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核定征收农民工个税的纳税申报管理策略
发文时间:2021-04-30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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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实践中,农民工工资如何纳税管理?如何进行纳税方案设计,才可以规避纳税风险?基于建筑行业中的个税税收政策规定,肖太寿博士结合实践调研情况,提出建筑行业农民工个税的以下三种纳税管理及其规避税收风险的纳税方案设计:


  一是建筑行业项目作业人员(包括农民工)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法的纳税方案设计;


  二是建筑企业或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的全员全额申报农民工个税的纳税筹划方案设计;


  三是建筑企业或劳务公司与班组长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和班组长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方案设计。


  (一)适用的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505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六条的规定,建筑企业、劳务公司跨省异地施工或省内异地施工项目部农民工个税核定征收适用的条件如下:


  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对施工项目经营收入或不含增值税的项目开票金额的一定比例,例如广东省、江苏省规定是0.4%,浙江省规定是0.5%,青岛市规定0.5%,湖北省规定0.5%,深圳市规定0.2%,新疆规定1%、重庆规定1%,湖南省规定0.4-1%,核定征收工程项目部作业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申报管理的税法依据


  1、项目部农民工个税的纳税地点:工程项目部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一条的规定,建筑企业、劳务公司跨省异地施工或省内异地施工项目部农民工个税的缴纳地点是: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


  2、工程项目所在地和机构所在地税务局不得重复征收农民工个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505号)第一条的规定,如果建筑企业、劳务公司跨省异地施工或省内异地施工项目部的税务局对施工项目经营收入或不含增值税的项目开票金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个税后,建筑企业、劳务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纳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


  3、建筑企业、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灵活就业协议书或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签订灵活就业协议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建筑企业、劳务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不承担农民工社会保险费用;如果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农民工在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所缴纳“新农合和新农保”,并将有关缴费凭证打印一份交给建筑企业或劳务公司保管备查!


  (三)纳税申报管理策略


  1、第一步:建筑企业或劳务公司必须在工程所在地税务局索取税务局开具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特别提醒: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的第二列“税种”栏填写“个人所得税”,第三列“品目名称”栏填写“工资薪金所得”字样,而不是填写“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字样。具体的格式范本如下:

image.png


  2、第二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文件的规定,建筑企业或劳务公司在公司注册地凭借农民工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工地上真实的工资表(注意:不要都是每月每人5000元,而是如实的工资数额,必如:6000元,7000元,10000元)、工时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入工资成本。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不需要在工程所在地和公司注册地税务局通过个税申报系统进行全员全额申报农民工个人所得税。


  3、第三步:建筑企业、劳务公司将农民工、项目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和按照项目部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直接通过“合同履约成本——工程施工——项目部人工费用”科目进行会计核算,不通过“应付职工薪酬——项目部人员工资”科目核算。这样可以节约未来的残保基金和工会经费。


  4、第四步:建筑企业或劳务公司在每年的5月31日之前进行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必须按照项目部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进行纳税调增补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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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咨询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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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件编号 NSZX20240401586 咨询时间 2024-04-11 14:42:41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02.jpg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您好!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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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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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上述规定中用的词语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不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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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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