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宁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9-10-30
来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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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6行初110号


原告赵宁,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刘鑫,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巧玲,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丰体时代大厦**税务大厅。


负责人李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天,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


法定代表人金志雄,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栋,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茜,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宁不服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原第二税务所,因机构调整,原第二税务所相关职能现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承担,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征税行为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丰台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宁的委托代理人刘鑫、韩巧玲,被告第三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白天、焦铁烨,被告丰台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茜、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税务所所长李旭东、被告丰台税务局副局长陈栋作为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7日,原第二税务所向赵宁作出京丰税通[2018]2-35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通知赵宁申报缴纳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于2012年3月26日交易的个人所得税12200元、营业税61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70元、教育费附加183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20元及滞纳金赵宁于2018年9月21日向丰台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丰台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丰税复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通知书。


原告赵宁诉称,原告于2018年8月7日收到原第二税务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通知原告申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理由是原告转让×号房屋时未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原告对通知内容有异议,但仍及时缴纳了税款,并向丰台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丰台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通知书。原告认为,二被告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告与买方王某某2012年3月26日进行房屋交易时约定由买方王某某承担税款缴纳义务,相应的税款缴纳事宜由王某某办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取×号房屋税款时,将房屋伪造为“满五唯一”住房,符合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免税条件,让王某某免于缴纳上述税款。事实是王某某不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况,原告对税款未足额缴纳一事并不知晓,最终导致原告额外支付不合理的税款。另外,×号房屋交易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原第二税务所通知原告缴纳税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7日,已经超过三年追征期,原告不再负有补缴税款的义务。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通知书,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第三税务所辩称,第三税务所向原告征收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第三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征税行为的合法性:1、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涉税申报核定表(代开发票申请表),2、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3、伪造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4、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及信息查询,5、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存根联,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个人,7、不满五、不唯一情况名单,8、税务部门与赵宁联系情况及联系、约谈记录,9、询问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10、京丰税通[2018]2-1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11、被诉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12、询问(调查)笔录,1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4、X京房房权证丰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15、房产原值查询结果,16、税收完税证明2份,17、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被告第三税务所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被告丰台税务局辩称,丰台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丰台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接待笔录、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清单,4、补充事实与理由、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送达回证,6、被诉复议决定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送达回证。被告丰台税务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税务所和被告丰台税务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赵宁与王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宁将×号房屋转让给王某某,该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68.07平方米,成交价格1220000元,并于2012年4月9日办理×号房屋符合“满五唯一”条件的纳税申报缴纳手续。2016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提供赵宁转让×号房屋时未依法纳税的案件信息。经税务机关核查,赵宁于2009年6月22日购买×号房屋,距离其2012年转让房屋时不满五年。原第二税务所多次联系赵宁,通知其依法补缴税款。2018年7月10日,原第二税务所向赵宁作出京丰税通[2018]2-1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如实办理转让×号房屋的纳税申报手续。2018年7月14日,赵宁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8月7日,原第二税务所向赵宁作出被诉通知书,再次通知其如实申报缴纳受让×号房屋的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8月9日,赵宁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8月21日,原第二税务所向赵宁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赵宁在询问中陈述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转让时不符合减免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条件。2018年8月21日,赵宁向丰台税务局缴纳×号房屋买卖应缴的个人所得税12200元、营业税61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70元、教育费附加183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20元及滞纳金9005888元,共计170578.88元。赵宁不服被诉通知书,向丰台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台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通知书。赵宁仍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据此,原第二税务所具有征税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本案中,原告赵宁于2012年4月9日办理转让×号房屋的纳税申报缴纳手续,应当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缴纳上述税费。原第二税务所认定赵宁为上述税费申报及缴纳义务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被诉通知书,追征原告赵宁转让×号房屋的个人所得税12200元、营业税61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70元、教育费附加183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20元及滞纳金9005888元,并无不当。丰台税务局接到赵宁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赵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雪莲


人民陪审员  梁京联


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胡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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