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发文时间: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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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〇五号      2020-08-28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28日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七章 空间保障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建设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把创新驱动作为城市发展主导战略,以科技创新为核心推进全面创新,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深化科技金融创新,充分发挥人才支撑作用,构建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产业化”“科技金融”“人才支撑”为重点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体制改革、重大科技项目攻关、科技人才保障等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明确科技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实施情况。


  制定、修订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与竞争性经费相结合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通过资助、贷款贴息、奖励、基金等多种形式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改革科技项目立项和组织方式,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七条 市、区科技创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中小企业服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健全规划体系,加大投资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推动园区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九条 加快建设深圳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作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平台,开展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项目预先研究,集中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建设一批跨领域、跨学科的前沿交叉研究平台,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形成交叉融合、紧密协作、相互支撑的创新内核,强化原始创新能力,发挥其在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的关键作用。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学术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创新链相关环节的作用,积极实施科技创新活动,形成共同推进科技创新的强大合力。


  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弘扬科学精神、探索科学真理、维护科学尊严、遵循科技伦理,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扎实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发现和开拓新的知识领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应当不低于市级科技研发资金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技人才,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第十四条 加快建设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建立与香港及国际接轨的科研体制机制,聚集国际创新资源,推进深港协同开发,促进人员、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创新要素高效便捷流动,打造适应科技创新发展的国际规则对接区和开放创新先导区。


  第十五条 加快建设光明科学城,作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的核心承载区,重点围绕信息、材料、生命科学与技术领域,布局前沿交叉研究平台、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科研机构等重大科技创新载体,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水平全球领先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以及引领未来发展的新兴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加快建设西丽湖国际科教城,作为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示范区,探索高等教育体制机制改革,开放共享科技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科研机构、平台载体、企业和高端人才集聚,推动教育、科研、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七条 加快建设国家实验室、广东省实验室等高水平基础研究平台,支持其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发挥创新支撑作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引进境内外科技创新资源。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托科技基础设施,开展前沿技术预见研究、基本原理探索和技术概念验证、关键技术攻关和重点设备研发、工程化验证等活动,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与交叉前沿研究深度融合。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材料等产业链的核心环节和前沿领域,针对制约产业发展的短板和瓶颈,推进关键技术平台建设和重大项目攻关,重点培育科技创新团队,引进全球一流核心团队、关键设备和先进技术等,促进科技创新水平不断提升。


  第二十条 建立高等院校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财政保障制度。支持高等院校统筹科研资金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实现引领性原创成果重大突破。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促进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与产业化对接融通,提高企业研发能力。


  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三条 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产业发展贯通融合的技术创新新局面。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立足产业基础,加强公共性、非营利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颠覆性技术研究开发的前沿布局。


  第二十五条 完善技术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中的作用,组织实施技术攻关专项,持续推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取得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共同开展科技研发。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共建实验室、科技创新基地或者博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专家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实验室和技术合作平台,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源,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支持颠覆性技术创新的制度,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颠覆性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二条 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其融合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新型研发机构在承担政府项目、职称评审、引进和培养人才、申请建设用地、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草和修订,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链布局需要,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通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或者知识产权联盟等,集聚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科技人员执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属于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与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三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科技成果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化方式;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负责人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严格执行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恶意串通的,可以免予追究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决策失误责任。


  第四十一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开展下列业务,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一)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业务,以及权属存证公示、挂牌展示和承接技术合同登记等配套业务;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股权转让以及规范管理等技术市场对接资本市场业务;


  (三)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跨境交易业务;


  (四)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宣传推广、教育培训、业务咨询和保护协作等公益服务;


  (五)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协同相关中介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价值评估和产权激励方案设计等业务;协同相关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科技保险、投资基金和融资担保等业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托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产权和股权交易。


  第四十二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为实验阶段的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支持专业性和综合性中试基地建设,为科技成果实现工业化、商品化、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加快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建立布局合理、公正权威、公平竞争、服务优质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体系,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检验检测认证产业集群。


  鼓励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成立技术联盟,提升重点领域检验检测认证能力。


  第四十五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设立技术转移部门,引入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发明披露、价值评估、专利申请与维护、技术推广、对接谈判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创新产品和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非招标方式。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前款规定的产品和服务时,应当采用综合评分,不以价格作为唯一评审指标,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预选、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活动。鼓励应用创新性技术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投资母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可以通过持有科技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或者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股权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 支持投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和早期科技项目。投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或者早期科技项目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及专项资金补贴。


  第五十条 推动建立科技创新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绿色通道,提升市场准入、资金募集等便利化程度,构建便捷公平、监管规范透明的发展环境。


  第五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风险防范化解和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退出机制,支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交易基金。


  第五十三条 鼓励科技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创新发展。支持科技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五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创新科技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支持设立创新型金融机构,开展科技金融租赁、科技保险等业务。


  第五十五条 鼓励商业银行建立聚焦科技企业信贷服务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预期收益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贷款、商票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等融资业务。


  鼓励商业银行结合科技企业特点,依法开展外部投贷联动业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七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五十八条 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增信服务的作用。


  设立支持分担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的市级资金池,有条件的区可以与市级资金池配套出资。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手段,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企业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风险代偿等范围。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规范化、市场化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知识产权各项要素高效配置和合理流动,发挥知识产权对高质量发展的保障支撑作用。


  第六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制定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培育具有较强公信力和市场认可度的评估机构,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评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化高价值专利指标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专利储备、提高专利质量。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逐步将知识产权价值纳入财务报表,转化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用于增加自有资本或者对外投资。


  第六十五条 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坏账补偿和贴息专项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符合条件的,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贴息贴保。


  第六十七条 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推进以知识产权运营未来收益权为底层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企业成功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证券化产品中的知识产权许可在税收管理中视为融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支持建立非营利性知识产权公共公益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提供知识产权代理以及信息、咨询、培训、预警等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支持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机构发展,培养知识产权运营专业人才,提高知识产权交易、许可、评估、投融资、商用化等方面能力。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支持有关专业机构对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涉及的知识产权价值和风险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空间保障


  第七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保障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科研用地,保障深圳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采用划拨方式供应科研用地的,应当严格限制使用人的条件和土地使用用途等。


  第七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根据科技创新相关政策和产业发展情况、用地单位经营情况,在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采用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土地,企业租赁期满通过验收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出让相关手续。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提高容积率、整治统租、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用房需求。


  第七十五条 除回迁安置或者政府回购以外,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用地、用房的申请人以及受让人,应当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的企业。


  第七十六条 供应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用房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竞拍人竞买前应当取得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受让人条件。成交后的次受让人应当承接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受让人义务,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不变,产权限制条件和产业发展要求不变。


  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辖区人民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剩余土地年期地价与建筑物折旧后的残值之和。


  第七十七条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发布关于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租金指导价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的产业用房用于出租的,出租价格不得高于前款规定的租金指导价格。出租价格高于前款规定的租金指导价格的,高出部分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承租人:


  (一)除城市更新、土地整备项目外,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用于建设自用或者只租不售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土地使用权的;


  (二)经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的。


  第七十八条 承租纳入政府管理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的,不得转租他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住房建设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由出租人收回该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七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等领域高层次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并建立科技创新决策企业咨询制度,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布局决策前,咨询该委员会和相关企业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八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产业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开展科技人才引进工作。


  市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引进人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科技创新人才培养计划,统筹产业发展和科技人才开发。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举办科技创新竞赛、学术论坛等活动,为科技人员提供科技创新成果展示和交流合作平台。


  第八十二条 加强青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


  特别优秀的青年科技人员可以主持或者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破格参加各类专业技术岗位评聘。


  第八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在设立企业、申报项目、科技创新条件保障和出入境、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八十四条 建立品德、能力、业绩相结合的科技人才评价制度,发挥政府、企业、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赋予用人单位更大的人才评价权。


  第八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管理人才、科技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人员。


  第八十六条 加强中小学科学教育,树立激发科学思考、启发科学发现、鼓励科学探索的启智型基础教育导向。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有关规定,建立课外科学普及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相衔接的机制,开展多种形式课外科学普及活动。鼓励中小学生参加科技创新竞赛,促进创客教育品牌化发展。


  鼓励中小学校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联合建设创新实验室,开展创新人才培养和科学创造活动。


  第八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普及资源开发和科学普及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支持科学普及作品创作和产品研发,提升科学普及服务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流程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建设科学普及教育基地。


  第八十八条 鼓励设立研究开发、技术转移、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专业服务。


  第八十九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加强创新要素便捷流动和国际创新资源高效聚集;在商务考察、出国参展、贸易洽谈、离岸创新创业、技术贸易、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为创新主体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九十一条 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的科技创新合作,支持开展跨行政区科学技术攻关、共建科技创新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支持发起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建设。


  支持香港、澳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接深圳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资金跨港澳使用机制。


  第九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服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通过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使用。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便捷、高效流动。


  第九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涉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在科技创新以及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的登记、许可类等政务信息,应当实现互联互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十四条 市科技创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研发资金托管制度,优化申请流程,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可以使用科技研发资金委托开展立项、过程管理、绩效评估等专业服务。


  科技研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偿还项目单位的债务。


  第九十五条 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奖励。


  第九十六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能够充分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不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九十七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遵循有关科技伦理规范。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涉及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或者对社会、生态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立项前提交科技伦理承诺书。


  从事健康相关研究或者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的科技伦理委员会,加强对相关科技活动的伦理审查和监管,履行科技伦理监管责任。相关科技人员应当接受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


  第九十八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监管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者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者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者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六)违反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科技人员经调查核实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区科技创新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规定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相关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


  第一百条 在本市登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五年内分期缴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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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