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2025年度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申报指南

2025年度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申报指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       时间:2026-04-03

  一、事项名称

  2025年度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申报指南。

  二、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3号)

  (二)《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2〕1号)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6〕2号)

  三、办理时间

  在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在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优惠政策,其中综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为1月1日至3月31日。

  四、适用对象

  在合作区工作,取得来源于合作区的所得,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五、办理所需资料

  (一)身份相关材料

  1.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2.由内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相关证件;

  3.其他材料,如享受残疾人士税务优惠的,需提供残疾证明材料。

  (二)工作材料

  1.在合作区任职或受雇的,应当提供与任职受雇单位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等可以证明在合作区工作的工作证明材料;

  2.在合作区内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应当提供相应合同证明材料;

  3.在合作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对合作区被投资单位的投资协议。

  以上合同、协议或证明等具备时效性的材料均需在享受优惠期间内有效。从合作区两处以上工作取得收入的,应提供所有相关的工作材料。

  (三)其他资料

  1.澳门居民参照澳门税制测算所涉及的减免项目和扣除项目等相关材料;

  2.澳门居民本人在中国内地开设并已激活的I类银行结算账户(即全功能账户)等资料。

  3.线下办理应提供《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线下办理应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线上办理应上传与原件一致的彩色电子件。

  六、办理程序

  (一)澳门居民线上办理程序

  1.登录电子税务局:注册并登陆广东省电子税务网址:https://etax.guangdong.chinatax.gov.cn/。

  2.进入功能界面:点击【我要办税-事项办理-港澳居民优惠减免测算】或【特色业务-港澳居民优惠减免测算】或【地方特色-涉税费业务-港澳居民优惠减免测算】进入减免测算功能,并选择澳门居民减免类型。

  3.信息采集与减免税额测算:在功能界面选择“横琴”为收入来源,填写出生日期、收入及应纳税额等相关信息进行减免税额测算,测算结果仅供参考。

  4.上传附件:上传澳门居民身份证件、残疾证明、劳动合同、投资协议等附件。

  5.办理退税:居民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或V-Tax远程办税平台办理减免(退)税,非居民纳税人通过V-Tax远程办税平台办理减免(退)税。

  (二)澳门居民线下办理程序

  澳门居民也可通过邮寄办理或到现场办理的方式办理享受优惠。

  1.提交资料:提交身份相关材料、工作材料及其他资料,邮寄办理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地址:广东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港澳大道868号市民服务中心2号楼政务服务中心二层147-156或广东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港澳大道2333号9号楼1楼智慧税务服务厅

  联系电话:(0756)12366

  邮政编码:519031

  2.测算减免税额: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港澳居民优惠减免测算功能界面录入收入、应纳税额等相关信息进行减免税额测算,测算结果仅供参考。

  3.办理退税:居民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或横琴税局税务服务厅办理减免(退)税,非居民纳税人通过V-Tax远程办税平台办理减免(退)税;或到横琴税局税务服务厅现场办理减免(退)税。

  七、咨询渠道

  (一)合作区财政局、税务局:澳门税负、政策解释等;

  咨询电话:(0756)8842897、(0756)12366

  (二)合作区税务局:税务问题咨询及网上办理;

  1.征纳互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右下角“征纳互动”

  2.智能咨询:“横琴税务”公众号-微助手-智能咨询

  3.咨询电话:(0756)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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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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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川办发[2026]1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巩固拓展经济稳中向好势头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巩固拓展经济稳中向好势头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川办发〔2026〕12号       2026-04-06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关于巩固拓展经济稳中向好势头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4月6日

关于巩固拓展经济稳中向好势头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稳预期、强信心、增活力,巩固拓展经济稳中向好势头,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大力支持消费提振

  (一)发放“蜀里安逸”商贸消费券。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重点围绕汽车、零售、餐饮等品类,继续发放“蜀里安逸”消费券。汽车消费券所需资金由省与市县按1:1比例负担,其余消费券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逗号前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发放“天府助残”辅具消费券。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对60岁及以上持证残疾人助听、助行、助视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发放消费券(已享受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政策的不重复享受)。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责任单位:省残联,财政厅)

  (三)发放“锦绣天府·安逸四川”文旅体消费券。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重点围绕银发旅游旅居、研学旅游、体育健身、体育培训(体育进社区)、观看体育赛事等服务消费,发放“锦绣天府·安逸四川”文旅体消费券。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责任单位: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财政厅)

  (四)实施消费新场景运营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举办“消费+”多元融合的消费促进活动,营业收入较上年同期增长5%以上且年营业收入超过2000万元,符合条件的“蜀里安逸”消费新场景运营主体,省级财政按其消费促进活动实际投入的50%给予补助,单个企业最高100万元。鼓励市(州)针对夜间经济、首发经济、银发经济、青春经济、赛会经济等领域,培育消费场景,优化消费环境。〔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五)实施连锁商贸企业市场拓展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保持正增长、且实际经营门店数量比2026年3月31日实现净增长的连锁餐饮企业,省级财政按每个净增长门店给予10万元激励,单个企业累计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保持正增长、且实际经营门店数量比2026年3月31日实现净增长的连锁零售企业,省级财政按每个净增长门店给予激励,其中:门店面积100平方米—300平方米(不含)给予激励10万元/个;门店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给予激励50万元/个,单个企业累计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

  (六)实施省级有奖发票试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开展省级有奖发票试点,支持有意愿参与活动的市(州),对个人消费者在餐饮、零售等有关领域消费的票面金额不低于100元的有效数电发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进行抽奖,单张发票最高奖励10000元。所需资金由省与市县按1:1比例负担。(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

  (七)实施个人消费贷款贴息。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居民在国家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机构获得个人消费贷款(含信用卡分期业务),且实际用于省内消费的,参照国家政策标准享受年贴息比例1个百分点的贴息支持。所需资金由省与市县按比例负担。〔责任单位:财政厅,四川金融监管局、人行四川省分行、各市(州)人民政府〕

  (八)实施二手车销售奖励。对符合条件的二手车经销企业,按其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二手车销售额的0.5%给予奖励,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800万元。所需资金由省与市县按8:2比例负担。〔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二、帮助企业降本减负

  (九)实施小微企业集中担保增信。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集中担保增信方式,与银行机构实行“总对总”合作,实施“小微融担贷”,将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推荐清单”内的经营主体纳入担保支持范围,担保费率按不高于1%予以支持,进一步降费让利。(责任单位:省担保集团,省发展改革委、四川金融监管局、财政厅)

  (十)实施科技创新债券发行补贴。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科技型企业和股权投资机构)通过新发行科技创新债券进行融资的,省级财政按40万元给予一次性费用补贴;首次发行的,费用补贴标准提高到80万元。(责任单位:财政厅,人行四川省分行、四川证监局、科技厅)

  (十一)实施科技创新债券担保分险支持补贴。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为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债券分担风险且费率低于1%的担保(增信)机构,省级财政给予一定补贴,将担保(增信)机构的费率补足至不超过1%,单个企业最高200万元。(责任单位:财政厅,人行四川省分行、四川证监局、省委金融办、科技厅)

  (十二)实施货车高速公路通行费优惠。对2026年4月10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安装ETC(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的货车,省内高速夜间(23:00至次日6:00)公路行车通行费优惠8%;安装ETC的新能源货车省内高速公路行车通行费优惠20%;安装ETC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省内高速公路行车通行费优惠40%。优惠政策就高执行,提高部分所需财政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在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9日期间,继续执行2025年货车高速公路通行费优惠政策。(责任单位:交通运输厅,财政厅)

  三、推进企业快速成长

  (十三)实施工业项目竣工达产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竣工投产且新增生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省级财政按不超过核定项目设备(含软件)投资的10%,给予单个项目最高1500万元资金激励。(责任单位: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十四)实施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采购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符合条件的工业领域大企业大集团采购中小企业产品及服务累计支付超过4000万元的,省级财政按照实际支付采购金额的1%给予奖补,单个企业最高200万元。(责任单位: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十五)实施供需对接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各市(州)组织举办并纳入“川越山海”“川品出川”等市场开拓活动清单的供需对接活动,省级财政按照企业参与数量、签约数量、签约金额、线上线下融合程度等因素给予每场活动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补贴。(责任单位:经济和信息化厅、商务厅,财政厅)

  (十六)实施建筑业企业生产增长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生产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10%—20%、20%以上,且年生产规模100亿元以上的建筑业企业,省级财政分别给予500万元、1000万元激励;生产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10%—20%、20%以上,且年生产规模20亿元至100亿元的建筑业企业,省级财政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激励。(责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

  (十七)实施商贸企业经营增长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10%—15%且年经营规模100亿元至200亿元、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15%以上且年经营规模100亿元至200亿元、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8%以上且年经营规模200亿元以上的批发企业,省级财政分别给予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激励。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10%以上且年经营规模10亿元至30亿元、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5%以上且年经营规模30亿元以上的商贸零售企业,省级财政给予100万元激励。对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个达限”商贸个体经营户数量增加的市(州),省级财政按户均6000元标准给予激励。(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

  四、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十八)实施生猪养殖规模主体培育激励。对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全省饲养量首次达到20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省级财政按照10万元/个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激励。(责任单位:农业农村厅,财政厅)

  (十九)实施生猪稳产能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全省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饲养的能繁母猪,省级财政按照50元/头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稳产补贴,稳定生猪基础产能。(责任单位:农业农村厅,财政厅)

  (二十)实施猪肉精深加工能力提升激励。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条件的猪肉加工企业改造升级加工设施设备的,省级财政按照其投资额给予不超过30%的补助,单个企业最高补助800万元。(责任单位:农业农村厅,财政厅)

  (二十一)支持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标志性产品应用推广。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企业生产的机器人、生物制造、核医疗装备、量子科技、脑机接口等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领域标志性产品,比上年同期新增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省级财政按该类产品同比销售收入增量的10%给予奖补,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责任单位: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二十二)提质培优服务消费。对2026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8%以上且年经营规模1亿元以上、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6%以上且年经营规模10亿元以上、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5%以上且年经营规模100亿元以上的餐饮企业,省级财政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激励;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10%以上且年经营规模分别达到3000万元、6000万元的餐饮新业态消费市场经营主体,省级财政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激励;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6%以上且年经营规模2000万元以上、经营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5%以上且年经营规模5000万元以上的家政服务企业,省级财政分别给予40万元、60万元激励。本条激励措施企业不重复享受。(责任单位:商务厅,财政厅)

  五、加快推动政策兑现

  将政策纳入全省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线下专窗和线上专区集中发布、集中受理,加大政策智能匹配、自动推送力度,量化申报条件,规范办事流程,便利企业申报。根据政策条件和实施情况,分类采取按月兑付、预拨预付等方式加快兑现,切实提升兑现效率。

  各地各部门(单位)要抓紧研究细化实施细则,制定宣传计划,做好政策解读,抓好政策落实,确保政策及时落地见效。

时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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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6
文号:川办发[202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预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灵活就业人员预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健全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维护灵活就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结合省情实际,我们起草了《关于灵活就业人员预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拟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联合印发实施。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9日。

  1.通信地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6号3楼307室),信封上注明“《关于灵活就业人员预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意见建议”字样。

  2.电子邮箱:qhrstylbxc@163.com

  3.联系电话及传真:0971-8258186 8258000(传真)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6年4月8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预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为健全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维护灵活就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现就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预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预缴办法及相关事项

  (一)在当年全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公布前,灵活就业人员可在上年度缴费基数下限的110%至上年度缴费基数上限之间,自主确定缴费基数,自主选择按月、按季进行预缴费。灵活就业人员也可选择不预缴,待当年缴费基数正式公布后,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当年缴费基数公布后,如预缴金额高于最低缴费档次对应缴费金额且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对应缴费金额的,无需补差,且不予退费,并据实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缴费指数。如预缴金额低于最低缴费档次对应缴费金额的,应于征缴部门确定的当年缴费截止日前,补足差额至最低缴费档次对应缴费金额。

  (三)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当年缴费基数公布前,应先自主预缴费确定当年实际缴费月数后,再办理申领病残津贴手续,申请手续提交后不再办理补缴申请前当年的养老保险费。

  三、工作要求

  实行灵活就业人员预缴养老保险费,对维护灵活就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提高参保缴费率,推动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要简化经办流程,为灵活就业人员预缴费提供便利。同时,做好宣传引导和政策解释工作。

  本通知自2026年*月*日起实施,到2031年*月*日废止。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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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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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海南省2026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海南省2026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

省直各预算部门,各有关单位及会计人员:

  为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10号)和《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琼财会〔2018〕1869号)精神,现将我省2026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网络培训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人员范围

  (一)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且在我省工作的会计人员、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且具有海南省户籍或在海南居住的待业人员、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且具有海南省学籍的在校生、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在我省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上人员统称为会计人员。

  我省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报账员(报账会计)属于上述会计人员范围。

  会计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或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起参加继续教育,既从事会计工作又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按照从事会计工作年度和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年度孰早原则确定继续教育开始年度。

  (二)在“海南省会计管理服务平台”完成海南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并审核通过。未完成信息采集的会计人员,将无法登录平台参加继续教育。请及时通过平台“信息采集”模块完成注册及审核。

  二、继续教育内容及学分

  (一)培训内容:分为公需课程和专业课程。公需课程包括会计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内容。专业课程包括会计职业道德、会计法治、会计改革与发展等专业知识,企业财务会计、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农村会计、管理会计、内部控制、财务管理、税收实务、会计信息化等专业核心知识,以及可持续信息披露、审计基础、金融基础、财经相关法规、其他财会财经热点等专业拓展知识课程。

  结合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和会计职称层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重点学习内容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学习内容,会计人员可结合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选择相应课程。

  (二)年度培训学分总分应不少于90学分。其中:公需课程学分不少于30学分,专业课程学分不少于60学分。本年度超额学分不结转下一年度。

  三、继续教育网址

  会计人员登录“海南省会计管理服务平台”(网址:

  http://d-mof.hainan.gov.cn:8090/ach/welcome)继续教育模块,选择培训机构和培训年度及课程后,参加网络继续教育培训。

  四、继续教育时间

  2026年度继续教育网络培训时间为:2026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请及时登录网站学习。

  五、有关说明

  (一)2026年度继续教育网络培训提供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和东奥会计在线两个机构的课件供学员选择,学员正式选课前都可先试听,但每年度只能选择一个网校学习并完成所有学分,选定后不可变更。学员培训费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结算,学员个人或单位无需缴纳网络培训费用。

  为方便农村财会人员、代理记账行业从业人员有针对性地开展学习,切实提升培训效果,省财政厅在东奥会计在线设置农村财会人员、代理记账行业从业人员两个继续教育培训专栏,设置相关专门课程,帮助其精准选择课程学习。

  (二)会计人员如选择参加面授培训,相关事宜按照《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海南省2025—2027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执行。同一会计人员在同一继续教育年度内,原则上只选择网络培训或面授培训其中一种方式完成全部90学分,不可混合累计。

  (三)鼓励会计人员积极参与财政部、省财政厅等部门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学分抵减竞赛、培训和答题等活动。

  (四)当年未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的,以后年度不予补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将影响高级会计职称评审等,请各单位及会计人员高度重视。

  (五)继续教育其他未尽事宜及常见问题可查阅“海南省会计管理服务平台”首页“常见问题”栏目,也可咨询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可在平台首页“联系我们”栏目查询。

海南省财政厅

202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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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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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函[2026]11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财会便函〔2026〕11号      2026-04-08

有关单位:

  2026年3月26日,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利益相关方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由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开展的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修订工作,使修订完善后的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能够更好地满足我国利益相关方需要,请贵单位组织负责可持续发展事宜的部门对上述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6年5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反馈意见请针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中文简介和英文原文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kjs.mof.gov.cn)“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www.casc.org.cn)“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

  联 系 人:会计准则委员会联络处 石白玉 牛乾宇

  联系电话:010-68546369 010-68517621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 (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税 屋附件:

  1.《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英文原文.pdf

2.《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pdf

财政部会计司

202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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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8
文号:财会便函[202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监会关于深化创业板改革 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关于深化创业板改革 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改革,提高创业板制度包容性、适应性,持续健全创业板市场功能,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突出板块功能定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发挥创业板主要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的板块特色和优势,加力支持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企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积极支持优质未盈利创新企业和新型消费(883434)、现代服务业等领域优质创新企业在创业板发行上市。完善创业板制度供给和产品服务,发挥好创业板促进创新资本形成和集聚的重要作用。

  二、优化发行上市标准,提高包容性和吸引力。用好创业板现有上市标准,支持符合板块定位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等条件的优质企业在创业板发行上市。增设创业板第四套上市标准,为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优质创新创业企业提供更好金融服务。建立首次公开发行预先审阅机制,保护优质创新企业技术安全和信息安全(165523)。允许首次公开发行在审企业面向老股东开展增资扩股等活动。深化新股发行定价机制改革,优化新股定价高价剔除比例,试点提高优质创新企业公开发行股票锁定比例更高、锁定期限更长的网下投资机构的配售比例。提高中小盘股首次公开发行战略配售比例上限。

  三、积极发挥地方政府作用,助力提高审核注册效率。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了解辖内企业实际情况的优势,试点开展由地级及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地方政府)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推送拟在创业板发行上市企业信息,试点推送范围为已申请发行上市辅导备案、拟按照创业板第三套或第四套上市标准申报的企业。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将地方政府推送的企业信息作为审核注册的参考,依照企业发行上市规定条件和程序严格履行审核注册职责。地方政府推送信息不作为企业在创业板发行上市的必备程序。

  四、严把发行上市遴选准入关,压紧压实审核注册全链条责任进一步压实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主体责任,严把质量关。提高审核问询针对性,突出重要性原则,提升监管透明度。中国证监会加强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工作的监督,强化注册环节审核把关,提高审核注册质量。加强公权力制衡监督,进一步强化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中国证监会注册等全流程廉政风险防控,对于未按审核程序标准履职,存在重大过失或蓄意包庇纵容企业财务造假行为的,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

  五、完善融资并购制度,提升股债融资灵活性便利性。引导上市公司合理融资、按需融资,推出再融资储架发行制度,允许上市公司临时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实施简易程序再融资,提高简易程序额度上限。支持创业板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境内上市未满三年的公司,同时继续履行限售期相关监管要求。支持规范运作、创新能力突出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灵活设置考核指标。支持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科技创新债券、绿色债券、知识产权证券化等产品,支持优质公司适用公司债券简明信息披露安排。

  六、强化全过程监管,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加强新股发行定价监管,引导投资者审慎合理报价。持续严防严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强化穿透式监管,提升科技赋能质效,加强财务舞弊非现场监测和发现,健全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监会系统内其他单位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苗头性问题,严惩欺诈发行、财务造假、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突出扶优限劣监管导向,加强上市公司分类监管。完善并严格落实退市制度,加大退市过程中投资者保护力度。深入开展创业板上市公司大走访,推动上市公司质量回报双提升。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资本市场“看门人”责任,完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监管制度,加快修订证券公司(399975)监管条例、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则,加强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严格保荐代表人准入管理。

  七、进一步深化投资端改革,促进投融资协调发展。在创业板引入做市商制度,增强市场内在稳定性。将协议大宗交易调整为实时成交确认。引入创业板相关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ETF)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机制,允许基金投顾配置创业板ETF(159952),将创业板ETF(159952)纳入基金通平台转让。优化创业板宽基指数体系,推出更多创业板相关ETF产品和期权品种,适时推出创业板股指期货。优化战略投资者认定标准,支持符合条件的中长期资金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创业板上市公司定向增发

  八、汇聚工作合力,共同营造良好市场发展生态。进一步发挥地方政府在企业培育、涉企服务、风险处置等方面的作用,为上市公司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加强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强化深圳证券交易所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功能,更好与地方政府协同,为创业板上市公司提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产学研投对接等专业服务(884257)。推动司法机关为创业板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司法保障。加强政策解读和预期引导,凝聚改革共识。

中国证监会

2026年4月9日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关于深化创业板改革 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意见》答记者问

  4月10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深化创业板改革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创业板意见》)。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创业板意见》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创业板意见》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如何理解深化创业板改革的重要意义?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资本市场工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健全投资和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功能。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提高资本市场制度包容性、适应性,积极发展股权、债券等直接融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十五五”规划纲要、2026年政府工作报告均要求,持续深化资本市场投融资综合改革。《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10号)也对增强资本市场制度竞争力、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等作出部署。创业板是资本市场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平台,自上一轮改革以来,资本市场内外部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创业板发展面临新形势新要求,制度包容性适应性不足等问题也日益突出,亟需深化改革,推动创业板高质量发展。

  第一,这是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创业板主要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深化创业板改革,更好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发展、做优做强,有利于加快构建以先进制造业为骨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助力推进新型工业化,促进地方经济和民营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推动大力提振消费(883434),促进贸易提质增效,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尤其是带动青年群体就业创业。第二,这是更好支持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迫切需要。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加速突破,人工智能等诸多领域呈现爆发式发展。新技术催生新产业、新业态,需要资本市场提供更高效更便捷的融资支持。进一步提升创业板制度包容性、适应性,有利于更好发挥创业板板块特色和优势,更大力度支持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和未来产业培育。第三,这是持续推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深化创业板改革,进一步提升投融资便利性,有助于引入一批优质上市公司“源头活水”,加快构建“长钱长投”制度环境,吸引更多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战略资本入市。这对于进一步夯实市场稳定运行的微观基础,增强市场内在稳定性和抗风险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问:本次改革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本次改革的总体思路是,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牢把握防风险、强监管、促高质量发展的工作主线,围绕持续深化资本市场投融资综合改革,进一步突出创业板板块定位,优化全链条创新和监管制度体系,提高创业板制度包容性、适应性,持续健全创业板市场功能,更大力度推动要素资源向新质生产力领域聚集,助力提高直接融资、股权融资比重,更好服务产业变革和高质量发展。

  改革过程中,重点把握好以下4个方面。一是坚持提高站位、服务大局。加快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促进地方经济和民营经济发展,助力稳就业、稳企业、稳市场、稳预期。二是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聚焦影响创业板功能发挥、市场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针对性地完善制度规则及执行机制,进一步夯实市场发展基础。三是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进一步增强创业板支持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精准性,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加快形成既“放得活”又“管得好”的市场生态。四是坚持系统思维、综合施策。注重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在防风险、强监管的基础上推动创业板高质量发展,努力实现深化改革、稳定市场与强化功能的良性互动。

  三、问:创业板增设第四套上市标准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和“十五五”规划纲要就此作了专门部署。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对关键核心技术领域的科技创新企业,以科技金融支持创新创造。当前,全球创新活动进入密集活跃期,前沿技术不断涌现,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加速融合,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日新月异。全球各主要资本市场都在主动进行改革,以更好适应创新发展趋势。

  近年来,我国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创新创业企业不断涌现。这些企业普遍具有前期投入大、收入起点低、价值跃升快等特点,亟需资本市场提供更高效、更匹配的金融支持。为更好适应这些企业发展规律和特点,提升创业板对多元创新的包容性,这次改革增设创业板第四套上市标准,通过引入收入复合增长率、研发投入等成长性、创新性指标,与市值、收入指标进行组合,以更好支持具备高成长潜力与突出创新能力的优质企业。具体来看,共有两项指标:一是“预计市值不低于30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最近三年营收复合增长率不低于30%”,主要适用于新兴产业领域企业;二是“预计市值不低于40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1亿元且占营收比例不低于15%”,主要适用于未来产业领域企业。

  需要说明的是,科创板、创业板都是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平台。近年来,“两创板”在坚守各自定位的基础上,较好地实现了错位发展、优势互补。其中,科创板突出“硬科技”特色,重点服务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企业,已在集成电路、生物医药等领域形成了产业集群;创业板主要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培育了一批新能源、高端装备等领域标杆性企业。这次创业板增设的第四套上市标准,侧重于前沿技术的引入、转化和应用,与科创板相关上市标准在指标设置、适用行业范围、产业发展阶段等方面形成一定区分。后续,证监会将指导沪深证券交易所积极发挥“两创板”各自特色和优势,协同发展、形成合力,进一步扩大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覆盖面,努力实现“1+1>2”的改革效果。

  考虑到适用第四套标准上市的企业具有高成长性、不确定性大等特点,证监会将坚持循序渐进、质量优先的原则,组织深交所、行业机构进一步加强审核把关、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包括: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突出成长性、创新性要求,严守财务真实性底线,严防“带病申报”“一哄而上”,从源头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对于首发上市时尚未盈利的企业,在实现盈利前,股票简称之后添加特别标识“U”,持续提示相关风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自上市之日起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等等。

  四、问:本次改革提出试点开展地方政府推送拟在创业板发行上市企业信息的主要考虑是什么,有哪些制度安排?

  答:试点地方政府推送拟发行上市企业信息,是这次创业板改革的一项重要探索,对于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具有重大意义。科技创新企业特别是未盈利企业,普遍具有研发投入高、经营业绩不确定性大、盈利周期长等特点,如何识别出创新能力突出、成长性强的优质创新企业,一直是监管部门审核注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地方政府对辖区企业的经营、合规、口碑声誉等方面情况较为了解,由地方政府推送企业信息作为参考,有利于审核部门更加及时全面掌握拟上市企业情况,进一步提高审核注册质效;也有利于将有限的上市资源更加精准、高效地配置到优质创新企业,更好发挥资本市场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功能。

  这项工作的主要安排为:一是推送主体和程序。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企业信息推送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省属国有企业信息推送工作。企业申请发行上市辅导备案后、申报发行上市前,地方政府可基于已掌握的企业情况,汇总形成推送信息,向深交所推送并抄送证监会。二是推送条件和标准。企业应满足在当地注册并持续经营不少于3年,符合新质生产力发展方向,不存在财务造假等严重违法行为等规定条件。三是与审核注册的关系。证监会和深交所将地方政府推送的企业信息作为审核注册的参考。地方政府推送信息不代替证监会和深交所审核注册主体责任、发行人主体责任、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不代表对被推送企业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需要说明的是,地方政府推送的企业信息仅作为审核注册的参考,证监会和深交所将依照企业发行上市规定条件和程序严格履行审核注册职责。同时,地方政府推送信息不是企业发行上市的必备程序,证监会、深交所、地方政府不设置推送企业信息任务目标,各级地方政府不强制下级政府推送企业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将政府推送信息作为发行上市必备手续。对未经地方政府推送信息的企业,证监会和深交所仍按现有程序进行审核注册。

  为推动改革平稳落地、取得实效,证监会和深交所还将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系对接,组织做好政策培训、业务指导,便利和引导地方政府高效、高质量开展推送企业信息工作。二是定期向地方政府反馈其推送企业相关情况。

  五、问:围绕支持上市公司做优做强,在再融资、并购重组、股权激励制度机制方面,有哪些优化安排?

  答:再融资、并购重组、股权激励是资本市场支持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工具。本次改革围绕这几个方面,优化了相关制度安排。再融资方面,适应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研发持续时间长、对募集资金灵活性时效性要求较高等需求,推动再融资储架发行制度在创业板落地实施,允许“一次注册、多次发行”。同时,完善简易程序再融资制度,简化公司决策程序,提升再融资效率。并购重组方面,充分发挥并购重组在促进产业整合和转型升级方面的积极作用,持续推动“并购六条”在创业板落实落地。支持创业板上市公司立足主业,吸收合并境内上市未满三年的公司,提升产业链整合质效。股权激励方面,围绕增强创业板上市公司对优质创新人才的吸引力凝聚力、激发人才创新创造活力,支持规范运作、创新能力突出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灵活设置考核指标。

  六、问:这次在进一步深化投资端改革方面有哪些政策举措,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加快推进投资端改革,是健全投资和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功能、支持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一环。这次改革主要推出了以下举措。一是优化交易制度。引入做市商制度,促进创业板参与主体和交易策略多元化,减少价格波动,增强市场韧性。将协议大宗交易调整为实时成交确认,提高投资者证券和资金使用效率,增强成交确定性和中长期资金参与意愿。引入创业板相关ETF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机制,更好满足投资者多元化的交易需求,有利于降低大额交易对二级市场的冲击。二是丰富产品服务体系。优化创业板相关指数编制,推出更多创业板相关ETF和期权,适时推出创业板股指期货,支持基金投顾配置创业板ETF(159952),将创业板ETF(159952)纳入基金通平台转让,更好满足不同投资者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求,提升投资便利度和吸引力。

  七、问:本次改革在防风险、强监管方面有哪些安排?

  答:本次改革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放在突出位置,围绕创业板准入、持续监管直至退出,切实加强全过程、各环节、各参与主体的监管力度。一是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严格执行创业板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评价标准和上市推荐负面清单制度,发挥好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行业咨询专家等作用。强化公权力制衡监督,进一步强化交易所审核、上市委审议、证监会注册等全流程廉政风险防控,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二是严防严处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穿透式监管,提升科技赋能监管质效,加强财务舞弊非现场监测和发现,健全深交所与证监会系统内其他单位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苗头性问题。用足法律赋予的手段,严惩欺诈发行、财务造假、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推动司法机关为创业板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司法保障。三是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完善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监管制度,加强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严厉打击配合造假、突击入股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四是突出分类监管“扶优限劣”。在发行上市、并购重组、股债融资等方面对优质创新公司作出差异化安排,进一步提高便利度和效率。对于存在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公司,继续依规加强监管。五是严格退市监管。完善并严格落实退市制度,加大退市过程中投资者保护力度。

  八、问:中国证监会如何抓好《创业板意见》贯彻落实?

  答:《创业板意见》是新一轮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大举措,证监会将始终牢牢把握防风险、强监管、促高质量发展工作主线,以钉钉子精神抓好改革的落地实施。一是加快制定修订相关制度规则,持续推动典型案例落地并形成示范效应,稳定市场预期,增强市场信心。二是指导深交所、行业协会等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的政策培训,尽快启动地方政府推送企业信息工作培训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资者宣传教育,加大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力度,凝聚改革共识,营造良好舆论环境。三是持续做好改革跟踪问效,常态化开展上市公司“大走访”活动,深入了解改革推进实施情况,及时评估完善,确保改革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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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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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6〕6号      2026-04-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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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10
文号:法释[20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2010)行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2010-03-1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9]31号         2009.12.09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许长峰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 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

  税 屋附录:相关法律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一、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规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不予受理,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没有明确规定,如东营市对此未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此类申请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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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3-17
文号:(2010)行他字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3号          2026-3-30

  202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正式生效实施。为实施该安排项下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适用该安排项下协定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优惠贸易协定享惠”栏目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9”。

  该安排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共同发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以下简称《早期收获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刚果共和国〔简称刚果(布)〕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早期收获安排》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 属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 不属于《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者刚果(布)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刚果(布)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

  (五)在中国或者刚果(布)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刚果(布)领水以外,该方依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

  (七)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完全在中国或者刚果(布)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刚果(布)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的指定位数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离岸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货物离岸价格(FOB)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境内获得时,应当为在中国或者刚果(布)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中国或者刚果(布)的原产材料,如在另一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的加工或者处理,不应当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糖的上色、加味、或者与其他材料的混合,形成糖块或者将晶糖部分或者全部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货物在中国或者刚果(布)境内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十条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且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设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模型;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标准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第十三条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早期收获安排》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和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径中国、刚果(布)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二)虽然途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货物未做除装卸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3. 货物始终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4. 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早期收获安排》项下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列货物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货物;

  (二)由出口方授权签证机构应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申请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具有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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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通装函[2026]85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5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5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6〕85号       2026-03-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有关规定,为做好2025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本通知规定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详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的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的工业母机企业;

  (二)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2025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三)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2025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四)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2025年度生产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含)。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6年3月31日前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选择“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申报入口”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信部门)。已列入2024年度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5年度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见附件)中第2、3、6、8、9项,其余项若有变化请一并提交。

  三、地方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本通知第一条),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8888/)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并于4月15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初核不通过的企业,在系统内备注不通过理由。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资格复核。根据复核意见,综合考虑工业母机产业链重点领域企业情况及有无涉税违规违法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企业可于5月1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

  五、列入清单的企业在2026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在预缴阶段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2026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六、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申请列入清单的,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依法追缴相关税款和滞纳金,并在三年之内不得申请享受本优惠政策。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当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税 屋附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证明材料清单.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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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0
文号:工信部联通装函[2026]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1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高级认证企业简易复核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高级认证企业简易复核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1号     2026-003-2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海关总署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简化复核程序(以下称简易复核)。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对在“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信用评估状况为“优秀”或者“良好”的高级认证企业开展复核时可以适用简易复核,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适用:

  (一)正在被海关实施稽查的,其中因主动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而被海关实施稽查的除外;

  (二)正在被海关实施风险类核查的,其中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实施的核查除外;

  (三)因涉嫌违法正在被海关刑事立案侦查或者行政立案调查的,其中以简易程序立案调查的除外;

  (四)因出口货物被境外通报正在接受海关调查或者核查的。

  二、海关对“系统”信用评估状况为“优秀”的高级认证企业开展简易复核时不开展实地复核,直接作出通过复核的决定;

  海关对“系统”信用评估状况为“良好”的高级认证企业开展简易复核时,仅对影响企业信用评估状况所涉及的认证标准项以及最近一次认证或复核的“基本达标”项开展实地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决定。

  三、海关在开展简易复核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再符合适用简易复核条件的立即终止简易复核;发现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复核结果情形的可以终止简易复核。

  对终止简易复核的,海关按照规定开展常规复核。

  本公告自2026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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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证上[2026]38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的通知

深证上[2026]380号         2026-3-27

各市场参与人: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大力度服务科技创新,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进行了修订。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5年6月30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深证上〔2025〕676号)同时废止。

  税 屋附件:

  1.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修订说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6年3月27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科技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的,适用本指引。

  前款所称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是指同时具有轻资产特点和高研发投入特点。

  第三条 上市公司最近一年末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以及其他通过资本性支出形成的实物资产合计占总资产比重不高于20%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轻资产特点。

  第四条 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指标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高研发投入特点:

  (一)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15%;

  (二)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5%。

  第五条 上市公司不符合本指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但是本次募投项目属于符合国家重大战略支持方向,用于研发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的,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可以在充分论证合理性后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但超过部分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投入。

  第六条 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者其他风险警示的,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轻资产特点认定所涉及相关资产的具体构成、金额,及占总资产的比重;(二)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及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总额;(三)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30%的合理性;

  (四)本次募投项目研发支出的具体投向构成及测算依据、研发成果预计转化情况、研发的不确定性风险,以及研发内容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

  第八条 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当重点关注并核查下列事项,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一)轻资产特点认定所涉及相关资产科目的具体确定依据及合理性,相关资产科目归集、核算是否合理准确;(二)上市公司研发投入计算口径是否合理,研发投入的归集是否准确,研发投入相关数据来源是否可验证,研发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三)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30%的合理性;

  (四)上市公司本次募投项目研发支出的具体投向、测算依据及融资必要性,以及研发内容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实施完成后,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超过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限制部分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投入进度、结余情况、相关研发项目的推进情况;

  (二)前次超过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限制部分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募集资金超过募集资金30%比例的部分,后续拟变更用途的,原则上应当继续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投入。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5年6月30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深证上〔2025〕676号)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修订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大力度服务科技创新,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8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2025年6月30日,本所发布了《指引》,明确创业板上市公司“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为积极回应市场主体诉求,进一步提升再融资灵活性,本所对《指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明确主板上市公司“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并对创业板标准进行适应性调整。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指引》共12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新增主板上市公司“轻资产”和“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结合创业板经验和主板市场实际情况,明确深市主板上市公司“轻资产”认定标准为实物资产占总资产比重不高于20%;深市主板上市公司“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为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15%,或者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5%。

       二是调整创业板“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全市场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中位数,避免板块差异,将创业板“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中“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3%”的研发投入占比下限由3%调整为5%。

  三是其他内容。原《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后的用途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应当在本次发行证券时调减相应规模的募集资金。本次修订删除该条内容,相关事项适用上位规定。

  三、征求意见情况

  2026年2月9日至16日,本所就修订后的《指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收到有关调整“轻资产”认定标准的意见建议1条,因相关标准已在本次规则修改中充分论证,暂未采纳,后续将视市场发展情况进一步研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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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7
文号:深证上[2026]3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发[2026]30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上证发[2026]30号        2026-3-27

各市场参与人:

  为更大力度支持科技创新,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4年10月1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试行)》(上证发〔2024〕13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税 屋附件:

  1.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2.《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修订说明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6年3月27日

  附件1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科技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的,适用本指引。

  前款所称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是指同时具有轻资产特点和高研发投入特点。

  第三条 上市公司最近一年末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以及其他通过资本性支出形成的实物资产合计占总资产比重不高于20%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轻资产特点。

  第四条 科创板上市公司同时符合下列指标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高研发投入特点:

  (一)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15%或者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

  (二)最近一年研发人员占当年员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主板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指标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高研发投入特点:

  (一)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15%;

  (二)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5%。

  第五条 上市公司不符合本指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但是本次募投项目属于符合国家重大战略支持方向,用于研发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的,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可以在充分论证合理性后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但超过部分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投入。

  第六条 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者其他风险警示的,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

  第七条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当重点关注并核查下列事项,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一)轻资产特点认定所涉及相关资产科目的具体确定依据及合理性,相关资产科目归集、核算是否合理准确;

  (二)上市公司研发投入计算口径是否合理,研发投入的归集是否准确,研发投入相关数据来源是否可验证,研发相关内控制度是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

  (三)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30%的合理性;

  (四)上市公司本次募投项目研发支出的具体投向、测算依据及融资必要性,以及研发内容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轻资产特点认定所涉及相关资产的具体构成、金额,及占总资产的比重;

  (二)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及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总额;

  (三)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30%的合理性;

  (四)本次募投项目研发支出的具体投向构成及测算依据、研发成果预计转化情况、研发的不确定性风险,以及研发内容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实施完成后,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超过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限制部分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投入进度、结余情况、相关研发项目的推进情况;

  (二)前次超过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限制部分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募集资金超过募集资金30%比例的部分,后续拟变更用途的,原则上应当继续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投入。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4年10月1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试行)》(上证发〔2024〕13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2026年修订)》修订说明

  为更大力度支持科技创新,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以下简称《6号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24年10月11日,本所发布《6号指引》,在科创板建立“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该指引发布以来,“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已经成为科创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的重要方式,有力支持了科技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和高质量发展。为更大力度支持科技创新,提升再融资的灵活性、便利度,在充分借鉴科创板试点经验基础上,拟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在主板市场建立“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

  二、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后的《6号指引》共十二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新增主板上市公司“轻资产”和“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结合科创板试点经验和主板市场实际情况,明确沪市主板上市公司“轻资产”认定标准为实物资产占总资产比重不高于20%;沪市主板上市公司“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为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15%,或者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且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5%。

  二是设置负面情形。明确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者其他风险警示的,再融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

  三是其他内容。原《6号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募集资金变更后的用途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应当在本次再融资时调减募集资金。考虑到扣减事项应当由上位规则统一规范,本次修订删除该条规定,相关事项适用上位规则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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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7
文号:上证发[202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企业函[2026]11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2026年度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和复核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2026年度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和复核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企业函[2026]117号       2026-3-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根据《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26〕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组织开展2026年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和复核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要求

  (一)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可提出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2023年认定的第五批和复核通过的第二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可提出复核申请,相关申请均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企业可通过我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http://zjtx.miit.gov.cn)观看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政策解读视频。申请企业应如实、自主填报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佐证材料,即可完成申请。我部未委托任何机构开展专精特新申请业务,审核中通过“分段审核”“双随机(随机抽取专家、即时随机派发审核任务)”“盲审”等方式保障公平公正,请企业谨防不良中介机构散播虚假信息,非法牟利。

  (三)申请企业需符合《办法》中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有关认定标准。相关指标需按《办法》附件4中“部分指标和要求说明”严格把握。

  (四)为减轻企业申请负担,企业无需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细分市场占有率证明或说明、国内发明专利证书(涉及集成电路设计布图等其他I类知识产权的,仍需提供)等佐证材料。企业仅需如实说明市场占有率、填写发明专利数量即可。我部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加大数据共享力度,专利数据将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五)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和复核采取线上填报与线下报送相结合的方式。线上在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填报,时间为2026年4月25日至5月25日。线下报送以企业属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求为准,线下与线上数据应保持一致。

  (六)企业有关财务数据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务请将会计师事务所在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http://acc.mof.gov.cn)完成报备后的已赋码电子原件,上传至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如不一致,将影响申请结果。请提醒会计师事务所将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两项指标纳入审计报告。

  (七)我部将引入数据提取、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等技术,加强申请数据的分析比对和逻辑判断,严格防范数据造假。如发现企业存在上述情况,我部将根据《办法》,取消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称号,并禁止企业三年内再次申请。涉及骗取财政资金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情况,将向行业主管部门反映。

  二、推荐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新申请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初核推荐和复核企业推荐工作。

  (二)要择优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书”(附件1)或“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复核申请书”(附件2),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佐证材料要求,初审核实后提出推荐意见。

  (三)要切实履行责任、严格把关,加大对企业数据真实性、技术创新性的审核力度,确保申请书填报数据与佐证材料一致,提升推荐质量。要加大服务力度,组织力量为申请企业提供全覆盖的免费咨询辅导服务。为进一步压实审核推荐责任,对第八批“小巨人”企业推荐数量较多但通过率较低的省份,我部将在专精特新相关支持政策中进行减分或限额。

  (四)对于已成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或单项冠军产品的企业,不再推荐新申请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对与我部已认定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存在控股关系的企业,以及同一集团内生产相似主导产品企业,不予推荐;对2023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不推荐复核的,需说明原因。

  (五)为降低对复核企业影响,对本年度申请复核的“小巨人”企业,按照2022年印发的《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企业〔2022〕63号)中相关标准和要求把握,对新申请的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按照2026年印发的《办法》中相关标准和要求把握。

  (六)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于2026年5月25日至6月30日集中开展初核推荐工作,期间可根据工作需要,联系已完成申请企业补充上传佐证材料。所推荐对象应在本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官网上公示不少于5天且公示结论为通过。请于2026年6月30日前将加盖公章的正式文件及推荐汇总表(附件3、4)纸质版及可编辑电子版各1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寄至: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创业创新处,邮编:100804。

  三、注意事项

  (一)根据往年情况,部分企业忘记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登录账号、密码,建议申请企业提前登录平台确认。

  (二)企业申请书及佐证材料纸质件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妥善留存备查,无需报送我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通过组织实地抽查、第三方数据验证、财务报表对照等方式,确保数据真实性。

  (三)我部将按照《办法》要求和审核流程组织对各省份推荐企业进行审核,形成并印发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名单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名单。在复核通过名单印发前,2023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称号依然有效;复核通过名单印发后,2023年认定和复核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称号自动失效,以该名单内企业为准。

  (四)按照《办法》明确的“企业只需按照自身所获得最高一级称号参加复核工作”,为减轻企业申请负担,对复核未通过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企业本次提交的申请材料开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复核工作,避免重复组织企业参加复核。

  税 屋附件:

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复核情况汇总表.pdf

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复核申请书.pdf

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荐汇总表.pdf

第八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申请书.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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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3
文号:工信厅企业函[2026]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对《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健全审查机制、规范审查流程、压实审查责任,切实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坚决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问题,促进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经过前期调研、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研究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 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ongshenchu@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3. 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竞争协调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24日。

  税 屋附件:

  1.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3月24日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在第六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配备相应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保障必要工作经费。”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治政府建设等考核评价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的考核评价,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全面落实。”

  三、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成立年限、所获奖项荣誉、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服务便利度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超出实际需要的信用评价条件,排斥或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

  四、将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设置不合理的公示时间、响应时间、仅允许现场报名或者现场购买采购文件、招标文件等,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减轻或者免除特定经营者的税收缴纳义务;”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意起草单位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应当在作出审查结论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起草单位初审意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督促其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责任。”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书面作出审查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政策措施作出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审查结论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审查意见对政策措施进行修改,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单位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或者审批政策措施时,应当一并报送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审查结论。”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起草单位可以根据职责,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政策措施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实施后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等开展评估,为决策提供参考。

  起草单位对政策措施拟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台的,除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以外,应当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引入第三方评估。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作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抽查中发现问题较多、整改不力的地区和部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依据条例第十三条应当由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的;

  (二)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未依法提请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三)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修改意见后,未做出修改即出台的;

  (四)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关监督工作的;

  (五)对公平竞争审查监督发现问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依据法律法规,被授予特定管理公共事务权力和职责的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专业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等非行政机关组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起草单位委托政府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平台、政府平台企业等实施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的,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保障《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深入贯彻落实,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竞争协调司组织起草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一、《实施办法》修正背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规范地方政府经济促进行为,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建设强大国内市场,为我们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完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自2024年8月1日《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以来,市场监管总局认真推动贯彻落实,出台了现行《实施办法》等配套规则,指导有关地方和部门扎实开展增量审查和存量抽查等工作,及时发现并清理了一批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有力推动了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但在工作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审查责任压不实、审查机制不健全、审查能力跟不上等问题逐步显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制度实施效果。因此,有必要抓紧修正《实施办法》,进一步压实审查责任、规范审查程序、强化监督保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走深走实,促进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

  二、《实施办法》修正过程

  (一)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全面梳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一年以来的执行情况,认真总结地方公平竞争审查实践经验,深入分析当前制度落实面临的突出困难和堵点问题,为高质量修正《实施办法》奠定坚实基础。

  (二)扎实开展调查研究。围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开展实地调研,充分听取有关经营者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意见,明确修正《实施办法》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委托有关机构对审查标准、审查机制等重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研究,着力增强《实施办法》修正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关于修正《实施办法》的意见,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专家、行业协会、企业意见。在认真研究并吸收采纳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实施办法》修正内容

  本次修正主要围绕健全审查机制、规范审查程序、强化监督保障等方面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共作出12处修正、新增2条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在第六条增加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配备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保障必要工作经费的条款。删除了第八条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表述。

  (二)审查标准。在第十五条第(四)项增加“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服务便利度”等信用评价加分项的禁止性要求,在第(六)项增加“仅允许”现场报名或者提交招标材料的限定条件,对排斥或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审查标准作出修改完善。采纳有关部门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不得减免特定经营者税收缴纳义务,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删除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或者国务院批准”的表述,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有关表述一致。新增第二十六条,规定地方市场监管部门适用例外规定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的,需向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坚决防止例外规定“泛化”适用。

  (三)审查机制。在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明确对多次出现初审质量问题的起草单位,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督促其落实审查责任。针对有的起草单位未按照审查意见作出修改即提交审议审批等问题,第三十四条规定起草单位提请政府审议或者审批政策措施时,应当一并报送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审查结论,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应当重新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审查,进一步加强制度闭环管理。第三十六条增加了针对适用例外规定开展第三方评估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例外规定适用程序。

  (四)监督保障。针对抽查发现个别地区、部门连续违规出台影响公平竞争政策措施的情况,在第四十一条新增一款,明确对抽查中发现问题较多、整改不力的地区和部门,可以提请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进一步强化公平竞争审查抽查结果刚性约束。针对一些地方未履行审查程序出台政策措施,以及未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即出台政策措施等情况,第四十六条新增了三项责任追究情形,进一步强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的责任追究力度。

  (五)附则。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基层自治组织”调整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表述一致。新增第四十九条,将政府部门委托有关企事业单位开展招标采购、招商引资活动的情形也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确保“应审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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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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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是为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要内容。为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推动解决失能人员长期护理基本保障需求,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公平适度、保障基本、统筹有序,建立适应我国基本国情,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主要目标是:用3年左右时间,统筹城乡的制度安排基本确立,责任共担的资金筹集机制、公平适度的待遇保障机制逐步健全,科学规范的管理运行机制基本形成,适应我国基本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基本建立。

  二、确立统筹城乡的政策制度

  国家层面统一规范政策制度,统筹城乡制度设计,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稳妥有序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

  (一)统筹城乡制度安排。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未就业城乡居民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长期护理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统一建账,资金统筹使用。各地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可先从覆盖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人群起步,逐步将未就业城乡居民纳入保障范围。

  (二)统一保险统筹层次。长期护理保险从市地级统筹起步。市地级统筹地区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有条件的省份可探索按照政策统一规范、基金调剂平衡、完善分级管理、强化预算考核、优化管理服务的要求推动省级统筹。坚持制度的统一性和规范性,确保统筹地区间在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失能等级评估、基金管理、经办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相对均衡。

  三、建立稳定可持续的筹资机制

  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方负担能力相匹配、与可持续要求相协调的多元筹资机制,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实现基金稳定筹集、独立运行、精算平衡。

  (三)建立稳定筹资渠道。建立健全单位、个人、政府、社会等多元筹资渠道。国家层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基准费率制度,规范缴费基数政策,合理确定费率,实行动态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较为充足的地方,可在充分测算评估、保障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权益、确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长期可持续的基础上,合理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费率,调整部分用作长期护理保险单位费率,具体规定由国家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四)合理设置筹资标准及分担机制。长期护理保险费率统一控制在0.3%左右。单位职工费率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同比例分担,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退休人员费率与单位职工个人费率相同,缴费基数与养老金水平挂钩,由个人缴费,原用人单位不缴费。未就业城乡居民长期护理保险筹资由个人和政府合理分担,个人缴费,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政府补助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充分考虑城乡差异,地方结合实际精算,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缴费基数,也可在农村地区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缴费基数,鼓励探索完善更加科学精细的量能筹资机制。各地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当年,未就业城乡居民费率减半从0.15%左右起步,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过渡到0.3%左右,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从0.3%左右起步。鼓励灵活就业人员按单位职工费率标准参保,缴费基数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不低于60%)确定,由个人按规定缴费;灵活就业人员也可选择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缴费。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人群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分类资助。18周岁以下人员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参保,不单独筹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四、实施公平适度的待遇保障

  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基金支撑能力和群众基本保障需求等因素,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合理确定保障对象、服务项目和待遇标准,兜住民生底线。

  (五)合理确定保障对象。按规定参保缴费且失能状态长期持续(一般为6个月以上),经申请通过评估认定的失能人员,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起步阶段保障重度失能人员。随着经济发展和制度完善,国家层面统一研究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并根据基金支出需求动态调整费率。

  (六)合理确定待遇保障标准。国家层面明确长期护理保险基准待遇标准,各地可根据实际适度调整。待遇享受不设起付标准。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费用,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的,基金支付比例为50%左右;按单位职工参保政策参保的,基金支付比例为70%左右,退休人员享受单位职工参保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依据选择的参保政策类型享受相应待遇。在完善量能筹资机制、均衡就业人员与非就业人员缴费责任的基础上,逐步适度均衡待遇水平。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根据失能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等实行差别化待遇保障政策。鼓励使用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在支付比例上给予适当倾斜。

  (七)规范待遇享受。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长期护理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直接向失能人员发放现金。国家层面统一制定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明确项目内涵和服务要求,此前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城市根据国家层面统一服务项目要求逐步规范。根据人口形势变化和制度发展,研究探索将长期护理相关智能化服务和支持性辅助器具等纳入支付范围。探索建立缴费时长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连续参保的按规定适当提高支付比例。除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外,对未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启动时初次参保,以及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情形,制定待遇享受等待期、阶段性调低待遇水平等约束性措施。探索建立参保诚信机制。

  (八)做好政策衔接。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对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以及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服务待遇。

  五、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运行机制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强政策和管理协同,创新管理服务体制机制,提供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服务。

  (九)建立健全失能等级评估标准体系。完善全国统一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推动评估结果全国范围互认、有关部门按需使用,探索制定长期护理需求认定标准和服务计划相关规定。鼓励支持发展独立的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制定完善相应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评估服务费合理分担机制。

  (十)建立健全基金支付管理机制。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和费用控制激励约束机制。建立符合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特点的支付机制和协商谈判机制,针对不同服务模式完善支付方式,加强基金结算管理。

  (十一)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管。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做好中长期精算分析。建立健全基金监管体系,完善对欺诈骗保人员、机构惩戒机制,强化基金监管,加强财会监督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基金安全。

  (十二)完善经办管理服务。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经办服务体系。税务部门要做好保费征收工作,长期护理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共同缴费。探索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经办管理服务,强化激励约束机制,相关费用按规定支付。建立健全长期照护师培训培养机制和评估人员规范化培训机制。研究做好跨统筹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工作,加快完善异地参保、异地享受待遇的规定。

  六、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积极稳妥推进改革。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在国家明确的政策制度框架下制定具体政策,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参保对象、筹资和保障水平等。推动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制度要求适时转化为法律规范,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提供法律支撑。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强化互助共济理念,形成合理社会预期。

  各省级政府要统筹把握改革节奏,不搞齐步走、“一刀切”,在充分评估基础上有针对性指导不同条件市地分步分批推进改革。确有条件的市地,稳妥有序推进。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市地,夯实工作基础,适时按程序启动实施。此前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城市要按照本意见要求调整完善政策,用3年左右时间平稳过渡。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央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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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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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6]24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24号     2026-02-28

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对外贸易中心:

  为支持办好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现就“十五五”期间广交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广交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免税额度内的进口展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类别和销售额度等规定见附件。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不包括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烟、酒、汽车以及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

  三、对每个展商展期内销售的超出附件规定的展品类别或销售额度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复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展商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承办单位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或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海关统一报送。

  五、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进口后海关不按减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六、每届展会结束后3个月内,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应向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七、本通知适用于2026年至2030年期间举办的广交会。

  税 屋附件: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pdf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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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28
文号:财关税[2026]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6]23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23号     2026-02-28

  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湖南、广西、云南、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长沙、南宁、昆明、西宁、银川、乌鲁木齐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湖南、广西、云南、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税务局:

  为支持办好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现就“十五五”期间相关展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蒙古国博览会(以下称中蒙博览会)、中国—东北亚博览会(以下称东北亚博览会)、中国—俄罗斯博览会(以下称中俄博览会)、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以下称中非博览会)、中国—东盟博览会(以下称东盟博览会)、中国—南亚博览会暨中国昆明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称南亚博览会)、中国·青海绿色发展投资贸易洽谈会(国际藏毯展区)(以下称青洽会·藏毯展区)、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以下称中阿博览会)、中国—亚欧博览会(以下称亚欧博览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免税额度内的进口展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类别和销售额度等规定见附件。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不包括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烟、酒、汽车以及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

  三、对每个展商展期内销售的超出附件规定的展品类别或销售额度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复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进口后海关不按减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五、每届展会结束后3个月内,各展会承办单位应向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六、本通知适用于2026年至2030年期间举办的中蒙博览会、中俄博览会、中非博览会、东盟博览会、南亚博览会、青洽会·藏毯展区、亚欧博览会,以及2026年至2027年期间举办的东北亚博览会、中阿博览会。

税屋附件: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pdf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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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28
文号:财关税[202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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