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函[2016]16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银行保险证券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申报缴纳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4-23
文号:鲁国税函[2016]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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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确保山东省银行保险证券业营改增试点改革平稳推进,减轻银行保险证券业纳税人办税负担和财务核算成本,针对该行业多为省级集中核算的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就山东省银行保险证券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申报缴纳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按照改革试点期间税收收入归属不变原则,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银行、保险、证券业试点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增值税缴纳主体、缴纳地点和入库级次,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前原营业税缴纳主体、缴纳地点和入库级次保持不变。


二、适用范围


银行业试点纳税人、保险业试点纳税人和证券业试点纳税人(以下统称试点纳税人),在我省(不含青岛)范围内,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本通知计算缴纳增值税。总部在省外设立,但在我省设立省级经营机构并跨省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的试点纳税人,也适用本通知规定。


试点纳税人销售实物黄金、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销售或出租不动产,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地申报纳税。


银行业试点纳税人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保险业试点纳税人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依法设立的从事保险活动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证券业试点纳税人是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计算缴纳方式


对试点纳税人采取“统一核算、按期清算、就地入库”的增值税计算缴纳方式,即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省各级分支机构的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按照总机构本部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分支机构)应税销售额占全省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配税款,在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入库。


(一)税款计算


1.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当期全省销项税额-当期全省进项税额+当期全省进项转出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2.分配比例


分配比例=应纳税额÷当期全省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销售额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


3.分配应纳税额


分配应纳税额=各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分配比例


(二)纳税申报


1.各分支机构发生属地申报纳税的应税行为,应于当期申报期结束前8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各分支机构应于申报期结束前7日,向总机构报送《银行保险证券企业各分支机构增值税统一核算信息传递单》(附件1,下称《传递单》),用于统一核算增值税。


3.各分支机构申报完毕后,总机构根据《传递单》,统一核算全省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于申报期结束前3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统一核算申报,并附报《银行保险证券企业各分支机构税款分配表》(见附件2,《分配表》)。


(三)税款缴纳


1.当期有分配应纳税额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分配表》,对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进行分配。各分支机构应于规定的申报期结束前,按照系统分配税款,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缴纳,并于当月将税款入库证明传真到总机构,由总机构留存备查。


2.各分支机构发生属地申报纳税的应税行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3.总机构统一核算后当期出现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税款,留待下期继续抵扣。


4.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纳税期限进行纳税申报,各分支机构若未发生应属地申报纳税的简易计税等应税行为、免税行为的,不需办理纳税申报,按照计算分配的税款就地缴纳入库。


四、发票开具


营改增后,采取统一核算的试点纳税人,原则上延用营业税制下的发票开具级次,即:营业税制下各分支机构自行开具发票的仍然自行开具;营业税制下使用市级机构发票的,仍然使用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发票。相关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税控器具部署按照以上原则实施。


五、备案登记


试点纳税人总机构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填写《银行保险证券业试点纳税人统一核算备案表》(附件3),填写各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原营业税缴纳地点、入库级次、收款级次、发票领用级次、发票开具级次等,以及原缴纳营业税分支机构所辖经营网点等,报送至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备案。


分支机构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及时将增减变动名单报送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并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备案。


六、其他事项


(一)各分支机构专项评估及税务检查,由省国税局统一组织实施,税收日常管理及日常检查由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实施,评估税款、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就地入库。


(二)各分支机构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和未按本通知要求核算和缴纳税款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省国税局可随时调整增值税核算方式。


(三)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


1.银行保险证券企业各分支机构增值税统一核算信息传递单


2.银行保险证券企业各分支机构销售统计表


3.银行保险证券业试点纳税人统一核算备案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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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