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建函[2019]61号 商务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关于推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平台经济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 2019-02-12
文号:商建函[201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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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台经济是利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围绕集聚资源、便利交易、提升效率,构建平台产业生态,推动商品生产、流通及配套服务高效融合、创新发展的新型经济形态。近年来,发展平台经济成为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商品市场)转型升级的重要方向,也是我国流通领域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加快推进商品市场以发展平台经济为重点开展优化升级,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落实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围绕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要求,坚持深化市场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开放,加快推进商品市场发展平台经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以流通创新促进商产融合和消费升级,带动全产业链升级和效率提升,实现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构建多层级现代市场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平台经济促进市场规则、模式与管理高效统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全要素生产率。

  2.服务实体经济。更好满足实体经济发展需要,增强市场服务功能,推动一二三产融合,打通生产、流通、消费循环,形成国内大市场和生产主体、经济增长和就业扩大、金融和实体经济良性循环。

  3.推动创新融合。加快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发展平台经济生态,提升流通创新能力,以流通创新带动产业升级,为经济发展提供新动能。

  4.引导有序发展。深化“放管服”改革,建立公平竞争的法制化营商环境,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共治体系,严守防范风险底线,引导合规有序发展。

  (三)总体目标。

  按照国家战略布局要求,结合区位优势、资源禀赋和产业特色,力争到2020年,培育一批发展平台经济成效较好的千亿级商品市场,推动上下游产业和内外贸融合,形成适应现代化经济体系要求的商品流通体系,更好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二、构建平台生态,激发市场活力

  (四)强化市场主体。鼓励商品市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新型组织方式和体系架构,搭建开放平台与中小商户共享,发挥平台企业“以大带小”作用,促进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逐步形成集成服务、协同产业的平台经济生态。支持有条件的商品市场联合高校和科研院所,建设平台经济研究中心,加强平台经济理论研究,促进市场主体适应平台化发展要求。

  (五)夯实支撑体系。支持商品市场加大信息基础设施投入,完善数字化交易配套和服务设施,为平台化发展提供支撑。鼓励商品市场立足平台经济发展,依法合规创新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应用,强化平台数据整合和资源配置能力,加快传统交易场景的数字化重构,推动商品生产、流通和服务信息实时交互,实现上下游企业和周边服务企业的智能互联,推动中小企业向专、精、尖转型发展。

  (六)发挥实体优势。支持商品市场根据区域优势和产业特色,制定符合平台化发展趋势的经营规划、评价指标、服务规范和招商政策。推动具有示范效应的电商功能区、展贸平台、创意中心和品牌专区建设,汇聚高端品牌和设计师资源,统一市场营销,更好发挥实体市场的渠道、展会和品牌等优势。

  (七)创新发展模式。鼓励商品市场转变传统经营模式,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探索交易模式和规则创新,稳步推进平台经济发展。不断强化市场交易、仓储物流、加工配送等配套功能,优化数据共享、分析、引流等信息服务,建立重要商品价格指数,完善市场价格发现功能。推动商品生产、流通及配套服务高效融合、创新发展,带动产业升级和效率提升。

  (八)完善信用体系。推动商品市场以信用数据的信息化、标准化、指标化为导向,完善信用记录、发布、披露、风险预警等制度,构建以市场信用评价为核心的平台经济共治体系,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增强市场自我约束和风险抵御能力,营造商品市场平台化发展的良好环境。

  三、加强分类引导,促进商产融合

  (九)引导农产品市场强化产销对接。支持农产品市场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产品生产、流通和消费全过程应用,搭建线上线下融合的产销对接平台,多渠道拓宽农产品产销对接渠道。依托平台发展订单农业、产销一体、股权合作等,提高农民在农产品流通和加工环节的参与程度,更好链接农户、市场和消费者,构建长期稳定的农产品流通模式,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

  (十)推动工业消费品市场跨界融合。鼓励工业消费品市场依托大数据分析和智能化应用,增强对消费需求变动研判,健全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引导生产企业更好满足居民消费升级和多样化、个性化需求。推动汽车、家电等耐用消费品市场加快“互联网+”应用,完善商品购买、使用、维修、保养、报废等全周期服务,全面提升智慧消费体验。鼓励建材家居、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市场,积极探索与文旅休闲、创意体验等融合发展,更好服务消费升级。

  (十一)促进生产资料市场向上下游延伸。推动生产资料市场与企业开展供需对接,优化采购、生产、销售、物流等资源配置,培育形成一批开放、高效、绿色的供应链平台。加快技术应用和管理创新,发展“市场+平台+服务”模式,增强定制化生产、一体化服务功能,构建线上线下融合、上下游协作的生产资料流通体系,促进生产资料更好服务产业发展。

  四、发挥集聚优势,推动协同发展

  (十二)引导市场集群联动发展。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战略,完善区域协调发展机制,发挥平台集聚优势,推动跨行业跨地域的商品市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推进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促进市场和产业集群协同发展。鼓励商品市场以数据共享为纽带,探索“城区展示交易+远郊仓储物流”或“大型市场批发+中小市场就近配送”的发展模式,促进实体市场合理布局、功能优化,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物流仓储成本。

  (十三)推动内外贸融合发展。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重点商品市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核心市场互联互通,打造特色鲜明的区域或国际商品集散中心。扎实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推动边境地区商品市场建设。支持在自贸试验区依法合规建设国际贸易平台,创新海关监管模式,优化通关流程,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发展,实现优进优出,提升国内供给体系质量。

  五、保障措施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准确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提高认识,做好统筹衔接,建立推动商品市场发展平台经济跨部门协调机制,不断完善各项促进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商品市场优化升级发展基金,根据不同类别商品市场的特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对商品市场平台化发展的分类指导、精准施策。

  (十五)健全培育机制。各地要结合国家战略和经济高质量发展要求,发挥自身区位和资源优势,加强规划引导,强化行业管理和重点联系。鼓励各地为民营商户参与平台经济提供职业培训和多方位服务保障,建立平台经济人才提升多渠道激励机制。支持内外贸结合好、信息化应用水平高的地区,培育一批商产融合产业集群和平台经济龙头企业。加大对商品市场开展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研究与应用支持,引导符合条件的商品市场向高新技术企业转型。

  (十六)强化用地保障。各地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要加强对商品市场优化升级和区域联动发展的空间统筹协调。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保障商品市场优化升级用地,对利用存量房产或土地资源发展“互联网+”、电子商务等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开展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的,可享受在一定年限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5年过渡期政策。

  (十七)加大金融支持。推动各类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民营、小微商户信贷支持力度,完善担保、质押、保险和征信等服务,更好为商品市场平台化发展提供金融支持。鼓励结算规模大、频次高的商品市场,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提升市场支付结算现代化水平。

  (十八)规范管理运营。坚持商品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严格规范管理,加强风险防控,严防脱实向虚。依法依规落实平台经营者在安全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监督的作用,聚焦市场主体关切,创新管理服务,建立以商务信用共治为核心的管理服务体系,推动行业自律、标准制定、风险防范、服务监督等工作落实,促进中小民营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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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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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