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税发[2018]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30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04
文号:陕税发[2018]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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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税务局,省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切实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省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30条措施》,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高度重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促进工作不断改进、不断提高。


  二、细化工作举措,狠抓工作落实。省局各相关处室要结合分管工作,明确责任分工,一项一项组织实施,对标对表加以推进,确保按时保质落实到位。各单位要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局的总体部署,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限要求,层层压实责任,一级一级抓好贯彻落实。特别是在地方党委、政府制定出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措施时,要积极承担应尽职责,根据当地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和需求,主动依法提出税收支持措施,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拓展服务手段,增强工作的针对性。


  三、加强调研走访,畅通反馈渠道。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全力落实各项措施的同时,深入民营企业开展大调研、大走访活动,通过实地走访、集中座谈、需求调查等活动,广泛听取民营企业诉求,全面查找税收管理服务短板,从民营企业最需要的地方做起,从民营企业最不满意的地方改起,解决民营企业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省局各相关处室要用好省市县三级政策执行反馈机制,及时汇总基层单位和民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定期通报全系统的工作进展和工作成效,交流创新做法和典型经验。


  四、持续完善提升,务求实效长效。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常抓不懈,融入日常工作常抓常新、常抓常进。省局各相关处室要围绕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在落实已有措施的基础上,继续梳理和汇总相关政策措施,谋划和推出新的服务手段,完善和丰富新的制度安排,形成更多有针对性的政策汇编、服务指南和务实举措。省局办公室、考核考评处要将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和督办内容,确保各项举措执行不减力度,落实不打折扣,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有实招、显实效、见长效。各地各单位在工作中,如有好的做法、典型事例或者问题建议,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4日


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30条措施


  1.坚持组织收入原则。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征税,以“不落实税收优惠也是收过头税”为原则,坚决落实各项减免税政策,对符合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应享尽享。


  2.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认真执行各项惠及民营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充分兑现改革红利。完善申报软件提醒功能,把住申报第一关口,推进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全面落地。全面落实好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向民营企业提供贷款。依托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集成电路、软件企业等名单,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施行清单化管理,增强优惠的精准度。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明确《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等政策适用的判断标准,强化政策执行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同时认真落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确保政策落到实处,不打折扣。


  3.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对目前现有的、较成熟的、缴费人普遍接受的缴费方式,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沟通对接,同时积极拓展网上、掌上、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方式。持续贯彻落实中、省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阶段性降费政策。


  4.编写办事指南。建立办事指南发布机制,制定规范统一的线上、线下办事指南,为民营企业准确履行义务提供遵循。


  5.精简办税资料。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8年底前,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取消20项涉税证明事项。2019年,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30%以上,同时实行涉税资料清单管理,坚持“清单之外不再报送”。


  6.拓宽一次办结事项。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实现省市县乡全覆盖。2018年底前,实现8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2019年底前,实现95%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


  7.扩大“全程网上办”服务事项。持续优化电子税务局建设,2018年底前实现智能办税、智能提醒、智能引导功能,2019年底前实现电子税务局基础功能接入省级政务平台和涉税业务“一网通办”,2020年底前实现涉税服务事项100%“全程网上办”。


  8.大幅简化办税程序。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在税务注销等环节推行“承诺制”容缺办理,凡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如相关资料不全,可在作出承诺后即时办理相关业务。


  9.持续压缩办税时间。在上年大幅压缩的基础上,2018年底前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办税时间再压缩10%以上。推行无纸化出口退税申报全覆盖,对所有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一二类出口企业,将其出口退税审核办理平均时间压缩至10个工作日内。


  10.不断拓宽电子办税渠道。2018年底前,推出规范统一的优化版电子税务局,实现界面标准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数据标准统一、财务报表转换等关键创新事项统一。积极开发移动办税APP,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提供预填或免填单服务,减少基础信息重复填写。


  11.丰富多元化缴退库方式。积极推动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个体经营户办理缴款提供便利。加快推进税收电子退库全联网、全覆盖,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提高资金退付和使用效率。整合优化税收信息系统,进一步提高信息系统稳定性和办税服务质效。


  12.推行网上开具完税凭证。进一步完善网上办事功能,实现个人所得税缴税记录和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网上开具。完善电子税务局功能,实现纳税人自主查询和打印纳税记录。


  13.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积极宣传《“走出去”企业税收指引》《国别投资税收指南》,为民营企业“走出去”提供政策服务,降低税收风险。持续强化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帮助民营企业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走出去”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14.强化跨境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积极落实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切实减轻“走出去”民营企业税收负担。


  15.优化民营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方式。建立“税务提醒、企业自查、联合防控”的民营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新模式,将风险提醒作为民营企业风险应对的主要方式。运用“互联网+税务”工作理念,及时向民营企业提供风险提醒提示服务,帮助民营企业加强税收风险防控,助力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16.健全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积极会同工商联、协会商会等部门,进一步扩展税企沟通渠道和平台。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面对面征询民营企业意见,及时回应关切。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广泛调查民营企业涉税需求,倾听意见建议,精准掌握主体诉求,切实增强服务民营企业的针对性。


  17.开展针对性的互动交流活动。通过“请进来”的方式,邀请民营企业到办税服务厅实景体验“最多跑一次”办税服务,听取意见建议。通过“走出去”的方式,让税务人员跟随民营企业全程体验涉税事项办理,找出办税痛点堵点难点,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提升服务质效。


  18.建立中小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受理和协调处理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为中小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19.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民营企业,进一步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并积极推动纳入地方政府的统筹安排之中,帮助民营企业实现更好发展。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20.切实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发票需求。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切实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发票,严禁在发票领用中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持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对民营企业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停供发票。持续优化增值税发票管理,实现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1.深化税银互动助力民营企业便利融资。深入开展“银税互动”活动,联合金融机构进一步拓展税银合作机构数量,优化丰富金融产品种类。将“税银互动”由“线下”向“线上”拓展,设置电子税务局金融超市和办税服务厅宣传专区,帮助企业及时获取融资信息。通过举办专项培训会、召开税银企工作联系会等形式,密切税银企沟通交流。开发税银互动平台,深化税银信息互通,提升互动质效,多措并举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题。


  22.统筹规范下户风险应对事项。在实施税收风险应对过程中,必须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同时坚持扎口管理,有序派发,从源头上防止多头进户、重复执法。除举报等违法线索外,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民营企业的进户检查,原则上不超过一次。


  23.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4.强化规范性文件审查清理。强化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凡新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后方可发布。加大规范性文件清理力度,凡发现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中存在有违市场公平竞争条款的,一律修改或废止。


  25.畅通行政救济渠道。不断规范畅通维权渠道,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专线,受理民营企业纳税人的税收法律咨询、投诉举报等,接受投诉限时受理转出、跟踪问效随时督办反馈、按期通报投诉处理结果,研究建立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受理快速反应机制。全面试行涉税争议前置处理,及时化解涉税争议,最大限度地保护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6.及时提出减税降费政策建议。围绕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加大减税降费战略部署,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意见建议。进一步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查找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反馈情况,提出建议。


  27.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按季举办税费政策解读视频会,实行税费政策发布、政策解读、政策宣传三同步。研究制定《实体纳税人学堂工作规范(试行)》,从省市县三个层级明确工作职责、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培训重点和阶段任务,真正让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对税收政策做到应知尽知、应享尽享。编印民营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帮助纳税人熟悉掌握、熟练运用。


  28.开展大调研大走访活动。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深入开展“新机构新服务新形象”活动,围绕进一步简政减税降负、完善落实税收政策、优化纳税服务等,在全省税务系统开展大调研、大走访活动,广泛听取民营企业诉求,逐条逐项梳理,积极研究解决。


  29.推进行政执法规范透明。聚焦税收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三个关键环节,持续深化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贯彻落实,确保各级税务机关规范履行法定职责。


  30.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强化税收执法督察和责任追究,将民营企业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及征管服务措施落实情况纳入年度执法督察计划,形成常态化监督机制。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因执法不规范、政策落实不到位而损害民营企业利益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税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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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