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财税处理
发文时间:2020-10-16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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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9日,财会[2019]8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下简称:新准则)进行了修订。


  下面根据新准则,对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财税处理进行解析。


  一、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的会计原则


  (一)适用条件


  新准则第六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


  (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二)商业实质的判断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1.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


  2.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三)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时,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比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更加可靠。在该模式下,不论是否涉及补价,只要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不相同,就一定会产生损益且计入当期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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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会计处理原则及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差额的处理


  2.换入资产的成本计量


  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交换中,除了需要考虑换出资产的处理外,也要考虑换入资产的成本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换入资产的成本计量按下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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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表中的三个公式,前半部分完全一致,仅在最后加减补价,其实也很好理解:不涉及补价,当然不需要考虑补价;收到补价,换入资产就减去补价;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就加上补价。


  3.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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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务处理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的流转税处理


  企业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可能会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全面实施营改增之前)、消费税等,因为在税法上把这种行为规定视同销售等。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流转税处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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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换出资产的应税收入的确认,另一方面是换入资产计税基础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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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会差异分析


  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会差异,也需要从换出资产和换入资产两个方面考虑,既要考虑换出资产处理的可能差异,也要考虑换入资产处理的可能差异。


  (一)换出资产税会处理的差异分析


  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出资产在会计上需确认损益,税务上需要确认应税所得。似乎二者之间不存在税会差异,但是如果换出资产已计提了资产减值准备的,则还是存在税会差异,此时需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换入资产税会处理的差异分析


  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资产的会计入账价值和税务的计税基础,都是以公允价值为基础。但是会计上是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入账成本,而税法上却是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计税基础。所以,当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存在差异且差异不等于补价时,会计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就存在税会差异。


  在我国的税务实务中,存在“以票控税”的现实,上述的换入资产计税基础是建立在交换方按规定开具了发票的基础上,如果换入资产没有取得合规发票的,将会影响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四、案例解析


  【案例-1】:甲公司是一家机械生产企业,生产食品加工机械。2020年9月,传统的中秋节来临,为给员工发放福利月饼,就与一家生产月饼的食品企业商量,用一台生产机械与对方互换。最后,一台机械交换了一批月饼,机械的成本12000元,市场价20000元,月饼的市场价也是20000元。双方按照20000元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


  会计处理分析: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


  甲公司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22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600


  (备注:甲公司虽然取得了月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该月饼是用于集体福利,该进项税额不可抵扣)


  同时,结转换出资产的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2000


  贷:库存商品(产成品)  12000


  税务处理分析:甲公司在此业务中,换出资产应视同销售。增值税按照视同销售,符合税法规定无需调整;企业所得税方面,应税收入20000元,可扣除的成本12000元,与会计核算一致,也不存在税会差异。


  【案例-2】2020年6月,甲公司准备将两台旧车更换为一台新车。两台旧车经评估市场价合计113000元(含税价),可以交给旧车代售点代售,但是估计代售变现时间较长。甲公司不想等待,最后,经与A品牌4S店协商达成协议,以两台旧车换一台售价101700元(含税价)的新车。


  其他资料:


  1.两台旧车原值合计220000元,购进时抵扣了进项税额;已经累计计提折旧100000元,未计提减值准备。


  2.A品牌4S店按照105300元开具了机动车专用发票,甲公司认证并抵扣了进项税额。


  3.换入的汽车缴纳购置税、上牌、装饰等花去15000元,并于6月底开始使用。


  下面就甲公司在该业务中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进行分析。


  会计处理:


  该业务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


  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117000÷1.13=100000(元)


  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105300÷1.13=90000(元)


  二者交换时没有涉及补价,但是换出资产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却不相同。


  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220000-100000=120000(元)


  换入汽车可抵扣进项税额=101700×13%÷1.13=11700(元)


  第一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


  累计折旧  100000


  贷:固定资产  220000


  第二步:换入资产的入账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在此业务中,换入与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属于“均能可靠计量的”,因此“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是,换入资产有按照市场价开具的发票,也属于“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因此,此处的会计处理就可能因企业或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不同而出现两种会计处理方法。


  1.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的会计处理方法:


  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100000+15000=115000(元)


  借:固定资产——汽车  11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700


  资产处置损益  2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


  银行存款等  15000(购置税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700


  2.以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的会计处理方法:


  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90000+15000=105000(元)


  借:固定资产——汽车  10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700


  营业外支出  3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


  银行存款等  15000(购置税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700


  税务处理:


  1.增值税:视同销售,因已抵扣过进项税额,故按照正常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2.企业所得税: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税会差异分析:


  增值税的处理不存在税会差异。


  对于换入资产入账会计处理方式有两种选择,在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和当期损益之间存在10000元的差异,这属于会计不同职业判断与选择造成的。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税务处理只有一种方式:按照换入资产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因此,如果会计上选择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即本案例的会计处理方法1,就会存在税会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会计上选择以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即本案例的会计处理方法2,就不会存在税会差异。如果基于合理减少税会差异的考虑,建议企业尽可能选择该种方式。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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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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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