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01-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10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1月28日



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等规定,结合全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使用税务机关文号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程序。


  第五条 广东省税务局有序推进税务规范性文件信息化建设,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各环节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超越本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不得增加税务机关权力或者减少税务机关法定职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一)在转发上级文件时,提出的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二)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


  (三)在上级文件规定的基础上,以正式公文形式制发的各类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进一步明确或者细化税务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


  (四)其他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十条 制定的文件只包含下列内容的,不纳入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原文转发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


  (二)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


  (三)针对具体对象的公告及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四)减免税、行政许可等事项的核准、审批以及对具体事项的批复;


  (五)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电话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仅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已有内容进行摘录或者汇编;


  (七)宣传、教育、监察、人事、财务等文件;


  (八)其他不纳入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文件。


  第三章 制定规则


  第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衔接,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以及条款应当明确列举。


  同一事项已有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并不作改变的,原则上不应重复作出规定。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六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国家秘密事项,不得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及其政策解读中引用涉密文件和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文件的内容、标题及文号。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仅在其政策解读中表述。


  第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税务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二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并载明具体施行日期。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一般应当载明有效期。


  上级规范性文件已载明有效期的,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应与其保持一致;暂行、试行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


  第四章 制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主要包括: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发布等环节。


  第二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


  (二)是否违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标准;


  (三)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性成本标准;


  (四)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五)是否存在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评估论证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以及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税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单位意见。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征求本单位内部意见且无原则性分歧后,形成税务规范性文件草案,在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部门除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征求公众意见外,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会签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三十一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三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依据以下内容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三)透明度原则;


  (四)有关补贴的规定;


  (五)其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规性评估,根据不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可能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三)认为送审稿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六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税务规范性文件外,政策法规部门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探索建立专家协助审查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由起草部门提请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重要规范性文件提请局党委会审议。


  第四十条 送审稿经审议通过,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发。


  第四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自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本级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刊登税务规范性文件及其政策解读。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公布载体有其他规定的,一并遵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并抄送制定机关所在地本级人民政府。


  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务规范性文件时,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一般应在收到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四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


  第四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进行审查。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四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六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十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制发。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五十三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对同类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五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包括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期限未注明工作日的,均为自然日。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02-06


  为便于理解执行,现就《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解读如下: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等有关规定,省税务局制定了《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七章六十条,分为总则、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和内容、制定规则、制定程序、备案审查、文件清理、附则等内容,对全省税务系统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发环节包括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发布等五个方面,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环节包括备案、审查、整改三个方面,税务规范性文件后续管理环节包括文件清理、实施效果评估、公众反馈意见处理三个方面。


  三、《实施办法》生效时间


  《实施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