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发[2018]3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陕政发[201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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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精神,营造更加公平透明便利、更有吸引力的投资环境,促进外商投资稳定增长,建设内陆改革开放新高地,助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放宽市场准入,提升外商投资自由化水平


(一)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贯彻执行国家《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等相关政策法规,全面提升开放水平,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均需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不得设置外商投资准入限制。(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级相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贯彻落实国家对金融业开放的具体措施。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分行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业务;取消外资保险机构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和保险公估业务。(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陕西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省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持续推进服务业对外开放。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取消或放宽交通运输、商贸物流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旅游合作交流,积极吸引外商投资旅行社在陕西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公司运营总部,支持符合条件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游业务;引导外资积极参与中医药健康旅游发展;依托陕西文化产权交易所打造面向“一带一路”的文化产权交易市场,为文化企业“走出去”和资产流通提供专业化服务。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条件,申请前一年度外商投资者资产总额降为不低于两亿美元,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数量降低为五个以上。取消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外籍技术人员的比例要求;对没有执业资格准入要求的业务,允许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员提供工程咨询服务。进一步放宽或取消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认证机构条件限制。鼓励外商在陕创办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服务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专业护理服务机构,提供多元化养老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卫生计生委、省自贸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扩大农业、采矿业、制造业对外开放范围。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取消或放宽种业等农业领域,煤炭、非金属矿等采矿业领域的开放政策,放宽汽车、船舶、飞机等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支持外资在陕开展飞机维修业务。鼓励外资企业投资《〈中国制造〉2025陕西实施意见》提出的14个重点产业领域。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国际技术、资本、人才等资源提升我省新能源汽车产业化水平;积极支持外资整车及关键零部件企业来陕投资。(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外商投资营商环境


(五)持续推进外资领域“放管服”改革。根据国务院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投资总额10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设区市(含省直管县)、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在全省推行负面清单以外领域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在全省范围内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营商环境,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规范行政权力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事流程、办事时限等内容。(省职转办、省商务厅、省工商局、各设区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高外商投资企业资金运用便利度。在陕西自贸试验区内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审核便利化试点,减少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审批环节,缩短业务流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支持跨国企业集团办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为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业务。放宽企业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备案条件。(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省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升外国和港澳台地区人才来陕工作、出入境便利度。研究出台外国和港澳台地区人才来陕工作支持政策,依法保障在陕工作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人才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在我省居住半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且有合法稳定就业的,可按规定申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凭居住证可享受政府按规定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其他工作、生活、出行等方面便利。允许外籍华人一次办理五年内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五年有效期居留许可。在港澳商务部门登记备案人员可根据业务需要,办理多次商务签注。为符合国家支持导向的在陕注册成立企业急需的外国人才提供更加便利的工作许可管理服务,符合外国人才签证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凭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5—10年有效、多次入境,每次停留期限不超过180天的人才签证,免除签证费和急件费,在2个工作日内获发签证。对来华探望亲属、洽谈商务、开展科教文卫交流活动及处理私人事务的外籍华人,可按规定签发有效期5年以内的工作许可。(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外事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提高货物进出口通关效率。减少企业进出口单证办理申报材料,缩减审批环节,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实行容缺办理。优化货物通关流程,压缩通关时间,降低通关成本,提高通关效率,在陕西自贸试验区实行货物预检验制度,探索进口食品“空检陆放”查验模式,对低风险的进出口动植物产品降低抽查检验频次,实施审单放行改革。加快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和应用,促进“单一窗口”与金融、保险、电商、物流、邮政、民航、铁路港口等相关行业对接,全方位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加快铁路口岸建设,拓展口岸能力和功能,促进中欧班列(西安)高效运行。(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政府口岸办、省自贸办、西安海关、中铁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保护外资企业知识产权不受侵害。加大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侵犯商业秘密、商标恶意抢注和商业标识混淆不正当竞争、专利侵权假冒、网络盗版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严格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外商投资过程中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议定,各级政府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技术转让。加强维权援助和纠纷仲裁调解试点工作,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省工商局、省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出台《陕西省受理外来客商投诉协调受理办法》,建立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省市县三级投诉受理机制,对重大外商投诉案件实行领导包案、部门负责、限时解决,对严重影响我省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一查到底。做好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平台的管理维护,认真登记处理外来投资企业投诉热线电话反映的问题。省级各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对口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不公平待遇问题。各地不得限制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跨区域经营、搬迁、注销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准入和退出设置不合理或歧视性条件。(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牵头,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大外资招商力度,提升外资质量和水平


(十一)强化外资招商政策支持。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各级开发区和招商引资业务主管部门可针对实缴注册外资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新设和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制定奖励政策;鼓励各地设立投资促进专项资金,完善激励机制,加强外资招商工作;支持各地制定鼓励总部经济的优惠政策,对新落户陕西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总部,按其实缴注册资本给予具有竞争力的资金奖励。为重大项目洽谈、重大投资促进活动等因公出访团组提供优先办理便利。对省属国有企业经常赴特定国家、执行专项任务的业务人员实施“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审批办法。坚持一视同仁、国民待遇原则,对各种经济形式、投资主体一律保障其依法依规使用土地、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充分运用产业用地政策,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用地需求保障工作。(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商务厅、省外事办、各设区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优化外商投资导向。积极吸引外资以及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引导投向我省现代农业、生态建设、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进一步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政策,鼓励外资投向高新技术领域。充分发挥我省自贸试验区政策优势,引领示范全省扩大开放和吸引外资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厅、省商务厅、省自贸办、各设区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支持外商投资创新发展。积极落实外商投资研发中心支持政策,优化认定标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加大研发力度。充分发挥我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作用,吸引海外优秀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来陕开展合作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培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和创新团队。支持海外高层次人才和创新团队来陕实施我省国际科技合作计划项目,提升我省国际创新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各设区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鼓励外资并购投资。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和各国家级开发区要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并购信息库,引导省内企业主动参与国际合作。发挥陕西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区位、资源、科教等综合优势,与丝路沿线国家特别是中亚西亚各国加强合作交流。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自然人投资者依法投资我省上市公司。比照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允许外商投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进一步提高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权流转的公开透明程度,为符合条件的省内外商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公平机会,地方政府可根据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给予投资者优惠政策支持。对国家、省支持鼓励的并购项目,在投资和政策上可给予倾斜。对重大并购项目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各设区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加大国际招商工作力度。各市(区)政府(管委会)要进一步加强国际招商工作,制定吸引外资的年度招商规划,积极探索政府与市场互动的招商新模式。鼓励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和各级开发区通过公开招聘、竞争性选拔等办法吸引专业化招商人才,组建国际化的招商团队。鼓励与境外专业机构合作建立海外招商和投资促进平台,建立我省全球招商网络,积极推动海外精准招商,加大涉外投资促进活动举办频次,强化外资招商引资相关业务培训,加强国际招商人才队伍建设。持续办好“欧亚经济论坛”“丝绸之路国际博览会”“陕粤港澳经济合作活动周”等投资促进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外资招商项目的履约率。(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自贸办、省会展中心、各设区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拓宽融资渠道,降低经营成本


(十六)拓宽外商投资企业融资渠道。允许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或外币债券,并可全额汇回所募集资金,用于在我省投资经营。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内,支持省内金融机构或经批准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制度完善、风险可控的要求,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人民币不良债权;在充分评估基础上,允许银行机构将其持有的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转让给境外银行。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发行债券和运用非金融企业债券融资工具进行融资。鼓励企业通过境外银行贷款、内保外贷、对外发行股票等方式积极利用外资,扩大全省利用外资总量。(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省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降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成本。降低企业税费负担,全面落实中央和我省税收优惠政策,2018年年底前实现省级涉企“零收费”目标。进一步落实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以及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企业的税收政策,依法减轻企业税费负担。严格涉企保证金清单制管理,规范金融机构服务收费;完善产业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允许各市(区)支持制造业企业依法按程序进行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及扩建生产、仓储场所,提升集约化用地水平,并不再增收地价款。切实履行我国已签署社会保障协定的条约义务,依据协定内容维护在华外国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免除企业和员工对协定约定社会保险险种的双重缴费义务。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深化货运通关改革,支持西安国际港务区开展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加强与青岛、天津、连云港等沿海港口业务合作,继续拓展“中欧(亚)班列”及陆海联运线路。依托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和西安港开展多式联运业务和高效中转集散业务。积极落实物流领域相关税收政策,合理降低车辆通行费用,加强物流领域收费清理。(省财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税务局、中铁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打造西部特色国际合作园区,推动国家级开发区创新发展


(十八)建设高端国际产业合作园区。支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我省区中园、一区多园等建设运营,在国家级开发区探索区中园、一区多园模式,实现企业集群式发展。持续推进中韩中小企业产业园、中欧国际合作产业园、半导体国际合作产业园、临港贸易金融产业园等国际合作产业园建设,以特色优势产业为主导,突出国际化、专业化和高端化特色,打造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国际合作园区。支持园区在国际资本、人才、机构、服务等领域开展先行先试,不断提高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鼓励国家级开发区实行更加灵活的人事制度,引入更专业、更高端的创新型人才。支持我省国家级开发区与东部发达地区加强合作,引入国际双元制职业教育机构,增加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有效供给。(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优化国家级开发区综合服务职能,发挥开发区示范带动作用,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继续赋予国家级开发区省级行政事权。在陕西自贸试验区和我省有条件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新区开展改革试点,复制推广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经验做法,清理规范各类经营许可,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推进信息共享,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改革。鼓励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进行国家级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在现有国家级开发区中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国家级开发区围绕主导产业引进外资、促进转型升级等用地需求,予以倾斜支持和优先保障。(省职转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商务厅、省自贸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加大国家级开发区引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各类绿色环保基金,支持外资参与国家级开发区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为国家级开发区引进先进节能环保技术和投资企业提供金融支持。相关部门可通过完善公共服务定价、实施特许经营模式等方式,支持绿色环保基金投资国家级开发区相关项目。鼓励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服务,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引进境外创新型企业、创业投资机构,推进创新驱动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时代推动全面扩大开放、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对于加快我省开放型经济发展、构建内陆改革开放新高地的重要作用,高度重视,主动作为,狠抓落实,注重实效,确保各项措施与已出台的措施有效衔接,形成合力,扎实推动我省利用外资工作保持稳定增长。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在各项政策措施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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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