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7]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发文时间: 2017-01-19
文号:税总发[201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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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4年以来,税务总局连续三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相继推出21类70项便民办税措施,形成了"春风送暖花千树、便民办税惠万家"的良好氛围,全国纳税人满意度稳步提升,获得感持续增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70号),加快服务型税务机关建设步伐,让便民办税春风四季拂面,税务总局决定,2017年以"提升·创响"为主题继续开展"春风行动",努力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全面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

一、深刻认识持续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

(一)落实改革任务需要"春风行动"拓展提升。2017年是深化征管体制改革的关键之年,各级税务机关要从"两个减负"的角度出发,继续抓好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实现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通过开展"春风行动"持续围绕"分好工""服好务""管好税""合好作""治好队""聚好力",把改革目标落准、把改革措施落细、把改革成效落实,让改革更加满足发展所需、基层所盼、税户所向。

(二)优化营商环境需要"春风行动"持续发力。良好的营商环境需要协同共治的税收合作环境作保障,需要公平公正的税收执法环境作依托,需要便捷高效的税收服务环境作支撑。各级税务机关要从纳税人视角出发,进一步深化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通过开展"春风行动"持续简化流程、完善制度、创新管理,积极推进办税制度改革进程,让纳税人办税过程更简、办税方式更多、办税成本更低。

(三)满足纳税人期盼需要"春风行动"常抓不懈。经济发展、社会变革同时带来纳税人服务需求的日益增长,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结果显示,纳税人期盼各级税务机关从纳税人需求出发,直面纳税人的"堵点""痛点""热点""焦点"和"难点",通过开展"春风行动"持续推进管理服务创新,盯住问题、突破瓶颈、固化措施,逐项解决、逐类完善、逐级落实,让纳税人体验感更好、获得感更强、满意度更高。

(四)创响服务品牌需要"春风行动"久久为功。近三年开展的"春风行动"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办税全面提速、服务全面规范、合作全面深化,打造了税务服务特色品牌,树立了税务部门良好形象。各级税务机关要从纳税人期望出发,认真梳理和总结历年"春风行动"中的便民办税有效措施,通过开展"春风行动"持续推出一批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切实实现成果转化,让税务机关服务品牌更响、管理效能更优、社会形象更佳。

二、总体目标和整体安排

(一)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改革方案》,以"提升·创响"为主题,以纳税人为中心,以需求为导向,以机制建设为抓手,以"互联网+税务"为助力,持续提速减负、创新服务、精准发力、公正执法、合力共赢,打造效能税务、智慧税务、便民税务、公平税务、协作税务,提升纳税人获得感、满意度、遵从度,创响具有鲜明税务特色的纳税服务品牌。

(二)整体安排

把握"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紧扣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发现的问题,推进办税制度改革,创响纳税服务品牌,总体设计、分步推进,通过减少办税等候时间、简并涉税资料报送、提速出口退(免)税办理、提高纳税申报质量4项措施提速减负,打造效能税务;通过升级改造服务平台、优化发票领用方式、拓展发票开具方式、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4项措施创新服务,积聚智慧税务;通过加速实名办税进程、推进办税制度改革、扩大区域通办范围、拓展热线服务功能4项措施精准发力,唱响便民税务;通过完善税收执法程序、创新税收执法方式、巩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强化纳税信用管理运用4项措施公正执法,营造公平税务;通过加强缴税方式技术支撑、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扩大社会合作范围、服务国家发展战略4项措施合力共赢,构建协作税务,共推出5类20项46条便民措施。

三、行动内容

(一)提速减负,打造效能税务

1.减少办税等候时间。推进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和其他社会办税为辅、实体办税服务厅兜底的办税模式,让纳税人多走"网路"、少走"马路"。通过移动互联网为纳税人实时提供办税服务厅等候人数、已办理人数等排队信息,方便纳税人合理选择办税地点,提高办税效率。针对办税"波峰""波谷"情况,在办税"波峰"期大力推行预约办税,提供网上、掌上等多渠道预约服务,减少办税服务厅排队等候时间。优化房地产交易税收服务,落实房地产交易税收服务和管理指引要求,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减少信息重复录入及复核时间,探索由纳税人通过互联网、手机客户端或自助办税终端提前录入申报所需税源信息,探索实行同城通办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与税务部门业务联办,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2.简并涉税资料报送。简化发票代开业务资料报送,简化银行业资产损失资料报送要求,简化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证明材料,简化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备案资料,简化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的证明材料,简化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信息申报,为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减轻负担。

3.提速出口退(免)税办理。改进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税务机关应按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一、二、三、四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4.提高纳税申报质量。优化网上申报系统,纳税人填写基础性数据后,由软件进行数据审核、逻辑计算、分类填写,有效辅导纳税人快捷准确填写申报表,提升申报质量。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疑点数据的校验、反馈和提醒服务,减少纳税人申报错误风险。

(二)创新服务,积聚智慧税务

5.升级改造服务平台。升级改造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实现热线、网线、无线互联互通,支持对全国纳税人开展咨询、宣传、权益保护、信用管理等服务,同时统一整合办税服务入口,通过与纳税人的多元化互动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

6.优化发票领用方式。提供发票网上、掌上申请,物流配送或窗口及自助终端自取纸质发票服务,实现发票领用"线上申领、线下配送"。

7.拓展发票开具方式。提供增值税发票代开网上、掌上预申请功能,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手机APP等渠道代开发票,税费一体化征收,选择物流配送或窗口及自助终端自取纸质发票服务,实现发票代开"线上办理、线下开具"。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用发票试点行业范围。推进发票无纸化试点工作,推动电子发票在电子商务等领域的使用,逐步实现纸质发票到电子发票的变革。

8.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要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网上申请,为其开具电子《外管证》并推送电子信息,取消电子《外管证》纸质打印和经营地报验登记。探索推进跨省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网上开具《外管证》,逐步实现《外管证》开具、信息传递和后续管理的电子化。

(三)精准发力,唱响便民税务

9.加速实名办税进程。加大实名办税推行力度,线上线下采集纳税人及其代理人身份等信息,强化与业务系统无缝对接,针对实名办税纳税人开展个性化服务,减少资料重复报送,加强内部风险管控和外部结果推送,完善"登记、办税、服务、管理"全过程实名制。

10.推进办税制度改革。加强整体协调和业务统筹,促进分税种、分业务设置服务事项办税模式的转变,推动关联度高的业务事项归并整合。推进纳税人自主申报,还责还权于纳税人,探索推行信用管税办税制度,健全和完善纳税服务基础管理制度。

11.扩大区域通办范围。进一步拓展同城通办和全省通办的业务范围,在全省通办的基础上提升业务通办的层级。

12.拓展热线服务功能。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第三方平台等新兴媒介,为纳税人提供多元化、全方位的咨询辅导服务。推进12366接受违法举报工作,建立涉税轻微违法行为"快捷处理通道"。

(四)公正执法,营造公平税务

13.完善税收执法程序。积极推行《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健全税务检查、处罚告知、处罚听证、集体审议、作出决定、文书送达等制度规定。严格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14.创新税收执法方式。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全面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体现执法公平,提高执法效能。建立和实施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15.巩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完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的税收征管配套措施,做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后续管理工作,加强改革效应分析,积极开展后续事中事后监管。

16.强化纳税信用管理运用。持续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覆盖面,探索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价。持续扩大"银税互动"受惠面,将守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入"银税互动"受惠范围。

(五)合力共赢,构建协作税务

17.加强缴税方式技术支撑。加强POS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多元化缴税方式技术支撑。试点居民企业网上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18.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全面整合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服务资源,推广办税服务厅"一窗一人"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模式,实现涉税业务一窗办理。联合开展遵从合作、风险提示等大企业纳税服务工作。

19.扩大社会合作范围。充分利用银行、社区、街道等网格化网点,在银行自助服务区和街道办事处等地配置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设备,延伸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逐步委托邮政等机构代开发票、代征税款。对接现代物流实现涉税业务文书和纸质发票线上线下(O2O)配送或约时定点领取服务。

20.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结合"走出去"纳税人需求,继续落实和完善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的各项税收举措。不断优化完善"京津冀综合税务服务网"功能,巩固税收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成果。深化长江经济带税收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应用,探索创新税收征管服务举措。创新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的服务措施。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春风行动"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协调解决跨部门行动项目。税务总局各司局要按职责分工,发挥各项行动措施的制定、实施及监督作用。国税、地税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调配合;省税务局行动牵头部门要会同配合部门分别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主要任务、工作分工等具体要求,列出时间表和路线图,确保尽快取得突破。

(二)加强创新引领。鼓励各地税务机关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着力创新服务举措,特别是要激发基层单位的创新热情,形成季季有新风、招招有新意的良好氛围。上级税务机关要对基层税务机关的创新举措和工作经验及时进行总结推广,逐步建立起"收集筛选、反馈改进、复制推广"的创新引领工作机制。

(三)加强宣传报道。加大春风行动的宣传力度,结合实际制作宣传册、小视频等各类宣传材料,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互联网媒体平台和税收宣传月等专题活动,加强便民服务工作亮点和经验的宣传报道,营造"春风行动,四季拂面"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督促检查。各地要明确工作目标任务,细化省税务局、市税务局、县税务局和部门责任,定期开展专项督促检查,检查"春风行动"各项措施落实情况;有条件的要组织专业机构适时开展第三方评估。税务总局将根据"春风行动"进展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督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春风行动"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系统进行量化考核。各省税务机关按季将阶段性进展情况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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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