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发[2020]4号 关于促进社会服务领域商业保险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0-01-23
文号:银保监发[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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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服务领域商业保险发展。近年来,商业保险通过完善社会服务风险分担机制、提供长期资金支持等,有力促进了社会服务领域消费发展,但同时也存在支撑作用不够充分、保障功能和资金支持力度有待提升等问题。为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保障民生、促进消费和拉动内需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社会服务领域商业保险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扩大商业健康保险供给。坚持健康保险保障属性,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创新完善保障内容,提高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鼓励商业保险机构适应消费者需求,提供包括医疗、疾病、康复、照护、生育等多领域的综合性健康保险产品和服务。用足用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时扩大相关保险产品范围。逐步将医疗新技术、新药品、新器械应用纳入健康保险保障范围,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癌症筛查、诊断和治疗相关的产品,支持医学创新,服务国家“癌症防治实施方案”。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建设,提供与医疗旅游相衔接的健康保险服务。加快发展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研究开发疫苗接种不良反应补偿保险。力争到2025年,商业健康保险市场规模超过2万亿元,成为中国特色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提升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医保服务质效。完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运行及监管机制,提升服务水平,积极参与医保控费,推动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鼓励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基本医保、医疗救助等,提供优质服务。探索将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与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按规定推进信息共享,强化医疗健康大数据运用,推动医疗支付方式改革,更好服务医保政策制定和医疗费用管理。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国家长期护理保险试点。

  三、加快发展商业长期护理保险。顺应护理行业发展趋势和市场需求,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加快研究开发适合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及机构护理等多样化护理需求的产品,探索将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与护理服务相结合。研究建立寿险赔付责任与护理支付责任转换机制,支持被保险人在失能时提前获得保险金给付,用于护理费用支出。

  四、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支持商业保险机构积极参与健康中国行动。提高健康管理费用在健康保险保费中的列支比例,创新完善健康促进、疾病预防、慢病管理、妇幼保健等健康类服务,推动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融合发展。支持保险资金依规投资健康服务产业,允许商业保险机构有序投资设立中西医等医疗机构和康复、照护、医养结合等健康服务机构。引导商业保险机构积极参与照护人员培养体系建设,推动扩大康复辅具应用,提升照护服务质量。

  五、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强化商业养老保险保障功能。大力发展商业养老年金保险,推动商业保险机构加快开发投保简便、交费灵活、收益稳健的个人账户式商业养老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有助于实现养老金融产品年金化领取的保险产品,满足消费者终身领取、长期领取需求。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养老服务相衔接的保险产品。充分发挥商业养老保险作用,支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发展。积极探索运用多种激励措施,鼓励公众参与养老保险第三支柱。结合建立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制度,完善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政策。在安全审慎基础上,拓宽商业养老保险资金投资范围和运用方式,实现长期保值增值。力争到2025年,商业保险为参保人积累不低于6万亿元养老保险责任准备金。

  六、探索满足60岁及以上老年人保险需求。引导支持商业保险机构针对60岁及以上老年人风险保障需求,研发老年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专属产品。坚持商业可持续原则,通过细分保障责任、科学厘定价格,为60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更多价格适当、责任灵活、服务高效的保险产品,提升保障水平。督促商业保险机构为60岁及以上老年人购买商业保险提供全流程服务。加快60岁及以上老年人专属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备案工作。

  七、优化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支持政策。建立完善支持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发展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遗产管理人、房产差异化处置等制度,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发展。深化“放管服”改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按规定减免公证费;不动产登记机构积极支持并做好相关不动产抵押登记服务工作,简化办理流程和要求。

  八、促进养老服务产业发展。积极发展适应养老机构风险管理需求的责任保险,提升风险抵御能力。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支持保险资金进一步加大养老产业投资力度。鼓励保险资金与其他社会资本合作设立具备医养结合服务功能的养老机构,规范开展康养小镇等复合业态投资,增加多样化养老服务供给。商业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养老、护理等服务机构,按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举办及内设的医疗机构,按规定纳入医保定点范围,规范协议文本,加强绩效考核,优化经办服务。

  九、释放其他社会服务领域商业保险消费潜力。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大力发展教育、育幼、家政、文化、旅游、体育等领域商业保险,包括面向旅游、体育等特定场所和设施的公众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以及针对婴幼儿托育、家政服务、体育运动等特定人群的责任保险、人身保险等,开发专属保险产品,优化业务流程,改进保险服务,加大保障力度。学校举办者应按规定购买校方责任险,鼓励婴幼儿托育机构积极投保校方责任险。鼓励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更多运用商业保险机制,提高公众风险分散转移能力,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有序发展面向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残疾人的普惠保险,创新开发符合初创企业、科创企业及相关新业态从业人员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和业务,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促进充分就业。

  十、推动保险资金加大社会服务领域投资力度。明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动产抵押登记权资质并出台实施细则,进一步调动保险资金投资社会服务领域积极性。完善保险私募股权基金政策,优化产品注册机制。发挥保险资金期限长、稳定性高等优势,投资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为社会服务领域提供更多长期股本融资,降低融资成本,更好服务创新创业及民营、中小微企业发展。

  十一、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梳理完善保险监管政策,督促商业保险机构内部挖潜,规范产品开发。引导有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进一步降低社会服务领域保险产品费率,增强产品吸引力和保障能力。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适度提高定期寿险产品定价利率。深化意外伤害保险改革,夯实意外伤害发生率表编制和职业、风险、伤残分类标准制定等基础工作,健全产品定价机制。强化保险市场行为监管,着力规范保险营销行为,持续改善理赔服务,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快推进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完善配套政策,优化市场格局,促进保险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教育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司法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自然资源部

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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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