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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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海洋局

2017年12月27日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并向海洋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按照下列方法计征环境保护税:

  (一)大气污染物。对向海洋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照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后的前三项污染物计征。

  (二)水污染物。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钻井泥浆(包括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下同)和钻屑及生活污水的,按照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其中,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按照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钻井泥浆和钻屑按照泥浆和钻屑中石油类、总镉、总汞的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生活污水按照生活污水中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

  (三)固体废物。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排放量计征。

  第四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负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适用的税额标准执行。

  生活垃圾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其他固体废物”税额标准执行。

  第五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第六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由纳税人所属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负责征收。纳税人同属两个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征收机关。

  第七条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实行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应根据排污许可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如实填报纳税人及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基本信息。纳税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应税污染物的监测资料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留存备查的其他涉税资料。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数据、污染物样品检测校验结果、处理处罚等海洋工程环境保护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异常申报情况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监测规范,加强应税污染物排放的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放进行计量,其计量数据作为应税污染物排放数量的依据

  纳税人对生活垃圾排放量应当建立台账管理,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对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的含油量进行检测,并使用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检测仪对生活污水的化学需氧量(CODcr)进行检测。其检测值作为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留取钻井泥浆和钻屑的排放样品,按规定定期进行污染物含量检测,其检测值作为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运回陆域处理的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214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发布了《关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0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税务机关、海洋主管部门理解和执行,现就《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和意义

  为规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税务总局会同国家海洋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办法》的出台,既是贯彻落实实行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解决排污费制度存在执法刚性不足的问题,提高从事海洋工程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的纳税人的环保意识和遵从度,强化其治污减排责任,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十五条,主要规定和细化了纳税人、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额计算、税额适用、监测管理、申报缴纳、部门协作等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

  基于《环境保护税法》对“其他海域”未作明确定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衔接,《办法》第二条将其细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并与现行海洋工程排污费制度相衔接,明确《办法》适用于上述海域范围内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并向海洋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关于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征税对象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对大气污染物,按照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排放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前三项计征。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的,按照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对向海洋水体排放钻井泥浆(包括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下同)和钻屑的,按照泥浆和钻屑中石油类、总镉、总汞的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活污水的,按照生活污水中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对向海洋排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排放量计征。除应税大气污染物外,对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计税依据延用了原海洋工程排污费计算方法。

  (三)关于税额适用标准

  《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将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权限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各省根据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制定具体适用税额。基于目前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所在海域省际行政区划工作尚未完成,无法判断所属行政区域情况下,《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从事海洋工程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纳税人具体适用税额,按照负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适用的税额标准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的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只允许生活垃圾外排,工业垃圾必须运回陆域处理。因此,为落实税法固体废物的征税规定,《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生活垃圾征税,并规定按照税法“其他固体废物”具体适用税额执行。

  (四)关于税款申报缴纳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的申报期限、资料报送等相关要求。

  此外,《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纳税人运回陆域处理的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五)关于征收机关

  考虑到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征管的特殊性,从便利申报征收的原则出发,《办法》第六条明确了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由纳税人所属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负责征收。同时根据目前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的管理现状,对纳税人同属两个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征收机关。

  (六)关于监测管理要求

  为了提高纳税人对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纳税人应当遵循不同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的技术规范要求。

  三、《办法》的生效日期

  《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214号)同时废止。《办法》实施后,依《办法》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海洋工程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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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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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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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