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府规字[2016]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02
文号:苏府规字[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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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日


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6]1号),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按程序自愿申报、政府审核、社会公示、动态评估制度。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和职能型总部:


(一)综合型总部,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履行本企业(集团)跨地级市以上区域范围的企业规划和运营决策管理、投融资和资产管理、行政和人力资源管理,或统筹供应链配置、科研和生产场所及资源布局、营销市场区域划分等综合管理职能的总部企业。包括集团最高总部及其授权的区域总部。


(二)职能型总部,是指经母公司(集团)授权,在苏州市注册成立,主要承担为本集团内关联企业提供研发、物流、采购、销售、核算、财务、信息处理或其他支持型共享服务职能的企业。


第四条 除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新设立企业和本市现有企业均可申请总部企业认定。


第五条 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本市外分支机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原则上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第三条第一项所述某项或多项总部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六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属于以下五类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综合型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或省商务厅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即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9号)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规定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新三板除外);


(三)国家和中央部门管理的大企业(集团);


(四)上一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的中国总部、或者在华区域总部;


(五)上一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


第七条 未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基础上,可按以下分类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的认定:


(一)现代农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二)现代制造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旅游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四)信息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五)商贸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1000万元以上。


(六)现代物流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七)科技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八)中介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九)房地产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亿元以上。


(十)文化创意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十一)金融服务业总部企业的奖励和认定政策另行制定。


(十二)其他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申请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承担总公司在全球范围或国际区域、我国境内外一定区域,受权承担第三条第二项所述某项或多项专属职能;


(四)为母公司(集团)内提供第三条第二项所述专属职能服务的关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3个,且本企业营业收入的30%以上来自前述关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属于以下四类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或省商务厅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功能性机构,即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9号)对跨国公司功能性机构规定的企业;


(二)国家和中央部门管理的大企业(集团);


(三)上一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在苏州设立的职能型总部;


(四)上一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上榜企业在苏州设立的职能型总部。


第十条 未符合第九条规定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上,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职能型总部企业的认定。


第十一条 对特定的总部类型、新型业态的企业,或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履行地区总部职能、实行统一核算、作为纳税主体、对本地经济增长贡献大的分公司(机构),在认定条件上可以一事一议。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照报送材料、初审、复审、审定、授证的程序进行。


(一)报送材料。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审计报告(合并);


4.申请总部认定的现有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申请新设立总部认定的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上年度的纳税证明;


5.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并附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综合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及履行有关职能的说明。内容包括企业与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之间关联关系、组织架构、职能分配、纳税办法、业务收入占比等事宜的陈述和必要承诺。其中,如果拟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只管理或服务我国境内(跨省区域)的关联企业,则应说明母公司在全球其他地区或我国其他地区设立类似总部企业的情况;


7.如符合直接认定条件的,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上述材料中,除第一、六目需收原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二)初审。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由财政、国税、地税相关部门负责对申请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情况进行核算,出具审核意见,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根据税收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纳税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总部经济办);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对企业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初审工作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复审。初审通过的企业,分行业或者属性由市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出具初步意见后,市总部经济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对初审通过的企业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会审、专家评审、实地调查等多种形式。


(四)公示。复审通过的企业名单,由市总部经济办在中国苏州网站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上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


(五)授证。经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统一授予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6]1号)的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的,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对骗取、挪用、截留总部企业奖励补助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本市原有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享受鼓励政策期间有减资行为的,须及时向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苏州市总部经济办申报,并进行重新评估。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政策;依然符合条件的,重新核算落户补助和办公用房补助。


第十七条 新设立总部企业在享受补助期间,对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否则停止补助,并按比例追偿以前支付的补助资金。如确因提高房产利用效率而需出(转)租出售的,则按比例退回所享受的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获得总部企业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奖励的总部企业,如不按《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执行总部企业人才奖励的,将收回用于总部企业人才奖励的资金。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及苏州市总部经济办,由总部经济办审核后报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办,市总部经济办将汇总复核结果向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报告。复核所需报送材料每年由苏州市总部经济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按要求向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苏州市总部经济办报送本企业复核资料,进行年度复核。经复核合格的,继续享受总部企业鼓励政策。经复核不合格的,或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鼓励政策。已享受奖励政策的,责令退回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新设立总部企业被取消资格后,只能作为现有企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应认真履行企业应尽义务,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做好调查、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2]2号)规定预认定的总部企业,自预认定起两年内无法通过正式认定的,取消预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并退回已享受的落户补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苏府办[2012]104号)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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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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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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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四流一致”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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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人员关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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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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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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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