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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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政策规定,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二章 核定范围


第六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下列“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不包括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企业)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上述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应税收入额” 等于收入总额减去符合法律法规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第十条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财产收益率高于已核定主营项目(业务)的应税所得率且财产转让收入总额所占比重为最大项目的,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应税所得率,并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如调整后应税所得率高于或低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高限或最低限的,按最高限或最低限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如调整后的所得率低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高限的,按实际所得率为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转让财产收益率=转让财产所得/转让财产收入×100%


调整后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转让财产所得)/(主营项目(业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100%。


第十一条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政府财政返还等应税纯收益性所得,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应税所得率,并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调整后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应税纯收益性所得)/(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应税纯收益性所得)×100%


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高于或低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高限的;或低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低限的,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调整后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四章 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按照统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水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根据不同行业、区域分布、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11%-25%


娱乐业 20%-30%


其他行业 10%-30%


本表所列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


第五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六条 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包括税务机关依职权的纳税核定、调整核定和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调整核定。业务规则及程序如下:


(一)税务机关依职权的纳税核定、调整核定。


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或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但纳税人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可以依照职权进行调整。


具体程序如下:


1.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鉴定表》。《鉴定表》一式两联,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纳税人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表》的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接收纳税人填写的《鉴定表》。纳税人在收到《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报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区(市)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区(市)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4.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5.对经过公示的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鉴定表》(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6.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调整核定)的《鉴定表》等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对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从核定征收转成查账征收的,亦按本程序完成。


(二)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调整核定。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或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有异议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具体程序如下:


1. 提交申报资料。


(1)纳税人依法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鉴定表》等合法、有效的相关资料。


(2)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3)依法不属于主管税务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2.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区(市)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区(市)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4.对经过公示的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鉴定表》(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5.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报调整核定的《鉴定表》等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如实申报的责任,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当年度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弥补查账征收年度产生的亏损。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3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3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6号)同时废止。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分送:各区、市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单位。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5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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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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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