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激励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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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激励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7日



郑州市激励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对企业创新的支持,提升我市创新发展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现就激励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制定如下方案。


  一、完善政策扶持


  (一)全面落实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政策


  按照省财政厅、科技厅等6部门《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方案(试行)》(豫财科[2017]166号)规定,对于企业年度研发费用(企业研发费用依据上年度已经税务部门备案的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数额)500万元以下的部分,补助比例为10%;500万元以上部分,补助比例为5%。具体为:


  1.对一般企业,补助额最高100万元;


  2.对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河南省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高新技术(后备)企业,企业类省新型研发机构,以及建有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省级研发平台的企业,补助额最高200万元;


  3.对建有国家级研发平台或省级研发平台考核优秀的企业,以及企业类省重大新型研发机构,补助额最高300万元;


  4.对考核优秀的省级创新龙头企业,补助额最高400万元。


  不同类型企业,采用最高限额管理,最高限额不累加。补助资金除省级负担部分(不超过50%)外,剩余部分由市财政负担。


  牵头单位:市科技局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郑州新区国税局、郑州新区地税局、省地税直属分局、市统计局


  (二)积极实施科技型企业研发费用后补助政策


  根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郑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郑发[2016]12号),对符合科技型企业研发费用(企业研发费用依据上年度已经税务部门备案的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数额)后补助条件的企业,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助:


  1.主营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含)以下的“科技雏鹰企业”,按照上年度研发费用30%进行补助,最多不超过50万元;


  2.对主营业务收入分别在2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以下“科技小巨人企业”,1亿元以上、10亿元(含)以下“科技瞪羚企业”和10亿元以上、研发费用不低于3000万元“科技创新龙头企业”,按照上年度研发费用20%,分别给予不超过15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奖补。


  牵头单位:市科技局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郑州新区国税局、郑州新区地税局、省地税直属分局、市统计局


  (三)鼓励支持其他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未享受政策一、二的其他各类规上企业(含规模以上工业法人单位;特、一级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建筑业法人单位;大中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等重点服务业法人单位;烟草制造业等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不在补贴范围),研发费用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并按照统计部门规定及时报送《企业(单位)研发活动统计报表》的,市财政按照10%给予补助,由企业统筹使用。具体如下:


  1.对一般企业,补助额最高50万元;


  2.对建有市级研发平台的企业,补助额最高80万元;


  3.对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河南省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高新技术(后备)企业,企业类省新型研发机构,以及建有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省级研发平台的企业,补助额最高100万元;


  4.对建有国家级研发平台或省级研发平台考核优秀的企业,以及企业类省重大新型研发机构,补助额最高150万元;


  5.对考核优秀的省级创新龙头企业,补助额最高200万元。


  牵头单位:市科技局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信委、市城建委


  (四)鼓励规上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并积极纳入统计


  对2017年-2019年首次向统计部门报送《企业(单位)研发活动统计报表》的规上企业,其年度研发费用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除享受以上省、市补助外,市财政再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年度研发费用在50万元以下的,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补助。补助经费由企业统筹使用。


  牵头单位:市科技局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信委、市城建委


  (五)实施研发投入增量补助政策


  规上企业与上年相比(上年研发费用须大于零)新增加研发投入不到100万元的,市财政按照30%给予补助;新增100万元(含100万元)-200万元(不含200万元)的,给予30万元的补助;新增200万元(含200万元)-300万元(不含300万元)的,给予40万元的补助,以此类推,每增加超过100万元,即多增加10万元的补助,最高补助120万元。补助经费由企业统筹使用。


  牵头单位:市科技局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信委、市城建委


  (六)鼓励规上企业建立新型研发机构


  对上年度研发费用超过1000万元的规上企业,其研发机构从原企业分离、成立独立法人,市财政给予原企业一次性补助200万元,由企业统筹使用。


  牵头单位:市科技局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统计局


  上述政策中,市级政策和省级政策可同时享受。


  二、规范组织实施


  (一)职责分工


  市科技局:全面负责全市研发工作,牵头组织企业研发补助申报工作,牵头开展企业申报资料完整性、合规性审核,对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知识产权拥有情况进行审核;根据企业研发费用申报情况和补助标准提出补助资金拨付建议;具体负责组织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等。负责向市统计局提供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以及享受科技型企业研发费用后补助政策企业等详细名单。


  市财政局:负责研发费用资金预算;审核补助资金拨付建议,拨付补助资金;负责向市统计局提供政府扶持或奖励研发资金的企业名单、项目名称及金额等。


  市统计局:负责配合科技部门做好资料审核、研发费用统计等工作,负责全市规上工业企业,特、一级总承包、专业承包建筑业和重点行业大中型服务业企业的报表布置、数据收集、审核评估、汇总上报等工作,并向各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最终的研发数据。


  市工信委:负责全市规上工业企业研发工作,配合科技部门做好资料审核、研发费用统计等工作,负责提出相关补助资金拨付建议;负责提供辖区内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督促规上工业企业研发工作,按要求报市统计局;负责督促辖区内规上工业企业按时上报研发报表,确保研发活动情况做到应统尽统。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市服务业企业研发工作,配合科技部门做好资料审核、研发费用统计等工作,负责提出相关补助资金拨付建议;负责提供辖区内企业技术中心(省级和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名单以及有研发项目的重点行业大中型服务业企业名单,按要求报市统计局;负责督促辖区内重点行业大中型服务业企业按时上报研发报表,确保研发活动情况做到应统尽统。


  市城建委: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研发工作,配合科技部门做好资料审核、研发费用统计等工作,负责提出相关补助资金拨付建议;提供有研发项目的特级、一级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建筑业企业名单,按要求报市统计局;负责督促辖区内特级、一级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建筑业企业按时上报研发报表,确保研发活动情况做到应统尽统。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郑州新区国税局、郑州新区地税局、省地税直属分局:会同科技部门指导和帮助企业用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负责企业申报数据与税务部门备案数据一致性审核,负责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核查结果的共享使用等,对当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名单进行共享,并向市统计局及时提供名单。


  (二)申报审核流程


  1.政策一按照省财政厅、科技厅等6部门《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方案(试行)》(豫财科[2017]166号)规定执行;政策二按照郑州市科技局、财政局《郑州市科技型企业研发费用后补助专项资金实施细则》(郑科规[2017]4号)规定执行。


  2.政策三、四、五的申报审核流程


  (1)每年在国家统计部门最终核定规模以上企业上一年度研发费用支出额度的一个月内,由市统计部门整理上一年度有研发费用的规模以上企业名单及企业研发费用支出额和增量额度,并反馈给行业主管部门;


  (2)市科技部门牵头发布当年的《郑州市企业研发费用后补助专项申报通知》;


  (3)企业按通知要求,向各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本企业上一年研发费用后补助申请;


  (4)各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行业主管部门;


  (5)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本行业企业的研发费用后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汇总拟补助的企业名单、拟补助经费后报市科技部门;


  (6)市科技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全市本年度拟补助的企业名单、补助经费;


  (7)市科技部门对企业研发费用后补助名单向社会公示;


  (8)市科技部门将经过公示的企业研发费用后补助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9)企业研发费用后补助名单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科技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复,联合发文下达由市财政承担的企业研发费用后补助经费。


  3.政策六的申报审核流程


  (1)企业内部研发机构完成法人注册登记后,原企业报县(市、区)科技部门备案;


  (2)市科技部门牵头发布当年的《郑州市企业研发费用后补助专项申报通知》;


  (3)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科技部门提交补助申请;


  (4)县(市、区)科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部门;


  (5)市科技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全市本年度拟补助的企业名单、补助经费;


  (6)市科技部门对企业研发费用后补助名单向社会公示;


  (7)市科技部门将经过公示的企业研发费用后补助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8)企业研发费用后补助名单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科技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复,联合发文下达由市财政承担的企业研发费用后补助经费。


  三、加强统计监测


  市、县两级统计、科技、工信、发展改革、教育、卫计、城建、农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按照统一管理、科学分工、各方联动、信息共享的要求,着力提升对企业研发统计业务水平,切实做好全市企业研发经费投入统计工作,确保全面真实反映全市研发经费投入状况。


  各级统计部门做好各级企业研发投入统计入库工作,推动企业建立研发投入预算管理制度;科技、工信、发展改革、教育、卫计、城建、农业等部门要在统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各类企业研发报表统计业务培训,督促企业及时、依法、规范上报统计报表,确保应统尽统。


  各有关单位要建立重点企业研发投入监测服务平台,对重点企业研发投入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情况。


  四、严格督导考核


  市加大研发投入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县(市、区)研发投入工作和目标进度进行情况进行排名和通报,每年组织对县(市、区)、开发区企业研发投入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各部门建立协同工作机制,每月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对县(市、区)研发投入目标的督导。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制定激励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的具体方案,细化分解年度目标,加强考核跟踪,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


  企业研发项目按规定享受各类政府资金支持和税收优惠的,应主动申报入库。对研发投入未入统计库的项目,暂缓支持,待纳入统计库后落实支持政策。对建有市级及以上各类研发平台的企业,2年内没有研发投入(统计库无上报数据)的,属于市级研发平台的,撤销市级研发平台资格。


  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区分正常的生产成本费用支出和研发费用支出,真实合法填报研发投入数据,一经发现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获取研发费用后补助的,取消所涉企业未来三年申请市、区科技项目的资格,且未来三年不推荐其申报上级科技部门项目,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注解:


  (1)文中所提研发费用为扣除政府资金的研发费用。


  (2)研发的概念:是指在科学技术领域,为增加知识总量、以及运用这些知识去创造新的应用进行的系统的创造性的活动,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三类活动。


  (3)研发项目的基本标准:研发项目的成果形式主要是论文或专著;自主研制的新产品原型或样机、样件、样品、配方、新装置(研发项目技术经济目标非提高劳动生产率);自主开发的新技术或新工艺、新工法;发明专利;基础软件。且跨年项目所处主要进展阶段为非试生产阶段。


  (4)政策三、四、五、六中,研发费用的认定以国家统计局最终一套表平台认定的研发费用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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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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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