积金委[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9号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23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现就2023年度本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存基数及其计算口径


  各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各单位应当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自2023年7月1日起,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21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22年月平均工资。2023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全月工资性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2023年1月1日起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全月工资性收入或以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超过36549元,最低不低于2590元。


  二、缴存比例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5%~7%(取整数值)。单位可以在上述比例范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参加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和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1%~5%(取整数值),具体缴存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


  符合规定情形的企业,可以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等相关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


  三、月缴存额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方法同上。


  四、月缴存额上下限


  (一)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7%的,对应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5116元。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7%的,对应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为362元。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


  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5%的,对应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3654元。


  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5%的,对应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为260元。


  各档缴存比例对应的月缴存额上下限见附表。


  此外,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参照执行。


  五、办理注意事项


  1.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3年5月至6月期间,符合社会保险费申报条件,且住房公积金已缴至2023年4月的企业,可以通过上海“一网通办”平台办理2023年度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费工资合并申报。2023年7月起,住房公积金缴至2023年6月的合并申报企业,可以登录上海“一网通办”平台查询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结果。


  已办理合并申报且查询到住房公积金调整结果成功的企业,无需再重复办理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


  2.2023年7月起,未办理合并申报的单位在完成2023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后,可以通过上海住房公积金网、单位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系统、“上海公积金”手机客户端、建设银行等原有渠道,办理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市公积金中心将继续与市社保中心共享数据,单位在通过前述渠道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时,可选择使用社保申报信息,无需重复填写职工月平均工资信息。


  3.单位完成年度基数调整后,应当及时汇缴2023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在同一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单位因需要可以变更缴存比例。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表:2023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表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6月30日


  附表


2023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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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30
文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为其在职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在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上、下限;


  (四)确定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条件;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受理业务、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三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单位仍未办理注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停缴满半年以上且账户余额为零元的,职工可以申请注销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职工仍未办理注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上一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下限为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职工新调入或者退工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如果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其全月工资性收入核定;存在争议的,应当按其当月实际工资性收入核定(月缴存额不得低于当年度的月缴存额下限)。同一月份不得重复缴存。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职工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职工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缴存的部分。


  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已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


  (一)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二)自设立之日起三年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濒临破产、已停产或者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二)已连续三年批准降低比例缴存或者上一年已批准缓缴的企业,经营仍然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三)经济效益差或者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扣除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后职工工资未达到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经职工本人同意后申请缓缴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后,向管理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管理部应当按规定将符合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条件的单位材料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审批通过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单位应当按照第三十四条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事项,每年专题向市公积金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在经职工本人确认后,市公积金中心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错误缴存额办理退还或者补缴。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第三十条 已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上下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如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 账户转移、封存、停缴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在本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外省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转出条件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


  职工在外省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外省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市:


  (一)职工已与本市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或者停缴状态,且未被法院依法冻结;


  (二)职工在本市无约定提取业务和未办结的提取业务,且无生效中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三)职工及配偶作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本市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


  第三十八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三)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其外省市所在单位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设立全市统一专户,对封存户实行集中管理。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四十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缺失的,单位应当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公积金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向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中断缴存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办理停缴手续:


  (一)职工工作变动至新单位,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三)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实际情况及时办理账户封存、转出等手续,停缴期限到期后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到期后需继续停缴的,单位应当在停缴期限到期前重新提出停缴申请。未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停缴期限到期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


  第五章 数字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数字化转型,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数字化管理服务能力,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运用数据共享赋能,防范缴存业务风险,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网上缴存业务办理规范有序运行,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数据、系统安全。


  第四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等办理服务模式,推动长三角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管理、缴存、转移、封存、停缴等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上海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8]7号)、《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0]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0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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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3-31
文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市监通[2023]32号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


  为预防和制止平台企业垄断行为,加强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保护平台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台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平台企业垄断行为,加强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保护平台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台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平台企业,作为平台企业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本指引所称平台企业,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企业。


  本指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是指平台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应符合《反垄断法》《指南》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反垄断合规风险提示


  第四条 平台企业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交易相对人达成、实施或者组织达成、实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


  第五条 平台企业达成的垄断协议,包括书面、口头等形式的协议、决定,也包括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七条 认定平台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平台企业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确定平台企业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创新和技术变化等。


  (二)平台企业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平台企业控制上下游市场或者其他关联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平台企业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平台企业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资本来源、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平台企业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平台企业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特点认定平台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平台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注意下列具有鲜明平台企业特性的涉嫌垄断违法行为:


  (一)利用资本、流量、数据等优势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行为。


  (二)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


  (三)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四)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限定交易行为。


  (五)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六)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第九条 平台企业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平台企业市场竞争: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平台企业或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对外地平台企业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平台企业的行政许可,或者通过软件、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平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平台企业参加本地招标采购活动。


  (四)对外地平台企业实行歧视性待遇,排斥、限制、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企业从事垄断行为。


  (六)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平台企业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章 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平台企业的主要决策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带头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平台企业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鼓励平台企业督促平台内经营者知悉并承诺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鼓励大型平台企业设置专门的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


  尚不具备条件设立专门管理机构的平台企业,可由法务、风险防控等部门履行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配备专职的反垄断合规专员。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应为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专职的反垄断合规专员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管理机构、专职的合规专员具备足够的专业性、独立性和权威性,以保障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 鼓励平台企业根据自身的业务状况、经营规模、员工人数等实际经营情况,建立企业主体责任清单制度,建立必要的反垄断合规制度,明确合规管理职责,细化合规流程,完善内部机制,规范自身规则设立、数据处理、算法制定等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是对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作出的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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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13
文号:黑市监通[2023]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市监函[2023]154号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深化“一改两为”推动市场主体发展壮大若干措施


  为贯彻省委持续深化“一改两为”大会精神,推进全系统持续深化改进工作作风、为民办实事、为企优环境,进一步发展壮大市场主体,提高全省市场监管工作效能,提出以下措施。


  一、深化准入准营退出改革,拓展全生命周期服务


  (一)推进登记注册延伸服务规范化。发布登记注册审查指引,开展登记注册审查标准化改革试点。全面推开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核验登记,运用大数据和电子围栏技术,强化对“一人多照、一址多照”的管控,规范市场主体登记代理行为。全面推广云端指引服务,提升帮办导办质量,打造“皖美登记注册”服务品牌。推进各级企业开办平台全面接入水、电、气开户和综合金融服务、工业互联网等平台,为新开办企业提供开办登记、生产经营、金融信息、数据集成等服务。开展全省首届市场主体数据分析大赛,提升服务市场主体发展能力。全面建成并运用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等系统,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同步发放。


  (二)持续深化“微创新”改革。深化自贸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在全省全面推开“个转企”改革。鼓励有条件的省辖市探索开展企业跨县(市、区)“一照多址”登记。支持大型企业连锁分支机构在同一地级市集中统一办理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探索食品经营等高频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一证多址”改革。


  (三)全面推进“两个严禁”实施。深入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严禁违法违规设置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严禁以备案、登记、行政确认、征求意见、联合评估、会商等方式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落实情况综合效能评估制度。


  (四)健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全面推开“证照并销”、“强制注销”改革试点,率先实现市场监管部门“证照联办联销”。进一步深化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加强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一屏注销”改革试点。健全完善歇业备案制度。探索构建多渠道、无风险的市场退出制度,促进企业优胜劣汰。


  二、深化精准支持帮扶,推进经济向稳向好发展


  (五)继续降低涉及市场主体收费。到2023年12月31日,药品再注册费、医疗器械产品变更注册费按现行收费标准80%收取,医疗器械产品延续注册费按现行收费标准50%收取。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检验检测机构对住宿餐饮业小微企业的电梯、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用按80%收取,对全省小微企业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费用按80%收取,对全省个体工商户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测和特种设备检验费用减半收取。


  (六)缓解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进一步深化“贷动小生意服务大民生”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专项活动,联合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部门不断扩大信用贷款比例和首贷户数量,推动更多资金以更低门槛、更快速度、更低成本注入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入第三方金融担保公司,突破部分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因缺少抵押物造成贷款难的瓶颈。


  (七)扶持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发挥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门联席会议机制作用,牵头制定我省《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落实举措,助力扶持个体工商户长远健康发展。发挥个体民营企业协会等组织的桥梁纽带和辅助支持作用,开展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强化个体工商户发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运用,助力推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八)助力三次产业高质量协同发展。深化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全程网办的引导指导,提高登记服务效率,助力“两强一增”行动实施。继续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企改制保留原名称,进一步放宽民宿、农家乐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为申办农村新型市场主体提供登记辅导,为商标注册申请提供指导帮办。加快市场主体“新陈代谢”速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赋能第二、第三产业市场主体提质扩量。


  (九)深入推进线上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指导合肥市争创全国网络交易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激发网络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促进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全面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即将出台的《网络交易平台流量扶农扶困扶新指引》,提升流量纾困效果。实施网络交易市场主体联络员制度,采取切实有效举措,实施精准有效帮扶。


  (十)持续开展“千企万坊”帮扶。突出问题导向,为重点产品生产企业“一品一策”开展专题培训、“一企一策”提供帮扶指导;指导帮助食品小作坊持续保持良好卫生环境,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鼓励引导小作坊改造设备设施、改良生产工艺、提升管理能力。对受疫情影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流失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新招录人员,通过“线上线下”、“现场检查+培训”等方式开展培训,提升企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十一)提升“流动诊所”服务能效。主动对接帮扶企业,向多次抽检不合格食品、消费品生产企业派出核查处置“流动诊所”,为企业把脉“诊断”解决问题。开展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送法规、送政策、送技术进企业”等系列活动,实施“一企一策”精准指导,帮助协调解决企业存在的问题。支持婴配和特医企业发展,指导有条件的企业做好婴配乳粉新国标配方注册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十二)持续优化消费环境。深入实施“放心消费在安徽”行动,完善省级放心消费示范梯度培育体系,持续提升放心消费品牌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出台《线下实体店无理由退货服务规范》省级标准,鼓励探索同城异店、异地异店、“厂商一体化”等退换货方式,力争发展线下无理由退货承诺单位累计5万户以上。开展诚信企业评选,引导企业建立和解在先工作机制,降低消费纠纷处理成本。持续开展安徽及长三角特色伴手礼评测活动,通过线下线上集中展示促进消费,促进供需结构升级。建立消费体验基地,培育新型消费,创新消费场景,帮助企业进一步提升消费品质。


  三、持续深化创新保护,提供经济发展新动能


  (十三)持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处理机制,深化全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试点。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和专利非正常申请行为,将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列入市场监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在新领域、新业态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助力企业“走出去”。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区、站、点)建设,加大对行业领军企业、创新企业、科技密集型企业等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保护力度。


  (十四)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质效。深入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一件事”集成服务改革,上线运行“知识产权江淮在线”,打造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全链条综合管理平台,提升企业群众办事的便捷度和满意度。充分发挥合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协同保护作用,加快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支持安庆、马鞍山、芜湖、蚌埠市等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提供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的一体化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实施专利申请优先审查,服务创新主体快速确权和维权。


  (十五)激励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加大实施知识产权创造扶持政策的力度,引导和激励创新主体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和知识产权布局。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计划,推进专利开放许可,加强专利导航服务基地建设,助力产业创新发展。实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行动,助力企业“知本”变“资本”,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动企业获得新发展。推动省级专业商标品牌基地建设,培育区域商标品牌,促进品牌经济发展。


  (十六)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服务能力。推动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县域和园区建设,加大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培育,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节点建设,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节点专业化水平。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资源,完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和资源平台。持续推进知识产权专员队伍建设,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高质量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十七)深入开展质量提升活动。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鼓励企业导入卓越绩效模式,持续推进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大力推行首席质量官制度,开展质量强市和质量强县(市、区)创建、质量品牌提升示范区建设,放心消费示范县(市区)创建,滚动实施“四个一”质量提升活动,提升重点行业、区域、产业园区和产品(服务)质量水平。面向市场主体质量需求,聚焦重点帮扶对象,组建“巡回问诊”专班,找准重点质量问题,出具质量问题“诊断书”,助力企业提质增效。支持企业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对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的企业按政策兑现奖励。


  (十八)深化品牌创建保护行动。开展计量、标准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提升行动,持续推进“皖美品牌示范企业”、“食安安徽”、放心消费示范单位等品牌创建和保护行动,开展品牌故事大赛、品牌展示推介等活动,扩大我省产品品牌影响力,打造一批竞争力强、附加值高、市场信誉好的代表安徽品牌新形象的“皖”字号品牌。


  (十九)全面提升质量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大力推进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快速、全面的质量管理、计量、标准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品牌建设等综合服务。持续推进国家、省级质检中心建设,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加大检验检测实验室开放力度。围绕我省主导产业加快推进各市产业计量中心建设。支持我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研制,积极争创企业标准领跑者。持续加强小微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大力推进绿色产品认证。


  四、持续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发展环境


  (二十)提升公正精准有效监管能力水平。深化双随机抽查和网格化监管计划管理,及时公开监管结果。深入推进“智慧化+信用化+网格化”监管,推动监管业务全流程透明规范运行。全面推行“一业一查”部门联合抽查模式,完善“通用+专业”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体系,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高效配置。优化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指标评议机制,常态化开展市场监管企业满意度问卷调查,实现以评促改、持续提升。


  (二十一)提升企业信用管理服务效能。开展信用法规专题宣讲和“送法进万企”等活动,加强市场主体诚信教育和信用指导。加强信用承诺管理,构建承诺信息闭环管理体系。探索制定市场主体信用合规建设指引,建立信用合规正向激励机制。实施事前失信警示提醒、公示信息抽查容错、信用惩戒缓冲等包容审慎监管模式。对市场主体首次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但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免于行政处罚。分类建立失信市场主体名录,加强信用修复主动服务指导,优化办理流程。


  (二十二)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治理。全面推进非电网直供电价格公示,维护终端用户价格权益。持续加大违规涉企收费整治力度,聚焦水电气公用事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商业银行等重点领域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畅通线上线下举报渠道,依法查处大宗商品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行为。


  (二十三)促进广告产业高质量发展。深化广告活动主体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制定安徽省广告活动主体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建立广告活动主体信用风险指标体系,强化广告领域事前风险研判和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构建以“风险分级、靶向监测、分类管理”为核心的新型广告监管机制。支持广告产业集聚发展,推动省级广告产业园区建设。组织开展公益广告创新创优行动,推动公益广告创新研究基地建设,举办优秀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推选活动。


  (二十四)提升平台经济监管能力。积极推进平台经济协同化数字化常态化监管改革,建设“安徽网监在线”系统,加强网络交易违法风险监测预警,推进智慧监管转型升级,提升全省网络交易市场监管与服务能力和水平,服务网络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强长三角网络交易市场专项监测和重点领域执法协作,切实营造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市场环境。


  (二十五)全面推进竞争政策实施。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落实,对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在起草过程中坚持起草部门初审、市场监管部门复审的双重审查机制。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及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等专项行动,编印《经营者竞争合规指引(第三版)》,开展全省经营者集中辅导,提高企业反垄断合规意识,倡导竞争理念。优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会审等制度,加强督查和区域交流,研究制订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


  (二十六)依法规范监管执法行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地见效。动态调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发布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确保过罚相当,防止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严禁违法违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全面落实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依法依规保障企业及时释放资产价值,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推进免罚轻罚规定和清单实施,进一步扩大市场主体受惠面。全面推进网上办案,实行一案一码,进一步提升办案效率和便利度。


  五、持续深化作风建设,全面提升贯彻落实效能


  (二十七)加强市场监管行风建设。开展行风建设年、法律素质提升年等活动。通过行风建设明察暗访和督导调研,严格落实省委“十做到”“十严禁”正负面清单及省局改进作风十条禁令。实施行风监督员制度,开展万家市场主体评行风活动,畅通行风监督渠道等方式,确保各级党员干部依法、公正、廉洁用权。将效能监督、12315投诉举报、信访投诉纳入行风监督体系,对各地各单位行风建设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予以通报。开展“改进行风当模范、为民服务树形象”专题教育活动,以行风促业务、以业务显作风。


  (二十八)推进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充分挖掘市场监管文化中“万事有度”、“规矩方圆”等体现规矩意识、标准底线的廉洁文化元素,有效发挥市场监管文化长廊作用,扩大社会开放,实现以文化人。鼓励创作优质廉洁文化作品,打造特色廉洁文化品牌,积极参加第三届“安徽廉洁文化精品工程”作品征集展播活动。探索创新家风教育形式,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加强对亲属子女的教育约束,严格家风家教。


  (二十九)推进“为民惠企争模范”行动。紧密结合部门工作职能,深入基层一线,探访群众需求,深入推进“为民惠企争模范”行动。重点聚焦优化营商环境、满足市场主体需求、强化保护服务、加强公正监管等方面制定任务清单,明确任务措施,营造比服务、讲奉献、重实干的浓厚服务氛围。


  (三十)完善“一改两为”落实推进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创建一流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加强组织领导,加强考核督导,加强宣传引导,确保工作时效。把持续推进“一改两为”大会精神和若干举措落实情况,作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和开展巡察的重要内容,推动各级各部门营造比学赶超的落实氛围,把“一改两为”若干举措转化为推进市场监管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动力。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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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21
文号:皖市监函[2023]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23]50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代理记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各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委办发[2023]12号)和《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财会[2023]26号)精神,更好地发挥代理记账机构在规范小微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提升小微企业资信水平、加强财会信息社会监督等重要作用,进一步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探索开创代理记账行业发展新格局,现就进一步促进本市代理记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目的意义


  会计是宏观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基础。会计行业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定战略决策、提升经济运行透明度提供了重要的智力支持。代理记账行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提供财会服务帮助企业搭建“合法、合规、合理”的财务体系,提升中小微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质量,助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目前,本市代理记账行业总体上呈现健康发展的态势,但是也存在着发展不平衡、执业质量不规范以及人才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亟需完善措施加强引导和管理,推动本市代理记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推动发展,全面提升代理记账机构市场竞争力


  代理记账行业的市场空间广阔,要有效扩大代理记账机构业务范围,持续提高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质量,从而全面提升代理记账机构市场竞争力,实现代理记账行业高质量发展。


  (一)强化内部治理。一是增强依法执业理念,代理记账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办理代理记账业务;二是指导代理记账机构按照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办理业务,规范执业程序,加强内部管理和质量控制,提高代理记账机构执业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三是鼓励代理记账机构加强信息化、数字化和智能化建设,对机构各项经济业务活动进行规范管理,有效提升对内管理和对外服务水平。


  (二)拓展业务范围。一是指导代理记账机构拓展财会业务领域,在代理记账业务之外积极开拓财会咨询、内部控制设计、信息化服务等业务,实现业务多元化发展。二是各区可结合本地区小微企业发展状况和产业扶持政策,鼓励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微企业购买代理记账服务,营造创业创新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


  (三)加强人才培养。一是强化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鼓励代理记账机构将遵守职业道德情况作为评价、选用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二是加强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培训,帮助代理记账机构熟悉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和制度,提升代理记账机构承接代理记账业务的能力,确保服务质量。三是健全代理记账行业人才选拔机制,在本市会计人才培养项目中加大优秀从业人员吸纳力度,为行业发展做好人才储备。


  三、强化监管,深入推进代理记账行业治理


  各单位要深入领会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实施方案》精神,切实履行行业监管的主体责任,积极宣传行业政策法规,强化各项行业监管措施,促进代理记账机构规范执业、有序发展。一是主动做好与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等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及时掌握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情况,依法实施监管,形成监管合力。二是创新和完善监管方式,将全覆盖例行检查、行业专项整治、日常检查、专项执业质量检查等有机结合,并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精准监管,对存在虚假承诺、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严格依法处理处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是深化代理记账行业信用监管及信息公示,持续推进分类监管,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代理记账机构,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四是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为行业监管提供坚实保障。


  四、加强自律,发挥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贴近行业开展日常监管的优势作用,加强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秩序,形成对行政监管的有机补充。一是市财政局指导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健全机制建设、深化诚信管理、加强人才培养,提升协会自律管理和服务能力。二是在行业人才培养、信用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加强与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协作,实现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三是在行业政策制定过程中注重听取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意见,引导行业协会收集和反映行业的共性问题,支持行业协会发展。


上海市财政局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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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2
文号:沪财会[2023]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市监规[2023]10号 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25条措施》的通知


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各设区市、赣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各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局):


  《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25条措施》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3年第十五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江西省市场监管局


2023年11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25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江西考察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进一步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论述,全面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的通知》(国市监信发[2023]77号)《江西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赣发[2023]10号)要求,进一步激发民营企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现结合市场监管职能,提出以下措施:


  一、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1.全面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单以外不得设置准入条件,实行“非禁即入”。推动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业务,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优化行政许可服务,大力推进许可审批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和便利化。结合“一照通办”改革,推动开办餐饮店等高频许可事项实现“一件事一次办”,并广泛宣传推广。对申请许可发证的民营企业,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证前业务指导,帮助企业达到获证条件。支持各地市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市场监管领域各项业务中的应用。(法规处、行政审批处、登记注册局、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落实。以下均需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不再列出)


  2.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正或提供证明等。(法规处、行政审批处、登记注册局、特殊食品处、知识产权运用处、食品生产处、食品经营处按职责分工负责)


  3.建立依法实施免罚与加强法治教育同步推进机制。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对初次违法、危害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依规推行“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并同步推进对当事人的法治教育,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当事人守法合规经营。(法规处牵头,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改革措施,推动认证结果采信。进一步优化CCC免办程序,压缩免办时限,提高办事效率。(认监处负责)


  5.健全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机制。加强公平竞争政策供给,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做法清理,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公开发布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例。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执法稽查局负责)


  6.加强反垄断执法。依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强化政策沟通和预期引导,运用反垄断约谈告诫法律制度,做好企业经营风险研究和预警。加强直接面向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竞争政策解读引导,提升经营主体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导企业落实合规主体责任,提高合规意识和能力。(执法稽查局、价监竞争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7.深入推进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优化完善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推动分类结果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常态化运用,对信用风险低的A类经营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不断提高分类的科学性和精准性。加强经营主体信用监管大数据分析应用,打造经营主体信用趋势“晴雨表”,提升防范化解各类潜在性、苗头性、趋势性信用风险能力。(信用监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8.强化信用约束激励。深入开展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治理专项行动。落实《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优化信用修复管理的通知》要求,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发挥公示对经营主体的信用激励作用,对获得荣誉的经营主体在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提升信用良好经营主体获得感。(信用监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9.深入开展信用提升行动,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围绕构建信用承诺、守诺核查、失信惩戒、信用修复闭环管理体系,便利经营主体以承诺方式取得许可或者修复信用。(信用监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0.探索推动成立地方性企业信用促进会(协会)。指导鹰潭市开展铜产业企业信用服务促进会试点。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导、自愿加入、协同共治的原则,进一步发挥诚信企业的标杆示范作用,激励更多企业守信重信,提升市场整体信用水平。(信用监管处负责)


  11.促进经营主体注册、注销便利化。全面落实简易注销、普通注销制度,完善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平台。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促进个体工商户持续健康发展,实施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优化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相关政策,降低转换成本。(登记注册局负责)


  二、加大对民营经济政策支持力度


  12.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体系,将承诺和履约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开展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全省各地各部门在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数据归集共享应用中执行使用。深入开展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数据质量提升行动,以高质量的数据支撑“三个监管”。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信用监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3.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加方便便捷的年报服务。不断扩大“多报合一”范围,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做好大型企业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的年报公示工作。(信用监管处负责)


  14.针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立支持政策“免审即享”机制,推广告知承诺制,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供。加强直接面向个体工商户的政策发布和解读引导。配合相关部门搭建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登记注册局、行政审批处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


  15.推动修订《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守护”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价监竞争局负责)


  16.持续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优化升级统一工作平台,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推行“一业一查”,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提高监管效能。(信用监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7.深入推动公正文明执法行风建设。充分运用“铁拳”行动工作机制,重拳打击民生领域各类违法行为,助推全省高质量发展。加强行刑衔接,强化信息共享,形成打击合力。开展执法办案“大回访、听诉求、促规范”活动,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以“集中办案、以案代训”等方式开展岗位练兵,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办案水平。(执法稽查局牵头,信用监管处、价监竞争局、广告监管处、网监处、特种设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8.持续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整治工作,减轻企业费用负担。开展涉企违规收费督检考工作,对违规收费治理情况开展“回头看”。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规范的问题线索部门共享和转办机制,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集中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进一步规范第三方服务机构经营行为,整治指定服务、限制竞争、乱收费等违规行为。(价监竞争局牵头,执法稽查局、信用监管处、省消保委秘书处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着力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19.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治理规范、有效制衡、合规经营,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登记注册局负责)


  20.支持民营企业提升标准化能力。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支持民营企业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持续推进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的实施,支持更多民营企业形成一批具有国内领先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的‘领跑者’标准。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快绿色生态领域标准研制,持续打造“江西绿色生态”品牌,不断提升江西“绿色生态”品牌的影响力、竞争力。积极指导经营主体申请并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扩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覆盖面。(标准化处、认监处、知识产权保护处,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检测认证技术发展研究院负责)


  21.持续开展“计量服务中小企业行”活动,梳理企业测量需求,为企业实施计量咨询和技术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实施计量伙伴计划,促进民营企业计量融通创新发展。充分发挥计量促进企业提质增效、创新和发展节能减排的基础作用,大力推进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工作。(计量处负责)


  22.促进平台规则透明和行为规范,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持续开展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不断释放平台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强互联网平台常态化监管,规范平台收费行为,降低平台企业合规经营成本,引导平台和中小商户共赢合作,促进平台经济良性发展.(网监处负责)


  23.支持民营企业开展质量强企建设,开展民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提升行动。广泛动员我省企业参评中国质量奖,坚持国有、民营、外资企业等一视同仁,积极引导专精特新“小巨人”、单项冠军等优秀中小企业参评。积极发挥全省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作用,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民营企业申报省长质量奖。(质量发展局、认监处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试点。加快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跨区域跨部门协作机制。鼓励民营企业申报高价值专利培育项目。(知识产权保护处、知识产权运用处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持续营造关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社会氛围


  25.加强新闻宣传。综合运用新闻发布会、媒体采访等多种形式,加大政策解读力度,提高政策传播声量,推动政策效能释放;加大成效宣传力度,结合民营经济准入准营亮点数据、各地市典型经验做法,强化选题策划和正面阐释引导,积极营造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新闻宣传处、办公室、各业务处(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与实施营商环境优化升级“一号改革工程”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强化协同联动水平。省局有关处室要认真履行责任,对牵头负责的措施,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调度,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方案,确定工作目标和时间进度安排,推动各项措施尽快落地。对配合办理的措施,要发挥主动性、创造性,密切沟通协同,加强工作配合。各地要做好文件宣传,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开展解读,向社会公众展示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坚定决心,营造亲商爱商护商的良好氛围。各地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信用监管处。


  联系人:孙浩、胡桂英


  联系电话:86355093、86355070


【文字解读】|《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25条措施》


  为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江西考察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进一步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论述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省委 省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赣发[2023]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的通知》(国市监信发[2023]77号)相关要求,进一步激发民营企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结合市场监管职能,省市场监管局印发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25条措施》》(以下简称《措施》),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文件出台背景、目的


  2023年7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正式印发,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作出了新的重大部署。9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提出了修订出台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等22项重点举措。10月10日至13日,习近平总书记再次亲临江西考察调研,先后到九江、景德镇、上饶等地,深入长江岸线、企业、历史文化街区、农村等调研指导并发表重要讲话。10月17日,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提出36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举措,其中涉及市场监管部门的就有6条。为结合江西实际落实总书记讲话精神要求,有必要提出进一步细化完善促进民营经济措施。为此,信用监管处在总局、省委省政府文件内容基础上,结合市场监管部门实际,制定了《措施》。


  二、文件起草过程


  总局、省委政府文件印发后,我处将制定细化落实举措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通过书面和实地调研、专题会研讨、召开会议推进等多种形式,了解全省各地工作情况及意见建议,为起草《措施》打下了较好基础。10月8日,向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赣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各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有关处室等40个单位征集意见建议。10月日17日,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建议,草拟了《措施》(二次征求意见稿)》,向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赣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各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有关处室等41个单位征求意见。10月以来,又对《措施(征求意见稿)》多次讨论修改完善,形成了此次审议的《措施》。


  三、文件主要内容


  《措施》延续了总局文件,总体框架为5个方面。共25条举措:


  一是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强化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完善社会信用激励约束机制,健全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机制。


  二是加大对民营经济政策支持力度。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完善支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


  三是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善监管执法体系,杜绝选择性执法,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


  四是着力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标准制定,计量服务中小企业。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五是持续营造关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社会氛围,及时推广经验做法,加大宣传。


  四、重点说明事项


  一、政策措施的具体来源。25条政策措施中,有22条是对总局重点举措的细化,有3条为结合省委政府文件提出的惠企新举措,分别是建立依法实施免罚与加强法治教育同步推进机制、支持民营企业开展质量强企建设、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试点。(对应第3条、第23条、第24条)。


  二、政策措施中的亮点。《措施》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江西考察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进一步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第23条严格把握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重要要求,聚焦高质量发展这一首要任务,强调持续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积极发挥全省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作用,进一步提升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服务效能。第1条、第5条准确把握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对内对外开放”的重要要求,加快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出持续深化“一照通办”改革,完善“一网通办”平台功能,加大“一件事一次办”改革攻坚力度,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等任务。第20条、第21条牢牢把握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的重要要求,积极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部署开展绿色生态领域标准研制,持续打造“江西绿色生态”品牌,大力推进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等工作。


  三、政策措施中的创新举措。《措施》结合总局、省委政府文件要求,根据市场监管实际提出了一系列创新举措。第3条在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基础上,创新建立依法实施免罚与加强法治教育同步推进机制,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10条结合总局正在开展的企业信用同盟创建工作,提出探索推动成立地方性企业信用促进会(协会),在鹰潭市开展铜产业企业信用服务促进会试点。第15条明确要求推动修订《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纵深推进反不正当竞争“守护”专项执法行动。第17条部署开展执法办案“大回访、听诉求、促规范”活动,以“集中办案、以案代训”等方式开展岗位练兵,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办案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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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3
文号:赣市监规[202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发[2023]10号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论述和考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发[2023]15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振民营经济发展信心


  1.深入宣讲党中央“两个毫不动摇”“三个没有变”“两个健康”等有关民营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广泛宣传优秀民营企业家事迹,按规定开展省非公有制经济评选表彰,常态化发布江西民营企业100强、江西企业100强榜单,定期召开全省民营经济发展年度大会,引导广大干部和社会各界正确认识民营经济的重大贡献和重要作用。〔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委组织部、省委统战部、省工商联、省发改委、省委党校(江西行政学院)、省人社厅〕


  2.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完善省、市、县领导干部联系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制度,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带头与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座谈恳谈,常态化开展“入企走访连心”活动。各级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深入所辖地区企业,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化解困难,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责任单位: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发改委、省委统战部、省工商联)


  3.全面落实民营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对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调整,设置合理过渡期。(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司法厅)


  4.党政机关和公职人员要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家接触交往,主动作为、靠前服务。支持党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参加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推介会、展销会、座谈会、研讨会、会展等各类公开商务活动;可以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事关产业转型、企业发展、项目建设等重要工作的调研考察及听证会、论证会、协调会等。对机关干部和公职人员服务企业中出现失误或偏差,依法依规容错纠错。(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纪委省监委)


  二、拓宽民营经济发展空间


  5.全面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单以外不得设置准入条件,实行“非禁即入”。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推动修订《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住建厅、省财政厅、省司法厅)


  6.搭建民间资本推介项目平台,定期公布吸引民间资本参与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项目、重点产业链供应链项目、完全使用者付费的特许经营项目等清单。支持民间投资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城市老旧资源。(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住建厅)


  7.鼓励民营中小微企业融入龙头和链主企业协作配套链条,形成产业链企业协作共同体。推动国有企业聚焦主业发展,深化与民营企业多领域合作;开展国有企业“两非两资”清理和压减工作“回头看”专项行动。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物业管理、餐饮、会务、用车、咨询、中介等公共服务及其他履职所需相关服务。(责任单位:省工信厅、省文旅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文资办、省管局)


  8.强化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支持政策。严格落实预留份额、价格评审优惠,进一步扩大中小企业采购份额。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份额由30%以上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的政策延续到2025年底。(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9.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规范问题线索部门共享和转办机制,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进一步规范第三方服务机构经营行为,整治指定服务、限制竞争、乱收费等违规行为。(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发改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厅、省药品监管局)


  10.支持和推动民营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按规定给予参展资金支持。支持民营企业建设海外仓,按规定对实际发生费用给予资金支持。扩大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规模,促进民营企业参与上合组织、金砖国家以及“一带一路”沿线等国家工程建设和产业投资。(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南昌海关、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中国信保江西分公司)


  11.支持民营企业开展质量强企建设,开展民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升级行动,培育一批企业标准“领跑者”。对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江西省省长质量奖的组织,分别给予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一次性奖励。鼓励民营企业申报高价值专利培育项目。组织民营企业参与“中国品牌日”等活动,扩大企业品牌影响力。(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发改委)


  三、破解民营经济发展难题


  12.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投放,进一步提高民营企业贷款占新发放公司类贷款比重,力争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贷款余额、户数持续增长。督促商业银行建立小微企业贷款容错机制,将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放宽到不高于各项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鼓励银行对生产经营正常、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贷款按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不盲目抽贷、压贷、断贷。鼓励银行开发3年及以上的中长期贷款产品。(责任单位:人行江西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


  13.依托“赣金普惠”“省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等渠道,为民营企业提供精准融资服务。鼓励搭建商会融资助贷载体,在全省商会推广“银行+商会十担保十民企”助贷模式。开展政银企对接活动,建立并动态推送企业融资“白名单”。(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人行江西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省发改委、省工商联)


  14.加大省现代产业引导基金对民营企业和项目的战略投资力度。支持民营企业申报发行债券,纵深推进企业上市“映山红行动”升级工程,引导“专精特新”企业进入股交中心专板培育孵化。推动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责任单位:省国资委、江西证监局、省工信厅、省金融监管局、省发改委)


  15.完善拖欠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开展拖欠账款清理行动,重点整治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延迟支付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大型企业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等行为。加强拖欠账款的审计监督,对出现严重拖欠问题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和处罚。(责任单位: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发改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省审计厅)


  16.将民营企业人才需求优先纳入全省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建立新经济新业态差异化人才标准,加大人才奖补力度,畅通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渠道。支持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不受户籍、档案等限制,直接按企业所在地申报职称。鼓励民营企业中业绩贡献突出的高层次人才,按相关规定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工信厅)


  17.依托“江西省人力资源地图”、省级公共招聘平台等渠道,实现用工就业信息精准推送、人力资源供需精准对接。定期举办民营企业服务月等系列活动。及时梳理江西民营企业100强等重点民营企业的人才和用工需求,“一企一策”制定专项支持措施。培育产教融合型企业,支持开展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等。支持民营企业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工商联)


  18.加快清理闲置低效用地,盘活存量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租赁住房等用途混合利用,鼓励民营企业依法依规提高工业用地容积率。探索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19.跟踪完善峰谷分时电价机制,引导工业企业优化生产时序,支持民营企业建设分布式储能,综合降低用电成本。统筹支持民营经济产业优质项目用能要素需求。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外,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推动供水供气供电企业的投资界面免费延伸至企业建筑区划红线。(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工信厅、省电力公司、省住建厅)


  20.建立重点困难企业“一对一”帮扶救助机制,推动政府性引导基金对具有发展前景、暂时遇到困难的民营企业进行市场化投资和帮扶。健全对重大金融风险企业处置机制,出台房地产企业破产办案指引。充分引导、支持企业运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等方式脱困重生、转型发展。建立健全歇业备案制度,提升企业注销“一网服务”水平。(责任单位:省工信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金融监管局、省法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人行江西省分行、省住建厅、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


  21.提升“惠企通”平台办理效能,推动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即申即享”“承诺兑现”。优化政务服务中心和园区“帮代办”服务,提高政策兑现便捷度、满意度。(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办、省发改委)


  四、助推民营经济创新升级


  22.支持民营企业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技项目、参与建设国家或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加快向民营企业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发挥产业链科技创新联合体作用,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发榜”“揭榜”,实施一批联合攻关和单点突破项目。(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工信厅、省发改委)


  23.大力实施企业创新竞争力升级行动,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成长性科技型企业——科技型领军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对入选或认定的企业按规定给予相应政策支持。(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24.支持民营企业创建一批国家级智能制造试点示范项目,培育一批智能制造标杆企业,打造一批“数字生产线”“数字车间”“数字工厂”。支持培育一批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鼓励各地依法依规对企业增资扩产、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补助。(责任单位:省工信厅、省科技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


  25.实施绿色制造提升行动,推进绿色工厂、绿色园区建设。发挥龙头企业绿电消费示范引领作用,推进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领域节能降碳改造。组织节能诊断服务活动,推动企业能效持续提升。(责任单位:省工信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发改委、省交通运输厅、省住建厅)


  26.加大高端装备、智慧物流、商贸消费、安全应急、智慧医疗、智慧教育、文化旅游、绿色低碳等重点领域应用场景发布力度,让更多民营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在场景中先行先试。持续发布数字技术应用场景“机会清单”“产品清单”。定期发布民营企业新产品、新技术运用案例。加大政府采购创新产品力度,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应急厅、省卫健委、省教育厅、省文旅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


  五、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27.依法规范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采用“活封”“活扣”等保全措施,一般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在民商事案件中可以以金融机构保函作为反担保方式解除财产保全。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行为,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确保企业胜诉权益及时落实兑现。依法依规稳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完善全省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依法打击蓄意炒作、造谣抹黑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等行为。(责任单位: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省工商联、省委网信办)


  28.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严格规范自由裁量权。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对初次违法、危害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依规推行“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等制度。深化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据风险高低实施差异化监管,对诚信企业“无事不扰”。(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


  29.健全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体制机制,依法打击惩处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开展民营企业司法援助。(责任单位: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30.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试点,探索成立地方知识产权讲师团。加快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跨区域跨部门协作机制。(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发改委、人行江西省分行)


  31.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机关、事业单位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持续开展“新官不理旧账”、营商环境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等专项治理,健全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机制。(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工商联、省纪委省监委)


  32.统筹“12345”热线、省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服务中心、江西营商全媒体、赣问等服务平台,建立健全涉民企诉求快速处理机制。对办理进展缓慢、久拖不决的合理合法诉求进行重点督办。依法对投诉人信息予以保密,保障投诉人合法权益。通报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负面典型。(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工商联、省政府办公厅)


  六、促进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33.完善民营企业家教育培训体系,制定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促进计划,推动民营经济成果传承和人才接续。强化思想政治引领,深入开展“井冈红”理想信念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听党话、跟党走。(责任单位:省委统战部、省工商联)


  34.大力弘扬“厚德实干、义利天下”的新时代赣商精神,凝聚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促进民营企业做大做优做强。探索建立民营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引导民营企业家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投身光彩事业、公益慈善事业,以及支持国防建设、应急救灾、参与“万企兴万村”等社会事务。(责任单位:省委统战部、省委宣传部、省工商联、省民政厅、省总工会、省国动办、省应急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发改委)


  35.深入推进“万所联万会”机制,持续开展好“法治赣商行”活动,推动民营企业守法合规经营。研究构建风险评估体系和提示机制,对严重影响企业运营并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情形提前预警,引导企业聚焦实业,做精主业,防范经营风险。(责任单位:省工商联、省司法厅、省金融监管局)


  36.健全民营经济运行统计监测机制,定期分析民营经济运行情况,发布全省民营经济发展报告。定期开展民营经济政策落实跟踪问效和经验总结推广。持续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民主监督。把民营企业满意度纳入全省营商环境评价等考核考评的重要内容。支持网上工商联(江西)平台建设,更好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引导会员企业用好各项惠企政策。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激励。(责任单位:省工商联、省委统战部、省统计局、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工信厅、省商务厅)


  各地要始终坚持和加强党对民营经济工作的全面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与实施营商环境优化升级“一号改革工程”有机结合起来,建立完善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工作机制,定期研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工作。省直有关单位要结合职责,抓好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落细,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营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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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17
文号:赣发[202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采[2023]9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推广使用电子保函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区直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关供应商: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财库[2022]19号)等文件精神,通过引入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供便利,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在前期试点基础上,决定在全区深入推广使用政府采购电子保函业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政府采购电子保函适用范围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推广使用电子保函替代现金保证金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采购人不得拒收供应商以保函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预付款,政府采购电子保函与银行转账等方式缴纳的保证金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购人向供应商支付预付款时,可要求供应商提供等额预付款保函。


  二、积极推广使用政府采购电子保函


  政府采购电子保函包括政府采购领域的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及预付款保函。


  投标保证金保函。指政府采购活动中,为防止投标人无故撤销投标文件或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要求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一并递交的担保机构出具的电子担保凭证。


  履约保证金保函。指项目履约过程中,为防止中标供应商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采购人要求投保人提供担保机构出具的履约保证承诺电子担保凭证。


  预付款保函。指采购人支付预付款后,为防止中标供应商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采购人要求中标供应商提供担保机构出具的承担返还预付款的电子担保凭证。


  利用全区政府采购“一张网”优势,依托“广西政府采购金融服务平台”(https://jinrong.zcygov.cn/finance/gx),供应商可通过在线方式完成保函申请、递交、验收和索赔等全流程电子化操作,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融资便利度。


  三、扎实做好电子保函推广应用各项基础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贯彻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电子保函推广使用、培训宣传等工作,积极协调解决推广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积极响应和支持电子保函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应用,鼓励供应商使用电子保函。


  电子保函有关业务操作流程和手册可从“广西政府采购金融服务平台”查阅下载,供应商在电子保函的申请、使用、查看应用过程中遇到问题可咨询技术支撑方:400-903-9583。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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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4
文号:桂财采[2023]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商务局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通告2023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商务局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关于开展第四批离境退税商店备案工作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规定,为推动我市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宁波市商务局、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决定联合组织开展我市第四批离境退税商店的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条件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三条的市内企业(零售商店),经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备案后,可成为退税商店。条件如下: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六)同意自行负担所需的硬件设备和相关费用。


  鼓励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优势企业,本地优势品牌、“浙江老字号”品牌、中国知名品牌、国际知名品牌等企业积极参与离境退税商店备案。


  二、备案流程


  (一)符合上述条件且有意向的企业(零售商店)可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连同《XX公司关于离境退税商店的申请》(附件2)于12月29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将在收到备案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备案工作。


  (三)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由宁波市税务局会同宁波市商务局、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联合对外公布。


  特此通告。


  附件:


  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


  2.XX公司关于离境退税商店的申请(范本)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商务局


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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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商务局宁波市文化广电旅游局通告2023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商运字[2022]360号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的指导意见


各盟市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优化我区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环境,推动二手车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二手车流通企业经营管理规范》(SB/T 11144-2015)、《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行政权力的决定》(内政发[2016]6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145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要求,现就加强我区二手车交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登记注册


  从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市场主体申请登记、备案事项前需要审批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材料之外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应当为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主体办理登记注册提供规范便捷、优质高效的登记注册服务,切实优化营商环境。


  二、加强二手车交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


  申请人申请办理二手车交易市场登记时,只需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申请,市场监管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不再到商务部门另行办理备案登记事项。市场监管部门核发二手车交易市场营业执照后通过政务外网推送到商务、税务部门,收到推送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由登记注册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税务部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关于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要求,并参照《二手车流通企业经营管理规范》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场地面积、服务功能、设施设备、经营管理等行业标准要求,进行实地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等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市场主体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处,税务部门停发其相关业务发票。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已经登记注册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参照本条执行。


  三、有效规范二手车市场交易秩序


  各盟市商务、市场监管、税务部门要密切协作,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定期开展二手车交易市场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恶意注册、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价格行为、虚开发票、偷税漏税、乱收费、强制消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如发现涉黑、涉恶、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等问题线索要第一时间移送辖区公安机关处理,切实维护我区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推动形成制度健全、监督有力、服务到位的社会共治机制,营造公平合理、秩序规范、诚信经营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环境。


  四、完善二手车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各盟市商务、市场监管、税务部门要依法采集二手车交易市场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健全建立二手车经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支持二手车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有效落实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主体责任,督促指导辖区内二手车交易市场不断完善市场功能,提升市场服务水平。引导二手车经销企业、个体商户、鉴定评估机构和金融服务机构归行入市,进场经营,服从交易市场的统一管理,推动实现我区二手车交易的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


  健全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二手车交易信息管理,指导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按照商务部要求,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上传至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平台。各部门应推动建立二手车信息联网核查机制,实现二手车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比对,促进二手车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询、服务可监管。


  各盟市商务、市场监管、税务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协作,健全工作机制,不断规范、优化本地区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环境,支持二手车交易市场提升发展能力,引导二手车交易市场在一定区域内集中交易、规模发展,形成产业集群,推动我区二手车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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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5-24
文号:内商运字[2022]3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财规[2023]10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县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为进一步健全全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制定了《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11月29日


  附件


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四川省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省与市县之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分配比例,由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分成比例与找矿基础阶段投入挂钩”的激励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四川监管局负责。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会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确定,对应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相关市县的分享比例,由相关市县政府协商确定。


  陆域油气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按照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确定的钻井所在地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第二章 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和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具体范围为《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第九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起始价标准按照《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有关规定制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除本办法《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二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缴清情形除外),可按照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为探矿权出让收益的10%,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均摊征收期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的一半,均摊后不满一个年度的部分按一个年度计算。


  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为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均摊征收期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均摊后不满一个年度的部分按一个年度计算。


  第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由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在已缴纳出让收益(价款)对应的资源量耗竭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地热(地热水)、矿泉水采矿权有效期限届满后办理延续登记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外的矿种,经核实有新增资源量时,及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本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具体减缴流程按照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对采用分期缴纳的矿业权,已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益足以抵扣实际动用资源量的,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不再征收,并由负责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批复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因政策性关闭、生态保护红线退出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已注销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二条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缴款及退库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由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或按本办法分期年限内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书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等相关工作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有关规定执行。


  推动建立税务征收电子化退库审核复核系统,实现各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部门网上审核复核。电子化退库审核复核系统建立之前,采取纸质形式审核复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以及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等有关规定及时共享缴款信息。


  第四章 新旧政策衔接


  第二十八条 2023年5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合同约定按出让金额缴纳出让收益但未明确具体金额的,由矿业权人申请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并与矿业权出让登记机关签订矿业权出让补充合同,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九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负责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人提供的销售收入,清理计算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一次性推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条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情形除外),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已动用资源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一条 经财政部和原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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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9
文号:川财规[202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财税[2023]19号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发改委、水务局,兰州新区财政局、发改委、农林水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兰州新区税务局,甘肃矿区财政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市(州)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我们对《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甘财税[2019]14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2023年11月7日


  附件


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核定,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主要用途如下:


  (一)水土保持预防保护、梯田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和生态修复等;


  (二)水土保持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和实施方案编制;


  (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


  (五)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六)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办案以及装备、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


  (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


  (八)省政府确定的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展改革、税务、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七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及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定;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及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开采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属地管理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定。


  水土保持补偿费经核定后,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由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并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工作职责,分别负责辖区内所有生产建设项目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缴纳通知书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书的规定向所属税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库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属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1:4:1:4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市(州)和县(市、区)国库。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税务部门税收征管系统实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按照设置好的预算分配比例直接缴入各级国库。水土保持补偿费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按现行规定由税务部门审核退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在提供退库申请时,同时提供加盖水务部门公章的退库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时编报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监控,每年按规定开展绩效自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分配资金和调整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使用或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收、多收、减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发展改革、税务、审计部门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水利厅 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财税[2019]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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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7
文号:甘财税[2023]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发改民营字[2023]14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分工方案》的通知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能职责推动各项民营经济政策落实落地,促进自治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税屋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分工方案


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章)


2023年11月27日


  (联系人:任媛媛)


  (联系电话:0471-6659346)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分工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提出的各项重点任务举措,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制定如下分工方案。


  一、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一)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


  1.各地各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准入障碍,切实做到“不卡不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2.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以及提供证明等。(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3.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完善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案例归集和通报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市场监管局)


  (二)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


  4.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健全公平竞争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确保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强化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5.定期归集不当市场干预行为典型案例,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财政厅、商务厅)


  6.建立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


  (三)完善社会信用激励约束机制


  7.加强诚信建设。完善信用信息记录和共享体系,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将承诺和履约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发挥信用激励机制作用,提升信用良好企业获得感。健全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机制,完善信用约束机制,依法依规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对责任主体实施惩戒。(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强化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


  8.严格区分失信和丧失履行能力,尽可能对被执行企业采取“活封”措施,让查封财产保持运营价值,严厉打击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行为,最大限度减低对被执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9.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10.设立政府违约失信投诉专栏。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开设“政府违约失信投诉”专栏,受理、归集全区范围内涉及各级政府部门的违约失信投诉。违约失信范围包括政府部门(含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领域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中的违约毁约行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11.完善政府违约失信评估考核机制。将盟市被认定为政府违约行为数量、办结率和满意率纳入《盟市政务诚信年度评估指标》《盟市政务诚信季度监测指标》以及年度绩效考核中的“重大失信事件”指标,其中盟市政务诚信监测评估结果直接应用于盟市年度营商环境评估结果。自治区直属机关被认定为政府违约行为数量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中的“加强诚信政府建设”指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其他各有关部门)


  (四)完善市场化重整机制


  12.鼓励民营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3.完善法院破产案件简易高效审理操作规程,推动各盟市建立实施细则,打造破产案件“快车道”。完善全区破产审判机构建设和绩效考评体系,提升破产专业审判能力。进一步修订自治区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强化府院联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4.优化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相关政策,降低转换成本。(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二、加大对民营经济政策支持力度


  (五)完善融资支持政策制度


  15.健全银行、保险、担保、券商等多方共同参与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内蒙古证监局)


  16.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加快自治区级征信平台建设及推广使用,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归集,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大数据中心、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


  17.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在债券市场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绿色债券,支持优质制造业核心民营企业发行供应链资产证券化融资(ABS),支持增强消费能力、改善消费条件、创新消费场景的消费基础设施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推动民营企业债券融资专项支持计划扩大覆盖面、提升增信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上市融资和再融资,实施企业上市天骏计划,为企业提供法律、金融、公共服务。(内蒙古证监局、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发展改革委)


  (六)完善拖欠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


  18.严格执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依法依规加大对责任人的问责处罚力度。(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国资委、财政厅、高级人民法院)持续提升“蒙企通”平台“反映问题”窗口服务质效,解决企业“急难愁盼”问题。(自治区党委依法治区办、发展改革委)


  19.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加强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的曝光。(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国资委、财政厅、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


  20.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信息共享、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司法厅)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审计厅、纪委监委机关)


  (七)强化人才和用工需求保障


  21.畅通民营经济领域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申报通道,支持鼓励民营经济领域专业技术人才职称倾斜政策,取消逐级申报制,取消论文和继续教育硬性要求,符合条件的可直接申报相应专业职称。(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2.搭建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发挥平台企业在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推进民营经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优化职业发展环境。(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商联、总工会)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依托本科高校现代产业学院,引导高校主动面向区域、行业、产业办学,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高校人才培养。积极发挥“金融+财政+土地+信用”组合式产教融合政策激励作用,促进人才培养供给侧和产业需求侧结构要素融合。(自治区教育厅、发展改革委)


  (八)完善支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


  23.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自治区财政厅)加大涉企补贴资金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24.针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立支持政策“免申即享”机制,有关部门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供。(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大数据中心及其他各有关部门)


  25.实施自治区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通用清单,及时更新完善并向社会公开。(自治区司法厅)


  (九)强化政策沟通和预期引导


  26.依法依规履行涉企政策调整程序,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27.加强直接面向民营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政策发布和解读引导。(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工商联)


  28.配合各级政府部门邀请优秀企业家开展咨询,在涉企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和评估等方面充分发挥企业家作用。(自治区工商联)


  三、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


  (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


  29.落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和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涉企刑事案件审判的实施意见》,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关于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意见〉的实施方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30.进一步规范涉产权强制性措施,避免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31.印发“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专项行动方案,对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行政执法案卷、改进执法方式、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进行全面自查自纠,深入对照查找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剖析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做到“不烦不扰”。(自治区司法厅)


  (十一)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


  32.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全面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健全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财政厅)


  33.强化民营企业腐败源头治理,引导民营企业建立严格的审计监督体系和财会制度。(自治区审计厅、工商联)对于民营企业在接受、运用财政资金中存在的不规范情况,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处罚,同时引导民营企业设立内审机构或配备内审人员,加强审计监督。(自治区审计厅)


  34.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党组织作用,以小温暖、微服务激发党员内生动力、唤醒党员意识,营造诚信廉洁的企业文化氛围。推动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民营企业腐败治理机制。(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工商联)


  35.推动企业加强法治教育,开办《“八五”普法进行时》系列访谈直播节目,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推动建设法治民营企业、清廉民营企业。(自治区工商联、司法厅)


  (十二)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36.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原始创新保护力度。(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


  37.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健全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制度。(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高级人民法院)


  38.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人民检察院)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自治区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十三)完善监管执法体系


  39.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40.提高监管公平性、规范性、简约性,杜绝选择性执法和让企业“自证清白”式监管。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开展联动执法。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自治区司法厅,各行政执法部门)


  (十四)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


  41.持续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进行常态化公示,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切实做到“不欺不瞒”。(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市场监管局)


  42.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规范的问题线索部门共享和转办机制,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公开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及其他各有关部门)


  四、着力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十五)引导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


  43.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治理规范、有效制衡、合规经营,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依法推动实现企业法人财产与出资人个人或家族财产分离,明晰企业产权结构。研究构建风险评估体系和提示机制,对严重影响企业运营并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情形提前预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自治区工商联)


  44.支持民营企业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引导建立覆盖企业战略、规划、投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自治区工商联、市场监管局)支持民营企业加强质量安全风险防范管理,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十六)支持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45.鼓励民营企业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积极参与和实施国家和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自治区科技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工商联)培育一批关键行业民营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领军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创新能力强的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46.推动加大政府采购创新产品力度,发挥首台(套)保险补偿机制作用,支持民营企业创新产品迭代应用。(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推动不同所有制企业、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开展关键共性技术联合攻关。(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国资委、工商联)


  47.推进落实企业科技特派员服务行动,制定企业科技特派员工作实施方案,开展企业科技特派员工作站备案工作,引导科研人员为企业提供精准创新服务。(自治区科技厅)


  48.支持民营企业与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创新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支持民营企业加强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自治区科技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加快推进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落地,建立落实清单,攻破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瓶颈。组织开展“千校万企”协同创新伙伴行动,推动高校与龙头企业、中小企业加强产学研合作,着力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和共性技术。(自治区教育厅、科技厅)


  (十七)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


  49.鼓励民营企业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大数据中心、发展改革委、科技厅)


  50.支持中小企业应用“小型化、快速化、轻量化、精准化”解决方案推进数字化转型,推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的推广应用。(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51.引导民营企业积极推进标准化建设,提升产品质量水平。支持民营企业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提升产业链韧性。(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能源局)


  (十八)鼓励提高国际竞争力


  52.支持民营企业立足自身实际,积极向核心零部件和高端制成品设计研发等方向延伸。(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53.加强品牌建设,强化“蒙”字标产品和品牌建设,提升“中国制造”美誉度。(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54.进一步夯实产业基础,促进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加快满洲里、二连浩特互市贸易区加工、投资、贸易一体化发展。(自治区商务厅、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内蒙古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55.鼓励民营企业拓展海外业务,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有序参与境外项目,在走出去中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鼓励我区民营企业同新加坡等国拓展经贸合作。(自治区商务厅、贸促会、工商联、发展改革委)


  56.指导支持民营企业防范应对贸易保护主义、单边主义、“长臂管辖”等外部挑战。充分发挥自治区现有防范化解风险协作机制作用,强化部门协同配合,保障民营经济人士在海外人身和财产安全。(自治区外事办、公安厅、商务厅、司法厅、贸促会、工商联)


  (十九)积极参与国家重大战略


  57.充分发挥企业工资指导线导向作用,积极引导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增长水平,加大对一线人员和低收入劳动者分配倾斜力度。完善自治区薪酬调查与信息发布制度,促进企业完善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要素由市场评价、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推动出台自治区贯彻落实技能人才薪酬分配指引工作方案,引导企业加快建立符合技能人才特点的工资分配制度,切实提高技能人才待遇。(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总工会、工商联)


  58.支持民营企业投资发展劳动密集型制造业、装备制造业和生态产业,促进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加快发展。(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


  59.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减碳技术和服务,加大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储能等领域投资力度,参与碳排放权、用能权交易。(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生态环境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60.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乡村振兴,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现代种养业,高质量发展现代农畜产品加工业,因地制宜发展现代农牧业服务业,壮大休闲农牧业、乡村旅游业等特色产业,以国家、自治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建设为重要抓手,全力推动自治区乡村旅游提质发展,安排自治区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乡村旅游重点村镇提升改造项目,积极投身“万企兴万村”行动。(“万企兴万村”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61.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全面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民营资本参与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领域建设。(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厅、水利厅及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鼓励民营企业作为社会资本参与森林、草原、沙化土地、河湖、湿地、矿区、农田、城镇等生态修复。在自治区各类开发区通过“区域评估+标准地”模式,推行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创新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运营维护和服务管理。(自治区住建厅)


  (二十)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


  62.依法落实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的法律制度,为资本设立“红绿灯”,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集中推出一批“绿灯”投资案例。全面提升资本治理效能,提高资本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内蒙古证监局、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


  63.引导平台经济向开放、创新、赋能方向发展,补齐发展短板弱项,支持平台企业在创造就业、拓展消费、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网信办、商务厅、市场监管局、科技厅)


  64.鼓励民营企业集中精力做强做优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工商联)


  五、促进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二十一)健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机制


  65.以我区入围全国民营企业500强的民营企业和内蒙古民营企业100强的企业作为重点,选取发展党员工作联系点,培养和发展优秀分子入党。持续开展民营企业两个覆盖“百日攻坚”行动,按照取数、比对、筛核、分解、摸排“五步法”,坚持定期排查和同步组建相结合,坚持集中攻坚和常态覆盖相结合,着力提升非公企业党组织组建率,做到有党员的非公企业党的组织应纳尽纳、应联尽联、应建尽建。对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非公企业通过选派党建指导员、成立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开展结对帮扶等方式扩大党的工作覆盖。(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工商联)


  66.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加强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思想政治引领,组织运用好“同心思享汇”等活动平台,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教育引导民营经济人士中的党员坚定理想信念,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坚决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工商联)?


  (二十二)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


  67.引导民营企业家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敢闯敢干,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工商联)?


  68.发挥优秀企业家示范带动作用,按规定加大评选表彰力度,在民营经济中大力培育企业家精神,及时总结推广富有中国特色、顺应时代潮流的企业家成长经验。(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工商联、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二十三)加强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


  69.优化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结构,健全选人机制,兼顾不同地区、行业和规模企业,适当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牧业等领域倾斜。(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统战部、工商联)?


  70.规范政治安排,完善相关综合评价体系,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工作,发挥工商联在民营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中的主渠道作用。(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工商联)?


  71.支持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组织中发挥更大作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贸促会、工商联)?


  (二十四)完善民营经济人士教育培训体系


  72.完善民营经济人士专题培训和学习研讨机制,进一步加大教育培训力度。(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发展改革委、工商联)完善民营中小微企业培训制度,构建多领域多层次、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体系。(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加强对民营经济人士的梯次培养,建立健全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传帮带辅导制度,推动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发展改革委、工商联)


  (二十五)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73.把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落到实处,党政干部和民营企业家要双向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各级领导干部要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家接触交往,主动作为、靠前服务,依法依规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解难题、办实事,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民营企业家要积极主动与各级党委和政府及部门沟通交流,讲真话、说实情、建诤言,洁身自好走正道,遵纪守法办企业,光明正大搞经营。(自治区党委统战部、组织部、发展改革委、工商联)


  74.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规范政商交往、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跟踪监督,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公职人员与民营经济人士交往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对涉及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等问题的线索优先办理,快查快结;对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有拉拢腐蚀围猎公职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治力度,坚决做到“不纵容不包庇”。(自治区纪委监委机关)


  六、持续营造关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社会氛围


  (二十六)引导全社会客观正确全面认识民营经济和民营经济人士


  75.加强理论研究和宣传,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把握好正确舆论导向,引导社会正确认识民营经济的重大贡献和重要作用,正确看待民营经济人士通过合法合规经营获得的财富。(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发展改革委、工商联)


  76.及时举报处置质疑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否定和弱化民营经济的错误言论和信息,配合有关地区及部门回应关切,打消顾虑。(自治区党委网信办)


  (二十七)培育尊重民营经济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


  77.加强对优秀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的宣传报道,持续关注民营经济如何转方式、调结构、激发内生动力,关注典型企业和企业家,选好角度、深度挖掘,讲好故事,加大报道的力度和深度。凝聚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增强企业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工商联)


  78.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舆论环境和时代氛围,对民营经济人士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帮助。(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工商联)


  79.建立部门协作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以负面舆情为要挟进行勒索等行为,健全相关举报机制,降低企业维权成本。(自治区公安厅、党委宣传部、党委网信办、高级人民法院、工商联)


  (二十八)支持民营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


  80.教育引导民营企业自觉担负促进共同富裕的社会责任,在企业内部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构建全体员工利益共同体,让企业发展成果更公平惠及全体员工。(自治区党委统战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总工会、工商联)


  81.鼓励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做发展的实干家和新时代的奉献者,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个人价值,向全社会展现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的良好形象,做到富而有责、富而有义、富而有爱。(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工商联)


  82.持续发布《内蒙古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自治区工商联)引导民营企业踊跃参与应急救灾,支持国防建设。(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发展改革委、军民融合办)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床位运营、一次性建设、责任保险补贴。在春节、中秋节、国庆节、“中华慈善日”等节日,引导和鼓励爱心民营企业和人士投身慈善事业,回报社会,营造社会公众广泛参与慈善事业的良好氛围。(自治区民政厅)


  七、加强组织保障


  (二十九)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83.坚持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建立完善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工作机制,明确和压实部门责任,加强协同配合。(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及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84.支持工商联围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作用。(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工商联)


  (三十)完善落实激励约束机制


  85.强化已出台政策的督促落实,重点推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产权保护、弘扬企业家精神等政策落实落细,完善评估督导体系。(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86.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维权平台,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督办考核机制。着力提升12345热线企业专席服务能力,推进知识库共享,面对企业提出的各类问题、诉求“不推不拖”,提升企业诉求答复质效。(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工商联)


  (三十一)及时做好总结评估


  87.完善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体系,健全政策实施效果第三方评价机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88.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评估,必要时可研究编制统一规范的民营经济发展指数。(自治区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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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7
文号:内发改民营字[2023]14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政办发[2023]1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扩大内需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扩大内需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扩大内需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


  为深入实施扩大内需战略,提升内需对经济增长拉动作用,促进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山东省扩大内需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鲁政办发[2023]1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山东、对青岛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牢牢把握扩大内需战略基点,把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更好服务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度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加快转变城市发展方式,塑造高质量发展新优势,为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坚实支撑。


  (二)主要目标


  内需潜力加速释放,到2025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突破7000亿元,消费对经济增长的贡献达50%以上;制造业投资加快增长,高技术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占比进一步提高,基础设施建设取得显著成效;经济循环更加畅通,全社会物流总费用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下降1个百分点,居全国领先水平。


  二、深度挖掘消费潜力,推动消费扩容提质


  (一)全面提振传统消费


  1.提升基本消费品质。丰富餐饮消费供给,加强特色饮食街区培育,支持举办美食节等各类活动,打造国际海洋美食之都。加大知名餐饮企业招引力度,鼓励特色餐饮企业集团化连锁经营。实施预制菜全产业链培育计划,培育“种养殖基地+中央厨房+冷链物流+餐饮门店”模式。完善社区周边业态,推动便利店、综合超市、生鲜超市、早餐店等设施进社区,支持智慧商店建设,发展24小时便利店服务。(市商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落实)


  2.释放汽车消费潜力。支持新能源汽车消费,落实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购置税减免政策,开展新能源汽车下乡活动,推动居住区内公共充电基础设施执行居民电价。深挖汽车消费潜力,支持开展汽车以旧换新活动,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汽车个人消费信贷支持力度。推动二手车流通规模化、规范化发展,提升二手车交易便利化水平。加快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青岛监管局、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市税务局)


  3.推动家电及电子产品消费升级。鼓励家电生产、销售企业及电商平台深度合作,联合开展家电促销活动,推广智能家电产品,提升家电智能化水平。实施家电售后服务提升行动,支持家电生产企业在区(市)及镇(街道)两级设立直营店、体验店、服务网点。支持企业加大超高清视频、虚拟现实、激光显示等新技术研发力度,推进供给端技术创新和电子产品升级换代。支持可穿戴设备等智能产品消费,打造电子产品消费应用新场景。(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4.促进住房及家居消费健康发展。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持续优化房地产调控政策措施,全面落实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推行二手房“带押过户”,鼓励商业银行开展“商转公”业务。组织企业举办房交会、项目推介会等促销活动,持续释放市场潜在需求。健全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提振家居消费,促进家庭装修消费,鼓励室内全智能装配一体化,推广智慧家居家电、智能服务机器人等智能家居产品。(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青岛监管局)


  (二)提档升级服务消费


  5.打造滨海旅游目的地。全面升级文旅消费,深入实施旅游品质提升三年攻坚行动,支持建设大型文旅项目、大型旅游演艺项目、国际国内知名IP文旅项目。丰富海洋旅游业态产品,积极开发海岛旅游,对旅游、娱乐用海可依法给开发单位或个人最高25年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大力发展冬季旅游,鼓励开发冰雪旅游、民俗旅游等冬季旅游产品,大力开发温泉、中医药为特色的康养旅游产品。完善提升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一部手机游青岛”平台。提升旅游住宿业品质,引进国际知名酒店,发展特色高端旅游民宿,鼓励乡村酒店、旅游民宿建设。(责任单位:市文化和旅游局、市海洋发展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体育局、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


  6.发展时尚文化体育消费。高水平举办青岛影视博览会、凤凰音乐节,支持举办大型演出、音乐节会,提升影视文化发展水平。开展“旅游+婚拍”行动,培育“海誓山盟”婚庆旅游品牌。推进建设咖啡街、文化街、风情街等时尚特色街区。实施市博物馆扩建等项目,到2025年,博物馆数量达到130家。推动户外露营旅游发展,支持建设休闲露营地。推动海上体育运动产业发展,加强品牌赛事引进举办,促进体育旅游发展。加快推进全民健身设施工程,争创国家体育消费活力城市。(责任单位: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商务局、市体育局)


  7.增加养老育幼消费供给。建设国家儿童友好城市、老年友好型城市,深化落实“一老一小”整体解决方案。实施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到2025年,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达到70%,居民小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率达到100%。大力发展银发经济,培育发展适老生活用品市场,开展居家、社区和公共设施适老化建设改造,做强中心城区嵌入式和乡村地区互助式养老服务。推进养老院、养老社区、助老餐厅等智慧化场景建设。开展普惠托育服务专项行动,建设市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成市级示范托育机构30个左右,到2025年,每千人口拥有3岁以下婴幼儿托位数达到4.5个。落实普惠托位二孩、三孩保育费补助政策,争创国家婴幼儿照护服务示范城市。(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


  8.扩大优质教育服务供给。推动优质基础教育均衡发展,到2025年,全市新建、改扩建幼儿园76所,改扩建中小学校100所,幼儿园优质园比例达到85%,中小学集团化办学覆盖率达到70%。加强普通高中建设,构建供给充足、普职融通、多样化、有特色的普通高中发展格局。加快职业院校和应用型本科高校发展,建设青岛现代职教园、青岛卫生健康职业学院。支持在青高校建设“双一流”大学。推动产教融合示范学科专业建设。支持企业开展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培养一批创新型、应用型、技术型人才。构建终身教育服务体系。(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卫生健康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9.优化医疗健康服务供给。实施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倍增三年行动计划,加快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青岛医院二期、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二期等项目建设,到2025年,新增医疗床位1.2万张,三级医院总数达到35家以上,国家及省医学重点学科(专科)分别达到15个、110个。鼓励发展全科医疗服务,增加专科医疗服务有效供给,做实做优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速提质推进中医药强市建设。稳步提高全民医保水平,到2025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医保普通门诊报销比例达到60%左右,封顶线维持在全省较高水平。落实国家、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减轻群众就医负担。(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


  10.推动家政服务提质扩容。深化实施家政服务“领跑者”行动,培育一批服务质量优良、社会美誉度高、示范引领强的家政服务品牌。建立健全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个人信用记录注册、跟踪评价和“一人一码”“一企一码”的监管制度,依法依规推广家政服务业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实现家政服务信用记录可追溯、可查询、可评价。(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商务局按职责分工落实)


  (三)积极拓展新型消费


  11.扩大升级信息消费。丰富5G网络和千兆光网应用场景,支持自动驾驶、无人配送等技术应用。完善青岛城市信息模型平台,支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多场景应用。开展“百企千例”规模应用行动计划,推进远程操控设备、机器视觉等工业终端深度融合,打造一批5G工厂。分类分级开展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加快“感知青岛”建设,到2025年,60%以上的区(市)达到四星级以上标准,基本建成全生命周期的数字化惠民服务体系。(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大数据局、市通信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


  12.推动线上线下消费融合。支持传统商贸业数字化转型,发展智能结算、网订店取(送)、自助售卖等新模式,推动大型实体零售企业向场景化、体验式消费业态转型。做优做强国家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和园区,推动直播电商健康快速发展,打造10家左右省级直播电商基地,5家左右电商供应链基地。到2025年,实物商品网络零售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重达到35%。积极发展“互联网+教育”“互联网+医疗”服务,培育壮大智慧养老、智能体育等新业态,拓展沉浸式、体验式、互动式消费新场景。(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卫生健康委、市民政局、市体育局)


  13.加强新型消费载体建设。引导商业综合体错位经营、混业发展,培育沉浸式、体验式、互动式消费新场景,打造一批网红打卡地和消费新地标。打造一批网点集聚、布局合理、业态齐备、品质优良的“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培育发展夜间消费,打造多业态融合的夜经济场景,每年认定10个夜间经济消费街区、评选5个特色夜间主题活动,争创国家级、省级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发展改革委)


  (四)培育壮大新消费热点


  14.倡导绿色低碳消费。深入开展家电以旧换新,推进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项目建设。开展绿色出行创建行动,积极推进城市公交、出租、公务用车电动化,到2025年,全市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公交车、出租车占比分别超过95%、70%。大力推广绿色建筑,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全面推广采用绿色建材。实施“清洁能源”煤改气热源工程,完成主城区清洁取暖“煤改气”。(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15.提升城市消费能级。对标国际消费中心城市,推动商品消费提质扩容,实施国际知名商贸业项目招引行动和首店引进、新品首发专项行动,每年引进全国和全省首店40家以上,打造国际顶级时尚品牌集中地、中高端消费目的地。提升消费品进出口服务平台能级,建设中国(青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日韩消费专区,建设买全球、卖全球的优质商品集散地。壮大商务会展业能级,办好中国国际消费电子博览会等活动,吸引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组展商、展览专业服务机构落户青岛,每年举办会展节庆等活动300场以上。优化提升中心城区专业市场。(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贸促会、市税务局、青岛海关)


  16.释放农村消费潜力。实施县域商业建设行动,加强乡镇商贸中心和县级物流配送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城乡融合新型消费网络节点,引导支持农贸市场、小超市数字化改造,丰富适合农村消费的商品和服务供给。支持汽车、家电家具家装、时尚电子等优质耐用品下乡和更新换代。丰富旅游观光、乡村购物等场景,打造美丽乡村消费主题示范街区。提升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休闲垂钓等乡村旅游服务品质,打造一批休闲农业精品示范点和线路,培育一批乡村旅游重点村镇。(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市场监管局)


  17.营造放心消费环境。深入开展放心消费城市创建,打响“放心消费在青岛”品牌。完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深入推进数字监管智慧平台建设,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全力维护消费者权益。健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依法依规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创新推行企业“信用地图”,推动“青融通”平台信用融资产品创新服务。健全市场监测、用户权益保护等机制,提升行业发展质量水平。健全新兴消费领域技术标准体系。培育一批放心消费示范单位。(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


  三、持续优化投资结构,全力扩大有效投资


  (一)扩大产业项目投资


  18.加强重点产业链投资。深入实施实体经济振兴发展三年行动计划,围绕24条产业链招商指导目录、图谱开展精准化招商,每条产业链每年新引进20亿元以上项目或行业引领性项目不少于2个,推动产业链补链、延链、强链。加快引进一批国内和世界500强服务业企业及重大项目。积极稳妥推进重大生产力布局项目规划建设。(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贸促会、市投促办按职责分工落实)


  19.支持产业升级创新投资。实施企业技术改造升级焕新行动计划,落实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投资奖补政策,每年滚动推进500个市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落实好全省企业技术改造升级三年行动方案,“一业一策”推动化工、机械、纺织、轻工等重点传统行业改造提升。(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


  20.加强产业发展载体建设。加快推进新兴产业专业园区建设,落实“5个1”工作机制,完善优化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大力引进重大项目及产业链上下游配套项目,打造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高地。强化现代服务业发展平台载体支撑,实施高质量楼宇经济发展行动,重点打造100座现代服务业和都市工业楼宇、10个以上百亿级现代服务业和生产性服务业集聚区。(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1.建设数字经济发展引领区。高水平举办虚拟现实产业大会,支持发展虚拟现实标准制定、技术研发、生产制造、内容制作、内容分发等业态。深入实施“工赋青岛”行动,拓展“一超多专”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实现工业互联网平台上线运行100家;每年推动1000家企业实施数字化改造,新认定80个市级“智能工厂”“数字化车间”和自动化生产线,培育3至5家国家级“数字领航”企业,培育世界级“灯塔工厂”后备军。到2025年,“上云用数平台”企业5万家以上,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增加值年均增长10%以上。(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


  (二)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和城市建设


  22.推进重点低效片区改造。推动老四方工业区、北客站及周边区域等重点低效片区(园区)开发建设,每年滚动推进300个左右改造项目,加强优质教育、医疗资源及产业导入,到2025年,重点低效片区更新面积达到3.5万亩。按照“站城一体、产城融合、功能复合”的原则,全域推进地铁沿线TOD综合开发,力争至2025年底实现21个TOD项目落地。统筹推进历史城区和邮轮港区等重点片区保护更新,完成保护修缮和更新改造20万平方米,争创全国历史城区保护更新典范。推动旧城旧村改造,按计划改造城镇老旧小区906个,启动改造城中村34个,力争基本完成2000年底前建成的需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任务。(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财政局、青岛地铁集团)


  23.推进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水平,有序推动“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打造韧性城市。到2025年,新建综合管廊18公里,完成老旧供水管网改造130公里。加大停车设施建设布局力度,到2025年,新增泊位5万个。(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水务管理局)


  24.推进公园城市建设。统筹构建公园城市发展格局,持续推进“12131”系统工程,新、改建滨海绿道100公里,建设山头公园9个、综合公园10个、口袋公园150个。加快太平山中央公园、浮山森林公园品质提升。开展重点道路周边公园绿地绿化提升,因地制宜做好高架桥下绿化提升和管护。(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园林和林业局、市城市管理局)


  25.畅通城市内部循环。持续推进市政道路“15515+N”工程,加快胶州湾第二隧道、重庆路快速路、唐山路(重庆路至天水路段)、辽阳路快速路、跨海大桥高架路二期等重大工程建设,持续推进未贯通道路打通。加快推进地铁建设,力争至2024年底新投入运营2条线,三期规划7条线139公里全部开工建设,建成地铁2号线西延段、6号线一期等线路。(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青岛地铁集团)


  (三)提升基础设施建设水平


  26.加快布局新型基础设施。加强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全面建成全光网城市,5G覆盖区(市)级以上城区重点场所、重点应用领域,接入网、工业互联网持续推进IPv6改造,到2025年,累计建成5G基站4万个,建设“双千兆”城市。发挥国家级互联网骨干直联点集聚辐射效应,争取设立青岛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建设国家工业互联网大数据山东分中心,推广Handle标识解析全球根节点(青岛)和行业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加快推进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新建居民小区停车位100%建设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到2025年,全市各类充电桩保有量达到7.3万台,换电站保有量达到100座。(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市通信管理局)


  27.构建现代交通网络。优化青岛港港区功能布局,推进专业化码头和通用码头建设,建设董家口至沂水疏港铁路。构建“一环六放射”高快速铁路网,加快推进潍坊至烟台、青岛至京沪高铁辅助通道等铁路项目建设,进一步完善青岛铁路枢纽高铁线网布局。优化高速公路网结构,加快建设沈海高速(南村至青日界段)、莱州—青岛高速等重点项目。到2025年,高铁通车里程249公里,高速公路总里程超过900公里。(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局、市发展改革委)


  28.加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建强智能电网,建成岛城500千伏、琅琊500千伏等骨干电网项目,电网保障能力达到1300万千瓦以上。提升港口原油和天然气接卸保障能力,到2025年,LNG接卸能力提升至1100万吨/年。实施可再生能源倍增计划,到2025年,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达到520万千瓦以上。统筹规划建设清洁高效煤电机组,加快推进燃气机组规划建设。(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


  29.建设现代水网体系。跟踪国家南水北调东线二期工程进展,完成官路水库主体建设,同步推进配套输配水工程建设。有序实施海水淡化项目,推动海水淡化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加强中小河流治理、山洪灾害防治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编制实施农田灌溉发展规划,提升水旱灾害防御能力。推进智慧水务建设,推行合同节水管理,工业综合用水重复利用率超过88%,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不低于0.65。(责任单位:市水务管理局、市农业农村局)


  (四)优化项目投资管理机制


  30.健全重点项目推进机制。聚焦重大战略、新兴产业、重点领域,每年实施省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重点项目,实行清单式管理、责任化推进。实施项目联审会商,统筹解决项目推进建设中的堵点卡点问题,建立分级办理、限时反馈、督导落实的工作闭环。建立重点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机制,提高项目建设成效。(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商务局)


  31.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出台进一步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支持民营经济参与铁路、高速公路、港口码头及相关站场、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支持民营经济加大节能降碳领域投资力度,民间投资占全社会投资比重进一步提高。优化民间投资项目管理流程,加强要素保障。(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民营经济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


  32.深化“要素跟着项目走”。落实用地指标提前预支、分级分类保障,加强能耗指标市级统筹,全力保障重大项目落地。统筹做好中央预算内投资争取,加快专项债券项目实施进度,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林水利、社会事业、科技创新等补短板项目建设。健全投资项目融资机制,强化政府引导资金作用,用好财政股权投资和市政府引导基金,加强省市县三级引导基金纵向联动。打通基础设施存量资产盘活路径,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有序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生态环保、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等领域重大项目和工程的资金支持力度。(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科技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水务管理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青岛监管局、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


  四、主动融入新发展格局,着力畅通经济循环


  (一)健全现代流通体系


  33.提升门户枢纽功能。推动“海陆空铁”四港联动,全方位打造国际性综合交通枢纽城市。巩固提升世界一流港口功能,落实青岛港作为离境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建设集装箱海运中转中心,扩大中转集拼业务规模,打造东北亚国际航运枢纽中心。到2025年,港口集装箱直达航线达到200条以上。提升胶东国际机场能级,建设航空物流超级货站,打造国际航空邮件集疏分拨中心,建设面向日韩的重要门户枢纽机场和国际中转口岸。到2025年,青岛胶东国际机场国内、国际通达城市分别达到130个、30个,旅客吞吐量超过3000万人次、货邮吞吐量超过33万吨。推进生产服务型(港口型)、商贸服务型、空港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加快建设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青岛海关)


  34.推进流通模式创新。放大“一带一路”“双节点”优势,扩大中韩陆海联运规模,强化与西安、郑州、乌鲁木齐等集结中心互联互通,争创国家中欧班列集结中心,到2025年,集装箱海铁联运量突破220万标准箱,中欧班列(齐鲁号)开行量力争超过900列。拓展以航空快递和跨境电商为主的空公联运业务。深化仓储配送体系建设,发展智能云仓,实施“干支配仓”衔接行动计划,布局建设“网络化配送+分布式仓储”智慧流通网,探索建立全程“一次委托”、运单“一单到底”、结算“一次收取”服务方式。推进供销社系统联采分销。探索利用城市轨道交通非高峰时段开展快递运输试点。(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供销社、市邮政管理局)


  35.补齐农村流通体系短板。实施农村流通体系升级行动,实施“数商兴农”“快递进村”和“互联网+”农产品出村进城等工程,畅通农产品和消费品双向流通渠道。发挥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作用,布局生鲜冷链物流配送网点,畅通产地生鲜冷链“最先一公里”和生鲜冷链物流末端“最后一公里”。到2025年,实现主要快递品牌进村。(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农村局、市邮政管理局)


  (二)高水平建设青岛都市圈


  36.加快转变特大城市发展方式。优化城市核心功能,坚持聚湾强心,着力提升胶州湾都市区的经济强度、人口密度、创新浓度和辐射强度,打造世界一流湾区。坚持疏解存量和优化增量相结合,有序疏解非核心功能。强化产业发展分工协作,优化青岛都市圈中心地区、中间地区、外围地区产业布局,构建梯次配套的产业圈。(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37.推动区域协同发展。坚持网络化、专业化发展,重点建设蓝谷、董家口、姜山、南村四大功能性战略节点,增强战略节点承载能力。加快建设莱西—莱阳一体化发展先行区、平度—莱州—昌邑绿色化工联动区。高质量建设济青陆海发展主轴、滨海综合发展轴、青烟综合发展轴。利用开放、港口等资源优势,积极服务和融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三)推动城乡融合发展


  38.推动城乡深度融合。深化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青岛片区建设,建设蓝村、新河、姜山等6个城乡产业协同发展先行区,有序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强化县城产业支撑,引导县域特色经济和农村二三产业向县城集聚。落实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财政政策,完善农业转移人口就业服务,切实保障好农业转移人口基本公共服务需求。加强城乡发展统筹规划和布局,推动城乡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护。支持有条件的重点中心镇发展成为现代新型小城市。(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四)服务融入国内统一大市场


  39.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体系。加快培育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和世界一流企业。落实全省生产性服务业百企升级引领三年行动,大力发展现代金融、现代物流、现代商贸、会展业等现代服务业,到2025年,服务业增加值达到1.1万亿元,生产性服务业比重达到60%以上。大力发展现代农业,鼓励区(市)打造百亿级优势产业链、镇(街道)打造十亿级特色产业链,创建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基地。推动现代服务业同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到2025年,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试点单位达到50家、市级以上服务型制造示范超过100家。(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商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贸促会)


  40.提升要素市场化配置水平。开展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推动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深化产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劳动力要素合理有序流动,建设高标准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健全城乡一体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推动公共就业服务实现城乡常住人口全覆盖。深化开展单位能耗产出效益评价。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深入推进公共数据运营和数据交易,推动数据有序流通和应用。探索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深化“亩产效益”评价改革,动态优化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发布评价结果,深化评价结果运用,促进资源要素向优势领域集聚。(市发展改革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大数据局、市海洋发展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1.打造全国一流营商环境。深入开展“深化作风能力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研究制定营商环境创新政策。优化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推广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全程网办,推进“一业一证”“一照多址”“一件事一次办”等改革。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做大做强。(责任单位:市行政审批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大数据局、市民营经济局)


  (五)加快提升国际循环质量


  42.建设高能级开放平台。高质量建设青岛西海岸新区,创建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试验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提升上合示范区国际物流、现代贸易、双向投资、商旅文交流发展“四个中心”功能,建设青岛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提升上合组织国际投资贸易博览会能级,加快推进中国—上合技术转移中心建设。支持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开展首创性、差异化探索,每年推出30项左右高质量制度创新成果,加快建设航运贸易金融融合创新基地,探索建设离岸贸易示范基地和开放式新型数字化易货贸易平台。高水平建设中日(青岛)地方发展合作示范区等重点园区。加快青岛胶东临空经济示范区建设。深化管理制度改革,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上合示范区管委、青岛自贸片区管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43.加快建设贸易强市。支持重要设备、优质消费品、能源资源产品等进口,建设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青岛西海岸新区)。加快建设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开展“产业带+跨境电商”培育行动。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高标准建设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推进公共海外仓建设。积极培育数字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积极争取建设大宗商品交易基地。(责任单位:市商务局、青岛海关)


  44.持续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发布外商投资指引,加大先进制造、高新技术、数字经济、服务经济等领域外资引进力度,推动一批标志性外资项目落地。办好跨国公司领导人青岛峰会等重大经贸活动,引进一批制造业补链延链强链项目。拓宽利用外资渠道,推进外资企业利润再投资。(责任单位:市商务局)


  五、实施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市级层面强化统筹协调,集中会商研究重大问题、重大政策和重大事项;各区(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责任分工,结合实际制定扩大内需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明确时间表、路线图,扎实有序推进各项任务落实落地,重大事项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二)完善政策体系。落实落细国家、省各项宏观经济政策,密切跟踪分析政策落实情况及形势变化,聚焦促消费、扩投资、畅循环等扩大内需各领域各环节,因时因势精准谋划、集成制定、动态推出支持政策。抓好政策预研储备,加强政策协同,保持政策供给充足、连续稳定、支撑有力。


  (三)强化评估督导。紧盯扩大内需目标任务,跟踪掌握工作推进情况,定期开展三年行动方案实施成效综合评估。创新完善督导方式,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如期实现预期目标。及时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营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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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7
文号:青政办发[2023]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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