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负债与预收账款的区别?
发文时间:2020-12-23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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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合同负债  ,是指企业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如企业在转让承诺的商品之前已收取的款项。


与预收款的区别:


"预收账款"的概念并不强调和已成立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在合同成立前已收到的对价不能称为合同负债,但仍可作为预收账款.合同一旦正式成立,又要将预收账款转入合同负债,两者都是先收钱再提供商品。预收账款往往是商品和交货期等已经确定,而合同负债是商品和交货期等还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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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预收账款”的财税处理分析

建筑企业预收账款时,如何进行财税处理?本文对此进行梳理分析。


  一、预收账款时不必然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而《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可见,改变了原预收账款时就产生纳税义务的规定,即自2017年7月1日起,建筑企业预收账款时不必然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可以开具不征税发票,选择分类编码:612“建筑服务预收款”。但如果建筑企业在预收账款时开具了征税发票(增值税专票或普票),则产生了纳税义务。


  二、收到预收款时,一般需要预缴税款


  根据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公告第1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异地项目,即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的跨市跨省项目,下同),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如果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则按照2%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如果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则按照3%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本地项目,即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下同),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如果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则按照2%预征率在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如果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则按照3%预征率在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根据以上规定,建筑企业预收账款时预缴增值税的处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预收账款时,无论本地项目还是异地项目都要预缴增值税。


  2.异地项目在建筑服务发生第预缴增值税,本地项目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3.有分包业务下,预缴增值税计算公式:一般计税项目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账款-支付的分包款)÷(1+税率9%)×2%;简易计税项目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账款-支付的分包款)÷(1+征收率3%)×3%。无分包业务下,预缴增值税计算公式:一般计税项目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账款÷(1+税率9%)×2%;简易计税项目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账款÷(1+征收率3%)×3%。


  建筑企业预收账款时,一般要预缴增值税,但也有例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第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第二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第六条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由此,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建筑企业收到预收账款时,无论本地项目还是异地项目的,如果不存在分包的情况下,预收账款金额大于10万元的才预缴增值税,如果存在分包的情况下,预收账款减去分包款后差额大于10万元的才预缴增值税。


  例如,北京市某小规模纳税人的建筑公司在郑州为某房地产企业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账款25万元,同时支付分包款17万元,并取得合法票据。


  根据上文规定,由于该小规模纳税人的建筑公司,收到预收账款25万元,减去分包款17万元后差额8万元,小于10万元,所以建筑公司不需要在郑州预缴增值税。


  三、预缴增值税的税务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等文件的规定,预缴增值税的税务管理如下:


  1.建筑企业异地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建筑企业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建筑企业一个项目预缴的增值税时,不能抵减另外一个项目应预缴的增值税。


  2.建筑企业异地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如果存在总分包业务,该分包方向总承包方开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必须在增值税发票上的“备注栏”中必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的名称。


  3.对建筑企业异地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4.建筑企业异地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的规定,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五、建筑企业预收账款的财务处理


  1.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


  (1)收到预收账款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2)预缴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3)异地项目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应交教育费附加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应交教育费附加


  贷:银行存款


  (4)纳税义务发生时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


  (1)收到预收账款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2)预缴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贷:银行存款


  (3)异地项目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应交教育费附加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应交教育费附加


  贷:银行存款


  3.小规模纳税人


  (1)收到预收账款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2)预缴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3)异地项目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应交教育费附加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应交教育费附加


  贷:银行存款


六、预缴增值税纳税申报


  1.一般纳税人


  预缴增值税之后,凭完税凭证由公司总部及时据实在最近一期申报期内,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3栏第2列。一般纳税人申报抵减的预缴税款,应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4栏「本月数」,第28栏「本月数」,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3栏第4列金额,三者的孰小值。


  2.小规模纳税人


  预缴增值税之后,凭完税凭证由公司总部及时据实在最近一期申报期内,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1栏“本期预缴税额”本期数。


例解房地产企业“预收账款”和“合同负债”的差异及涉税分析

有网友问,房地产企业的收入哪些应计入“预收账款”,哪些应计入“合同负债”,这两个科目下的收入税务处理是否一致呢?小编举例分析如下:


  “预收账款”和“合同负债”科目


  预收账款是指企业收取的款项并不构成交付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的履约义务。它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前提,不以履约义务为前提。核算在合同签订前收取的款项,或者所收取的款项与合同规定的履约义务无关。比如房地产企业在合同签订前收取的订金、诚意金等预收款项。


  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现金


  贷:预收账款


  合同负债是指企业已收或者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当向客户转让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的义务。它以履约义务为前提,并不一定要收取款项。核算在合同签订后履约义务确定,所对应收取的款项或者应当收取款项的权利。比如房地产企业在合同签订后收取的定金等预收款项。


  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现金、应收账款等


  贷:预收账款


  在合同成立前已收到的对价不能称为合同负债,但可作为预收账款。合同一旦正式成立,又要将预收账款转入合同负债。


  “预收账款”和“合同负债”涉税处理


  一、“预收账款”涉税处理


  “预收账款”科目下核算的预收款项,由于与合同履约义务无关,一般在合同签订前收取,比如房地产企业签订合同前收取的订金、诚意金等预收款项,笔者认为不应计算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1.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第9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这里规定的是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可见这里需要预缴增值税的预收款项对应的是有履约义务的,也就是销售所对应的房地产项目,而“预收账款”科目核算的是没有履约义务的预收款项,所以不应当预缴增值税。


  通过一些地方的答复,也可以得到印证:


  (1)《湖北省营改增问题集》第42问: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的范围以及对预收款按3%预缴增值税是否能用来抵缴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收款,为不动产交付业主之前所收到的款项,但不含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之前所收取的诚意金、认筹金和订金等。


  (2)《山东国家税务局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六)》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范围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预收款包括定金、分期取得的预收款(含首付款、按揭款和尾款)和全款。诚意金、认筹金和订金不属于预收款。


  (3)河南省答复:2016年河南省国税局《营改增问题快速处理机制专期九》第六个问题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的定金、订金、诚意金、意向金时,是否视同收到预收款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进行答复,以下为答复的具体内容:“订金”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它不具备“定金”的担保性质,当合同不能履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只能得到原额,也没有20%比例的限制。“意向金(诚意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主要是房产中介行业为试探购房人的购买诚意及对其有更好的把控而创设出来的概念,在实践中意向金(诚意金)未转定金之前客户可要求返还且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定金、订金、意向金、诚意金中,只有“定金”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订金、意向金、诚意金都不是法律概念,无论当事人是否违约,支付的款项均需返还。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的定金,可视同收到预收款;收到订金、意向金、诚意金,不视同收到预收款。


  2.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笔者认为签订合同前收取的订金、诚意金,不属于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只有在合同签订后才能认定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关于是否计征土地增值税,各地规定不一,具体以当地政策依据为准:


  (1)广州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方未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订金、定金、违约金、赔偿金,不得确认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订金、定金以及由于购买方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确认为收入。


  (2)安徽规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收取的定金、诚意金等,应一并计入销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买受方在签订合同前因撤销购买意向而向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计入销售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笔者认为,房地产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所收取的订金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合同负债”涉税处理


  “合同负债”科目下核算的预收款项,必须以履约义务为前提,核算在合同签订后履约义务确定,所对应收取的款项或者应当收取款项的权利。比如房地产企业在合同签订后收取的定金等预收款项,笔者认为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1.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第9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可见合同签订后确认履约义务所对应的预收款项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


  通过一些地方的答复,也可以得到印证:


  (1)《山东国家税务局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六)》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范围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预收款包括定金、分期取得的预收款(含首付款、按揭款和尾款)和全款。


  (2)河南省答复:定金、订金、意向金、诚意金中,只有“定金”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订金、意向金、诚意金都不是法律概念,无论当事人是否违约,支付的款项均需返还。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的定金,可视同收到预收款;收到订金、意向金、诚意金,不视同收到预收款。因此,你公司收取的“定金”按照河南省税务机关的答复口径需要视同收到预收款预缴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笔者认为签订合同后收取的定金,由于确认了履约义务,属于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应当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通过一些地方的答复,也可以得到印证:


  (1)广州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方未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订金、定金、违约金、赔偿金,不得确认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订金、定金以及由于购买方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确认为收入。


  (2)安徽规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收取的定金、诚意金等,应一并计入销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笔者认为签订合同后收取的定金,由于确认了履约义务,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