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19-11-23
来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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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行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民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江边第三工业区**首层(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73273Y。


法定代表人周道前。


委托代理人胡建洪,男,汉族,1952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艳,女,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系深圳市民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前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


负责人张国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民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民创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民创实业公司在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内设的政策法规处口头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当场向民创实业公司出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收到复议申请的回执》,载明其收到民创实业公司资料的情况。胡建洪作为民创实业公司经办人在该回执上签字确认。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审查后认为:民创实业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民创实业公司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按规定缴纳或者解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遂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已于作出次日送达民创实业公司。


另查,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6年1月8日对民创实业公司作出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民创实业公司少缴的增值税14755229.07元,不予加收滞纳金,并于2016年2月25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民创实业公司进行送达。民创实业公司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粤0308行初1022号行政裁定书,以民创实业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了民创实业公司的起诉。民创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再查,至庭审时,就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追缴的税款,民创实业公司尚未缴纳或者解缴,亦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


民创实业公司称2017年10月31日去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的政策法规处并非提起行政复议,只是希望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督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纠正其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故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是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专门部门,民创实业公司经办人对工作人员表达对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不服之处,希望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督促其下属机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纠正错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且在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当场出具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收到复议申请的回执》上签字确认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认为是民创实业公司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了对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复议的意思表示。民创实业公司如果认为自己并未提起复议申请,则无需对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请撤销。民创实业公司的主张与其起诉行为存在矛盾之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公告方式向民创实业公司送达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民创实业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同时,民创实业公司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按规定缴纳或者解缴全部税款或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民创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民创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民创实业公司是针对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民创实业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违法违规,要求其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民创实业公司并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定民创实业公司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民创实业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无效;二、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相关责任人涉嫌玩忽职守,应依法移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处。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调查询问时,民创实业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31日其法律顾问胡建洪等人与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民创实业公司提交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民创实业公司提交的文字整理稿不完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经比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话录音内容相同。


再查,本案诉讼期间,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故本案二审被上诉人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本院认为,本案民创实业公司虽未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交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民创实业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已确认了民创实业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已据此提出本案撤销诉讼。另,结合经双方确认的2017年10月31日民创实业公司法律顾问胡建洪等人与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民创实业公司法律顾问胡建洪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以及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向胡建洪正式出具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收到复议申请的回执》,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民创实业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故民创实业公司关于其并未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民创实业公司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民创实业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民创实业公司提出的除撤销原审判决之外的其他上诉请求,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新江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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