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财税处理
发文时间:2020-10-16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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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9日,财会[2019]8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下简称:新准则)进行了修订。


  下面根据新准则,对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财税处理进行解析。


  一、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的会计原则


  (一)适用条件


  新准则第六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


  (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二)商业实质的判断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1.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


  2.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三)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时,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比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更加可靠。在该模式下,不论是否涉及补价,只要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不相同,就一定会产生损益且计入当期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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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会计处理原则及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差额的处理


  2.换入资产的成本计量


  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交换中,除了需要考虑换出资产的处理外,也要考虑换入资产的成本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换入资产的成本计量按下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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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表中的三个公式,前半部分完全一致,仅在最后加减补价,其实也很好理解:不涉及补价,当然不需要考虑补价;收到补价,换入资产就减去补价;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就加上补价。


  3.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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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务处理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的流转税处理


  企业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可能会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全面实施营改增之前)、消费税等,因为在税法上把这种行为规定视同销售等。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流转税处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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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换出资产的应税收入的确认,另一方面是换入资产计税基础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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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会差异分析


  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会差异,也需要从换出资产和换入资产两个方面考虑,既要考虑换出资产处理的可能差异,也要考虑换入资产处理的可能差异。


  (一)换出资产税会处理的差异分析


  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出资产在会计上需确认损益,税务上需要确认应税所得。似乎二者之间不存在税会差异,但是如果换出资产已计提了资产减值准备的,则还是存在税会差异,此时需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换入资产税会处理的差异分析


  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资产的会计入账价值和税务的计税基础,都是以公允价值为基础。但是会计上是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入账成本,而税法上却是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计税基础。所以,当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存在差异且差异不等于补价时,会计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就存在税会差异。


  在我国的税务实务中,存在“以票控税”的现实,上述的换入资产计税基础是建立在交换方按规定开具了发票的基础上,如果换入资产没有取得合规发票的,将会影响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四、案例解析


  【案例-1】:甲公司是一家机械生产企业,生产食品加工机械。2020年9月,传统的中秋节来临,为给员工发放福利月饼,就与一家生产月饼的食品企业商量,用一台生产机械与对方互换。最后,一台机械交换了一批月饼,机械的成本12000元,市场价20000元,月饼的市场价也是20000元。双方按照20000元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


  会计处理分析: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


  甲公司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22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600


  (备注:甲公司虽然取得了月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该月饼是用于集体福利,该进项税额不可抵扣)


  同时,结转换出资产的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2000


  贷:库存商品(产成品)  12000


  税务处理分析:甲公司在此业务中,换出资产应视同销售。增值税按照视同销售,符合税法规定无需调整;企业所得税方面,应税收入20000元,可扣除的成本12000元,与会计核算一致,也不存在税会差异。


  【案例-2】2020年6月,甲公司准备将两台旧车更换为一台新车。两台旧车经评估市场价合计113000元(含税价),可以交给旧车代售点代售,但是估计代售变现时间较长。甲公司不想等待,最后,经与A品牌4S店协商达成协议,以两台旧车换一台售价101700元(含税价)的新车。


  其他资料:


  1.两台旧车原值合计220000元,购进时抵扣了进项税额;已经累计计提折旧100000元,未计提减值准备。


  2.A品牌4S店按照105300元开具了机动车专用发票,甲公司认证并抵扣了进项税额。


  3.换入的汽车缴纳购置税、上牌、装饰等花去15000元,并于6月底开始使用。


  下面就甲公司在该业务中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进行分析。


  会计处理:


  该业务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


  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117000÷1.13=100000(元)


  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105300÷1.13=90000(元)


  二者交换时没有涉及补价,但是换出资产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却不相同。


  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220000-100000=120000(元)


  换入汽车可抵扣进项税额=101700×13%÷1.13=11700(元)


  第一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


  累计折旧  100000


  贷:固定资产  220000


  第二步:换入资产的入账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在此业务中,换入与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属于“均能可靠计量的”,因此“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是,换入资产有按照市场价开具的发票,也属于“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因此,此处的会计处理就可能因企业或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不同而出现两种会计处理方法。


  1.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的会计处理方法:


  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100000+15000=115000(元)


  借:固定资产——汽车  11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700


  资产处置损益  2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


  银行存款等  15000(购置税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700


  2.以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的会计处理方法:


  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90000+15000=105000(元)


  借:固定资产——汽车  10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700


  营业外支出  3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


  银行存款等  15000(购置税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700


  税务处理:


  1.增值税:视同销售,因已抵扣过进项税额,故按照正常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2.企业所得税: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税会差异分析:


  增值税的处理不存在税会差异。


  对于换入资产入账会计处理方式有两种选择,在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和当期损益之间存在10000元的差异,这属于会计不同职业判断与选择造成的。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税务处理只有一种方式:按照换入资产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因此,如果会计上选择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即本案例的会计处理方法1,就会存在税会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会计上选择以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即本案例的会计处理方法2,就不会存在税会差异。如果基于合理减少税会差异的考虑,建议企业尽可能选择该种方式。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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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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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

  1、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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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1:

  股东通过第三方代垫出资并将其出资抽回的行为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

  争议焦点2:

  即便受让的股权有瑕疵,D公司作为股东仍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B公司向A公司返还全部出资(需扣除B公司已因抽逃出资被法院执行并划扣以清偿B公司对外债务的款项金额)。

  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的其他股东应限定为守约股东。从促进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看,也不应将抽逃出资股东或者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排除在该法条中请求其他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其他股东之外。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该条中其他股东的资格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不符。

  第二,全体股东都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该出资并非股东之间的对待给付,任一股东均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或者受让之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益,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况且,从公司资本维持的角度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互相催缴出资,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

  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公司资本维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缺失显然会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故不应以公司意志予以免除。

  法律解读

  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

  抽逃出资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是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就抽逃出资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出资后或完成验资后的资金流向或资金转移事实一般可通过银行流水等客观凭证予以核实,争议不大,往往争议较多的是如何认定该资金转移行为的性质,被告股东多以借款或正常交易往来等予以抗辩。法院则通常认为股东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未经公司任何决议,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验资后又全部转出未归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排除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下应认定其抽逃出资。因此,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例如没有借款协议、催款通知等证明债权真实的文件,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合理怀疑。

  另外,股东将投资款或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其抽回的行为,可能也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提供虚假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虚构购销合同,以所属公司为出票人,在金融机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转出注册资本后,再注入资金但不能证明其系补足出资的;股权或债权受让方应支付的对价,变相由出让方公司支付,导致公司法人财产不当减少,均可能被认定为是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本质是损害公司权益,法律虽未明确何谓损害公司权益,但股东恶意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公司债务清偿不能当然损害了公司权益。总之,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可从是否损害公司权益这一要素,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对公司造成的影响例如造成公司资本显著减少,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等以及双方举证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不宜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在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事实争议较大,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还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的出资范围:

  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中的“出资”是仅指“注册资本”还是包括由股份溢价构成的“资本公积金”,《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进行回应,理论和实践中尚有不同观点。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部分认缴出资额,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无争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溢价增资进入资本公积金部分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中的“出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资本公积金也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未予以返还的,应认定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例如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最高院认为计入资本公积金的部分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理应予以返还。在(2013)民提字第22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应认定为无效。(2019)苏民终1446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没有作为注册资本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但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亦不能随意撤回。案涉承诺书内容约定公司向股东返还大于注册资金的投资款部分,违反了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另一种观点是认为资本公积不属于出资范围。股东出资义务仅限于计入注册资本那部分出资,而计入资本公积部分,不构成实收资本。是出资人为获得协议约定比例的股权,经与公司原股东商定的对价,是估值溢价。属于合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就所涉一定比例股权的购买价格问题,仅涉及原股东和新加入投资人的利益。该项出资非法定义务,也不涉及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也无其他股东的连带补足义务问题。投资人可与股东约定,不溢价出资也可能获得合同约定比例的股权。更何况,计入资本公积的出资溢价,只是注册资本的准备金,股东应还没有对其完全丧失意思自治的空间,就该因出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仍可决定后续是否转为注册资本、多少比例转为注册资本、何时转为注册资本等作出决议。

  在(2020)陕民终633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是由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增值,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是一种准资本金或者公司后备资金,属于公司资产,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为注册资本金,故资本公积金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性质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的决议亦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还有观点认为:

  法律应保护投入前的资本信赖,投入后的资产信赖。投入前欠缴的应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因并非公司实有财产,一般不会影响公司外部人的判断,此时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被视为公示性的承诺,出资的仅限于注册资本即可,不必包括未实现的对股东债权;对于已缴资本公积,构成公司资产,影响外部交易人的判断,有必要以出资相同规则进行规制。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作为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其法律责任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以及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上述民事责任外,还可能面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抽逃出资往往可能伴随着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

  至于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起诉股东自身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作为主体所享有的要求其他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