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外控股公司股权的反避税认定
发文时间:2026-4-16
作者:陈浩然 钮一苇 李予哲
来源:通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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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非居民企业发生转让境外中间控股公司股权的交易事项,在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况下,若依据相关规定定性转让行为是境外投资方通过不合理利用资本架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将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并依法计核所得税。通商律师事务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借由此文探讨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外控股公司股权的反避税认定的相关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1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一、综合交易安排整体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7号公告第3条规定,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第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第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第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第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第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第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第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第八,其他相关因素。

  在深圳福田区税务局非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反避税调查案中(参见孙国应:《吹散障眼迷雾 明晰交易实质》,载《中国税务报》2024年02月06日,版次05),税务机关分析了香港证券交易所公告披露信息后发现,居民企业S公司的股东M公司发生了交易事项。

  M公司与香港上市的W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B公司100%股权以及4500万港元债权,以23.8亿港元对价,向W公司转让。进一步分析B公司情况,发现其100%持股香港C公司。比对征管数据信息后,发现C公司100%持股居民企业S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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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公司和B公司注册地均为英属维尔京群岛,W公司的注册地为开曼群岛,C公司注册地在香港地区。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地区均不对股权转让行为征收所得税,而香港采用属地管辖原则,对来源于香港以外的所得不征收利得税。

  税务机关审查发现,B公司2022年营业收入为零,资产总额为8780港币,当年的管理费用为2.2万元港元,管理费用支出明细为企业办理年审和资质审核等费用。

  C公司主要从事产品销售和品牌推广等业务。2022年度获得营业收入22万港币,发生期间费用约220万港币,其中管理费用117万港币,销售费用60万港币。此外,M公司还提供C公司员工雇佣合同、销售门店租赁合同,以及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资料。

  核查了C公司以前年度营运和利润情况之后,发现C公司2021年度营业收入也为零,企业仅发生管理费用5570港币,此外企业均无其他成本费用支出。

  在检查中,M公司声称能证明C公司具有实质经营行为的香港销售门店,在2022年第四季度才取得使用权,并且在M公司交易行为发生之前不足3个月之时,才开始有营业活动,并提供了C公司员工雇佣合同、销售门店租赁合同,以及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检查了门店商业登记单、原材料采购订单等,发现大多数经营活动的发生时间,都在M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

  M公司税务代理人员承认,B公司的确没有实质经营活动,但其下属的C公司有门店,是具有产品购销实质经营活动的企业,并且此次交易的核心目标是实现转让双方集团整体的战略协作和优势协同,交易完成后M公司成为W公司的第二大股东。

  税务机关据此认为,M公司此次交易的B公司及其下属位于香港的C公司均不具有实质性经营活动,M公司此次向W公司转让其下属B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中国税务机关因此应对该项交易予以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并依法就交易所得向M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三条规定核算该项交易归属于境内的转让收入为17.29亿元人民币,M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69亿元。

  二、拟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事项

  7号公告第4条规定了可以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特定情形:第一,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第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第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第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在深圳光明区税务局非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反避税调查案中(参见何立:《完善监管制度,防止税款流失》,载中国税务报2025年07月01日,版次06),光明区税务局发现境内外资企业M公司变更了经营范围,进一步调查发现M公司全资香港公司股东L公司的控股股东非居民企业K公司已将其持有的香港L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非居民企业C公司。K公司所在税收辖区对其转让香港L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征税。

  光明区税务局审查发现,第一,香港L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投资控股、企业运营管理等。第二、其资产构成中企业资产总额99%为对深圳子公司M公司的投资,几乎所有价值均来源于M公司。第三、该企业近三年来未取得过收入,且未发生营运设施、员工工资等经营性支出,无法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据此,税务机关判定L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其设立的目的仅是为了控股M公司。香港L公司的股权价值主要来自其所控股的我国境内居民企业M公司。

  K公司向非居民企业C公司转让股权,属于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情形。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由K公司先行负担纳税义务,而后可按照合同约定向C公司追偿。

  三、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全港规则

  7号公告第5条规定,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使交易构成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也直接排除在反避税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即不适用公告第一条规定进行重新定性和征税:第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第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7号公告第6条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第一,交易双方(转让方与受让方)具有紧密的股权关联关系,具体而言即是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80%以上股权,或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股权。第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第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在《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回复》第8-1-24至8-1-25页中提及两笔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企业重组中的安全港规则的交易。

  在CRM吸收合并CSMS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BVI) ,与CRM吸收合并Good Reach Enterprises Limited这两项交易中,内部重组交易符合7号公告第6条的3个规定条件,可以视作符合合理商业目的,从而可免于适用7号公告第1条的规定。

  第一,在股权结构方面,CRM吸并方100%持有CSMS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BVI)和Good Reach Enterprises Limited二被吸并方的股权。第二,在税负维持方面,本次间接转让后,被吸并方持有的下属境外公司将由吸并方直接持有,若吸并方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后续通过境外架构实施间接转让交易的适用税率为25%,高于被吸并方转让适用的10%税率,因此本次股转让并不会导致后续间接转让的中国企业所得税税负降低。第三,在交易对价方面,股权受让方全部以与其具控股关系的被吸并方股权作为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发行人认为,鉴于该等交易系集团内部的架构重组,主要目的是通过减少境外持股公司的数量以优化持股层级、提高境外架构的管理效率的考虑,且该交易符合集团内部重组的安全港规则,应视为具备合理商业目的。因此,该项交易不应被定性为直接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交易,从而无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发行人在实施前述交易后,按照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本次交易,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发行人按照非中国居民企业申报该等间接转让交易并确认发行人于报告期内实施该等间接转让交易适用7号公告项下关于非中国居民企业内部重组的安全港规则。


  作者简介

  陈浩然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上海办公室   税务与财富管理

  邮箱:chenhaoran@tongsh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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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7  作者:薛芬芬  郭婷婷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

啤酒生产企业:哪些情况下构成关联销售单位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明确,自2026年4月1日起,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应当以啤酒生产企业出厂价格与关联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孰高者,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对于啤酒生产企业来说,首先要搞清楚哪些情况下构成关联销售单位。

  关联销售的政策基

  8号公告第二条明确,本公告所称关联销售单位,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第二条有关规定认定的单位和个人。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啤酒行业中,生产企业通过关联销售公司实现产品对外销售的做法较为常见。例如,甲啤酒酿造公司(生产企业)设立乙销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专门负责啤酒市场销售。乙公司由甲公司100%控股,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均由甲公司委派,经营决策、定价政策及客户资源完全受控于甲公司,且乙公司除向甲公司采购啤酒外无其他进货渠道。上述情形符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乙公司属于8号公告所称的关联销售单位。

  关联关系具体认定情形

  42号公告第二条进一步细化阐述了关联关系,具体可概括为七类:

  第一类是股权控制关系。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二类是资金融通关系。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25%以上,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担保除外)。其中,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第三类是特许权依赖关系。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25%以上,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第四类是经营控制关系。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25%以上,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其中,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五类是人员交叉任职关系。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第六类是亲属关系关联。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上述第一类至第五类关系之一。

  第七类是其他共同利益关系。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除资金融通关系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排查关联销售情况

  笔者提醒,啤酒生产企业可以按照由易到难的顺序,详细排查关联销售情况。

  第一步,排查股权结构。啤酒生产企业应排查与经销商之间是否存在:一方直接或间接持股25%以上;双方同为第三方持股25%以上;或双方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等情形。例如,A啤酒集团持有丙啤酒生产企业60%股权,同时持有丁销售公司60%股权。丙企业与丁公司虽无直接股权关系,但双方同为A集团直接或间接持股25%以上的子公司,根据4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丙企业与丁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丁公司属于丙企业的关联销售单位。

  第二步,排查资金关联性。啤酒生产企业应排查是否存在借贷资金占实收资本50%以上,或为对方提供担保金额占对方全部借贷资金10%以上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通过资金池、统借统还等方式实质控制经销商的情形。例如,戊啤酒生产企业持有己销售公司15%股权(未达到25%),2025年度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己公司实收资本比例为76.5%,超过50%标准。依据42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双方构成关联关系,己公司属于戊企业的关联销售单位。

  第三步,分析其他情形。啤酒生产企业应评估是否存在通过购销协议、特许权使用、劳务安排等对经销商实施经营控制,或董事会、高管人员交叉任职等管理控制情形。

  对于判断存在关联销售的企业,啤酒生产企业可以建立关联销售单位清单,将符合上述标准的经销商纳入管理台账并动态更新。该清单的核心价值在于:当啤酒生产企业与经销商构成关联关系时,依据8号公告确定的“孰高”规则,啤酒生产企业应以其销售价格与关联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孰高者,作为确定定额税率档次的标准,进而适用相应的单位税额(甲类啤酒250元/吨、乙类啤酒220元/吨),计算消费税。因此,准确识别关联销售单位,是啤酒生产企业正确适用税率档次、防范税额计算风险的前置性关键环节。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6   作者:秦燕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宿城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