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顺利施行,按照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在认真研究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5年9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在《财政法规管理系统》(网址:http://fgk.mof.gov.cn);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hinatax.gov.cn),在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税政司(邮政编码100820);或者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邮政编码10003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8月11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产生活服务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四条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注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
第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章 税率
第八条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将货物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
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包括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 1 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 12 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本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 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 12 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第二十条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
第二十四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五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按照非正常损失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以下简称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值超过 500 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应当根据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再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三)长期资产在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和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之间发生用途改变的,按照改变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确定允许抵扣和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第三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托儿所、幼儿园,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取得托育和学前教育资格并依法办理登记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养老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含技工院校毕业证书)的教育形式。
第三十三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第三十四条 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税收征管措施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未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已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由税务机关追回不得享受优惠期间相应的税款;构成逃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发包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认定承包人为纳税人。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
第三十七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应当委托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境内代理人,并由委托的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的;
(二)应税交易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进行作废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
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
第四十三条 出口应缴纳增值税的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第四十四条 特殊情形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旗),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小规模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
(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四十七条 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纳税。
第四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四)转让和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不动产;
(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预缴税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第五十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国务院规定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从其规定。
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手续的,由委托方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出口货物境内发货人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 4 月 30 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 4 月 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三条 适用退(免)税办法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并在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
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并在放弃免税之日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
第五十四条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纳税人应当补缴已退(免)税款。
第五十五条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法律对查处上述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将于 2026 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增值税法顺利实施,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企业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2024 年增值税收入约 6.57万亿元,占全部税收收入 38%。增值税覆盖国民经济所有行业和全链条,涉及面广、影响大,关系广大纳税人切身利益。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征税范围、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等作出规定,并对国务院给予必要的立法授权。通过制定条例,对增值税法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对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增强税制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形成配套衔接的增值税制度体系,为增值税法顺利实施提供保障,更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遵循增值税法的规定,与现行增值税制度相衔接,并结合实际情况和征管需要明确具体规定,包括总则、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附则等六章五十七条内容。
(一)总则。对增值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征税范围等税制要素进行细化和明确。一是明确应税交易中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范围(第二条)。二是对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进行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三是明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四条)。四是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分别注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第五条)。
(二)税率。对增值税法规定的出口货物、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有关范围进行明确,对涉及多个税率、征收率情形的适用规则作细化解释。一是明确适用零税率的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范围(第八条、第九条)。二是明确一项应税交易涉及多个税率、征收率时的税率、征收率适用规则(第十条)。
(三)应纳税额。对增值税法规定应纳税额的相关条款进行具体细化,包括进项税额的抵扣办法、抵扣规则、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等。一是明确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办法和扣税凭证范围(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是明确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销售额的扣减方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是对价外费用、核定销售额、非正常损失项目等进行细化明确(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四是明确贷款服务、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五是明确购进货物、服务对应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六是明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对应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则(第二十六条)。
(四)税收优惠。一是明确增值税法规定的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具体标准(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二是明确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税收征管措施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四条)。三是对纳税人未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或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情形作出规定(第三十五条)。
(五)征收管理。对增值税法征收管理相关条款进行细化规定。一是明确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资管产品运营等特殊情形纳税人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二是明确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应当委托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境内代理人(第三十七条)。三是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一步细化解释(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四是明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起始时间、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纳税具体情形、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等预缴税款情形等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五是对退(免)税计算办法、退(免)税申报期限等作出规定(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五条)。
(六)附则。明确了条例施行时间(第五十七条)。
法规财金[2025]80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金[2025]80号 2025.8.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我们研究制定了《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5年8月4日
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关于2025年对符合条件的个人消费贷款给予财政贴息的要求,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对提振消费的支持引导作用,降低居民消费信贷成本,助力释放居民消费潜力,促进经济加快向好发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政策内容
(一)支持范围。2025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居民个人使用贷款经办机构发放的个人消费贷款(不含信用卡业务)中实际用于消费,且贷款经办机构可通过贷款发放账户等识别借款人相关消费交易信息的部分,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政策。贴息范围包括单笔5万元以下消费,以及单笔5万元及以上的家用汽车、养老生育、教育培训、文化旅游、家居家装、电子产品、健康医疗等重点领域消费(详见附件1)。对于单笔5万元以上的消费,以5万元消费额度为上限进行贴息。政策到期后,可视实施效果研究延长政策期限、扩大支持范围。
(二)贴息标准。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按符合条件的实际用于消费的个人消费贷款本金计算),且最高不超过贷款合同利率的50%,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承担贴息资金的90%、10%。贷款合同利率需要符合相应利率自律约定。政策执行期内,每名借款人在一家贷款经办机构可享受的全部个人消费贷款累计贴息上限为3000元(对应符合条件的累计消费金额30万元),其中在一家贷款经办机构可享受单笔5万元以下的个人消费贷款累计贴息上限为1000元(对应符合条件的累计消费金额10万元)。
(三)贷款经办机构。一是6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是12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包括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是5家其他个人消费贷款发放机构,包括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蚂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招联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鼓励地方财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对其他经营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给予财政贴息支持,扩大政策覆盖面。
二、组织实施
(一)贴息资金预拨。自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30天内,贷款经办机构总部预估总体及分省份个人消费贷款发放情况和贴息资金需求,向财政部报送贴息资金预拨申请,填报《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预拨申请表》(附件2)。贷款经办机构省级机构应同时向属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个人消费贷款预计发放情况和贴息资金需求;贷款经办机构无分支机构的,由总部向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材料。财政部结合各贷款经办机构贴息资金申请情况和年度预算安排,向省级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预拨个人消费贷款贴息资金。
(二)贴息贷款结息。贷款经办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和相关信贷管理规定自主开展差异化授信,合理设置消费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自主决策贷款发放条件并及时放款,有效加强信贷资金用途和风险管控。贷款经办机构对相关个人消费贷款进行结息时,按照政策规定的贴息比例、贴息上限等要求计算财政贴息金额,在向借款人收取贷款利息时直接扣减应由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并结合各自情况通过手机短信、APP通知等方式向借款人告知财政贴息具体情况。
(三)贴息资金申请。贷款经办机构省级机构对所辖分支机构上季度贴息资金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后,于政策实施期内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省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局报送上季度贴息资金拨付申请,填报《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季度)》(附件3),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贷款经办机构无分支机构的,由总部向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局报送相关申请材料,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四)贴息资金拨付。各金融监管局收到贷款经办机构报送的季度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对贷款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发放和贴息金额等数据进行汇总,于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贷款经办机构贴息资金汇总数据等材料。省级财政部门收到当地金融监管局提供的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季度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对于审核未通过的个人消费贷款,由省级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贴息资金;已向借款人支付贴息资金的,由贷款经办机构以适当方式扣减或追回。
(五)贴息资金清算。政策执行期满后,贷款经办机构省级机构对所辖分支机构贴息资金清算情况进行审核,于3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省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局报送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意见和贴息资金清算申请材料,包括贴息政策执行情况、《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清算申请表》(附件4)及相关证明资料,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贷款经办机构无分支机构的,由总部审核后向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局报送相关申请材料,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贷款经办机构对所报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各金融监管局收到贷款经办机构或贷款经办机构省级机构报送的贴息资金清算申请材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贷款经办机构贴息资金汇总数据等材料。省级财政部门收到当地金融监管局提供的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向财政部报送贴息资金清算报告,并附《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情况表》(附件5),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根据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贴息资金清算报告等材料,与各省级财政部门清算贴息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据此与贷款经办机构办理贴息资金清算。
(六)贴息资金监督。政策执行过程中,财政部适时组织财政部有关监管局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抽查监督,发现问题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视情况采取约谈、通报、加倍扣减预算等措施,督促有关地方和单位履行好审核把关责任,防止挪用于非消费领域、套取贴息资金。政策执行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适时组织财政部有关监管局、有关金融监管局对贷款经办机构贴息资金申请、审核、清算等情况开展核查,发现问题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三、监督管理
(一)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财政部负责制定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贴息资金中央财政承担部分,会同金融监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贴息资金清算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部署要求,做好有关贴息资金抽查监督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督促金融机构落实消费贷款利率政策,指导金融机构围绕消费重点场景、重点群体做好金融服务,促进提振和扩大消费。金融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督促各金融监管局将贷款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管,并做好贴息资金汇总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承担的贴息资金,做好属地贷款经办机构贴息资金审核和拨付工作,以及贴息资金清算相关审核申请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方案要求,制定辖内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合理确定贷款经办机构范围,并自行安排贴息资金,加强对贷款经办机构的审核。各金融监管局负责对属地贷款经办机构贴息资金测算和申请情况进行汇总,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贴息资金汇总数据等材料;指导督促属地贷款经办机构依法合规开展贷款贴息工作。贷款经办机构负责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开展授信评审、贷后管理,落实消费贷款利率政策,严格执行个人消费贷款监督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做好借款人身份、消费信息识别,围绕消费重点场景、重点群体做好金融服务,促进提振和扩大消费;对本机构贴息资金进行严格审核,按规定报送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确保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真实、准确。
(二)压实贷款经办机构信贷管理和贴息资金测算审核申请主体责任,确保真正支持借款人消费。贷款经办机构要做好政策宣传,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和信贷管理规定开展授信,严格借款人授信评审和贷后管理要求,做好风险防控。健全信息系统,对贷款账户符合条件的消费信息进行识别汇总。加强贷款资金使用跟踪和贴息资金审核,做好审核结果的反馈沟通。按规定报送贴息资金申请,对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贷款经办机构总部要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督导,定期对分支机构借款人消费信息识别、贴息资金测算和申请等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健全内部问题核查、通报、处置机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严肃追责问责。
(三)压实地方财政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责任,做好贴息资金审核拨付清算工作。各省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局要切实做好贴息政策组织实施工作,及时向贷款经办机构拨付贴息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要求做好贴息资金清算审核工作,向财政部报送贴息资金清算报告。各金融监管局要将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管,督促经办机构做好贷款管理,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
(四)强化监督约束,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经审核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将追回相关贴息资金,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于贷款经办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对于借款人违法违规套取贴息资金的情况,由贷款经办机构纳入个人征信记录。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 .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重点领域(适用单笔5万元及以上消费).pdf
发布日期:2025年08月12日
法规中税协发[2025]1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税务师行业人工智能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适应人工智能迅猛发展的趋势,推进税务师行业主动拥抱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积极应用人工智能,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的意见》精神,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研究制定了《关于推进税务师行业人工智能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并修改完善,现予以印发。
人工智能作为战略性的通用技术,正在重构生产要素创新配置方式,推动企业经营模式和组织形态的双重变革。“人工智能+”效应已从技术创新上升为驱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引擎。税务部门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税收大数据体系持续优化,智能服务场景不断创新拓展。与此同时,人工智能技术正逐渐渗透融合到企业财务管理和税务管理实务领域,数据和算法资源日益丰富、应用场景不断优化升级。这为税务师行业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不仅推动着传统涉税服务的效率提升、模式重塑,也将为税务师职业生态开启人机协同、数智融合的崭新范式。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工智能是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具有溢出带动性很强的‘头雁’效应”“加快发展新一代人工智能是我们赢得全球科技竞争主动权的重要战略抓手,是推动我国科技跨越发展、产业优化升级、生产力整体跃升的重要战略资源”。税务师行业要主动把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大势,把创新作为第一动力,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制定《指导意见》旨在引导税务师行业探索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在新一轮数字化浪潮中树立科学的人工智能发展观,正确认识和科学掌握人工智能技术,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在税务师执业和管理领域的创新应用,探索有效应用场景,开发优质服务产品,打造税务师行业数智化转型的科技平台。
各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和税务师事务所,一方面要积极顺应人工智能迅猛发展的大趋势,紧跟时代步伐,抓住发展机遇,主动作为,有序推进人工智能在行业的创新应用,另一方面,也要结合自身实际,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有所为有所不为。尤其是广大中小税务师事务所要防止脱离实际、盲目投入、盲目开发、一哄而上,甚至“内卷式”恶性竞争。中税协将积极为会员探索搭建行业人工智能应用合作平台,实现技术资源协同共享,提升技术资源利用效能。发挥行业头部税务师事务所辐射引领作用,组织集结科技企业、科研机构等前沿优质资源,在互惠互利和自主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市场化原则实现合作对接、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发展共赢。同时,创造条件引导科技公司参与税务师行业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转化与应用,将开发基础性好、使用价值高的应用场景创新、开源有机结合,破除技术壁垒、实现普惠发展。积极促进不同类型和规模的税务师事务所更加便捷地获取先进技术应用,减轻中小税务师事务所研发负担。有条件的地方税协,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科技公司、研究机构、专业机构等多方协同协作,推动规则共建、模式互鉴、成果共享,共同提升数智化转型应用供给水平,使科技创新赋能行业高质量发展。
当前,税务师行业人工智能应用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指导意见》提出的应用路径方法,仅供参考借鉴,需要在实践中持续完善。各地在参照应用《指导意见》过程中如有问题建议,请及时向中税协(业务发展部)反馈。
附件:《关于推进税务师行业人工智能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5年8月1日
法规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新修订的《反洗钱法》于202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落实《反洗钱法》有关要求,有效应对反洗钱国际评估,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了《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xqzqyj@pbc.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3.将意见传真至:010-8809171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9月3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2.《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5年8月4日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直播电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直播电商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直播电商食品经营行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直播电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8月31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lipeiran@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直播电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反馈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协调司(邮编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直播电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 直播电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2. 《直播电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8月1日
法规证监办发[2025]89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简化办理已故投资者小额遗产继承程序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为践行金融为民理念,进一步优化金融服务,便利投资者遗产继承业务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现就简化办理已故投资者小额遗产继承程序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已故投资者的继承人,向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申请继承已故投资者的小额遗产,相关机构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
二、适用本通知规定办理已故投资者小额遗产继承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故投资者和申请人均应为境内自然人,且申请人为已故投资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
(二)已故投资者在同一证券公司开立的账户项下的全部净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资金,公募基金等资管产品)合计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含未结利息)。净资产余额以申请当日的查询结果为准。
(三)已故投资者持有的由同一公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公募基金等资管产品,或在同一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账户项下的公募基金等资管产品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含未结转收益)。资产余额以申请当日的查询结果为准。
(四)申请人向证券公司申请办理小额遗产继承的,应当前往已故投资者开户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办理。申请人向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办理小额遗产继承的,应当按照相关机构要求办理。
三、申请人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应向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死亡证明等能够证明投资者已身故的材料;
(二)申请人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应当提供已故投资者的公证遗嘱。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亲笔签名的承诺书(参考样本附后)。
四、接受申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必要审查,审查时应当尽到合理谨慎义务。
五、经审查确认符合业务办理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依申请人申请办理已故投资者的账户交易密码重置,由申请人卖出或赎回账户资产。因证券停牌、金融产品未到期等客观原因无法卖出的、无法赎回的,申请人可申请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
六、经审查确认符合业务办理条件的,公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依申请人申请,办理或提请相关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已故投资者账户中资管产品的非交易过户。
七、申请人应当与其他继承人自行协商完成小额遗产分割,不得因该继承事项再次申请办理非交易过户。
八、业务办理完成后,已故投资者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产品账户无余额/份额的,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规定注销相关账户。
九、存在以下情形的,接受申请的机构有权拒绝为申请人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并做好解释说明:
(一)已故投资者账户因司法冻结等原因受到限制的;
(二)继承人之间对已故投资者遗产分配存在纠纷的;
(三)接受申请的机构评估认为办理相关业务存在风险的。
十、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通过提交虚假材料、作出虚假承诺等方式冒领遗产,涉嫌犯罪的,接受申请的机构应当将相关线索移交司法机关。
十一、接受申请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已故投资者小额遗产继承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定规范的业务流程和操作标准,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和交易资料。加大对分支机构及业务人员的培训力度,做好政策宣传,切实加强和改进服务,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
十二、对于由适用本通知办理的小额遗产继承业务引起的投诉、经济损失,业务办理人员尽到合理谨慎义务的,可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中国结算、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应当分别规范已故投资者小额遗产非交易过户、资金提取相关业务要求,协调做好相关政策咨询和服务。
十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中国证监会可以调整第二条规定的小额遗产金额标准。
十五、本通知不适用于涉及境外个人的遗产继承事项。
境外个人包括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台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的港澳台同胞,持外籍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公民,以及持中国护照及境外永久居留证件的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
十六、各证监局应当及时将本通知相关要求转发辖区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各证监局、中国结算、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我会机构司。
本通知自2025年7月25日起实施。
附件:承诺书参考样本.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2025年7月21日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推动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我会拟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ssb@csrc.gov.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8月24日。
中国证监会
2025年7月25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附件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pdf
法规财关税[2025]13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海南监管局,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稳步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中进口征税商品目录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包括以下货物:
(一)进口征税商品清单内货物,见附件。
(二)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货物。
二、在全面评估、具备条件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相关税制改革、海南省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等,及时对进口征税商品目录进行调整。
三、本通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
附件:进口征税商品清单.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7月18日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5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5号 2025-7-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予以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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