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府规[2017]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总部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深府规[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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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30日



  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增强深圳作为全国经济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总部企业,可作为我市总部企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总部企业支持政策:


  (一)在本市注册且持续经营1年(含)以上,上年度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下同)且形成地方财力不低于4000万元,或上年度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5亿元且形成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或上年度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亿元且形成地方财力不低于8000万元;


  (二)在本市注册但经营不满1年,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且其控股母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上年度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亿元,并与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承诺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


  (三)由原注册地新迁入的企业,上年度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并与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承诺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迁入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


  (四)符合深圳产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具有重大产业支撑作用,经市政府批准,并与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的总部企业。


  第四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审议有关总部企业支持措施。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支持措施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并在承诺期内实现其承诺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和地方财力的新引进总部企业,给予落户奖励1000万元。重点引进的特别重大企业,其落户奖励可在与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时另行约定。


  第六条 连续3年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申请贡献奖。奖励金额为上一年度形成本市地方财力超过前两年度最高值的30%,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


  第七条 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总部企业,租用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每年按自用办公用房租赁合同金额的50%给予补助,最多不超过5年,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150万元。


  第八条 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总部企业,首次购置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按购房房价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独立或联合申请总部用地建设总部大厦,其建筑规模应与总部企业形成的地方贡献相适应。总部大厦以自用为主,同时允许一部分进行租售,其中租售部分须包含一定比例的政策性优惠商业办公用房,主要为符合深圳产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的企业提供落户优惠服务,具体政策措施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支持措施不得同时享受。


  第十一条 总部企业的奖励与补助资金在市财政安排的年度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可享受市领导挂点服务、大企业便利直通车服务和重大项目便利直通车服务。市有关部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总部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人才纳入人才安居保障范围,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租购人才住房,并对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优先保障;鼓励有条件的总部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人才住房。


  第十四条 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市人才认定范围,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十五条 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因业务需要,需出国或赴台湾、香港、澳门的,市公安、外事、台办等部门应为其提供便利,并为总部企业向省公安部门申办深港两地车牌照等提供支持服务。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以及在企业发展和技术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我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50万元。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受理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总部企业申请,并组织市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部门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即为我市总部企业,可享受相应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受理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总部企业申请,并根据部门职责分工,交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落户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予以初审并拟定合作协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审定后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签署合作协议。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受理总部企业落户奖、贡献奖、租房与购房补助申请,并组织市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部门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市级其他同类型优惠支持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本办法支持政策的总部企业,在本市经营期不得少于10年。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享受支持政策的总部企业,须按期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落户区政府予以监督核实,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享受购房补助的总部自用办公用房,在购房10年内不得租售或改变房屋用途。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总部企业专项统计制度,总部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市统计、税务等相关部门开展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评估工作,检查总部经济政策执行情况,提出全市总部经济发展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总部企业涉及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股权转让、迁入迁出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通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充分运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建立总部企业年度复查和动态调整机制,每年动态更新我市总部企业名录,将经年度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调整出总部企业名录,做好总部企业服务和监管工作,公开总部企业核定、承诺贡献和签订合作协议等有关情况,切实发挥全市总部经济政策统筹协调作用。


  第二十七条 总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获得奖励与补助的,相关业务办理部门应责令其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将其失信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总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按期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将其失信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形成的地方财力以申报企业独立法人(含分支机构)及其控股50%(含)以上在本市注册的一级、二级子公司作为统计核算口径,各年度股权关系以当年12月31日股权登记状况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形成地方财力是指申报企业在深圳市缴纳的税款入库期内,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文化事业建设费计入地方分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申报企业的下属公司独立提出申请享受总部企业支持政策的,其下属公司在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和形成地方财力不再重复计入作为上级公司的申报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和形成地方财力应为在本市新增贡献,有关控股母公司总资产、上年度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以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区发展定位和产业特点,制定区级总部企业支持政策,实现各区总部经济差异化发展。各区总部企业支持政策以及各区年度总部经济发展情况应当及时报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深府[2012]104号)同时废止。市政府对总部企业相关政策另有补充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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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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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