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回迁房视同销售收入:找准价格确认的参照年度是关键
发文时间:2020-11-15
作者:魏民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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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房视同销售的收入如何确认,关系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和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对企业影响很大。实务中,房价总体上呈逐年上涨之势,参照年度如何确认,将直接影响视同销售收入的计算。鉴于实操中这一问题有不同的口径,建议相关企业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后再做处理。


  近期,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公司对某房地产项目的一期工程项目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由于该项目涉及回迁户的安置,在回迁房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上,出现不同的处理意见,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收入差额达8900余万元。


  案例:房企异地安置回迁户


  甲公司房地产项目一期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预售时间为2014年7月,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总建筑面积19.58万平方米,可售建筑面积16.92万平方米。其中包括回迁房建筑面积1.66万平方米,安置回迁户的房屋125套。


  据了解,这125户回迁户的原址,在甲公司的二期工程项目上。2006年,125户回迁业主与其当时所在单位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于当年搬离原址等待回迁。2013年12月31日,甲公司与125户回迁业主所在单位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在支付对方前期开发所垫支的费用后,承继了与这125户回迁业主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甲公司与这125户回迁业主签订了《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协议中商定,其回迁房单价延续原2006年《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标准——等面积置换部分面积为0.67万平方米,按2006年均价,即每平方米3220.77元计算;超面积购置的0.99万平方米,按实际收取的单价,即每平方米3127.66元计算。合计回迁面积1.66万平方米,回迁房确认销售收入5254.30万元。


  目前,二期工程项目仍在拆迁中。在回迁业主的要求下,甲公司将其安置在已经完工的一期工程项目。也就是说,这部分回迁业主并没有在原址回迁安置,而是异地进行安置。这导致回迁房在一期工程项目中只体现了视同销售收入,其对应的拆迁安置成本,则体现在二期工程项目的土地成本中。甲公司于近期进行一期工程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


  问题:“当年”究竟是指哪一年?


  根据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分歧就出现在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上。


  187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上述规定中“同一年度”“当年”如何理解?实务中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一期工程项目2014年6月开工,2014年7月取得预售许可证,应参照2014年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或交付新房时的价格,即每平方米8568元作为视同销售单价,乘以全部回迁面积1.66万平方米,认定回迁房视同销售收入14222.88万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于2006年签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和187号文件的规定,对于这1.66万平方米的回迁房,应按照2006年最早与回迁户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2013年12月31日甲公司与125户回迁业主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来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据此,等面积部分(0.67万平方米)应按照单价每平方米3220.77元计算,确认收入2157.92万元;超面积部分(0.99万平方米),应按照单价每平方米3127.66元,确认收入3096.38万元,合计应确认收入5254.30万元。


  观点:调换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两种观点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差额高达8900余万元,涉及金额颇大,将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并直接影响企业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实务中,房价总体上呈逐年上涨之势。参照年度如何确认,将直接影响视同销售收入的计算——这对房地产企业来说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125户回迁业主于2006年与其当时所在单位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份协议书是具有合同性质的凭据,应于协议书签订时,即2006年起生效,并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甲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与125户回迁业主所在单位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并与这125户回迁业主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属于调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并不影响调换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开发商依据相关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同时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这意味着在签订协议当年,回迁业主已向开发商支付了置换回迁房的预付款,这部分预付款是置换新房的全部款项,由旧房价值加差价款组成,同时,双方还计算了差额,结清了产权调换的差价。


  换句话说,这125户回迁户已经“购买”了日后安置的回迁房。即使在回迁房交付年度,该房地产项目的市场销售价格出现上涨,回迁业主也不会再向开发商支付差价;同理,如果该房地产项目的市场销售价格下跌,开发商也不会将差价退还给回迁业主。也就是说,开发商向这125户回迁业主提供1.66万平方米回迁房,并不会因房价的上涨而从中获益或取得收入。既然如此,也就不存在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客观基础。


  因此,笔者认为,187号文件中所规定的“同一年度”和“当年”,对于具有期房性质的回迁房来说,应是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当年,即为上述案例中的2006年。换句话说,对等面积置换的0.67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220.77元计算;超面积部分的0.99万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3127.66元计算。合计应确认回迁房的销售收入5254.30万元。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0年11月13日 版次:07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2014年1月之前的解读——


开发回迁房按成本价核定计税解析<樊剑英>


       2014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4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就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公告规定,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对于该公告的理解,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土地使用权在谁的名下,以谁的名义立项的问题,其次是从实质上分析土地使用权是否承担了土地出让价款。

  

  一般来讲,土地使用权在谁的名下,谁才可以立项,即便是合作建房,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也要求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手续,方可以双方名义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公告明确提到“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可以判断出纳税人无论从实质角度还是从名义上或形式上看均具备该回迁安置房土地的使用权。纳税人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了立项条件和税收认定。

  

  第一种情形——对方立项下代建模式


  例如,某旧城改造项目,有部分棚户区需要拆迁安置,光明房地产公司承接该项目投资建设。政府出让给光明公司A地块,土地出让价款3000万元,另外约定在A地块之外的属于政府所有的B地块上要为政府建造回迁安置房100套,建造成本预计2000万元,开发建设以及筹融资均由光明公司负责,竣工后政府回购,回购价款假设2500万元。

  

  该模式属于光明公司接受政府委托,代建回迁安置房。一般来讲,委托代建应具备四个条件:①以委托方的名义办理立项手续和工程结算;②与委托方不发生土地权属转移;③双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④受托方不代垫资金。例如,《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房”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辽地税流〔2000〕291号)规定,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现行营业税有关政策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受托承办国家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建房单位)的房屋建设,应由委托建房单位提供自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由其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土地征用手续,并取得有关部门的建设项目批准手续和基建计划;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垫付资金,建筑施工企业将建筑业发票开具给委托建房单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该发票转交给委托建房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建房单位实行全额结算,并另外向委托建房单位收取代建手续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代建房”行为,凡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对其取得的代建手续费收入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计征营业税;否则,不论委托建房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签订协议,也不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和会计账务如何处理,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建房单位的全额结算收入按“销售不动产”税目计征营业税。按照上述原则,光明公司尽管不拥有B地块土地使用权,不是其立项,也要按照“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


 代建还有另外一种模式“建设—移交”。实行“建设—移交”模式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融资人,由投融资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的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价款。例如《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BT方式建设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二条规定:以项目业主的名义立项建设,对投融资人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均应作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按“建筑业”税目的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营业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以实际取得的回购款项作为计税营业额全额征收营业税,施工环节不再征收营业税。(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二)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按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额或分包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施工企业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额或取得的分包价款。

  

  按照“建设-移交”模式处理,光明公司不拥有B地块土地使用权,不是其立项,则按照“建筑业”计征营业税。

  

  如果其不垫付资金,建筑施工企业将建筑业发票开具给政府(由开发商将该发票转交给政府);开发商与政府实行全额结算,并另外收取代建手续费,则按照“服务业-代理业”计征营业税。

  

  也就是在本案例中,光明公司存在着按照“服务业——代理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可能性。由于光明公司不具有回迁安置房土地使用权,以政府名义立项,光明公司承建,笔者主张适用“建设-移交”模式来处理,按照“建筑业”计算缴纳营业税,若收回价款2500万元,应交2500×3%=75万元。光明公司会计处理为:

  

  取得A地块土地使用权  

  借: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3000  

  贷:银行存款3000

  

  发生回迁安置建造支出  

  借:开发成本——代建回迁安置房2000  

  贷:银行存款2000

  

  移交回迁安置房  

  借:其他业务支出2000  

  贷:开发成本——代建回迁安置房2000

  

  借:银行存款2500  

  贷:其他业务收入——代建回迁安置房2500

  第二种情形——自己立项下有对价的代建模式


  例如,政府出让给光明公司C地块,出让协议约定土地出让价款3000万元,另外将回迁安置房土地D地块也出让给光明公司,协议约定出让价款为2000万元,该地块主要用于C、D地块的原居民回迁安置,由光明公司负责投资开发建设,政府补偿价款4200万元,属于补偿超标的面积由原居民向开发商补交房款。光明公司回迁房建造成本预计2000万元。

  

  该种情形实质上分析仍属于代建模式,但是开发商形式上拥有B地块土地使用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建”房屋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54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称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施工手续后根据其他单位(以下称乙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施工进度向乙方预收房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替乙方办理产权转移等手续,甲方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不动产,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如果甲方自备施工力量修建该房屋,还应对甲方的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还可以参照《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BT方式建设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一条规定: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建设,工程完工交付业主的,对投融资人所取得收入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这里都强调了立项方代建工程均要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不符合“应由委托建房单位提供自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由其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土地征用手续,并取得有关部门的建设项目批准手续和基建计划”也是如此。这种操作模式便于办理立项手续和为回迁户将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较第一种模式更为政府所接受。这种模式下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认呢?

  

  适用上述的政策规定按照“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开发商有明确的对价,即其从事代建开发所收取的货币、实物或其它经济利益,即是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例如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确定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第三种情形——自己立项下无对价收入的自建模式


  例如,政府出让给光明公司E地块,出让协议约定土地出让价款3000万元,光明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取得该土地从事开发建设还要进行拆迁及安置补偿,货币拆迁费用2000万元,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下建造成本支出4000万元。

  

  在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拆迁人)根据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通过各种方式对规划区内原住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最终安置(或偿还)住户。在具体办理“安置”或“偿还”时,当地政府规定,根据被拆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实行产权调换。按质作价互找差价;或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相结合等方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明确拆迁安置事宜。并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这类城市住宅小区建设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按照该文件精神,光明公司在这种模式下取得的土地成本实际为3000+2000+4000=9000万元。其采取产权调换的“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另外,对于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收取的价差收入直接确定营业额。

  

  对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代建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规定了三种营业额的确定方式: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这里有先后顺序的规定,而对于回迁安置房的处理,不受上述先后顺序的限制,公告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本次公告一定程度上承继了国税函发[1995]549号的规定,特别是明确了成本价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解决了实务中对于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不能不包含土地成本的争议。


第四种情形——自己立项下“净地”回迁安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发布后,“房屋拆迁”已经改为“征收与补偿”,“拆迁及补偿”工作已经由开发商负责转为政府“征收与补偿”。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严格执行国务院令第590号,土地征收、补偿、拆迁、平整等一级开发完成之后方可进行出让,开发商得到的应该属于“净地”,在这种模式下,不应该存在回迁安置房如何计征营业税的问题。

  

  例如,政府将拆迁、征收补偿完毕的土地F出让给光明公司,出让协议约定土地出让价款7000万元,光明公司支付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另外4000万元作为为政府配建的回迁安置房补偿款,房屋竣工后,政府收回回迁安置房分配原土地被征收人。

  

  光明公司在这种现有征收模式下取得的土地成本实际为7000万元。未支付的土地成本4000万元抵顶了回迁安置房的政府回购收入。回迁安置房有明确的对价,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4000万元。

  

  再如,政府委托光明公司负责G地块的拆迁安置,光明公司拆迁支出2000万元、安置房建设支出3000万元,政府评审后确定为5500万元,光明公司竞价8000万元取得C地块土地使用权,政府收取土地出让价款后对于光明公司进行返还,返还收入5500万元,其中拆迁费用2200万元,安置房建设3300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光明公司从事的拆迁平整按照“建筑业”计征营业税2200×3%=66万元;取得的补偿价差收入按照“服务业——代理业”计征营业税(3300-3000)×5%=15万元;出售给政府的回迁安置房按照“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3300×5%=165万元。

  

  第五种情形——自己立项仅为操作便利


  回迁安置工作完全由政府来实施,但是政府也受制于资金与开发建设的限制,在新的政策条件下按照旧有模式进行运作,难免出现形式和实质上不一致的问题。

  

  例如,政府出让光明公司土地H和J地块,协议约定光明公司缴纳H地块出让金1000万元,取得H地块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取得J地块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与开发权,但要负责解决J地块上原有住户的拆迁、安置、补偿、置换事宜,无出让金。

  

  表面上光明公司取得“净地”出让,实质上代政府承担了回迁安置房征收及补偿工作;并且形式上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还可能非0价款出让,比如H地块少计出让金或先收后返的方式。

  

  这种模式下,笔者认为应按照公告规定,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假如光明公司取得H和J地块后,拆迁J地块原居民在H地块上建房安置,是否计税成本营业额也不包括土地成本呢?

  

  笔者认为H地块尽管有土地成本,也不能分配给回迁安置房。正如在J地块上建造的房屋还要分摊H地块土地成本一样。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处理和土地增值税处理中,回迁安置房的建造成本要视同销售计入H地块的土地成本中,因为单纯是取得J地块土地使用权看似0地价出让,却还要支出建造成本没有任何回报的话,没有哪个开发商是愿意做的。

  

  第六种情形——强制配建的结果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规定: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便民的原则,在坚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前提下,积极探索“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政策性住房面积”、“在商品住宅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网上挂牌、用地预申请、一次竞价、综合评标等多种交易形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做法,改进和完善招拍挂制度内容,进一步发挥招拍挂制度在深化土地要素市场改革、加强土地出让领域反腐倡廉建设和调控房地产市场中的积极作用。

  

  《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第三条(八)项规定:落实土地供应政策。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应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严禁将已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地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开发建设。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区域。

  

  《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财综[2010]8号)规定:建保[2009]295号文件已明确规定了支持棚户区改造的税费优惠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一)切实免收各项收费基金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在此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要公布免收本地区出台的涉及棚户区改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审批程序,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严禁越权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二)严格按照规定免收土地出让收入。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于按照规定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在商品住宅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或者棚户区改造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开发商利用此划拨土地所建造的的回迁安置房与正常商品房性质、收益均有区别,如果开发商全面负责安置,笔者认为也应适用于本公告计税营业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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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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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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