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 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5-08-01
文号: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826

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      2025-08-01

  《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7月21日商务部第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王文涛

2025年8月1日

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流通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施备案管理,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实施许可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全国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政策,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依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实施监督管理,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执法职能已经整合划入有关综合执法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执法职能没有划转的,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引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备案管理和经营资格许可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操作指南,明确备案流程、备案材料、办理时限等。

  第七条 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的,持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批发仓储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备案材料齐全的,按规定时限予以办理,生成企业备案回执,并推送有关部门。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八条 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自信息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经备案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相关证照失效的、企业依法终止的或不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及时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备案回执有效期一般为3年,且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零售网点所在地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政府指定部门依法受理申请并依据本办法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将许可企业信息推送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申请主体应当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许可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零售网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本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四)零售网点建设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文件;

  (四)市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

  (六)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依法需要取得的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民用机场内零售网点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但无需提交本款第(四)项材料;加油趸船还应当提供船舶权证、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港口经营备案批准材料;

  (七)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实施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发放实施一站一证原则。批准证书的登记经营地址(场所)应当与零售网点地址保持一致,每个地址只能登记一个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一般为5年。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对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准予换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租赁经营、特许经营企业依法领取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标注“租赁经营”“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

  第十五条 商务部统一制定并公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正、副本)版式。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登记信息应当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签章)以及发证时间。

  第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或到期换证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经核准后予以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承租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变更。

  第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及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企业经营规范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严格落实散装汽油购销实名登记制度,据实核算数据,完善油品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

  第二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风险防控机制、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和质量、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培训,定期开展安全自查。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每月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推送上月度油品购销存数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成品油零售网点原址改(扩)建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歇业。

  歇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因自然灾害、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歇业或无法正常经营的,经企业所在地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可延长歇业时间。

  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及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歇业信息同步推送至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置于企业经营地址(场所)的醒目位置。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销售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应当明示所销售替代燃料的油品种类和标号;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相符;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当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名录,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名录。上述企业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中予以标注,并推送有关部门:

  (一)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完成备案的;

  (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或失效的;

  (三)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坚持优化存量、按需增量原则,对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进行指导。规划编制要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加油站设置间距要求,充分考虑农村地区用油需求,支持农村加油点按照新建加油站设置程序和要求升级为加油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通报同级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年度检查,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包括:

  (一)企业基础信息;

  (二)企业相关证照情况;

  (三)企业经营设施情况;

  (四)企业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

  (六)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数据归集,加强部门间产业链上下游数据交互共享和协同应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进智慧加油站、成品油流通大数据管理体系建设,加快构建涵盖批发、仓储、零售等环节的动态监管体系,提升成品油流通领域数智化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和日常监管等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划分信用状况等级,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日常检查与年度检查情况,对运营管理规范、设备设施齐全、经营状况及信用良好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进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给予警告。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取得备案回执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回执,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注销手续: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准确明示油品种类和标号进行销售的,或者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但未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或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以上述油品为主要成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成品油批发是指向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零售网点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加油站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站点;加油点是指只销售柴油的农村网点、水上加油趸船。

  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消费促进司负责人解读《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近日,商务部印发了《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商务部消费促进司负责人就《办法》进行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和战略性资源,与国民经济运行和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国内成品油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行业管理提出了新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2025年1月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以下简称国办5号文)从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协同监管、促进转型发展等方面做出系列部署,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办5号文精神,规范国内成品油市场秩序,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出台了《办法》。

  二、起草过程

  商务部于2022年启动《办法》起草工作,全面梳理成品油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赴地方、行业协会和成品油流通企业深入调研,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办法》初稿形成后,商务部多次通过专题座谈、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地方、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企业以及公众意见,经认真研究吸收,对照国办5号文要求进一步修订,最终形成了《办法》发布稿。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44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成品油流通管理总体要求。规定国家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施备案管理,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实施许可管理,并依据国办5号文明确地方行政执法的责任部门。

  (二)明确备案管理和经营资格许可具体要求。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实施主体,备案办理及其变更、回执注销、回执有效期等要求;统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相关规则,规定许可实施主体、许可条件、申请材料、许可程序及时限、许可变更以及证书版式、有效期、使用规范等要求。

  (三)明确企业经营应遵循的规范要求。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开展经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定期报送购销存数据。明确新建改扩建、歇业、油品购销、标识使用等方面经营规范要求。

  (四)明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要求地方建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规定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异常状况予以标注并推送有关部门,要求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规定对相关企业实施日常检查、年度检查,要求加强数智化监管和信用分级监管等。

  (五)明确对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国务院文件授权和部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明确不予备案及撤销备案回执、不予许可、撤销许可、注销许可等具体情形,形成有进有出的管理闭环。此外,针对违反《办法》的相关行为,按照情形严重程度,分档设置行政处罚条款,做到过罚相当。

  (六)明确相关定义和实施要求。规定成品油、成品油零售网点等定义,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办法的解释机关、施行时间等,使实施更具确定性、可预见性。

  《办法》将于9月1日起实施。下一步,商务部将加强宣传培训,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内容,依法履职尽责,推动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