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完美”的股权激励税收筹划
发文时间:2021-04-15
作者:陈涛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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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公司是行业内领先的高新技术企业,近期筹划上市,计划在上市前进行一次股权激励,经过精密筹划,引入员工持股平台大牛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大牛创投”),大牛创投由公司核心高管张三和李四共同成立,张三出资比例为99%,李四为1%。


  第一步:


  A公司对大牛创投增发20%股权(摊薄后),增资1000万元(占持股平台出资额的100%),增资完成后,A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


  本次交易由专业评估公司评估后,公允交易价格为2000万元,A公司认为此次增发属于股权激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增资差额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股权激励报酬 1000万


  贷:资本公积 1000万


  A公司将差额1000万元作为工资薪金进行了费用化处理,并且认为此次定增也符合财税〔2016〕101号文件的规定,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步:


  张三将所持有的大牛创投的50%份额分别转让给A公司其他20名核心员工,转让价格为500万元,交易对价由A公司以年终奖的形式代员工承担,员工不用自己掏钱。


  至此,A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圆满完成,不仅不用缴税,还抵扣了1000万元的费用,完美!


  但是仔细分析一下,这个筹划漏洞百出,风险处处。


  第一步分析:


  一是定增差额可以费用化吗?


  关于定增价格,目前上市公司是有明确规定的,发行价不得低于公告前20个交易日市价的90%,也就是要求公允价格发行。非上市公司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一般认为,增发过程中的差额是原有股东的利益让渡,不涉及公司层面,目前只有一种特殊情况,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的股权激励,公司可以作为工资薪金进行费用化处理,这种处理的出发点是认为这种激励是对公司核心员工服务的对价,所以要求是很严格的,激励对象必须是本公司的核心员工。在这次筹划过程中,定增对象是持股平台,持股平台能否穿透,能否被认定为对合伙人的增发,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大部分地区的实际执行情况看,税务机关认为这种激励不符合18号文的规定,成本不允许公司层面扣除。


  二是定增行为是否符合个税递延政策?


  本次筹划的如意算盘是,财税〔2016〕101号文允许股权激励时被激励对象不缴纳个税,待股权转让时按“财产转让”计算缴纳个税,由于增发对象是持股平台,平台份额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在持股平台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不动的情况下,公司员工完全可以通过持股平台份额的转让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从而规避递延的个税缴纳义务。


  但是财税〔2016〕101号明确要求个税递延要符合7个条件,第4条规定被激励对象必须是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其他选项,实际上不认可这种间接激励,堵死了筹划漏洞。当然了,合伙企业是股权接受方,本环节不涉及个税。


  三是低价定增涉嫌不公允增资税收风险。


  低于公允价格进行增资,又不符合股权激励政策,这种情况下就是对原股东的股权稀释,涉及股东间的利益输送,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已经开始对这种行为征税。


  四是大股东直接让渡股权的税收风险。


  股权激励的做法通常是定向增发股票或者大股东直接让渡,在不符合财税〔2016〕101号的情况下,大股东直接让渡股权应当做一般投资行为来分析处理。由于转让价格低于净资产份额,税务局有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质疑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第二步分析:


  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如何征税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的做法是归入“财产转让”范围,但因为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约束,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也不需要税收前置,所以目前是税收监管的灰色地带,相当一部分的合伙份额转让就像本案例中一样没有做任何税务处理。


  新的个税法颁布后增加了反避税条款,新个税法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所以,合伙企业也不是法外之地,筹划需谨慎。


  综上分析,此案的税收筹划简单粗暴,充满风险。在此建议,虽然股权激励政策目前适用范围较小,不能满足市场上多样化激励的需求,但是在新的政策出台前,税收筹划必须按现有政策操作,否则很有可能偷鸡不成蚀把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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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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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