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云鹏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19-10-23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收藏
915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7101行初413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郭颖,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范云鹏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鹏,被告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对你退税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12月18日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收悉。经审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市税务局已经过行政复议审理并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范云鹏诉称,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被告管辖、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合法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与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应当受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已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原杨浦地税局)作出的编号:沪国税杨一通﹝2017﹞88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8年6月、8月反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均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也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也就该事项作出了裁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原杨浦地税局递交“申请”,内容为:2015年12月16日,原杨浦地税局在查明没有工薪税款的情况下,错误收取款项9,785.71元,故请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款项9,785.71元及利息。针对上述申请事项,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2015年12月,原告向原杨浦地税局申报税款9,785.71元,后多次多方式要求原杨浦地税局查明事实,惩处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但原杨浦地税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促使原杨浦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8年3月要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上述款项,原杨浦地税局继续不履行法定职责,随意退回本金和活期利息,致使违法企业的违法行为在原杨浦地税局的庇护下继续泛滥,故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8年6月14日,原市地税局作出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4日,原告针对上述申请事项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2018年6月1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基本一致。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的退税行为违法。2018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6月15日合并成立市税务局。2018年7月5日,杨浦税务局挂牌成立,原杨浦地税局职能由其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范云鹏提交的被诉告知书、2018年3月20日申请,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落款为2018年12月14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杨浦地税局提出履职申请,请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款项9,785.71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同一事项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8年12月14日再次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的退税行为违法。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虽表述上有不一致之处,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相同,实质均是对杨浦税务局向原告退还税款、滞纳金及利息合计9,865.75元不服,进而要求杨浦税务局调查其所申报税款的性质。故,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系属重复申请,被告针对该次重复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告知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范云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袁蕾蕾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推荐阅读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