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9]8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行业产教融合工作规划[2018-2022]》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1-31
文号:中税协发[20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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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部署要求,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了《税务师行业产教融合工作规划(2018-2022)》,经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五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现印发你们。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9年1月31日

税务师行业产教融合工作规划(2018-2022)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95号)的有关要求,为建立税务师行业协会与院校协同育人机制,全面推进行业人才队伍建设,激发行业发展新动能,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一) 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要求,围绕税务师行业人才发展战略,坚持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责任共担、互利共赢的发展理念,构建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师事务所、院校以及相关方协同育人长效机制,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培养优秀涉税专业服务人才,为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奠定坚实人才基础

  (二) 总体目标

  整合教育资源,全面推进税务师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到2022年,税务师院校培训基地和事务所专项业务培训基地相结合的培训基地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行业存量人才培养取得新成效。联合清华大学等著名高校培养战略型领军人才200名;联合扬州基地、专业财经类院校培养业务型高端人才2000名;联合地方税协、税务师事务所和相关院校培养业务骨干30000名。行业后备人才队伍规模有效扩大,在若干财经类院校设立税务师方向实验班,每年培养10000人左右税务师专业后备人才;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年度报考规模突破50万人、130万科,累计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人数突破25万;事务所与院校协同育人机制日趋成熟,在若干税务师事务所建立大学生实习基地联盟,每年提供5000个以上实习岗位。

  二、行动计划

  (一) 加强后备人才培养。创新合作形式,丰富合作内容,共商专业规划,共行课程开发,共组师资队伍,共建实习基地,共搭管理平台,共评培养质量,共促学生就业。

  1.创新涉税专业课程和教材。各类财经院校涉税专业教学课程和辅助教材,宜以税法、财会知识、涉税实务等为基础,以行业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为补充,在课程设置及教材编撰与选用时宜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建议。

  2.建设涉税专业教学案例库。通过向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征集涉税专业服务典型案例等方法,开发、建设涉税专业教学案例库,为院校教学和行业培训提供服务。

  3.建设双向师资队伍。在行业(社会)、院校遴选、培养一批优秀教师,建立双向兼、挂职机制,促进院校与行业师资资源融合共享。

  4.创建实习基地联盟。遴选一批能满足大学生实习需求的税务师事务所,与院校共建全国税务师行业大学生实习基地联盟,双向调配实习供需信息,为院校学生提供实习需求。

  (二) 分层培养存量人才。引进国外行业组织、国内外著名高校资源,联合开展税务师事务所所长轮训,培养国际税务人才、行业战略型领军人才;依托扬州税务学院等专业院校强化高端人才培养,提升人才培养质量和学员管理水平;拓展面授基地和网校培训功能,扩大业务骨干培训数量,提高培训质量。

  (三) 创新培训基地建设。研究筹备税务师学院相关事宜。加强扬州、大连、西部面授培训基地建设,创新培训管理机制,全面提升培训效能;挖掘税务师事务所专项业务培训潜力,创新培训内容和方式,稳步推进专项业务培训基地建设。

  (四) 探索开展税务代理能力认证。研究建立税务代理岗位能力标准体系,探索开展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认证工作。

  (五) 创建办税技能竞赛品牌。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导下,以普及税法知识、提高办税技能、提高税法遵从度、发现培养涉税专业人才为着力点,创新竞赛组织形式,拓展参赛面,吸引全社会相关人员积极参与,扩大影响力。

  (六) 鼓励税务师事务所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参与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办学,深化校企合作,推动产教深度融合。

  (七) 推进涉税专业服务领域科研活动,鼓励行业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依托院校科研资源,开展涉税服务领域专项课题学术研究。

  三、实施步骤

  产教融合规划实施分为动员、试点、推广三个阶段。

  (一) 2018年底—2019年上半年为准备动员阶段

  1.完善规划,出台相关制度、文件,健全组织机构。

  2.宣传动员,通过多种形式宣传产教融合工作,调动全行业和相关院校积极性,扩大社会影响。

  3.筹备试点,有条件的地方税协选择3-5家税务师事务所与2-3所院校作为试点单位,全面试点协同育人机制,明确职责,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二) 2019年下半年—2020年上半年为试点阶段

  1.开展先行先试。中税协、地方税协指导试点单位开展产教融合相关工作。

  2.建立示范点。中税协在各省(区、市)试点中,选择工作开展好的院校和事务所,建立行业产教融合示范点,为全行业提供样板和有益经验。

  3.开发辅助教学、培训系统。中税协网校研发、上线涉税专业服务基础课程200学时,开发1.0版涉税服务业务教学案例学习系统,编辑出版《涉税服务实务案例》等系列图书;筹备组建行业大学生实习基地联盟;开展税务师职业能力评价标准体系课题研究,探索能力测评,推进办税技能竞赛标准化、制度化;试点开展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工作。

  (三) 2020年下半年至2022年为推广阶段

  1.向全行业和相关院校推广、复制试点经验和做法。

  2.产教融合各项行动计划全面展开并取得明显成效,教学辅助系统上线并稳定运行。

  3.产教融合目标基本实现,双向人才培养作用充分显现。

  4.筹备组建税务师学院。全面推进行业产教融合实施工作。

  四、组织保障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在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党委的领导下,中税协要加强对税务师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整合资源、充实力量,推动税务师人才队伍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一) 组织机构

  中税协牵头成立税务师行业产教融合工作领导小组,由中税协、省税协、院校、税务师事务所等有关方面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专家委员会由行业和院校相关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中税协秘书处(考试部)

  地方税协设立产教融合工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相关工作。

  (二) 职责分工

  领导小组负责领导产教融合全面工作,制定各项制度,审定、评估实施方案,检查与考核实施效果。专家委员会负责产教融合制度框架设计,并为领导小组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参与相关专项课题研究、评估。办公室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各项决策部署、检查、考核的实施,对外合作交流、宣传与推广,处理日常事务。

  (三) 保障机制

  产教融合的经费保障采取项目合作单位众筹为主、中税协和地方税协适当补助为辅的方式。中税协在年度预算中单列“产教融合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产教融合相关工作。各地方税协可自行确定补贴标准。

  《税务师行业产教融合工作规划(2018-2022)》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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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