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地税发[2017]68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三旧”改造税收指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7-17
文号:粤地税发[201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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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升“三旧”改造水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粤府[2016]96号)中省税务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三旧”改造相关税收指引的要求,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将我省“三旧”改造分为三类共九种改造模式。第一大类政府主导模式分为:政府收储、政府统租、综合整治(政府出资)三种模式;第二大类政府和市场方合作模式分为:以毛地出让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实施改造、土地整理两种模式;第三大类市场方主导模式分为:农村集体自改、村企合作、原土地使用权人自改、企业收购改造四种模式。


本指引基于每种模式的典型案例,梳理“三旧”改造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相关税务处理事项,用于指导“三旧”改造项目的涉税管理。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一大类:政府主导模式


1 政府收储模式


1.1 情况描述


政府收储模式是指政府征收(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下同)、收购储备土地并完成拆迁平整后出让,由受让人开发建设的情形,属于比较传统的改造模式。


1.2典型案例(政府征收方式)


A市某旧厂房拆除重建改造项目,原厂房用地由政府收回后以公开出让方式引入投资者进行改造。具体为:


一、政府依照城市发展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原厂房用地,并向原厂房权属人(被征收方)支付补偿(货币、土地置换、房产置换等多种补偿方式,包括政府公开出让该宗用地后使用出让收益对原权属人支付的补偿)。


二、经政府委托的施工企业对该土地进行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整理工作后,政府通过公开方式出让土地。


三、某商业地产公司(受让方)竞得土地后,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并将该项目打造成为大型城市商业综合体。


1.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1.3.1 征收方式收储


1.3.1.1 被征收方(原权属人)


被征收方的厂房用地被政府收回,并取得货币或实物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收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一)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处理。


(二)不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取得的补偿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发生的损失、费用按规定税前扣除。


五、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1.3.1.2 征地拆迁方(政府)


政府(含具体征收实施单位)直接征收房地产,并向被征收方支付货币或实物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政府(含具体征收实施单位)直接征收房地产,并向被征收方赔偿房产,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政府以房产补偿被征收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拆迁方如为政府职能部门,不涉及企业所得税。政府部门以外其他机构因拆迁行为取得收入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支付的补偿在税前扣除。


1.3.1.3 受让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契税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受让方取得改造地块开发权所发生的支出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1.3.1.4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施工企业提供劳务所得,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规定,工程作业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相应企业代扣代缴并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1.3.2 收购方式收储


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的,对原权属人按转让房地产征收流转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对土地收储机构应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等税费,如能提供政府依法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及补偿协议的,按1.3.1 征收方式收储处理。


2 政府统租模式


2.1 情况描述


政府统租是指政府下属企业连片租赁农村集体的旧厂房用地并实施改造的情形。


2.2典型案例


B市电子城项目由政府主导,政府下属企业(承租方)连片租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出租方)的旧厂房、钢材堆放场等土地。具体为:


该企业(承租方)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出租方)的名义办理项目立项、规划、报建等建设手续,在承租土地上出资增设建筑物。租赁期内,承租方利用建筑物独立经营、获取收益;出租方仅收取土地租金,不参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分取经营收益。土地租赁终止或期满,承租方向出租方返还租赁土地时,将增设建筑物一并无偿移交。


2.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2.3.1 土地出租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出租方出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取得土地租金。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出租方)将土地出租给承租方(本案例中为政府下属企业),应按“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出租方出租土地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3.2 承租方


承租方在承租土地上出资增设建筑物,并将建成的房屋用于出租。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承租方将建成的房屋用于出租,应按“不动产经营租赁”征收增值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即承租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承租方出租建成的房屋取得租金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在税前扣除。


(二)由于承租方建造建筑物的支出,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且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同时增设建筑物并非承租方持有的固定资产,因此相关建造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土地租赁期间均匀摊销,当期摊销费用允许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3 综合整治(政府出资)模式


3.1 情况描述


综合整治是政府投资主导整治改造,不涉及拆除现状建筑及不动产权属变动,整治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完善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小区道路、园林绿化等。


3.2 典型案例


C市某古村历史文化景区环境综合整治改造项目由政府投资主导综合整治,保留现有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完善配套设施和古建筑修缮,整治工程内容主要包括:雨污分流、三线下地、道路铺装、绿化景观、立面整饰以及古建筑修缮等。


3.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3.3.1 不动产原权属人


综合整治区域范围内不动产权属不变,由政府拨款给原权属人进行改造。


企业所得税:


政府将整改资金拨付给整治区域内不动产原权属人,原权属人应计入收入,如果同时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三个条件,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收入总额中剔除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相应的用于改造支出以及形成资产所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3.2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修缮等劳务。参照1.3.1.4处理。


第二大类:政府和市场方合作模式


4 以毛地出让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实施改造模式


4.1 情况描述


以毛地出让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实施改造模式(下简称“毛地出让”模式)以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即政府为征地拆迁方)为前提,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政府将拟改造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并在拆迁阶段通过招标方式引入另一家企业单位承担具体拆迁工作,该企业单位需要垫付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货币补偿部分,房屋补偿由政府直接补偿被征收方。在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地价款后,政府再向承担具体拆迁工作的企业单位支付拆迁费用与合理利润。


第二种类型是政府将拆迁及拟改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具体拆迁工作,垫付征地拆迁补偿款(含货币与房屋补偿),所支付拆迁费用与合理利润抵减其应向政府缴交的地价款。


4.2 典型案例(第一种类型)


D市某片区改造项目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更新”的原则,采用“毛地出让”模式中的第一种类型改造。具体为:


一、政府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甲集团公司(受让方)竞得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


二、在拆迁阶段,政府通过招标确定乙企业承担具体拆迁工作,由其垫资支付给被征收方的拆迁货币补偿与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费用,由政府成立的旧城改造指挥部以房屋直接补偿被征收方。


三、拆迁工作完成后,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出乙企业的征地拆迁成本(拆迁费用加上合理利润)。


四、政府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甲集团公司(受让方)使用。


4.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4.3.1第一种类型


4.3.1.1 被征收方


被征收方的房地产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或实物补偿。参照1.3.1.1处理。


4.3.1.2 征地拆迁方(政府)


政府(含具体征收实施单位)直接征收房地产,并向被征收方支付实物补偿。参照1.3.1.2处理。


4.3.1.3 受让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参照1.3.1.3处理。


4.3.1.4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承担具体拆迁中的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参照1.3.1.4处理。


4.3.2第二种类型


与第一种类型的主要差异在于,在征地拆迁工作中,货币或实物补偿均由受让方支付给被征收方;受让方与工程施工方为同一企业。


4.3.2.1被征收方


被征收方的房地产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或实物补偿。参照1.3.1.1处理。


4.3.2.2 受让方、工程施工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被征收方支付货币或实物补偿,并承担具体拆迁中的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土地增值税


国有土地出让的受让方负责拆迁安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货币安置拆迁的,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二、契税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契税参照1.3.1.3处理。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参照1.3.1.3处理。


四、企业所得税


(一)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以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支出,计入开发产品成本,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用于房地产开发以外情形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支出作为无形资产摊销,发生的各类拆迁补偿支出在税前扣除。


(三)受让方(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事项参照1.3.1.4处理。


5 土地整理模式


5.1 情况描述


土地整理模式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招标方式引入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完成地上房屋拆迁和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后,交由政府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出让分成或返还物业,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按土地整理协议取得相应收益。


5.2 典型案例


E市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确定其准备改造的地块(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并与之签订土地整理协议。具体为: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用地者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该项工作由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具体实施,以现金支付方式垫资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其地上建筑物补偿的拆迁补偿费用、搬迁费用以及聘请工程施工方完成场地围蔽、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等费用,其中拆迁补偿不涉及房屋补偿。


二、完成地上房屋拆迁和土地平整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当地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当地国土部门组织报批材料按程序上报省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转为国有后,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土地受让方甲房地产企业向政府支付地价款。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政府取得出让收益分成作为补偿,并使用该补偿款以成本价(由土地成本与建安成本组成)向土地受让方购买房屋,实现实物补偿。


五、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按土地整理协议取得相应收益(包括拆迁费用与合理利润)。


5.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5.3.1集体土地使用方


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向集体土地使用方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以及地上建筑物补偿与搬迁费用(货币补偿)。


企业所得税:


(一)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处理。


(二)不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的,取得的补偿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发生的损失、费用按规定税前扣除。


5.3.2 土地整理实施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整理实施方,由其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取得土地出让收益分成,并以成本价(由土地成本与建安成本组成)向土地受让方购买房屋,以此作为房屋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成本价向土地受让方购买房屋,重新承受房屋权属,契税计税价格为取得该房屋权属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5.3.3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


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垫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与地上建筑物补偿等拆迁补偿费,以及聘请工程施工方完成场地围蔽、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等费用,并取得相应收益。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应按“建筑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垫资土地前期整理费用以及其作为建设方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等支出,应视为企业取得的债权性投资资产(会计科目一般为“其他应收款”或者“其他流动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土地公开出让后,企业按协议约定分得的收入应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前期垫付资金允许税前扣除。


5.3.4土地受让方


土地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以成本价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房屋,以此作为对后者的房屋补偿。税务处理事项按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土地和销售商品房处理。


第三大类:市场方主导模式


6 农村集体自改模式


6.1 情况描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其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由其所属的全资公司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改造。


6.2 典型案例


F市甲经济联合社所有的旧厂房用地,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甲经济联合社,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向国土部门申请将该宗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当地国土部门组织报批材料按程序上报省政府批准。经批准转为国有后,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协议出让给甲经济联合社全资成立的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6.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6.3.1 受让方


受让方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受让方通过协议方式取得改造地块开发权所发生的支出可以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7 村企合作模式


7.1 情况描述


村企合作模式是指政府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企业合作实施改造的情形。


7.2 典型案例


G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申请转为国有土地,分为融资地块与复建地块,并与开发企业合作实施改造,具体情形如下:


一、G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同意项目实施方案后,按程序提交有权机关审批。项目实施方案经批复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选择开发企业参与改造。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后,向当地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当地国土部门组织报批材料按程序上报省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转为国有后,复建地块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给G村集体经济组织,融资地块由政府协议出让给开发企业。


四、开发企业按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对融资地块实施改造,并承担复建地块物业建造及河涌整治、打通消防通道等工程成本。


7.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7.3.1 被征收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土地、房屋被征收,取得复建地块物业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政府征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而取得的房屋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


被拆迁人按照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7.3.2 受让方


受让方取得融资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以建造复建地块房产为代价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


一、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以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支出,计入开发产品成本,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7.3.3 工程施工方


参照1.3.1.4处理。


8原土地使用权人自改模式


8.1 情况描述


原土地使用权人自改模式是指拥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自行实施改造。


8.2 典型案例


H市某集团(不动产权属人)的创意产业园项目,由其自行出资,按照原址升级、功能置换的模式实施改造。由某集团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行进行改造开发。


8.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8.3.1不动产权属人


不动产权属人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行进行改造开发。


一、房产税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的规定,自行改造企业补缴的地价款应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二)根据《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87)粤税三字第6号)的规定,自行改造企业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在下一个纳税期按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税。


二、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企业自行出资在原址升级、功能改造发生的支出和补缴的地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符合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条件且原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的,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果原固定资产尚未足额提取折旧,应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改造后企业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8.3.2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参照1.3.1.4处理。


9 企业收购改造模式


9.1 情况描述


企业收购改造模式是指由社会投资主体收购改造地块周边相邻的地块,由地方国土部门进行归宗后再集中改造。


9.2 典型案例


I市创意园项目,社会投资主体(收购方)收购多家濒临倒闭,效益低下的企业(被收购方)旧厂房,并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移手续。其利用原有的厂房、办公室进行连片改造,打造餐饮、娱乐、住宿、写字楼等新兴产业园区,并对外出租。


9.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9.3.1 被收购方


被收购方转让其拥有的房产、土地,并取得收入。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被收购方转让其拥有的房产并取得收入,应按“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被收购方转让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被收购方转让旧厂房取得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被收购方转让旧厂房取得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在税前扣除。


9.3.2收购方


收购方以转让方式有偿取得房屋、土地,进行连片改造后对外出租。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收购方进行连片改造后对外出租不动产,应按“不动产经营租赁”缴纳增值税。


二、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收购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自用的,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用于出租的,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收购方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等有关规定,收购方受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五、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改造主体取得租金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在税前扣除。


(二)收购方对收购的旧厂房进行改造,实际发生的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方式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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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