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19]1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5-01
文号:国办发[2019]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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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5月1日

国务院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


  201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关键之年。国务院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加强党中央对立法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大立法统筹协调力度,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和工作效率,为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以优异成绩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提出一系列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明确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发展道路、工作布局、重点任务,创造性地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为加强和改进新时代行政立法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确立了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行政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深化宪法学习宣传教育,以完备的法律法规推动和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要紧紧抓住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不断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要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围绕党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围绕打好三大攻坚战,加快推进相关行政立法项目,进一步完善适应高质量发展的制度环境和法律法规,以高质量立法保障和促进高质量发展。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扩大立法公众参与,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

  ——围绕打好三大攻坚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修订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围绕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契税法草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反走私工作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

  ——围绕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修订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围绕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制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城镇住房保障条例、住房租赁条例、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条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失业保险条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围绕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社区矫正法草案、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制定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围绕有效维护国家安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密码法草案、原子能法草案、出口管制法草案、监狱法修订草案,制定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条例、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围绕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法律草案,制定、修订有关行政法规。

  ——围绕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档案法修订草案,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司法所条例,修订预算法实施条例。

  为配合中国特色大国外交,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推动我国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开展有关国际条约审核工作。

  抓紧办好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涉及的法律法规清理工作。抓紧制定外商投资法相关配套法规。配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有关法律案。对于其他正在研究但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有关部门继续研究论证。

  对于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抓紧办理,尽快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

  三、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和改进新时代行政立法工作

  坚持党中央对立法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着力推进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要坚持立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主动对接、积极融入党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重大决策部署,确保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得到全面贯彻和有效执行。要加快推动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用强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发展。要严格落实立法工作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凡重大立法事项,立法涉及的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以及需要由党中央研究的立法中的重大问题,要按照规定向党中央请示报告。立法工作计划、重大立法项目按照要求提交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审议。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要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围绕行政立法当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高调查研究实效,防止为了调研而调研、调研与立法工作脱节,确保立法遵循和体现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要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精神,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增强立法的协调性。要深入推进民主立法,切实提高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广泛性、有效性、针对性,确保立法倾听民声、体现民情、汇聚民意、集中民智、深得民心。起草、审查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立法项目,要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要严格依法立法,全面准确理解把握现行法律法规,确保立法符合宪法精神和上位法规定,立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切实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要完善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机制,探索组织开展集中审查和专家、律师协助审查,着重对法规规章是否存在超越法定权限、突破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等突出问题进行审查,切实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坚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积极开展行政立法宣传工作。要把行政立法工作同普法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政务微博、微信和移动客户端灵活便捷的优势,进一步加强立法的宣传、解读和阐释,使行政立法工作的过程成为宣传普及法律法规、弘扬法治精神的过程,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促进全民守法。对于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立法过程中要主动发声,解疑释惑,增强各方面的认同。要扎实做好新法律、新法规的宣传工作,以通俗易懂的方式方法进行宣传,加大立法解读力度,加强立法舆情回应,增进群众理解,消除群众顾虑,凝聚社会共识。

  加强行政立法工作队伍建设。要着力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行政立法工作队伍,确保行政立法工作人员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切实做到信念过硬、政治过硬、责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要增进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学习交流、经验共享、信息互通,加大行政立法工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实践、深入群众的力度,全面提高行政立法工作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四、切实抓好立法工作计划的贯彻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立法工作计划的贯彻执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精细流程管理、强化责任落实、加快工作进度,按规定做好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工作,并及时上报送审稿及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的有关材料,为法规审查、审批等工作留出合理时间。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前,起草部门应当与司法部做好沟通。司法部要及时跟踪了解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妥善处理分歧,争取达成共识,切实保障立法项目按时完成。司法部要加大协调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协调机制研究突出问题、协调主要争议。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司法部、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司法部的意见及时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协调,或者报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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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