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办秘[2018]22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办理改善营商环境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9-11
文号:皖政办秘[2018]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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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推进创优“四最”营商环境工作,省创优“四最”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四最”办)组织开展实地调研,研究提出进一步改善我省营商环境相关工作举措。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一)全面提升外资企业登记备案便利度。加强外资企业登记备案“一口办理”制度设计,简化优化办理流程,完善省政务服务平台外资企业登记功能,推进市场监管、商务部门业务系统与政务服务平台无缝衔接,实行登记备案材料一次完整采集、及时推送共享,实现全程电子化办理,缩短审批备案周期。(牵头单位:省工商局、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2018年底前完成)

  (二)加快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推进改革试点提速,加强统筹协调和跟踪督导,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全程跟踪了解各地“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推进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各地“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取得实效。加快改革进程,动态调整、公布《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进一步压减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破解市场主体“办照容易办证难”“准入不准营”问题。(牵头单位:省编办、省工商局,2018年底前完成)

  (三)开展专项清理,健全负面清单制度。深入排查各种限制市场准入的不公平、歧视性问题,研究提出具体措施,尽快破除阻碍企业发展的隐性障碍和歧视性限制。(牵头单位:省“四最”办、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2018年底前完成)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强化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促进内外资、国有私营经济、本地外地企业一视同仁、公平竞争。(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物价局,持续推进)

  二、精简审批事项,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一)进一步加大行政审批事项精简力度。加强行政审批事项管理省级统筹,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及国务院取消调整行政审批等要求,持续精简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审批事项最少”目标,结合各地各部门审批事项办理实际情况,研究提出进一步减少权力和审批事项的具体方法和途径,巩固权责清单成果,深化简政放权。(牵头单位:省编办,持续推进)

  (二)增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同步协调性。健全完善行政审批事项动态调整机制,合理优化权责事项配置,切实解决简政放权过程中“你放我不放”“明放暗不放”、权责不统一等问题。进一步规范清单管理,加强督查问效,确保“清单以外无审批”。(牵头单位:省编办、各市人民政府,2018年底前完成)

  三、加强协调调度,解决实体经济面临困难和问题

  (一)持续开展“四送一服”双千工程。完善综合服务平台功能,畅通企业反映问题和诉求渠道,加大对各类问题协调调度力度,常态化督办实体经济重难点问题。建好、用好企业诉求和问题数据库,深化政企互动水平,推动形成一批制度性成果,破解企业普遍反映的共性难题。(牵头单位:省“四送一服”办、各市人民政府,持续推进)

  (二)推动金融产品创新,提高融资产品效益。扩大企业可抵押资产范畴,将专利、林权证、未上市公司股权、知识产权等纳入抵押资产。(牵头单位:安徽银监局、省政府金融办、各市人民政府,2018年底前完成)

  (三)完善人才保障体系。针对不同层次人才研究制定不同引进政策,完善人才引进后的保障政策体系,提供“全链条”服务。促进校企加强合作,定向培养所需可用人才。(牵头单位:各市人民政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持续推进)

  四、健全制度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一)健全跨部门事中事后协同监管机制。加强省、市、县三级商事制度改革领导、协调、监督体系建设,强化跨部门事中事后协同监管。将商事制度改革纳入对各市政府绩效考核,增加对省直部门的考核分值,进一步细化考核指标,推动全省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均衡发展。(牵头单位:省工商局、省政府督查室,2018年底前完成)

  (二)建立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机制。加快落实涉企信息全量、及时、准确归集要求,整合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和公共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涉企信息,避免重复录入,推进事中事后监管信息“一网通享”。统一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建立健全“互联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机制,准确分析研判风险,突出监管重点,提升监管效能。(牵头单位: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2018年底前完成)

  (三)健全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研究制定企业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涉及领域、惩戒渠道、时限以及信用修复等内容进行规制。梳理制定联合惩戒措施目录,明确各部门应当依法惩戒的措施。深化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应用,充分发挥全省统一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联动响应工作平台作用,通过平台实现联合惩戒触发响应、推送反馈智能化应用,形成完整的监管闭环。(牵头单位: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2018年底前完成)

  五、加强组织推进,加快创优“四最”营商环境

  (一)建立联动推进机制。会同政法、纪检监察、宣传、组织等部门建立营商环境联动推进机制,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经验、做法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等予以通报,对不作为、乱作为、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予以通报批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企业通过信访、省长热线、省“四送一服”双千工程综合服务平台等各种渠道反映,以及省有关单位主动发现的营商环境问题统一管理,对涉及司法、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职责的问题及时移交,逐步实现营商环境问题处理一口受理、信息互通、协同推进、结果跟踪。(牵头单位:省“四最”办,持续推进)

  (二)加强评价监测。准确掌握我省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进展。定期开展营商环境建设情况摸底调查,摸清行政许可(审批)、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社会投资项目施工许可、用电报装、用水报装、用气报装、获得信贷等事项底数。定期通过省政府信息处理系统评价、营商环境监测调查、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开展多层次营商环境评价,客观反映我省营商环境状况。总结提炼有益经验做法,找准突出问题症结,推进各地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破除制约企业群众办事创业的体制机制障碍,促进营商环境不断改善。(牵头单位:省“四最”办,持续推进)

  各地各部门要明确责任和完成时限,持续深入推进创优“四最”营商环境工作,努力把我省建设成为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的省份,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上述工作任务纳入省政府“五大系统”,由省“四最”办负责专项调度。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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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