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十大变化和十大亮点
发文时间:2021-01-28
作者:李增亮律师
来源:行政法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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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法》的十大变化


文:行政法匠


  现行适用的《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颁发,2007年和2019年有过小范围修订,刚通过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较旧版新增22条,其中对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的种类、听证范围、法制审核范围、办案期限等多了较大的修订,很有必要梳理学习一下。


  一、明确“行政处罚”的概念


  该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随着行政执法新的领域和新的违法情形不断变化,固定某几种处罚种类都不能穷尽将来可能发生的违法情形,因此明确行政处罚的概念,为以后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等诸多案件中如何厘清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行为提供了法理支持,只要该行政行为具有减损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性质的,即可认定该行政行为为行政处罚行为,并无必要拘泥于行政行为的名称。


  二、新增行政处罚种类


  1、通报批评,该处罚种类与“警告”并列。警告多为“点对点”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提醒其下不为例;而通报批评多为“点对面”,有一定的公开性。


  2、降低资质等级。比如驾驶证扣分“降照”;施工一级资质降为二级,虽然为资格罚,实际上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某种行为。


  3、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就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限制或禁止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比如“终身禁驾”,建设领域的“失信黑名单”等。


  三、赋予“乡、镇、街办”一定程度上行政处罚权


  该法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乡、镇、街办是最基层的政府机关,往往是最早发行违法行为的机关,但现行《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的权利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如今新法修订解决了乡、镇、街办“看得见、管不着”的现状,为最基层政府机关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特殊案件延长了行政执法时效


  该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的执法时效为两年,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为五年。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比如《治安处罚法》规定的执法时效为六个月。


  五、增加“听证范围”,重新规定听证程序的时间。


  1、该法第六十三条新增行政范围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因为新增的两种行政处罚种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纳入听证范围,从而增加新的权利救济途径。


  2、申请听证的时间从“三天内”改为“五天内”,同时明确五天为工作日而非日历天。


  六、明确法制审核范围


  该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的法制审核程序,否则不得作出处罚决定。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2、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首先明确了法制审核范围,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都需要法治审核;其次“无审核不处罚”,法制审核成了前置必须程序,;最后行政机关赶紧招聘通过法考的人员,是的法制审核“有编有人”同时也扩大法律人才就业。


  七、增加当场处罚(简易程序)和当场收缴罚款数额


  当场处罚个人从50元增加到200元;单位从1000元到3000元;当场收缴从20元到100元。


  八、明确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


  该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改“60日”惯例,新增30天,为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听证、法制审核给了必要的时间。


  九、明确电子送达文书、电子支付缴纳罚款等


  该法第六十一条明确电子邮件等网络形式送达处罚决定,方便法律文书送达;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了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十、确定重大行政处罚公示制度;疫情期间从重、快速处理制度;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法治、技术审核制度。


行政相对人角度《行政处罚法》的十大亮点


  文:李增亮律师


  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行政诉讼专家律师介绍说,本次修法对原法律的改动很大,全文达166处变动,小到标点符号的修改,大到整个条文和法律体系调整, 处处体现出当代立法者的智慧和严谨技术,亮点颇多。李增亮律师将从行政处罚相对人角度,从十个方面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处罚法》)进行解读,以期望在新《行政处罚法》实施前以及以后,指引大家在处理行政处罚行政事务时起到积极帮助作用。


  一、超出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处罚违法


  新《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概念,明确提出了行政处罚的内涵和外延。那么到底什么是行政处罚呢?行政处罚就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众所周知,行政执法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没有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也必须是明确具体的。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17版《行政处罚法》)除了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种类的兜底外,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六大类,具体为:(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新《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种类上新加入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类行政处罚,同时修正了确立了许可证件(原称许可证、执照)的统一称谓,使行政处罚的种类更加明确和完善。


  新《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为了适应社会需要,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可以依权限和程序对行政处罚做出补充。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都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或是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超越行政处罚管辖权的处罚违法


  行政处罚是法律或是法规授予行政机关执法的权力,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李增亮律师指出,没有行政处罚权或超越行政处罚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无权做出行政处罚,基于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为属于无效。


  新《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管辖权方面有很大变化,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新《行政处罚法》还做出了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三、执法人员不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违法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四、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给予更重处罚违法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所谓陈述是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描述;申辩又叫辩白。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可以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对事实的认定以及主观的看法、意见,同时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要求;对于行政机关及第三人提出的不利于申请人获得批准的理由、事实和问题等进行解释、说明、澄清和辩解。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五、对初次轻微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违法


  新《行政处罚法》突出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六、未依法组织听证作出行政处罚违法


  新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新《行政处罚法》扩大了要求听证的范围,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等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七、超出处罚权限的处罚、收缴罚款违法


  关于当场处罚权。17版《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新《行政处罚法》规定将数额进行了一定的提升,对公民的上限提升到了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上限提高到了三千元以下。因此,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在遭遇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时,一定要看好行政处罚的数额权限。


  关于当场收缴罚款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除非小额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此外,当场收缴罚款均涉嫌违法。17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数额仅限于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本次法律修改后,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的上限提升到了一百元以下。


  此外,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八、不清晰的技术监控记录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九、未经法制审核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


  新《行政处罚法》新增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者是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或是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十、未依法处置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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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范围经营能否开具发票?


  通常所说的超范围经营指经营者超出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经营者在购销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经营者超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可以开具发票,一直是颇受关注的话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发票开具品名(包括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开具发票时,品名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二是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开具的品名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构成虚开,并按相应规定处罚。对规定应用场景应当使用规定种类的发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是对发票的分类管理,并不构成经营者开展其他经营项目按规定使用发票的限制。就现行规定来看,除从事二手车销售的企业需经营范围登记有“汽车销售”并已备案才允许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特殊规定外,没有对超范围经营进行禁止性开具发票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时,按经营范围规范目录选条目登记。规范条目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结合相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和专业文献制定,具有高度的概括特点并具有一定的兼容性,不构成对经营者经营活动和经营能力的限制。除另有规定外,通过统一的开票系统开具发票的,品名开具采用税收分类名称叠加自行填写具体品名的双重显示方式。两者在归类和名称上有差异,发票开具品名是否属于超经营范围需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就现行规定来看,税务机关除在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中存在经营范围条件的和前述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需要审核外,并不存在审核超范围经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外,法律法规规定无须许可(审批)的,经营者自主选择经营,即自主登记经营范围后即可经营。对此类无需许可的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由市监局查处。市监局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处理,即一般按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处理,只有拒不改正的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超范围经营不单独构成应税行为的无效,经营者可以开具发票并应依法纳税。


  对擅自超范围从事禁止经营项目的,能否开具发票是目前争议较多的话题。认为不可以开票纳税的主要理由是,既然是禁止经营的,税务机关就不应该给予开票纳税,否则相当于认可了经营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首先,从事禁止经营项目并不能全盘否定交易行为的有效性。虽然税务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涉税法律、行政法规,但也要尊重民商事法领域的约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该法典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经营者虽然擅自经营了禁止经营项目,但符合最高法相关解释情形、构成民事关系有效的,就应当可以开具发票,履行纳税义务。


  其次,税务机关无法承担审核禁止性经营之责。禁止经营项目散布于各种法律法规,即使属于同样的经营项目,还有经营方式的区分、情节轻重的判断等,这些只能由查处部门才能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在查处部门未查处的情况下,经营者按税法规定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税务机关知道属于禁止经营项目的,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不影响税务处理。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时要注意经营项目,如果明确知道属于禁止经营项目的,应告诫其停止违法经营,可以拒绝代开发票,促使其违法经营终止。


  笔者认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交易行为,从现行税法的视角,均可以按规定开具发票。经营者应自觉不从事禁止经营项目,超范围经营的应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变更登记,以免受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查处超范围经营和经营禁止性项目时,查处部门查阅票据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开具的发票可能构成违法行为的有力证据和确认情节轻重的有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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