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2019]10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2-24
文号:粤府[2019]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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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4日



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2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下同)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省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港澳台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80元、240元、360元、6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3600元、4800元九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标准。


  建档立卡未标注脱贫人员、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以下简称困难群体)可选择按每年120元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实际,确定按季度、按月缴费方式。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缴费工资基数下限计算的年缴费额。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80元、24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60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按上述最低标准补贴所需资金,粤东西北地区12市,惠州、肇庆及江门恩平、台山、开平由省、市、县各级财政按1:1:1的比例分担;珠三角其他地区由市、县级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增加缴费补贴,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或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状况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最低标准。


  为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每人每年120元标准代缴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并给予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政府缴费补贴。困难群体选择按每年18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除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代缴部分,其他费用由个人自行负担;政府缴费补贴按实际缴费(含代缴)档次的标准执行。


  具体代缴和补贴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资金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会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 除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有关情况外,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对中断缴费期间进行补缴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七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相关待遇。


  (一)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当地实施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距年满60周岁不足15年,按规定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的,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当地实施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含按国家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合并计算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下同)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申请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但一次性缴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不继续缴费(含一次性缴费)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不领取基础养老金,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至个人账户储存额发完为止,或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标准并全额支付给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


  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超过15年的部分,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不少于3元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年满65周岁及以上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加发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九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省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变化情况,适时提出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调整方案,报请省委和省政府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调整方案应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报请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并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补助按照以下区域分档,实行按比例分担的共同财政事权,其中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分担支出责任。


  第一档为原中央苏区、海陆丰革命老区困难县、少数民族县,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承担100%支出责任。包括:汕头市潮阳区、潮南区,韶关市南雄市、乳源瑶族自治县,河源市和平县、龙川县、连平县、紫金县,梅州市兴宁市、梅县区、平远县、蕉岭县、大埔县、丰顺县、五华县、梅江区,惠州市惠东县,汕尾市陆丰市、海丰县、陆河县、城区,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连南瑶族自治县,潮州市饶平县,揭阳市普宁市、揭西县、惠来县。


  第二档为除第一档以外的北部生态发展区和东西两翼沿海经济带市县,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分担85%支出责任。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12市,以及惠州市龙门县,肇庆市广宁县、封开县、德庆县、怀集县。


  第三档为珠三角核心区财力相对薄弱市县,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分担65%支出责任。包括:惠州市及惠城区、惠阳区、博罗县,肇庆市及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区、四会市,以及江门市恩平市、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


  第四档为珠三角核心区其余市县,除中央资金外由市、县级财政承担。包括:广州、深圳(由中央直接补助)、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7市,以及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首次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月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确定,计发系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且未领取职工社会保险丧葬补助金的,应发放不低于其死亡时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县级财政负担,具体标准和资金分担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参保人员出现上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责令有关人员退还。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详细信息移交给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通过定期进行内部数据比对,以及与公安、司法、民政、卫生健康、法院等单位进行数据共享、信息比对,推动人脸识别等自主认证方式,确认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状态,并做好相应信息标识。对通过信息比对发现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对待核实人员,应通过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逐一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的数据记录。经核实符合领取资格条件的,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暂停发放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含相应年度的调整提高部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村(居)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终止和制度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跨省、市、县(市、区)转移户籍的,应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在户籍迁移前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按原参保地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等其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时,应通过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比对,核实参保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参保人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应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退还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已满足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但未领取的,应告知参保人可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按规定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未满足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告知参保人可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同时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继续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


  第三十条 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逐步提高至省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政策宣传、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和管理的财政监督,以及审核基金预决算草案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全省相关居民户籍基本信息、户口迁移、注销信息的核查服务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提供服刑人员入监服刑、假释、保外就医、刑满释放信息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医学死亡信息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低保、特困人员身份审核确定以及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有关信息等工作。残联负责提供城乡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有关信息等工作。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提供相关建档立卡贫困人员信息等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及时将公民相关信息传送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注重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四十五条 建立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缴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违反规定开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


  (三)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养老保险费的;


  (四)未按规定支付或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的;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的;


  (七)不依法履行基金追回责任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参保人死亡事实等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错误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依法重新认定和审核;造成少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予补发;造成多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予以追回。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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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