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金[2025]81号 财政部等九部门印发《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
发文时间:2025-8-6
文号:财金[202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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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金[2025]81号         2025-8-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厅(局)、卫生健康委、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商务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我们研究制定了《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体育总局

  2025年8月6日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关于2025年对符合条件的消费领域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给予财政贴息的要求,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引导带动作用,推动降低服务业经营主体融资成本,助力激发消费市场活力,以高质量供给创造有效需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政策内容

  (一)支持范围。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贷款可享受贴息政策:一是由经办银行向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8类消费领域服务业经营主体发放。二是在《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公开发布之日(2025年3月16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贷款合同且相关贷款资金发放至经营主体。三是贷款资金合规用于改善消费基础设施和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其中:餐饮住宿、托育、家政、文化娱乐、体育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类别;旅游、健康领域对应《国家旅游及相关产业统计分类(2018)》和《健康产业统计分类(2019)》中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不带*的行业类别;养老领域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养老产业贷款统计标准。经营主体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养老服务机构同等享受贷款贴息政策。四是政策到期后,可视实施效果研究延长政策期限、扩大支持范围。

  (二)贴息标准。对于经办银行向服务业经营主体发放的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本金对经营主体进行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承担贴息资金的90%、10%。单户享受贴息的贷款规模最高可达100万元。相关贷款包括用于改善消费基础设施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用于提升服务供给能力的流动资金贷款。同一笔贷款不得重复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贴息政策;已享受地方财政相关贴息政策的,此次贴息不得超出扣除已有贴息后的实际利率水平。

  (三)贷款经办银行。中央财政给予贴息的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经办银行为21家全国性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贷款流程

  (一)贷款申请。符合条件的服务业经营主体可向所在地相关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批发放。经办银行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审批贷款申请,自主决策贷款发放条件并及时放款。经办银行应与符合贴息条件的经营主体签订贷款合同,明确贴息享受条件、贷款资金用途、贷后管理要求等内容,对于2025年3月16日至本方案印发之日期间发放的贷款通过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予以明确。

  (三)定期审核。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以下简称省行)按月汇总本地区符合贴息条件的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发放情况,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增及累计贷款发放情况报省级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管理部门审核。省级行业管理部门重点审核经办银行省行报送的本领域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是否符合支持范围和贴息条件,按季汇总审核结果,于下季度首月15日前反馈省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函送经办银行省行。

  三、贴息流程

  (一)贴息资金需求申请。政策到期后,经办银行省行结合相关部门审核检查情况,及时汇总本地区符合贴息条件的已发放贷款,于2026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需求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二)贴息资金结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收到经办银行省行贴息资金申请后,及时与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情况进行比对,确认本地区符合条件的贴息资金申请,于2026年2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贴息资金结算申请报告,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三)贴息资金结算。财政部根据各省级财政部门贴息资金结算申请报告,结合预算安排等情况,与各省级财政部门结算并拨付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财政部可视政策实施情况适时组织各省级财政部门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四)贴息资金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拨付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省行拨付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对已付部分利息,及时向经营主体返还对应贴息资金;对未付部分利息,在向经营主体按期收息时扣除对应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收到贴息资金后,应于每月末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贴息资金流向情况。

  (五)贴息资金清算。经办银行省行要根据已签订贷款合同和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建立月度台账,列明经营主体名称及领域、贷款金额及利率、是否在合同中明确贴息要求、实际使用贴息金额等方面情况。经办银行省行应于2027年1月15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后附汇总台账,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27年2月15日前汇总经办银行省行的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审核后向财政部提交贴息资金清算报告,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根据各省级财政部门贴息资金清算报告,及时与各省级财政部门清算贴息资金。

  (六)贴息资金监督。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依据省级财政部门贴息资金结算申请报告、经办银行省行贴息资金清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贴息资金清算报告以及日常工作中掌握的相关情况,对当地贴息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四、监督管理

  (一)压实各方责任。实行地方政府统筹组织、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审核监督、省级财政部门保障贴息需求的“自审自贴”模式。经办银行承担审贷主体责任,合理匹配优惠信贷额度,从严审批、从快放款,并强化贷后管理。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严格审核把关。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和有效使用。财政部门加强贴息资金管理,动态掌握贷款发放进度和贴息资金需求情况,合理确定贴息资金拨付频次与结算周期。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共享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强化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协同联动。

  (二)严控资金流向。经营主体要确保将贷款资金用于开展合规经营活动、提升服务供给能力、改善消费基础设施,严禁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贷款资金,严禁将贷款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或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经办银行要严格按照相关部门审核检查结果申领贴息资金,确保贴息资金合规用于向符合贴息条件的经营主体兑付,严禁经办银行和经营主体套取贴息资金。

  (三)严格责任追究。有关方面发现贷款资金使用、贴息资金申领等违反政策规定的,要及时追回相关信贷资金和财政贴息资金,并依法依规对经营主体和经办银行进行处罚。相关经营主体、经办银行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通知要求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税 屋附件: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参考

  为指导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做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工作,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梳理相关领域支持行业范围如下,供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参考借鉴。

  一、餐饮住宿领域。支持正餐服务、快餐服务、饮料及冷饮服务、餐饮配送及外卖送餐服务、小吃服务等餐饮服务相关经营主体提升餐饮服务品质,强化食品安全保障,加强特色餐饮文化培育;支持旅馆服务、旅游饭店服务、民宿服务、露营地服务等住宿服务相关经营主体改善住宿服务环境,加强设备更新和基础设施升级,强化住宿服务与旅游、康养、研学等业态融合。

  二、健康领域。支持医疗卫生服务,健康事务、健康环境管理与科研技术服务,健康促进服务,健康保障与金融服务,药品及其他健康产品流通服务,医药制造,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健康用品、器材与智能设备制造,中药材种植、养殖和采集等相关经营主体提升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健康及相关产品、货物、服务的水平和能力,维护、改善和促进人民群众健康。

  三、养老领域。支持养老照护服务、老年医疗卫生服务、老年健康促进与社会参与、老年社会保障、养老教育培训和人力资源服务、养老金融服务、养老科技和智慧养老服务、养老公共服务、老年用品及相关产品制造、老年用品及相关产品销售和租赁、养老设施建设等相关经营主体提升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养老及相关产品、货物、服务的水平和能力,保障和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

  四、托育、家政领域。支持提供托育服务的经营主体新建、改扩建及日常运营,优化服务设施布局,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支持家庭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服务、洗浴和保健养生服务、摄影扩印服务等居民服务相关经营主体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扩大家政服务供给,强化家政服务员技能培训,加强家政服务品牌建设。

  五、文化娱乐、旅游领域。支持新闻和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录音制作业,文艺创作与表演、艺术场馆、图书馆与档案馆、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博物馆、烈士陵园、纪念馆、群众文体活动等文化艺术业,歌舞厅、电子游艺厅、网吧等室内娱乐活动,游乐园、休闲观光活动、彩票活动、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与经纪代理服务等娱乐业,城市公园管理、游览景区管理、旅行社及相关服务等旅游业相关经营主体,丰富文化娱乐和旅游活动供给,激发居民度假、出游、观光、娱乐休闲等各类文化娱乐和旅游活动消费潜力;支持铁路、公路、水上、航空旅客运输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观光游览航空服务、旅客票务代理等,支持客运火车站、客运港口、机场等交通服务基础设施提升交通运输品质,便利旅客出行。

  六、体育领域。支持体育竞赛组织、体育保障组织等体育组织,体育场地设施管理服务、健身休闲活动服务、体育中介代理、体育健康服务等体育服务相关经营主体增加体育消费场所,举办各类体育赛事活动,加强体育赛事品牌建设,推动体育运动普及。

  发布日期:2025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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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