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19]15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优化空头支票违规行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6-10
文号:银发[2019]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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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有效防范空头支票违规行为的发生,保护支票持票人合法权益,维护支票流通秩序,规范空头支票新政处罚,提高执法效能,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含签发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综合治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空头支票违规行为源头治理

  (一)强化客户资信审查

  各开办支票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在客户新开办支票业务,或者本年度(自然年度)首次向客户出售支票凭证时,应当切实加强对客户信用状况及业务需求的尽职调查,合理选择面谈,上门走访,查询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查询本银行开户资料、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和交易记录等方式,全面了解客户经营状况、支票违规历史以及受到行政处罚和罚款缴纳情况等信息。

  (二)合理确定出售支票凭证数量

  银行应当与客户签订支票服务协议或者在相关账户服务协议中增加相应条款,明确银行采取支票限售、停售措施的条件,并根据客户行业性质、资信状况,合理确定出售支票凭证的数量。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支票凭证限售、停售参考标准》(详见附件),进一步细化限售、停售支票凭证措施的具体标准和操作方式,推动业务管辖范围内的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出售人采取统一的限售、停售措施。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进一步健全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为银行开展支票限售、停售管理提供信息支持。

  (三)加强空头支票时中管理

  银行应当引导客户做好账户资金管理,结合本银行工资实际,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向客户提供账户余额提醒服务,防止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的非故意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票面金额时,经银行提醒,客户在下一场次票据交换提出前补足该支票票款的,不作为空头支票处理。

  (四)加强对客户进行支票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银行应当加强支票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明确告知客户支票的使用方式、结算流程和注意事项、空头支票的预防手段及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发生之后的补救措施;提醒客户签发空头支票可能承担业务限制、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等后果。

  二、优化空头支票分类处置措施

  银行对空头支票退票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应当做好记录,留存相关证明材料,视情况对空头支票出票人进行教育,无需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1、出票人在本银行办理支票业务,最近12个月签发空头支票3次(含3次,同意出票日签发多张空头支票的,合并认定为一次违规行为,下同)以内的,且在银行退票(包括支票影像业务等提回的支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空头支票票款的,或者就延迟付款、通过其他方式付款等取得收款人书面谅解的。

  2、出票人签发以自己为收款人的空头支票且未经背书转让的,或者最终被背书人与出票人一致的。

  3、银行工作人员差错、支付系统故障、出票后支票付款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者扣划等非出票人原因导致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票面金额的。

  4、银行在处理同一场次票据交换时,先处理应付款项后处理应收款项,导致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且应收款项入账后出票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原签发的支票的。

  5、因支票被骗、被抢、被盗、遗失等原因导致被他人冒用造成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能够提供有权司法机关立案文书、刑事或者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或者登报公告、报案证明等材料的。

  (二)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对空头支票出票人进行教育,并将空头支票违规行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1、出票人拒不接受银行的核实和协调、明确表示拒付票款,或者未及时支付票款且未取得收款人书面谅解的。

  2、在银行退票后,出票人虽及时支付票款或者取得收款人书面谅解,但最近12个月内在本银行签发空头支票超过3次的。

  3、银行预留印签与支票印签不符,经银行协调后10个工作日内仍拒不付款的,或者未就延迟付款等取得收款人谅解的。

  4、银行退票后,出票人及时支付票款,但收款人仍明确提出异议的。

  5、出票人之前存在拒不履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或者不接受、不反馈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违规情形的。

  6、出票人存在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三、严肃空头支票处罚与执行工作

  (一)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银行上报的空头支票违规行为信息后,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第2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不得对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减轻处罚、免除处罚。

  (二)依法做好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工作

  对出票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6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但拒不缴纳罚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作催告通知书,催告出票人履行义务。对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空头支票出票人无法联系、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中心),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中心)导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三)空头支票违规行为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归集本单位作出的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有关信息,按月制作《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表》,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中心)导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因数据错误引发的出票人异议,以及信息有效期等问题,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四)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

  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切实做好空头支票综合治理工作。

  银行未按照本通知要求落实相关管理责任的,或者不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空头支票违规行为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2019年8月1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银发[2010]88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19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发布之前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分支机构及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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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