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东与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19-10-31
来源: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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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111行初15号


原告付东,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住所地栾城区惠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4MB1640448A。


法定代表人刘月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治银,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付东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栾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栾城区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东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行政,撤销(注销)石家庄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宏茂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开始冒用原告付东名字注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年不断的司法诉讼,法院文书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付东的名字,该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付东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了“高消费”影响极其恶劣。付东于2019年7月19日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部门报了案,持公安部门的“受案回执”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行政不作为,不予办理,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栾城区税务局辩称:一、本次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系被告为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办理的,原告付东并非该税务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要求撤销或者注销该税务登记。二、原告付东诉称,其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与事实不符。付东在起诉书中称“持公安部门的受案回执,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然而经被告了解,原告上述陈述并不属实,栾城区税务局各科室在本次原告起诉前并未接到过原告的上述请求。三、付东起诉要求被告撤销(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存在应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其次,只有纳税人发生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时,才能办理注销登记。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再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先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才能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而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前述手续,因此被告当然不能办理该公司的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四、付东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撤销(注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是否应当撤销或注销,需要税务机关执法调查之后,根据所调查的案件事实才能做出具体决定。原告要求司法机关直接判决被告撤销(注销)税务登记,实际是让司法权直接行使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权利,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付东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其原告主体并不适格,而且其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宏茂化工有限公司曾在工商登记中将原告付东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2019年6月27日经宏茂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付东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经理职务,聘任王嘉瑞为公司经理。2019年7月1日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嘉瑞。原告付东不是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人。


本院认为,原告付东在2019年8月21日起诉时已不是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其未在该公司投资又不是该公司股东,故其已没有提出撤销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付东不具有提起该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海


人民陪审员  刘俊丽


人民陪审员  孙文璇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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