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2016]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1-18
文号:皖政[2016]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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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皖政办秘[2017]18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本法规附件《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7月20日起废止。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按照“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原则,转变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为全省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围绕依法行政、放管结合,加快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围绕信用约束、信息共享,加快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让失信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围绕协同监管、提升效能,加快推进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互联互通,形成联动响应、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围绕夯实基础、多元治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加快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二、主要任务

  (一)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1.规范与工商登记相关的行政审批行为。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的,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涉及后置审批项目的,申请人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相关审批部门申办行政许可证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变相实施前置审批。(责任单位:各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2.实施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管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全面梳理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制定《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并实行动态公开管理。(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编办、省法制办牵头,省级各审批部门配合,时限:2016年1月)凡依法依规新增、取消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省级相关审批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省工商局、省编办、省法制办,并对相关事项目录予以更新公开。(责任单位:省级各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省工商局、省编办、省法制办配合,时限:长期)

  3.提高行政审批效能和服务水平。各审批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逐项制定行政审批标准,取消重复性、形式化的审批手续,优化审批环节,并向社会公示。(责任单位:各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利用政府权力清单运行平台,建设全省标准统一的网上审批系统,实现省、市、县(市、区)三级相关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即时电子监察。(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牵头,时限:2016年底)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适时推广上海自贸区“证照分离”等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责任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各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二)厘清市场监管职责。

  1.明确监管职责和责任分工。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属地监管、重心下沉的要求,依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各部门要对照国务院《意见》明确的186项审批事项监管职责和《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制定本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方案,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对需要获准审批而未取得审批的无证经营行为,凡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意见》、《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明确监管部门的,由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没有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对不需要取得审批或已经取得审批而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对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超范围经营行为,由审批部门依法查处;对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是擅自从事不需要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超范围经营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执法力量不足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请由工商部门牵头共同予以查处;涉及2个以上审批部门的,由最先审批部门牵头负责,有关审批部门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责任单位: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2.实施工商登记“双告知”制度。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部门要根据《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要运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及时认领涉及本部门审批事项或属于本部门主管职责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做好后续审批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及时将审批许可信息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对外公示。(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三)完善协同监管机制。

  1.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机制。按照统一建设、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同级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为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交换提供基础支撑。(责任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时限:2016年10月底前)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建设要求,升级完善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并丰富工商登记、企业年报、部门监管以及司法协助信息等信用信息。(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牵头,时限:2016年10月底前)已经进行职能整合、综合执法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责任单位: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时限:长期)扩展提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功能,制定政府部门监管信息互联共享目录及相关信息征集、存储、交换与共享机制,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时限:2016年1月底前)

  2.建立证照管理有效衔接机制。凡负责审批发证的部门都要制订后续监管工作方案,建立部门间信息通报机制。工商部门通过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及时向审批部门推送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工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应取得相应许可而未取得的,应当向相关审批部门通报信息。审批部门接到信息后要及时督促市场主体办理许可证。审批部门要将有关资质、资格和审批信息及时反馈给工商部门,并通过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发现市场主体有不具备条件不予核准办理许可证、对未办理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进行查处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工商部门通报信息。(责任单位: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3.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推行信用承诺、信用报告、信用审查制度。鼓励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发展,支持开展企业信用调查、信用评级等服务。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应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要求其提供由具备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优先选择信用状况较好的市场主体。(责任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创新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建立健全异常名录管理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形成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失信行为联动响应和失信惩戒机制。(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时限:2016年10月底前)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责任单位: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2016年10月底前)

  4.建立风险监测防控机制。加快完善风险研判和监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高危行业、重点工程、重要商品及生产资料、重点领域的风险评估指标及风险排查监测、研判预警、应急处理、防控联动等机制。有效整合投诉举报、执法监管、抽查抽检、媒体曝光、通报转办、违法失信等有关信息,经常性研判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及早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有效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探索实施网络监测、视频监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综合运用预警提醒、约谈告诫等形式,强化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责任单位: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建立数据共享与交互统一平台和大数据分析中心,逐步实现重点领域跨部门跨区域的数据共享,发挥大数据在市场监管、经济形势分析和预测等方面的作用。(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牵头,时限:长期)

  5.推行“双随机”抽查机制。各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事项的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要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细化完善随机抽查工作程序,制定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执法检查监管责任。要加强随机抽查结果运用,按本部门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将随机抽查结果在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安徽”网公示。(责任单位: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2016年10月底前)

  6.优化监管执法体制机制。继续探索统一市场监管和综合执法模式,持续推动市场监管重心下移,加强市、县两级政府市场监管专业素质和能力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探索建立基层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行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市容、卫生、环保、文化旅游等主要市场监管职能,大幅减少县(市、区)执法队伍种类,优化配置执法力量,加强执法联动,形成监管合力。(责任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依托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安徽”等平台公开监管执法信息,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公信力。(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2016年10月底前)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落实执法协作规定,努力维护市场监管的严肃性、权威性。(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四)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1.引导市场主体自治。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引导市场主体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信息公示等方面履行法定义务。督促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并承担社会责任,促进企业合法经营。鼓励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互联网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客观公正记录、公开交易评价和消费评价信息。(责任单位: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2.加强行业自律。建立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商会间的信息互联共享、参与协作机制。发挥和借重行业协会商会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责任单位:各部门、各行业协会商会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不得对转移到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进行变相审批,不得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完善行业信用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效果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责任单位: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3.发挥专业组织监督作用。各地要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作用,及时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支持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市场监督。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通过裁决、调解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构建第三方评估机制,培育发展和依法规范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社会化信用信息公示服务。(责任单位: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4.加强社会监督。各地各部门要健全公众投诉机制,拓宽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渠道和方式,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完善有奖举报制度,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加强舆论监督,曝光典型案件,提高公众认知和防范能力。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做出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责任单位: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强化消费纠纷调处工作,加强消费维权网络体系建设,形成消费者“用脚投票”的倒逼机制,提升消费维权效能。(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省“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省“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形成全省上下联动、协调配合的工作格局。各地要将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和相关信息系统研发应用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二)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大力宣传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政策措施和进展成效,做好政策解读和信息发布工作,让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市场主体全面了解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相关要求,增强市场主体法治意识和自律意识,自觉规范自身行为,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形成全社会理解、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督促检查。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实施意见落实工作的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改革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贯彻落实本实施意见情况的检查指导,督导本地区、本部门有序推进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考核和跟踪审计。

  附件: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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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